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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笙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包(驗餘凈重合計為參拾玖點參伍壹肆公克)沒收。

事 實

一、吳鴻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由綽號「小黑」之周家宏自民國100 年6 月17日或18日起所提供並置於吳鴻笙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居處、不知情之吳昇峰(為吳鴻笙胞兄,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97號為不起訴處分)房間內之愷他命,於100 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尚未收受該款項)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淨重0.24公克)予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等人施用。嗣於

100 年6 月23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吳鴻笙、吳昇峰、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等人,並扣得50包愷他命(淨重39.4290 公克,取樣0.07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9.351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現金2 萬1900元、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56 個、帳冊3 張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鴻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瞿漢鈞、邱中信、潘柏廷、周家宏及黃士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瞿漢鈞、邱中信、潘柏廷、李蘊庭、周家宏及黃士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瞿漢鈞、邱中信及潘柏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7 月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1 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各該當事人意見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748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6 月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執行搜索之員警執行公務時所為之一般性、例行性之記載,且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又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顯有不可信之瑕疵,依照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本院以101 年3 月3 日士院景刑洪

100 審訴748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

208 條,自有證據能力,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人瞿漢鈞、潘柏廷及邱中信為警採尿檢驗製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檢察官事前概括囑託送請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而為之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亦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現場照片16張,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上述照片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情形,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提示而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鴻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供稱: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瞿漢鈞、潘柏廷及邱中信等人施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及第114 頁背面),且查:

㈠ 被告吳鴻笙於100 年6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愷他命係由綽號「小黑」之周家宏寄放於伊之居所,他要伊幫忙放在伊的家裡,「小黑」說有人要拿的話,會打電話給伊,伊再幫他轉交毒品給別人,再幫他把錢拿回來放在盒子裡面,伊幫「小黑」做這件事並沒有得到好處,伊想說朋友互相,所有才借他房間放東西云云(見偵字第7897號卷第71頁)。然被告上開指述周家宏寄放後,與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有被告單一之供述,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周家宏於本案中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周家宏與本案被告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雖證人邱中信於偵查中亦證稱:100 年6 月23日查獲施用愷他命是早上潘柏廷去跟小黑買的時候,錢不夠,叫瞿漢鈞、吳鴻笙幫忙出錢再一起共同施用云云,然不惟證人邱中信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瞿漢鈞有異(證人瞿漢鈞證稱愷他命係由吳鴻笙提供,尚未給付金錢等語,詳後述),且被告吳鴻笙所供述之內容係另案被告周家宏將愷他命寄放於伊之居所,並非另行至其他處所、幫忙出錢再共同施用,因此,證人邱中信所證述之內容係「潘柏廷去跟小黑買的」,並非是向被告吳鴻笙買的,其所證述之內容既與被告吳鴻笙自白之內容歧異,自難認為證人邱中信所述屬實。

㈡其次,證人瞿漢鈞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由吳

鴻笙所提供,尚未交付對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0 年6 月23日查獲施用之愷他命,有向被告吳鴻笙說欠100 元,潘柏廷施用時亦要付對價,吳鴻笙說大家一起出等語(見同卷第59頁至第61頁),經核與被告吳鴻笙前揭自白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之自白經核與證人瞿漢鈞所述相符,則依證人瞿漢鈞與被告自白相符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瞿漢鈞所施用之愷他命係由被告吳鴻笙所販賣,並非另案被告周家宏,證人瞿漢鈞向被告吳鴻笙取得愷他命之對價係

100 元,該對價亦非向另案被告周家宏所合意,故依證人瞿漢鈞之證詞可知,本案並無法證明另案被告周家宏與本案被告吳鴻笙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雖證人瞿漢鈞於偵查中另證稱:有聽吳鴻笙說愷他命是周家宏的等語(見同卷同頁),然此部分之證述係聽聞自被告吳鴻笙之供述而來,並非證人瞿漢鈞親眼見聞之事實,自難憑此,即推論出周家宏與本案被告吳鴻笙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邱中信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潘柏

廷給的云云,證人邱中信於偵查中另證稱:100 年6 月23日查獲施用愷他命是早上潘柏廷去跟小黑買的時候,錢不夠,叫瞿漢鈞、吳鴻笙幫忙出錢再一起共同施用云云,依證人邱中信之證述內容係潘柏廷直接向小黑購買愷他命等情,惟其所述均與證人瞿漢鈞、被告吳鴻笙所述之內容有重大之歧異,業如前述,故證人邱中信所證述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而參諸被告吳鴻笙與證人潘柏廷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足認本案確係由被告吳鴻笙將愷他命販賣予瞿漢鈞、邱中信、潘柏廷等人,並非與被告周家宏共同販賣。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另案被告周家有確有與本案被告吳鴻笙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難資為被告吳鴻笙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另案被告周家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黃士豪於101 年8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於

