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 度偵字第11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文科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各罪主刑及從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記載;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肆點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壹佰肆拾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捌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貳拾陸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磅秤參臺、分裝袋壹盒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伍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文科(綽號「文哥」)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游文科明知海洛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 及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張志豪、沈俊志、趙宇閎、黃明仁等人聯繫,再相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
㈡又游文科因龔泰芳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 萬元,明知
龔泰芳於99年7 月20日,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大同路1 段515 巷66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潘建邦於99年7 月18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遭龔泰芳搶奪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號以抵銷債務2 萬元之方式予以故買。
㈢嗣於99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1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游文科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總淨重4.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餘總淨重140.63公克)、磅秤3 臺、帳冊1 本、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袋1 盒及現金9 萬1,6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游文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1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至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被告游文科、張志豪、沈俊志、趙宇閎及黃明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游文科)、0000000000號(張志豪)、0000000000號(沈俊志)、0000000000號(趙宇閎)、0000000000號(黃明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書面,被告游文科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法定程序,且亦未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性,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被告游文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俊志、黃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豪、趙宇閎、沈俊志、黃明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志豪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游文科向龔泰芳故買贓物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游文科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志豪、沈俊志、趙宇閎、黃明仁、龔泰芳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游文科與證人張志豪、沈俊志、趙宇閎、黃明仁等人間以行動電話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數份在卷可稽,復查獲有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總淨重4.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餘總淨重140.63公克)及被告游文科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磅秤3 臺、分裝袋1 盒及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91,600元扣案可佐(販賣毒品相關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游文科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3 、4 、6 、7、8 、9 、10、11、1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時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全部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78至81頁),惟其於99年8 月11日、27日偵訊時均僅係針對檢察官所詢問確切販賣時、地一一回答,就檢察官之設問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所示各次犯行,並對如附表編號5 、6 、9 、10、11、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為坦認不諱,因檢察官並未對如附表編號8 、13、14所示犯罪事實提問,於陸續傳訊證人趙宇閎、黃明仁、沈俊志、張志豪確認起訴事實即行起訴,致被告未能具體就如附表編號8 、13、14所列犯罪事實表示自白與否,若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各該部分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上述規定應依立法目的予以擴張解釋,即所謂偵查中自白,應指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已經合法傳喚被告者為限。若未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該被告若於起訴前之司法程序中(例如警詢)向司法警察自白,或於審理中自白者,即應認已符合該條自白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因認此情形於上開規定宜從寬解釋,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至6 、8 至14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均有自白,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俊全」(綽號「阿全」)及綽號「小阿政」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惟渠等迄今未據查獲,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無從依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從事毒品販賣,足令買受毒品者沉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雖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屬非輕,又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加深被害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性,助長竊風,均值非議,在本院審理時坦認故買贓物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經營製造汽車清潔劑工廠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可疑白色粉末、粉塊(總毛重7 公克、總淨重4.89公
