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裕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裕與告訴人蘇沛沛為夫妻,2 人於民國88年間相識,於97年6 月12日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7年10月7 日告訴人產下未成年長女陳○寧(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10月間以告訴人為貪圖其財產而謊稱陳○寧為伊親生,而詐騙其與之結婚,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並向中國時報記者表示:「但她(即指告訴人)從結婚到離開,從未告訴過我孩子不是我的」、「從常理看,如果小孩不是我的,我會跟她結婚嗎?一般男人可以接受嗎?」、「早看過蘇霈(即告訴人)婚前與其他男性在旅館的親密照都沒生氣」等語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經中國時報於98年
10 月3日刊載,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惟名譽之保護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此外,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作成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申言之,檢察官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相應被告雖得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毀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是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符合刑法第311 條各款之一者,即得據以阻卻違法(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合理評論原則」)。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綜此,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之),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院98年度婚字第298 號判決、98年度親字第106 號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中國時報98年10月3 日相關新聞內容、簡訊內容各1 份佐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媒體為「但她(即指告訴人)從結婚到離開,從未告訴過我孩子不是我的」、「從常理看,如果小孩不是我的,我會跟她結婚嗎?一般男人可以接受嗎?」之陳述,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在媒體上開記者會,說伊有精神家暴,而且說伊財產有問題,都是靠她養,所以伊開記者會回應,她說小孩不是伊的,所以伊才會這樣說,伊係說:早看過告訴人婚前與其他男性在房間的親密照都沒生氣等語,並非如中國時報所報導:「早看過蘇霈婚前與其他男性在旅館的親密照都沒生氣」之陳述,且伊為上開陳述係因記者質疑伊早知告訴人先前在某綜藝節目自爆豔遇卻仍跟告訴人結婚,伊告訴記者伊看過告訴人與前男友那些親密照片還有伊不認識告訴人所交過的男朋友照片都沒生氣了,主要是告訴記者伊可以包容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經查:
㈠關於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部分:
⒈被告於98年9 月9 日具狀對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由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98 號事件審理,並於99年6 月4日判決本案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93 號判決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29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93 號撤銷婚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於起訴狀載稱:告訴人為達與被告結婚而獲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不惜以腹中骨肉之真實血緣為欺騙方法等語,惟查:被告確於婚後將本為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建物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有99年度家上字第193 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 頁),而細繹告訴人所指摘被告有誹謗情事之民事上開起訴狀之內容,係被告就其所提起撤銷婚姻之原因,所提出攻擊對造所為之訴訟上陳述,其僅在盡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能事,且所述尚有所本,是被告主張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上開內容為真實,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復查,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提出起訴狀於法院,接觸該起訴
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書記官等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而法院調查審理案件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0 條及第242 條規定,得閱覽民事訴訟事件卷內訴訟文書者,僅限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該等人之範圍均屬特定,並非不特定之任意第三人,顯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況被告提出前開起訴狀之目的,係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針對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陳述其辯論意旨,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且該等書狀提出法院後,於法院之審理中縱有法院以外之人員,因閱卷或其他原因知悉,亦非被告散布之結果,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行為可言,核與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不合,依法尚屬無據。
⒋況查,被告或其委任之律師於民事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案件時
,所為之各該主張與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法院適用法院組織法之當然結果,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行為有別,不得僅以被告或其委任之律師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驟予推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⒌綜此,被告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於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
、主張、防衛自己之權利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應屬其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均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且其陳述之對象係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承審法官(含各審級)等人,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