100 年6 月間在吳家看到周拿一個紙袋交給吳,伊有聽到吳鴻笙與周家宏之對話內容為:周家宏說紙袋內為愷他命,要放在吳鴻笙的家中等語(見他字第1347號卷第131 頁),足證該愷他命確係另案被告周家宏放置在被告吳鴻笙家中無訛,亦可證本案被告吳鴻笙持以販賣予瞿漢鈞、潘柏廷及邱中信之愷他命,係另案被告周家宏放置,卻遭本案被告吳鴻笙販賣予瞿漢鈞、潘柏廷及邱中信等人,此觀諸另案被告周家宏於101 年8 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有於100 年6 月間,提供愷他命給邱中信、潘柏廷、瞿漢鈞等人施用,伊有交愷他命給吳鴻笙,但是沒有賣等語(見他字第1347號卷第133 頁),由證人黃士豪及另案被告周家宏前開供述可知,本案之愷他命係另案被告周家宏放置於本案被告吳鴻笙家中,被告周家宏僅是為供轉讓他人施用而已,並未與本案被告吳鴻笙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準此,本案應足以認定被告吳鴻笙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由周家宏所提供,但另案被告周家宏與被告吳鴻笙2 人,並未有何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案被告周家宏僅是將愷他命放置於被告吳鴻笙家中供轉讓他人施用,應可認定。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鴻笙之自白,有證人瞿漢鈞、黃士豪等前揭補強證據相佐,已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6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6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3 份(見偵字第78 97 號卷第21至23頁、第36至40頁、第108 頁、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第136 至137 頁背面)及扣案之證物愷他命50包足憑,被告吳鴻笙既僅與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等人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其他特別交情,自無可能甘冒重大刑責,完全無償轉讓之理,堪認被告吳鴻笙確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證被告吳鴻笙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而為,至為灼然。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鴻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愷他命罪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39.4290 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小黑」之另案被告周家宏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然本案經審核卷內之證據,僅得證明本案係由另案被告周家宏提供予被告吳鴻笙,被告吳鴻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獨犯意,自行販賣予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等人,故另案被告周家宏與本案被告吳鴻笙並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揭所述,故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由被告吳鴻笙與另案被告周家宏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爰僅論以本案被告吳鴻笙為單獨正犯。

三、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之部分: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4號、97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鴻笙為警查獲後,於100 年7 月1 日、同年月

27日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綽號「小黑」之男子真實姓名為「周家宏」、行動電話號碼為「

00 00000000 」,並於101 年3 月31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告發周家宏,有上開陳報狀及告發狀各1 份附於偵卷可稽(參見偵字第7897號卷第94頁、第99頁、他字第1347號卷第1 至

6 頁),進而促使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於101年4 月5 日以周家宏為被告分案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347號),並於101 年4 月17日首次偵訊周家宏,及陸續於101 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2日、101 年5 月16日、101 年5 月23日、101 年6 月21日、

101 年7 月5 日、101 年7 月26日、101 年8 月22日傳喚告發人吳鴻笙、證人邱中信、潘柏廷、瞿漢鈞、李蘊庭、黃靖雯、黃士豪接受偵訊,嗣另案被告周家宏於101 年8 月22日偵訊時就轉讓本件愷他命予被告吳鴻笙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認罪,有上開各偵訊筆錄附於偵卷可稽(參見他字第1347號卷第43至45頁、第51至60頁、第66至69頁、第73至74頁、第82至84頁、第99至100 頁、第112 至

115 頁、第124 頁、第129 至135 頁),足徵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周家宏(為提供毒品而轉讓他人之正犯),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由此益徵本案確係因被告吳鴻笙提出前揭陳報狀及告發狀後,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周家宏(轉讓毒品予他人之正犯),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有被告100 年6 月2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100 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00 年12 月22日及101 年2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 1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897號卷第3 至5 頁背面、第70至74頁、第122 至124 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第52頁背面及第114 頁背面),足見被告吳鴻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其犯行,揆乎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減輕等情形,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卻仍販賣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兼衡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愷他命50包(淨重39.4290公克,取樣0.07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9.3514 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然因被告販賣該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參以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扣案之愷他命5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9.3514 公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吳鴻笙販賣本件愷他命所得現金500 元尚未收受,業據證人瞿漢鈞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有上開各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參見偵字第7897號卷第7 頁、第16頁、第60頁第67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因犯罪之結果,尚未取得所得之財物,自不符合「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上揭現金500 元既未經被告吳鴻笙取得,不符合同條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㈡本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56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5 頁),故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56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當無僅就該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供述上開物品非其所有等情,應屬可採,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之帳冊3 張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移送之過程

中不慎遺失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7 月

2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辦「吳鴻笙」涉毒品案偵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卷第93至94頁背面),已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㈣末查,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9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否認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5 頁),依卷內所存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