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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 告 秦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秦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秦群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秦群約定其來臺後,應按月支付新臺幣3 萬元,作為雙方假結婚之代價,同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秦群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俊凱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至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秦群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於同年10月19日取得認證證明。曾俊凱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秦群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許秦群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秦群於100 年4 月30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曾俊凱並於100 年6 月2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秦群取得其配偶之地位,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

0 年7 月6 日,秦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警查獲,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俊凱、秦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7頁、第96至100 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訪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0 年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74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4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俊凱出於獲取對價之意思,明知其係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秦群辦理假結婚,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賺取不法所得,仍為該等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

4 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概以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是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為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是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之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首揭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被告曾俊凱、秦凱明知雙方並無結婚真意,竟仍於100 年6 月2 日提供結婚證明等資料,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曾俊凱與秦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曾俊凱所為,關於前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秦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與被告秦群所為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部分,2 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2人有何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是起訴書就有關刑法第21 6條之記載應係贅引,附此敘明。又被告曾俊凱、秦群2 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曾俊凱其於100 年6月2 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與99年10月22日申請被告秦群入境之行為時點,相隔逾7 月,二者著手階段顯非同一,自難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包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兩罪之構成要件抽象觀察,亦不具無通常且典型之伴隨現象,縱有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究難認屬同一犯罪。是其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曾俊凱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固不可取,惟究其僅係使單一大陸人士非法來台,縱因此謀得利益,而所得利益亦僅甚微薄,與所謂「人蛇集團」動輒非法販運大量被害人來台,獲取極大利益之情節相比,顯甚輕微,倘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重罰被告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俊凱為貪圖假老公報酬,配合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戶政及社會管理造成相當之影響,兼衡其實際獲利甚微、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捷運局從事空調駐點維修工作;被告秦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嗣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曾俊凱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秦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秦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曾俊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曾俊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曾俊凱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