克、驗餘總淨重4.8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99年9 月1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2301958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卷二第507 頁);又扣案之可疑結晶體(總毛重150.69公克、總淨重141.07公克、取樣0.44公克、驗餘總淨重140.63公克、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138.24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9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2769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卷二第
588 頁);上開扣案物既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34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各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自屬供本案販賣各該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共91,600元,均為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游文科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中宣告沒收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須諭知沒收。上開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同,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磅秤3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分裝袋1 盒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6 、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5 枚,則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未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被告如附表編號4
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係其友人羅小玲所有之物,有通聯譯文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偵卷一第300 頁、偵卷二第497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3 枚、吸食器3 組、噴槍1 支、帳冊1 本及現金71,400元(扣案現金163,000 元扣除上開諭知沒收91,600元之餘額),均與本件販賣毒品及故買贓物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買受人│交易時、地 │交易之毒│交易金額│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品 │(新臺幣│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1 │張志豪│99年4 月9 日│愷他命50│1 萬6,50│1.證人張志豪與被告行│游文科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下午11時許在│公克 │0 元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臺北縣汐止市│ │ │ 42號於99 年4月9 日│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 │ │(已改制為新│ │ │ 晚間11時57分3 秒通│貳支、磅秤參臺、販賣││ │ │北市汐止區,│ │ │ 聯譯文(參見偵卷一│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以下均同)大│ │ │ 第291 頁) │壹萬陸仟伍佰元及未扣││ │ │同路1 段515 │ │ │2.證人張志豪於偵查中│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巷66號 │ │ │ 之證述(參見偵卷二│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 │ │ │ │ │ 第495 至496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追徵其價額。 ││ │ │ │ │ │ 自白 │ │├─┼───┼──────┼────┼────┼──────────┼──────────┤│2 │張志豪│99年4 月12日│甲基安非│1 萬9,00│1.證人張志豪與被告行│游文科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2 時40分│他命0.5 │0 元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在臺北縣汐止│兩(約18│ │ 42號於99年4 月11日│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 │ │市○○路○ 段│.75 公克│ │ 下午3 時55分38秒、│貳支、磅秤參臺、分裝││ │ │515 巷66號 │) │ │ 下午9 時15分52秒、│袋壹盒、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下午11時4 分47秒通│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 │ │ 聯譯文(參見偵卷一│元及未扣案之門號0983││ │ │ │ │ │ 第295 至298 頁) │128342號SIM 卡壹枚均││ │ │ │ │ │2.證人張志豪於偵查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之證述(參見偵卷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496 至497 頁) │。 ││ │ │ │ │ │3.證人趙宇閎於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參見偵查卷│ ││ │ │ │ │ │ 二第419 頁) │ ││ │ │ │ │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自白 │ │├─┼───┼──────┼────┼────┼──────────┼──────────┤│3 │張志豪│99年4 月15日│甲基安非│6,000 元│1.證人張志豪與被告行│游文科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0 時30分│他命4 公│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在臺北縣三│克 │ │ 85 號於99年4月14日│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 │ │峽鎮(已改制│ │ │ 下午10時12分17秒通│貳支、磅秤參臺、分裝││ │ │為新北市三峽│ │ │ 聯譯文(參見偵卷一│袋壹盒、販賣第二級毒││ │ │區)游文科友│ │ │ 第299 頁)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 │ │人住處 │ │ │2.