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靝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靝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靝屹於民國96年1 月8 日,經劉榮輝介紹,向楊庭安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將宋靝屹之父宋永隆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庭安,宋靝屹、宋永隆並共同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同時向楊庭安之夫何石城及劉榮輝保證系爭房屋絕無租賃行為。嗣因宋靝屹未依約償還本息,楊庭安乃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5 月8 日查封系爭房屋,而宋靝屹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為避免強制執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6 月27日,向本院陳報已向宋永隆租屋,租期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並提出不實房屋租賃契約1 份;宋靝屹繼而於97年10月30日,在本院調查97年度執字第16675 號楊庭安與宋靝屹強制執行事件時,當庭向承辦法官陳明:有借用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當倉庫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等語,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宋靝屹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上開陳述,將上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執行筆錄(調查),並於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6339建號《指系爭房屋未登記部分》係第三人宋靝屹基於租賃契約關系占有中,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至100 年10月24日」,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楊庭安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何石城、劉榮輝、宋永隆之證詞,被告與宋永隆共同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被告於97年6 月27日向本院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租賃契約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未曾向楊庭安借款,而是透過假代書劉榮輝向銀行借款,卻因此受騙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簽約當時,借款契約書內容多為空白,契約書上並無記載保證系爭房屋並無租賃行為等文字,事實上,被告因經營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營業需要,確有向宋永隆租用系爭房屋,並由該公司按月支付租金2000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其父親宋永隆因積欠楊庭安票款,經楊庭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675 號辦理,並就宋永隆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7年6 月27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向宋永隆租用系爭房屋,作為所經營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放商品之用等文字,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繼而於97年10月30日執行程序調查時,對執行法官陳述略稱:我借用系爭房屋當倉庫使用,每月付2000元現金為租金等語,日後系爭房屋進行拍賣時,拍賣公告因而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系爭房屋6339建號係第三人宋靝屹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中,期間自95年
10 月25 日至100 年10月24日)」等文字,而以上事實,為被告所自承無誤(本院卷二第78頁),且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 號執行事件部分影印卷宗及該租賃契約可查(本院卷一第161-1 頁至第161-3 頁、第319 頁至第336頁),應認定為真正。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在法院處理各類案件時,如證人於法庭具結後對重要事項有不實陳述,刑法第186 條定有偽證罪之處罰,此等偽證之情形,書記官雖依當場見聞將該不實陳述登載於筆錄上,但因法院就該陳述仍有調查審認之職權,故偽證之行為人,向來不另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偽證以外之情形,當事人或關係人以言詞陳述或提出書狀,縱其言詞或書狀內容不實,因法院多有認定事實判斷真偽之職權,亦少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例。準此,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以言詞及書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屋之不實租賃關係,因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參照上述說明,仍應以執行法院就該租賃關係之存否,有登載義務而無判斷餘地,犯罪始能成立,若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尚有實質審查判斷之權利,被告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有關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存否,有無實質審查判斷之權利一節,茲分析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如下:
1.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之1 第1 款進一步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由上述規定之文義觀察,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有無,既可運用開啟門鎖檢視實況及命令債務人第三人說明並提出文書之方式詳實調查,即應認為有實質調查之職權,並非單憑占有人或第三人之陳述而為判斷。
2.前述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之規定,係於85年10月9 日強制執行法修正時加入,當時之立法理由為:「查封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如何?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使用,抑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如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如何,影響該不動產拍定後能否點交及拍定人應否承受第三人占有權源之負擔。而現行法並無關於債務人或占有人應接受調查及提出相關資料之規定,及不履行此項義務得予制裁之明文。致執行人員之調查,輒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拒絕配合而受阻,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增列本條之規定,期能加強強制執行之功能。」該條規定於89年2 月2 日再次修正,修正理由為:「為使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徹底踐行不動產之現況調查權,提高不動產拍賣之競標人之購買意願,宜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修正為『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以資因應。」則由該條規定之立法沿革及規範目的觀察,立法者顯然在逐步強化執行法院對於拍賣標的之現況調查權,執行法院已非單純之形式審查。因此,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有無,執行法院應可實質調查認定一節,更為明確。
3.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又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準用第22條之規定。」則由法律體系及論理法則觀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現況調查權,當屬實質審查,否則執行法院如應盡信債務人之陳述,自不可能依同條第2 項準用第22條規定,對債務人實施拘提管收,更不可能判斷債務人陳述或提出文書之真偽與否。從而,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存否,具備實質審查之權利,應可判定。
4.歸納上述三點並就本件情形言之,被告雖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房屋由其租用,但執行法院得入內檢視房屋現況,亦可另行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或命其等提出其他文書陳報房屋使用情形,而執行法院根據種種事證,如發現被告所言不實,執行法院即可拘提管收被告,亦可認定被告陳報虛偽租賃關係而以無租賃之狀態實施拍賣,故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有無,顯然具備實質審查判斷之權責。因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等情,無論被告表示之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成立要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有登載義務且又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按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桂大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