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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62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

100 年度執聲字第8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建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姜建輝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324 號3 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建輝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98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2 月10日、100 年7 月27日前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惟至100 年8 月4 日止查無繳納紀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姜建輝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

74 條 第2 項第4 款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於98年

12 月22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1日、100 年7 月1 日通知應於99年2 月10日、100 年7月27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 月14日、100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址住所,然受刑人迄

100 年8 月4 日止並未向公庫支付2 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11日北檢玲退99執緩字第1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 日士檢清丙100 執緩助字第28號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履行,且其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後,未向公庫支付分文款項,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