證人張志豪於偵查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之證述(參見偵卷二│85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第497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自白 │ │├─┼───┼──────┼────┼────┼──────────┼──────────┤│4 │張志豪│99年4 月20日│甲基安非│5,000 元│1.證人張志豪與被告行│游文科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1 時許在│他命3 公│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臺北縣汐止市│克 │ │ 78號及羅小玲交由被│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 │ │大同路1 段51│ │ │ 告使用之門號098750│貳支、磅秤參臺、分裝││ │ │5 巷66號 │ │ │ 3673號於99年4 月20│袋壹盒、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日上午11時26分48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 │ │ │ │ 、99年4 月20日中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12時32分59秒、下午│78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1 時28分59秒通聯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文(參見偵卷一第3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 頁、第302 頁) │ ││ │ │ │ │ │2.證人張志豪於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參見偵卷二│ ││ │ │ │ │ │ 第497 頁) │ ││ │ │ │ │ │3.證人趙宇閎於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參見偵卷二│ ││ │ │ │ │ │ 第419 頁) │ ││ │ │ │ │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自白 │ │├─┼───┼──────┼────┼────┼──────────┼──────────┤│5 │沈俊志│99年5 月23日│海洛因1 │2,500 元│1.證人沈俊志與被告行│游文科販賣第一級毒品││ │ │凌晨4 時33分│包(約0.│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後某時許在臺│45公克)│ │ 84號於99年5 月23日│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 │ │北縣樹林鎮(│ │ │ 上午4 時33分55秒通│話貳支、磅秤參臺、販││ │ │已改制為新北│ │ │ 聯譯文(參見偵卷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市樹林區,以│ │ │ 第346 頁) │幣貳仟伍佰元及未扣案││ │ │下均同)俊英│ │ │2.證人沈俊志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街111 巷8 之│ │ │ 之證述(參見偵卷一│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3 號7 樓 │ │ │ 第203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3.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追徵其價額。 ││ │ │ │ │ │ (參見偵卷二第409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自白 │ │├─┼───┼──────┼────┼────┼──────────┼──────────┤│6 │趙宇閎│99年7 月8 日│甲基安非│1 萬元 │1.證人趙宇閎與被告行│游文科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6 時許在│他命1 包│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臺北縣汐止市│(8 公克│ │ 45號於99年7 月8 日│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大同路1 段51│) │ │ 晚間6 時30分4 秒許│貳支(含門號00000000││ │ │5巷66號 │ │ │ 通聯譯文(參見偵卷│45號SIM 卡壹枚)、磅││ │ │ │ │ │ 一第328 頁) │秤參臺、分裝袋壹盒及││ │ │ │ │ │2.證人趙宇閎於偵查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之證述(參見偵卷二│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 │ │ │ │ │ 第416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3.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追徵其價額。 ││ │ │ │ │ │ (參見偵卷二第406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自白 │ │├─┼───┼──────┼────┼────┼──────────┼──────────┤│7 │黃明仁│99年7 月9 日│甲基安非│2,500 元│1.證人黃明仁與被告行│游文科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4 時許在│他命1 包│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臺北縣中和市│(約1 公│ │ 95 號於99年7 月9日│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 │ │(已改制為新│克) │ │ 凌晨0 時37分07秒、│貳支、磅秤參臺、分裝││ │ │北市中和區,│ │ │ 99年7 月9 日凌晨4 │袋壹盒、販賣第二級毒││ │ │以下均同)景│ │ │ 時6 分43秒、99年7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德街30號前 │ │ │ 月9 日凌晨4 時59分│元均沒收及未扣案之門││ │ │ │ │ │ 58秒通聯譯文(參見│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偵卷一第336 頁) │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2.證人黃明仁於偵查中│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之證述(參見偵卷二│其價額。 ││ │ │ │ │ │ 第430 頁) │ ││ │ │ │ │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自白 │ │├─┼───┼──────┼────┼────┼──────────┼──────────┤│8 │黃明仁│99年7 月10日│甲基安非│1,600元 │1.證人黃明仁與被告行│游文科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6 時許在│他命2 公│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臺北縣中和市│克 │ │ 95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景平路與景德│ │ │ 於99年7 月10日下午│貳支(含門號00000000││ │ │街口 │ │ │ 5 時11分25秒、58分│45號SIM 卡壹枚)、磅││ │ │ │ │ │ 55秒、晚間6 時49分│秤參臺、分裝袋壹盒、││ │ │ │ │ │ 15秒通聯譯文(參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偵卷一第339 、340 │臺幣壹仟陸佰元及未扣││ │ │ │ │ │ 頁)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證人黃明仁於偵查中│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 │ │ │ │ │ 之證述(參見偵卷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第430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自白 │ │├─┼───┼──────┼────┼────┼──────────┼──────────┤│9 │趙宇閎│99年7 月11日│甲基安非│1 萬元 │1.