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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鄭立銓」之署押共肆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慶維因無資力無法向林士雄借款,竟因需款孔急,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8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24

6 號之其斯時所經營之桔子汽車美容店內,向林士雄佯稱:因友人「鄭立銓」開設天空咖啡店向地下錢莊借款,須支付高額利息,「鄭立銓」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以清償欠款等情,再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冒用「鄭立銓」名義,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

2 紙及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屬私文書之借據1 紙(內偽造「鄭立銓」之簽名1 枚、指印3 枚),並於翌日某時,在上址店內,將前開偽造完成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交予林士雄以行使,使林士雄陷於錯誤,誤認該「鄭立銓」之人持本票及借據向其借款,而交付43萬元予陳慶維。嗣陳慶維因未清償款項即避匿無蹤,經林士雄向鄭立銓確認上開本票及借據均非鄭立銓開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士雄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維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第896 號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及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雄於警詢、偵查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分見第1156號他卷第26至30頁、第10585 號偵卷第5 至6 頁及第896 號偵緝卷第80至82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2 紙、借據影本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84682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第1156號他卷第10至11頁及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據1 紙上偽造「鄭立銓」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2 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參以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及所詐得財物非鉅,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全數清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且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自無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該2 紙本票上所偽造「鄭立銓」之簽名、指印,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 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鄭立銓」之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偽造簽名及指印 ││ │ │ │臺幣) │ │├──┼─────┼──────┼────┼──────────┤│1 │TH038848 │95年8月24日 │43萬元 │偽造「鄭立銓」簽名壹││ │ │ │ │枚及指印叁枚 │├──┼─────┼──────┼────┼──────────┤│2 │TH038849 │95年8月24日 │43萬元 │偽造「鄭立銓」簽名壹││ │ │ │ │枚及指印叁枚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借據 │內文 │偽造「鄭立銓」指印貳枚 ││ │ ├───────┼───────────────┤│ │ │「立據人」欄位│偽造「鄭立銓」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