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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內含海洛因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內含海洛因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耀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張耀仁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33之

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淡水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張耀仁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混合液(內含海洛因無法磅秤)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30號偵卷第51至5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內含混合液之注射針筒

1 支扣案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而上開扣押注射針筒內之混合液雖未送鑑定,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查獲後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後,確呈嗎啡反應,此有上開分局警備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各1 紙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再經參酌被告之自白及其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確屬海洛因混合液無訛。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耀仁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尚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應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應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度,本院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愓被告,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內含海洛因無法磅秤),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混合液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