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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心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20 號、99年度執保助字第29號、100 年度執保助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

27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02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99年2 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另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聲請書誤載為檢字)第9992號、第1008

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拘役35日、20日、40日,並分別於99年2 月22日、3 月15日、8 月31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定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6 之1 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以,本院乃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98年11月9 日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判決於99年2 月25日確定一節,有前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信為實。

(二)雖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98年11月1 日、98年11月9日、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0日(詳如附表編號2 、3、6 、7 ),亦因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傷害、恐嚇以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於緩刑期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082 號判決拘役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拘役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9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5日、99年2 月22日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情。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與前揭案件之被害人謝悅元係前配偶關係,被害人謝悅仁乃謝悅元之胞弟,被害人呂孟真乃謝悅仁之配偶,雙方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謝悅元離婚後,受刑人因不滿謝悅元拒絕其探視子女,心生不滿,密切於附表所列之98 年11月間,對前配偶、前姻親即被害人謝悅元、謝悅仁、呂孟真行毀損、恐嚇、傷害等犯行,並於98年11月20日為警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侮辱法警等情,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動機係屬相類,均因離婚後子女探視糾紛,一時情緒難平,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惡性非重,危害法益非鉅,犯罪情節亦難謂重大,且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後,即未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再犯同罪質或其他犯行,可徵受刑人犯後於偵審期間已知所警惕,嚴加約束自己行為。

(四)其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 、8 、9 等告訴乃論案件,均能於偵查或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令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亦證受刑人犯後確有悔悟之意,並於附表編號2 、5 、6、7 案件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均具狀表明不追究受刑人之罪責,亦有判決書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行為縱有可議,但非惡性重大,惡習難改之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8號案件,承審法官審酌上情,甫從輕量處拘役之刑暨宣告緩刑並付保護管束,從而,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五)綜上,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密集發生在98年11月間,犯罪動機均屬相同,犯罪手段亦屬相類,所生損害非鉅,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犯告訴乃論案件(除附表編號3 外)均已撤回告訴,非告訴乃論案件亦經原審法官酌情從輕量處前揭科刑,已見前述,此外,受刑人犯前開案件後,於緩刑期間均未再犯同質案件,徒憑其於緩刑期前犯如附表編號2 、3 、6 、7 等案件,尚難遽斷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達預期效果,及需執行刑罰無以收懲戒、矯正之效者。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表:

┌─┬──────┬────┬──────────┬────┬──────┬───────┐│ │犯罪時間 │罪名 │法院、案號 │宣判日 │ 宣告刑 │備註 │├─┼──────┼────┼──────────┼────┼──────┼───────┤│1 │98年11月1 日│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1 月│撤回告訴,公│被害人謝悅元 ││ │ │ │99年度易字第156號 │14日 │訴不受理 │ │├─┼──────┼────┼──────────┼────┼──────┼───────┤│2 │同日 │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1 月│拘役20日 │同上 ││ │ │ │98年度簡字第10082號 │13日 │ │ │├─┼──────┼────┼──────────┼────┼──────┼───────┤│3 │98年11月9日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7 月│拘役40日 │被害人為謝悅元││ │ │ │99年度易字第1266號 │30日 │ │之弟媳呂孟真 │├─┼──────┼────┼──────────┼────┼──────┼───────┤│4 │同上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1 月│撤回告訴,公│告訴人為謝悅元││ │ │ │98年度易字第3642號 │26日 │訴不受理 │之胞弟謝悅仁 │├─┼──────┼────┼──────────┼────┼──────┼───────┤│5 │同上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1 月│拘役20日,緩│被害人為謝悅仁││ │ │ │99年度簡字第278號 │26日 │刑2年。 │ │├─┼──────┼────┼──────────┼────┼──────┼───────┤│6 │98年11月19日│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12月│拘役25日 │被害人為謝悅元││ │ │ │99年度簡字第9992號 │30日 │ │ │├─┼──────┼────┼──────────┼────┼──────┼───────┤│7 │98年11月20日│妨害公務│同上 │同上 │拘役20日 │被害人為法警。││ │ │ │ │ │ │編號6 、7 定執││ │ │ │ │ │ │行刑拘役35日。│├─┼──────┼────┼──────────┼────┴──────┼───────┤│8 │98年11月4日 │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撤回告訴,99年1 月14日│告訴人謝悅元 ││ │ │ │署99年度偵字第636號 │不起訴處分 │ │├─┼──────┼────┼──────────┼───────────┼───────┤│9 │98年11月9日 │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撤回告訴,99年1 月15日│同上 ││ │ │ │署99年度偵字第1798號│不起訴處分 │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