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林復宏自訴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林俊宏選任辯護人 林元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係自由時報記者,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某日,透過不詳管道獲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復宏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設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返還委任報酬事件(臺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之準備程序中,公然在法庭內以『法律白痴』言詞,侮辱林道東,足以減損林道東之人格評價」作為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對自訴人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65 號)後,明知自訴人上開言行早已因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80號駁回再議確定,猶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對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未經詳加查證,即恣意撰寫標題為「罵人法律白痴 蔡光治辯護律師被訴」、內容為「為了5 萬元顧問費,大律師罵當事人被起訴……」等文之新聞稿,嗣該稿於通過審核後刊登在99年10月27日自由時報B3大社會版及電子報上,誤導社會大眾認為自訴人為傲慢、貪婪之輩,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點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宏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99年10月27日自由時報B3大社會版及電子報所刊載標題為「罵人法律白痴蔡光治辯護律師被訴」;內容為「為了5 萬元顧問費,大律師罵當事人被起訴!…院方審理時,林復宏指責對造是『法律白痴』,台北地檢署依妨害名譽罪嫌起訴林復宏。林復宏…是涉收賄高院法官蔡光治的辯護人,檢方認為林在法庭上,是告訴人以言詞指責後才出言反擊,建請院方量處適當刑度;…勘驗法庭錄音光碟發現,林復宏確曾當庭對當事人說『法律白痴』,認定足以貶損人格評價…」等文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80號處分書、院解字第3082號解釋各1 份資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係自由時報記者,且刊載於99年10月27日自由時報B3大社會版及電子報上之系爭報導「內容」確係其所撰寫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報導之標題「罵人法律白痴蔡光治辯護律師被訴」,並非其所撰寫,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80號處分書之內容,其不知亦無從知悉,系爭報導之「內容」,其完全依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6日所提供予新聞媒體之新聞資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65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書所撰寫,並無虛擬、杜撰情事,且自訴人身分係「在野法曹」之律師,其職業活動攸關公益,律師倫理規範第6 條亦明定「律師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用以督促規範自律團體成員須注意其言行之妥適,以免遭非議,其本諸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應捍衛公民「知的權利」之使命而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意在指述自訴人仗持律師身分,恣意侮辱一般不黯法律民眾,或自訴人是貪圖小利之貪婪之輩,而無誹謗故意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林俊宏係自由時報記者,刊載於99年10月27日自由時報B3大社會版及電子報上之系爭報導之「內容」係被告所撰寫等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自訴人檢附之99年10月27日自由時報B3大社會版及電子報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 至8 頁)。
至系爭報導之標題(即「罵人法律白痴蔡光治辯護律師被訴」),被告否認為其所撰寫,核與證人即自由時報社會中心主任賴仁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系爭報導之標題是負責社會新聞的編輯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標題係被告所撰寫,尚難以該標題係設於系爭報導中即謂被告應對該標題所載文字負責。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立法者藉由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設定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此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因此,在解釋上,若一般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應均排除於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真實惡意原則」),然對於必須廣泛提供各種資訊給多元社會下品味不同、關心點不同、教育程度、專業不同…等讀者需求的媒體,於上開基本權衝突之權衡上即應有不同層次之考量,蓋「新聞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且係現代民主自由社會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制,其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促使人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以發揮輿論及教化之功能。是國家對於「新聞自由」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自行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致其上開功能無法發揮。惟此非謂「新聞自由」即漫無限制,在兼顧維護個人名譽權不受不合理侵害之前提下,「新聞自由」仍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即新聞媒體業者及從業人員對於所報導內容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如新聞媒體業者及從業人員對於所報導內容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單純引述坊間流言或隨便找一個不相對稱之平衡報導,則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誹謗罪之刑事責任,以保障「新聞自由」。
㈢、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刑法第31 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是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符合刑法第311 條各款之一者,即得據以阻卻違法(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合理評論原則」)。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我國刑法第31 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綜此,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
㈣本案被告所為報導,得否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應以其內容有
