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吟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 號、第61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士簡字第475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吟蕙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底某日違反建築法部分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吟蕙前於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擅自在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 段205 之1 號1 樓及地下1 樓後方,分別以金屬、RC材質等建材,搭蓋面積約5.4 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4年8月19 日 查報,同年月26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又於95年1月上旬某日,擅自在上址原處重行以金屬建材搭蓋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5年1 月11日再行查報、拆除等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93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12月某日,又擅自在原處,重行分別以金屬、RC材質等建材,搭蓋面積約4.5 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95年8 月1 日起,業務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移撥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99年3 月16日再行查報,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00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仍於99年6 月底某日,擅自在其上開住所,重行以金屬建材,搭蓋乙層高約3 公尺、面積約4.5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建管處於99年7 月6日查報,又於99年7 月間某日,另在上址原處再度以鐵架、鐵皮、塑膠板等建材,搭蓋乙層高約3 公尺、1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建管處於99年11月25日查報,林吟蕙乃分別於99年9 月29日、100 年2 月22日自行僱工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吟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吟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書1份、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3 份、地籍資料查詢2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8 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63
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3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342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7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525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724200 號函(見99年度他字第3010號卷第3 至20頁、第29頁、99年度他字第251 號卷第
2 至6 頁、第18至21頁)等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吟蕙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多次違反規定重建,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業已自行拆除違章建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吟蕙明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任意施工建築,仍於99年2 月底某日,又擅自在上址原處重行以金屬建材,搭蓋面積約4.5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建管處於99年3 月16日再行查報,林吟蕙乃於99年6 月14日僱工拆除。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前於98年12月某日,擅自在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 段205 之1 號1 樓及地下1 樓後方,以金屬、RC材質等建材,搭蓋面積約4.5 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為建管處於99年3 月16日查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00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此有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認被告另於99年2 月底某日在上址原處重行搭蓋建築而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參見99年度他字第3010號卷99年9 月28日偵查筆錄第2 頁),惟被告該次犯行嗣於99年3 月16日為建管處所查報,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3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3422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參見99年度他字第3010號卷第12至17頁),而該次查報時間,核與上開99年度偵字第9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於同一時間所查報,堪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與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700 號判決所認相同,被告應係於
98 年12 月某日至99年3 月16日止,於同一地址就同一建築物之相同區域內所為之同一違法建築犯行。茲檢察官再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