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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貴銓選任辯護人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貴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銅刷壹支,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掃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銅刷壹支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掃刀壹把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洪貴銓(起訴書誤載為洪貴「詮」,應予更正)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子彈、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係改造手槍(含彈匣4 個)、附表三所示之掃刀等物,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彈藥、槍砲及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

某山區上玩生存遊戲時,收受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而持有之,並置放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91巷1號之「萊喜汽機車美容坊」。

㈡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至100 年間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多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等物後,並藏放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91巷1號之「萊喜汽機車美容坊」內,而持有之。

㈢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0 年3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人,以700多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掃刀1把,並置放在其所經營之上址「萊喜汽機車美容坊」,而持有之。

二、嗣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至其所經營之上址「萊喜汽機車美容坊」店內執行臨檢時,於該店內之桌上發現擺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2把,經其同意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13至20頁、第94至95頁、第

115 至117 頁、第151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75 號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0至43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之彈藥、槍砲及刀械等物、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銅刷1支及卷附採證照片(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7至64頁、70至74頁)可佐。又上開如附表一、二之彈藥、槍砲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 顆試射: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 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00068419號鑑定書1 份(見上開偵卷第139至143頁)。而前開剩餘未經試射子彈23顆,經本院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試射,結果略以:「(一)17顆【本局100 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00068419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五、(一)】:9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傷殺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6顆【本局100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00068419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五、(二)】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72373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又上開如附表三之刀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械12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略以:「(一)編號1 (掃刀):刀刃長約37公分、刀柄長約57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利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亦有該局100年5月24日北市警保字第100325289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05 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及刀械,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100 年1 月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 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8 條增訂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因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本案被告所持有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述明。

三、核被告洪貴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持有彈藥、槍砲及刀械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之人取得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前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管制之刀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行經警查獲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阿慶」之成年男子,但就霰彈及掃刀部分之來源,僅供稱分別來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年婦人,並未全部供出其所持彈藥、槍砲及刀械之來源,且綜觀全卷事證,亦未有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治安事件之情事發生,自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是辯護意旨認被告符合前揭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云云,尚非可採,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為圖個人收藏利益而漠視法律規範逕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管制刀械,且其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數目非輕,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非謂不大,然考量其並未持之用以在更犯其他罪,持有彈藥、槍砲及刀械之犯罪手段單純,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惟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另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掃刀1 把,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銅刷1 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保養本件上開持有改造槍枝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持有改造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6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均爰不予諭知沒收;而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2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惟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行為間有直接關係,不能認係供犯罪之用,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本件犯行而認應諭知對被告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及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文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固然犯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刀械等罪,然其先前未有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依其辯護人庭訊所陳,被告案發時有正當之汽車美容工作,另由本件係在被告所經營之「萊喜汽機車美容坊」店內查獲等情亦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有懶惰憑藉本件犯行維生之事實,欠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工作之法律要件,是尚無為是項宣告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子彈部分)

┌──┬────────┬────────┬───────────┐│編號│ 子彈 │ 數量 │ 鑑定結果 │├──┼────────┼────────┼───────────┤│ 1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6顆(均已試射)│全數經鑑驗完畢後,其中││ │9.0±0.5mm彈頭而│ │16顆具殺傷力,其餘10顆││ │成之非制式子彈 │ │無殺傷力 │├──┼────────┼────────┼───────────┤│ 2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顆(均已試射) │全數經鑑驗完畢後,其中││ │8.0±0.5mm彈頭而│ │4顆具殺傷力,其餘5顆無││ │成之非制式子彈 │ │殺傷力 │├──┼────────┼────────┼───────────┤│ 3 │口徑12GAUGE制式 │1顆(均已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霰彈 │ │ │└──┴────────┴────────┴───────────┘附表二:(槍枝部分)

┌──┬────────┬──────┬───────────┐│編號│ 槍枝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 1 │仿BERETTA廠M9型 │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半自動製造改造手│ │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槍1把(含彈匣1個│ │力。 ││ │) │ │ │├──┼────────┼──────┼───────────┤│ 2 │仿BERETTA廠M9型 │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半自動製造改造手│(起訴書誤載│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槍1把(含彈匣1個│為0000000000│力。 ││ │) │號,應予更正│ ││ │ │) │ │├──┼────────┼──────┼───────────┤│ 3 │仿BERETTA廠92FS │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型改造手槍1 把(│(起訴書誤載│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含彈匣2個) │為0000000000│力。 ││ │ │號,應予更正│ ││ │ │) │ │└──┴────────┴──────┴───────────┘附表三:(刀械部分)

┌──┬─────┬─────────────────┐│編號│名 稱 │ 鑑定結果 │├──┼─────┼─────────────────┤│ 1 │掃刀1把 │刀刃長約37公分、刀柄長約57公分、單││ │ │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利及說明要件││ │ │ ,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 ││ │ │ 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氣瓶 │50支 │鑑驗結果略以:均認係小││ │ │ │型高壓氣體鋼瓶。 │├──┼─────────┼──────────┼───────────┤│ 2 │氣體動力式槍枝 │1 支 │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長槍││ │ │ │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159385),認係氣體動力││ │ │ │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 │ │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 │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中彈丸(直徑17mm、重量││ │ │ │7.4g)最大發射速度為62││ │ │ │公尺/ 秒,計算動能為14││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能為6.1焦耳/平方公分。│├──┼─────────┼──────────┼───────────┤│ 3 │槍管 │4 支 │鑑驗結果略以:土造金屬││ │ │ │槍管半成品。 │├──┼─────────┼──────────┼───────────┤│ 4 │氣動螺絲起子 │1 組 │ │├──┼─────────┼──────────┼───────────┤│ 5 │游標卡尺 │1 支 │ │├──┼─────────┼──────────┼───────────┤│ 6 │手絞刀 │1 支 │ │├──┼─────────┼──────────┼───────────┤│ 7 │滾磨刀 │1 支 │ │├──┼─────────┼──────────┼───────────┤│ 8 │銅刷 │1 支 │ │├──┼─────────┼──────────┼───────────┤│ 9 │鋁彈 │1 盒 │ │├──┼─────────┼──────────┼───────────┤│10 │砂輪機 │1 組 │ │├──┼─────────┼──────────┼───────────┤│11 │鋼珠 │1 包 │ │├──┼─────────┼──────────┼───────────┤│12 │TAURUS空氣槍半成品│1 支 │無法組裝,無法鑑定。 │└──┴─────────┴──────────┴───────────┘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