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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 請 人 陳建宏相 對 人 王阿祝第 三 人 謝采儒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案件所生: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保全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 章「當事人」第1 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王阿祝對被告謝采儒有提起民事保全程序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呼吸衰竭,現已成植物人狀態,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亦無法進行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訴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原告之子陳建宏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維原告權利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稱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呼吸衰竭,現已成植物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聲請書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99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查明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原告現為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因第三人謝采儒駕車肇事,而對謝采儒有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必要,有相關刑事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現有為訴訟之必要之情,應屬真實。茲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憑,進行民事求償訴訟,當認其有為相對人之利益訴訟之誠,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