證人趙宇閎與被告行│游文科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2 時許在│他命2 包│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臺北縣中和市│(8 公克│ │ 95號於99年7 月10日│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景德街30號前│) │ │ 晚間10時37分29秒、│貳支、磅秤參臺、分裝││ │ │ │ │ │ 7 月11日凌晨0 時8 │袋壹盒、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分30秒、7 月11日凌│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 │ │ │ │ │ 晨2 時54分39秒通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譯文(參見偵卷一第│95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330 至332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2.證人趙宇閎於偵查中│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證述(參見偵卷二│ ││ │ │ │ │ │ 第417 頁) │ ││ │ │ │ │ │3.被告於偵查中(參見│ ││ │ │ │ │ │ 偵卷二第407)及本 │ ││ │ │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 │ │├─┼───┼──────┼────┼────┼──────────┼──────────┤│10│黃明仁│99年7 月12日│甲基安非│2,000 元│1.證人黃明仁與被告行│游文科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10時許在│他命4 公│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臺北縣中和市│克 │ │ 95號於99年7 月12日│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景平路與景德│ │ │ 晚間10時2 分9 秒、│貳支、磅秤參臺、分裝││ │ │街口 │ │ │ 10時43分50秒通聯譯│袋壹盒、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文(參見偵卷一第33│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7 、338 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2.證人黃明仁於偵查中│95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之證述(參見偵卷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430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被告於偵查中(參見│ ││ │ │ │ │ │ 偵卷二第408 頁)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11│沈俊志│99年7 月20日│甲基安非│3,500 元│1.證人沈俊志與被告行│游文科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9 時許在│他命1 包│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臺北縣樹林鎮│(2 公克│ │ 84號於99年7 月20日│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俊英街111 巷│) │ │ 晚間9 時4 分34秒、│貳支、磅秤參臺、分裝││ │ │8 之3 號7 樓│ │ │ 9 時46分24秒、10時│袋壹盒、販賣第二級毒││ │ │ │ │ │ 29分26秒通聯譯文(│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參見偵卷一第348 頁│元及未扣案之門號0970││ │ │ │ │ │ ) │519984號SIM 卡壹枚均││ │ │ │ │ │2.證人沈俊志於警詢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偵卷一第202 頁、偵│。 ││ │ │ │ │ │ 卷二第435 頁) │ ││ │ │ │ │ │3.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參見偵卷二第409 │ ││ │ │ │ │ │ 頁) │ │├─┼───┼──────┼────┼────┼──────────┼──────────┤│12│趙宇閎│99年8 月6 日│甲基安非│1 萬元 │1.證人趙宇閎於偵查中│游文科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11時許在│他命1 包│ │ 之證述(參見偵卷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臺北縣汐止市│(8 公克│ │ 第417 頁)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大同路1 段51│) │ │2.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貳支、磅秤參臺、分裝││ │ │5巷66號 │ │ │ (參見偵卷二第407 │袋壹盒及販賣第二級毒││ │ │ │ │ │ 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3│沈俊志│99年8 月8 日│1.甲基安│1.7,500 │1.證人沈俊志於警詢、│游文科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7 時許在│非他命8 │ 元 │ 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臺北縣板橋市│包(共8 │2.2,500 │ 偵卷一第199 頁、偵│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 │ │(已改制為新│公克) │ 元 │ 卷二第435 頁) │話貳支、磅秤參臺及分││ │ │北市板橋區)│2.海洛因│(均未交│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裝袋壹盒均沒收,如全││ │ │浮州橋下 │1 包(0.│付) │ 自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9 公克)│ │ │追徵其價額。 │├─┼───┼──────┼────┼────┼──────────┼──────────┤│14│黃明仁│99年8 月9 日│甲基安非│3,000 元│1.證人黃明仁於偵查中│游文科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9 時許在│他命1 包│ │ 之證述(參見偵卷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臺北縣新莊市│(2.5 公│ │ 第429 頁) │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 │ │(已改制為新│克)、海│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 │ │北市新莊區)│洛因1 包│ │ 自白 │除外,驗餘總淨重肆點││ │ │新泰路3 巷1 │(1 公克│ │ │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 │ │號號9 樓之1A│)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 │ │3 室 │ │ │ │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壹││ │ │ │ │ │ │佰肆拾點陸參公克)均││ │ │ │ │ │ │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 │ │ │ │ │ │洛因所用之包裝袋捌個││ │ │ │ │ │ │、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所用之包裝袋貳拾陸││ │ │ │ │ │ │個、行動電話貳支、磅││ │ │ │ │ │ │秤參臺、分裝袋壹盒及││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