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士杰曾於民國84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6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1年5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德茂村白沙灣海水浴場停車場,見李展仁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下車離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故意,撿拾路邊之石頭,撬挖損壞李展仁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門柱,並砸破損壞上開車輛之右前座車窗玻璃,竊取置放車內之手提電腦1 台、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經李展仁在附近發覺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躡,追至三芝地區山區,王士杰乃停車交還李展仁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提電腦及皮包,並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予李展仁後離去,李展仁嗣發覺取回之皮包內現金仍不見,電話聯絡王士杰後,王士杰始返還竊得之5 千元現金,復經李展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展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士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承:
伊當時在白沙灣海水浴場遊玩,臨時起意而持隨地撿拾之石頭敲破車窗竊盜,伊有留下聯絡方式予李展仁同意賠償其損害等情(見本院100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展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所駕上開
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右前車窗及車門柱遭被告擊破及撬挖受損,原置放車內之手提電腦、皮包(內有約5 千元)遭竊取,伊發覺後駕車追躡,被告停車將手提電腦、皮包交還予伊,並留下聯絡電話及年籍資料,嗣伊發現取回之皮包內之5 千元仍不見,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有返還現金5 千元等情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02號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2頁、本院91年度易字第912 號卷第30至33頁)。
㈢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見上開偵卷第34、35頁)。
㈣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告訴人李展仁確有
於案發後之91年5 月7 日下午2 時43分與被告聯絡,見上開偵卷第42頁)。
㈤綜上,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㈠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其法定刑有關
罰金部分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毀損、竊盜犯行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等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㈢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於累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減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門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伊係以路旁隨手拾得之石頭,敲破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汽車玻璃窗而竊盜等語,而證人李展仁於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看見被告以何工具敲破車窗?)我不清楚,我是看見他人彎進去我車內拿出1 個紅色包包,跳上車逃逸,我就開車去追他,我沒有看到他敲破玻璃」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912 號卷第3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工具」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信被告確係以隨地撿拾之石頭敲破車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論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應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毀損罪部分於起訴事實已有敘明「王士杰... ,以不詳堅硬工具,撬挖李展仁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門柱,再擊破右前車窗」等情,僅漏引法條,應予補正),檢察官雖認被告竊盜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王士杰... 擊破右前車窗,竊取李展仁車內之手提電腦1 台、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5 千元)」等情,其所追訴者為被告毀損告訴人李展仁所駕車輛車窗及竊取其車內手提電腦1台及皮包1 只(內有現金5 千元)之事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顯已就竊盜部分事實為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被告竊盜部分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既已對前開事實為防禦,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訴者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就竊盜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及其犯本件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被害人財物及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李展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併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已由「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2年3 月2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乃係遲至100 年2 月10日始遭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件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448 號移送意旨略
以:被告王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89年8 月18日下午4 時05分許,至90年7 月1 日下午
5 時止,連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地點,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即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
㈡經查,被告明確供承為本件竊盜係臨時起意,已如前述;且
被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另犯竊盜犯行,距本件竊盜犯行(91年5 月7 日)相隔長達1 年8月至10月餘,其時間顯非密接。綜此,移送併辦部分顯難認與本件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