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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燈泡叁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奇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241號、95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9 號與其另犯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 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6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燈泡3 個、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及殘渣袋2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8 頁、第32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1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16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100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01077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此外,並有查獲之吸食燈泡3 個、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及殘渣袋2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奇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0169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燈泡3 個、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及殘渣袋2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