㈡關於被告:「告訴人從結婚到離開,從未告訴過我,孩子不是我的」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辯稱:伊於婚前並不知陳○寧非自其受胎,而係告訴人
於98年7 月間在電話中告訴伊小孩可能不是伊的,並要求伊配合DNA 檢查,至98年11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出爐才確認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6 月12日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7年10月7 日告訴人產下未成年長女,於97年11月14日戶籍登記記載其父為被告,而告訴人與被告結婚前即已懷孕一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告訴人、陳○寧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另被告於98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10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陳○寧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判決1 份附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第29頁)。
⒉又告訴人先前接受平面媒體訪問時初表示:伊跟被告說已經
懷孕3 個月了,小孩不是被告的,被告在乎嗎等語,嗣後在平面媒體又表示:當初帶球嫁時就告訴過被告,女兒百分之八十可能不是他的,生父是誰的,伊有些搞不清楚,加上被告希望復合,伊也思考是不是給小孩一個家,也老實告訴被告小孩有百分之八十可能不是他的等語,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新聞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卷第41頁、第51頁),告訴人對於在婚前是否明確告知被告陳○寧非自其受胎一節,前後有所不一,另由被告於98年1 月2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伊相信難關能度過,除了努力與運氣外,就是一顆樂觀進取的心,也是要給女兒的…如果是為女兒著想,請想想伊為什麼越來越窩囊,卑微的只能自己給自己希望,一點脾氣也都不被允許等語,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 幀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內容可見被告為人父親對於子女深切期待與付出之心情,實難窺知被告已知悉陳○寧非自其受胎。再者,告訴人於98年7 月間委請臺灣DNA 驗證中心施作被告與陳○寧之親子血緣鑑定,有該驗證中心函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6
0 號卷第50頁),另佐以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一情,堪認被告在婚前並不知悉陳○寧非自其受胎,直至告訴人於98年6 月間攜子離家後之反應,被告始起疑。從而,被告所稱告訴人從結婚到離開,從未告知孩子非其所生等語,應屬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其上開陳述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係基於確信該事實為真正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陳述之事,應無誹謗之故意,自不應負誹謗刑責。
㈢關於被告「從常理看,如果小孩不是我的,我會跟她結婚嗎?一般男人可以接受嗎?」之陳述部分:
⒈本案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得否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應以其內
容有無依憑、係經查證而得加以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其「事實陳述」之言論,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對其「意見表達」之言論,如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即「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則得據以阻卻違法,應予保障。
⒉被告於結婚前並不知悉陳○寧非自其受胎一節,已為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所為「從常理看,如果小孩不是我的,我會跟她結婚嗎?一般男人可以接受嗎?」之陳述,綜觀其陳述之全部內容,此應僅係被告於陳述前開相關事實後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此等語句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亦尚難認被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為指摘或傳述。
㈣關於被告「早看過蘇霈(即告訴人)婚前與其他男性在旅館的親密照都沒生氣」等語陳述部分:
⒈被告辯稱:伊係陳述早看過告訴人婚前與其他男性在房間的
親密照都沒生氣,並非陳述在旅館等語。經查:證人張瑞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不清楚被告是提在旅館或伊寫的房間,但伊的文章是依照當時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陳慧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直接說曾經有看到伊報導上所寫的房間親密照,他是說看起來像是房間的照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並有自網路下載新聞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卷第54頁、第55頁),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⒉證人陳慧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會問有無第三者,被
告當時沒有回答,只有說有看到照片,我們通常就不會再問什麼,可能是他也有懷疑,因為我們沒有看到照片,所以在場有記者提出來要被告形容一下是怎樣的照片,被告是在記者的提問下說出是在房間的照片,他一開始是說有看到告訴人跟別的男人的照片,我們就問說是什麼樣的照片要他形容一下,他接著才說,是跟別的男生看起來是在房間,有勾肩搭臂,伊不記得有無親密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及證人宋志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在記者會後的小房間內當場問被告「在電視上講的都是真的嗎?」、「為什麼還要結婚」類似的問題,被告就回應報導中的內容,就是回應說早看過告訴人婚前與其他男性的親密照都沒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審之卷附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之照片5 幀(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告訴人在室內或室外或以手挽著男性友人手臂,或與男性友人臉貼臉,男性友人或以手搭在告訴人之肩上,被告所為陳述並非無端捏造而洵屬有據。
⒊證人宋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因為伊在之前有看過他
們夫妻在麻辣天后宮的錄影有說到一些交往的事情,被告有講到他很包容他老婆,伊記得被告針對照片的事,有講過「他連這個都包容了,只希望問題能趕快解決」類似的話,伊現在回想印象中被告不斷地在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陳述用意僅在表達對於告訴人交友情形之寬容,並非有誹謗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為當與誹謗最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欠缺誹謗之故意甚明,且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誹謗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或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