無依憑、係經查證而得加以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其「事實陳述」之言論,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對其「意見表達」之言論,如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即「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則得據以阻卻違法,應予保障。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內容為真實,自訴人對於被告非確信所報導內容為真之真正惡意,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1.按與職業相關之社會範圍事務,涉及個人與外界之關係,自具有較高之公眾關聯性(陳耀祥,論廣播電視中犯罪事實之報導與人格權保障之衝突─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雷巴赫裁判為討論核心,當代公法新論〈上〉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141 ),若國家復制定相關規範加以規制,更彰顯其與公益之密切關係。而關於律師之職業活動,立法者定有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法等法規加以約束規範,其中律師倫理規範第6 條及律師法第39條第3 款分別規定「律師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律師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顯見除律師之職業活動與公益高度相關,律師之言行舉止亦與公益有所關連。
2.緣自訴人與案外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道東)因民事糾紛而訴諸法院,其法定代理人林道東主張該公司於95年間委任自訴人擔任法律顧問,期間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6年3 月22日止,費用新臺幣5 萬元,嗣於委任期間,因其不滿自訴人未善盡其認為自訴人應盡之法律顧問義務,遂於95年11月14日通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自訴人應返還法律顧問服務費5 萬元等語,而法院判決自訴人不必返還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15 至
116 頁)。又自訴人於98年7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簡上字第39 3號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中出庭時,因在法庭上之言詞,遭案外人林道東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對自訴人提起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林復宏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返還委任報酬事件(臺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之準備程序中,公然在法庭內以『法律白痴』言詞,侮辱林道東,足以減損林道東之人格評價。
末請審酌係在法庭上經告訴人以言詞指責後所為反擊,有卷附法庭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可參等情,建請量處適當刑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9日99年度偵字第20465 號起訴書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46頁)。經比對上開起訴書、民事判決書及本案系爭報導內容之敘述,堪認本案系爭報導內容其中關於「4 年前,林姓男子聘律師林復宏任法律顧問,認為他未教導如何處理家族糾紛,提出的法律問題也未獲滿意答覆,去年向台北地院民事庭提出返還5 萬元委任報酬,院方審理時,林復宏指責對造是『法律白痴』,台北地檢署依妨害名譽罪嫌起訴林復宏」、「檢方認為林在法庭上,是告訴人以言詞指責後才出言反擊,建請院方量處適當刑度」及「勘驗法庭錄音光碟發現,林復宏確曾當庭對當事人說『法律白痴』,認定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記載,核係依據上開起訴書及民事判決書所為之「事實陳述」,衡諸民事判決書關於當事人主張之記載,係法官依據當事人之訴訟上請求而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則係檢察官依其犯罪偵查權限,針對該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蒐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始據以記載之,雖尚待法院進行審理程序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惟起訴書所載內容仍係檢察官綜合調查全盤證據後所得之心證,被告援引起訴書及民事判決書所載事項,自難認係被告憑空杜撰或出於惡意誹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 98 號判決同此旨),況此部分報導內容關涉者係與自訴人職業相關之社會範圍活動,涉及自訴人與外界之關係,並具有公眾關聯性。又系爭報導關於「林復宏是司法官訓練所12期結業,曾是國民黨興票案委任律師,也是涉收賄高院法官蔡光治的辯護人」之記載,涉及自訴人之資歷、執業經歷,經核與事實相符,性質上亦屬非關私德而具公眾關聯性之社會範圍事務。被告前開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涉及自訴人資歷、執業經歷所為之報導,均屬非關私德而具公眾關聯性之「事實陳述」,被告既非因重大過失、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或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3.至自訴人指述被告明知自訴人上開言行早已因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80號駁回再議確定,猶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對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未經詳加查證,即恣意撰寫報導散布,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云云。訊據被告否認其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知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本院衡酌被告身分係媒體記者,並非系爭個案當事人,依現行實務運作及一般社會通念,對系爭個案之實際進展狀況及先前發展情形應無法預知或充分掌控,雖自訴人上開言行在本案報導前,曾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其處分內容要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辯稱:「對處分書之內容不知亦無從知悉。」應可採信,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對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已然知悉,自難依諸自訴人所涉案件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而推論被告有為不實報導之真正惡意。
4.末查系爭報導另載「為了5 萬元顧問費,大律師罵當事人被起訴!」性質上係以前揭起訴事實為基礎之「評論」,且其評論內容又係針對自訴人職業與外界相關之社會範圍活動,乃非關私德而具公眾關聯性之評論報導,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被告,本諸滿足公民「知的權利」,衡情當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參諸上開論述及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自亦不該當刑法之誹謗罪。
六、綜上,被告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及自訴人資歷、執業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暨「評論、意見表達」,並非出於損害他人名譽之目的,而無誹謗之故意,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自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刺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