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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0、11245 號、100 年度偵字第431 、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97年度簡字第1044、9406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清擔任「臺灣建國聯盟黨」(下稱「建國黨」)之黨主席,與該黨黨工廖宗權、棨威廣播製作社之負責人楊慶德(廖宗權、楊慶德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核准,基於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一)吳清、廖宗權、楊慶德自99年2 月5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258 之1 號,架設電源供應器、濾波器、激勵器、播放機及功率放大器等設備,擅自使用FM

101.0MHZ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台,播放吳清錄製之節目,宣揚「建國黨」之理念,及楊慶德錄製之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警於99年3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吳清、廖宗權、楊慶德在警方於99年3 月10日查獲上情後,另行基於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19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258 之1 號,架設電源供應器、接收器、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等設備,擅自使用FM101.0MHZ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台,播放吳清錄製之節目,宣揚「建國黨」之理念,及楊慶德錄製之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警於99年5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5 月22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

(三)吳清、廖宗權、楊慶德在警方於99年5 月5 日查獲上情後,另行基於犯意聯絡,自99年5 月19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258 之1 號,架設接收器、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等設備,擅自使用FM101.0MHZ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台,播放吳清錄製之節目,宣揚「建國黨」之理念,及楊慶德錄製之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警於99年7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吳清、廖宗權、楊慶德在警方於99年7 月21日查獲上情後,另行基於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11日起,將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等設備,架設於吳清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258 之1 號旁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內,復由廖宗權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設備移至前址內,擅自使用FM101.0MHZ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台,播放吳清錄製之節目,宣揚「建國黨」之理念,及楊慶德錄製之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警於99年9 月2 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電信器材。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清所涉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詳後述),最重本刑分別為拘役及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宗權、楊慶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建國黨」之黨主席,廖宗權為該黨黨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前開廣播電台係廖宗權自行架設設立,擅自播放其先前錄製之節目,該電台與其無關,其未曾授權或同意廖宗權設置該電台云云,經查:

一、廖宗權未經核准,自99年2 月5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258 之1 號,架設電源供應器、濾波器、激勵器、播放機及功率放大器等設備,擅自使用FM101.0MHZ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台,播放被告及楊慶德錄製之節目,經警於99年3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廖宗權另自99年3 月19日起,在前址架設電源供應器、接收器、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等設備,擅自使用FM101.0MHZ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台,播放被告及楊慶德錄製之節目,經警於99年5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而廖宗權自99年5 月19日起,復在前址架設接收器、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等設備,擅自使用FM101.0MHZ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台,播放被告及楊慶德錄製之節目,為警於99年7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後,廖宗權自99年8 月11日起,將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等設備,架設於被告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258 之1 號旁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內,復由廖宗權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設備移至前址內,擅自使用FM101.0MHZ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台,播放被告及楊慶德錄製之節目,經警於99年9 月2 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廖宗權、楊慶德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8 至11、84至85頁、99年度偵字第11245 號卷第14至17頁、100 年度偵字第431 號卷第12至16、38頁、100 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第8 至10頁),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

4 月30日通傳北字第09950030450 號、99年8 月13日通傳北字第09950064020 號、99年12月13日通傳北字第0995009827

0 號、99年12月27日通傳北字第09950103790 號函、非法廣播電台蒐證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1 、23至26、28、

158 至160 頁、99年度偵字第11245 號卷第1 、20、38、39、41 至44 、46頁、100 年度偵字第431 號卷第1 、18至22、60至64、65至67頁、100 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第1 、43、46至50、52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扣案電信器材可佐,上情應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廣播電台係由廖宗權自行架設,其未授權或同意廖宗權架設電台,廖宗權擅自播放其先前錄製之節目,其於本案遭警查獲前,不知廖宗權架設電台之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違反電信法部分,已明確表示認罪(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1 號卷第153 至154 頁),因被告自陳其成立「建國黨」後擔任黨主席,負責核准進行各項黨部活動,且其曾任國民大會代表、電台主播及講師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見被告之社會歷練甚為豐富,復成立政黨宣揚及推廣理念,堪信被告對於自身權益之維護應甚為積極,果若廖宗權設置前揭廣播電台確與被告無關,衡情,被告應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參與廖宗權設置廣播電台之行為,以表清白,當無就此部分認罪而表示願依電信法之規定,接受刑罰制裁之可能。至於被告雖辯稱因其在廖宗權於99年3 月10日首度為警查獲後,未制止廖宗權架設廣播電台,導致廖宗權之後多次再為相同犯行,其就此自認有所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如被告確與廖宗權設置前揭廣播電台之行為無涉,由於被告與廖宗權僅因理念相同參與同一政黨而結識,雙方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廖宗權為成年人,被告對於廖宗權亦無監督義務,被告自無需就廖宗權之個人行為負擔連帶責任,縱使被告未積極制止廖宗權繼續架設廣播電台,亦難認被告須就廖宗權之違法行為負擔法律責任,依被告之學識經歷而言,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當無僅因其未制止廖宗權繼續架設廣播電台,即誤認自己應與廖宗權同負電信法所定刑責,而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廖宗權未經核准設置廣播電台之行為與其毫無關聯云云,即難謂可信。

(二)證人廖宗權證稱其與臺北市○○區○○路○○○ 巷○○弄258之1 號房屋所有人非屬相識,係因被告表示該址房屋所有人已同意使用,其始在該址使用FM101.0 MHZ 無線電頻率,設置廣播電台,且該廣播電台係「建國黨」之電台,用以宣揚公共政策,經營該電台之獲利均用於「建國黨」,而其於99年8 月11日重新架設該電台時,被告表示得使用停放於前址旁之報廢車輛,並交付該車之鑰匙,其遂將接收機等設備架設於被告所有之該台自小客車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9 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11245 號卷第16頁、100 年度偵字第431 號卷第14、16頁、100 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第9 至10頁),被告亦陳稱臺北市○○區○○路○○○ 巷○○弄258 之1 號為「建國黨」之黨部,其曾雇用黨工在該址工作,且廖宗權於99年8 月間架設電信器材所用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0 頁),足見證人廖宗權上開所述應非虛妄。又被告於95年12月間成立「建國黨」後,即擔任該黨之黨主席,廖宗權於該黨成立後不久,即加入該黨成為義務黨工,負責籌辦及參與各項政黨活動,被告與廖宗權間無仇恨或嫌隙,被告不時資助新台幣(下同)1 、2,000 元予廖宗權,作為生活費用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知被告與廖宗權關係良好,且廖宗權非僅單純加入被告成立之「建國黨」,尚積極參與黨內事務,堪見廖宗權與被告理念一致,則身為黨主席之被告在公共議題上,對廖宗權應具有領導之影響力,果若被告確未參與廖宗權設置前揭廣播電台之行為,衡情,廖宗權應無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信證人廖宗權指稱被告曾提供上址房屋及車輛,以供架設廣播器材,成立宣揚「建國黨」理念之前揭廣播電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另「建國黨」之網頁載有「龍聲廣播電台FM101.0 (收聽範圍:台北桃園以北)」等語,此有「建國黨」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45 號卷第8 頁),且前開廣播電台確曾播放主張連署提高老人年金等政策之節目內容,與「建國黨」之理念相同,此有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建國黨」連署書附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45 號卷第29頁、99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169 至171 頁),可見證人廖宗權證稱該電台係用於宣揚「建國黨」之政策理念等情,亦屬有據。證人楊慶德復證稱前揭廣播電台播放由其錄製之廣播節目一事,係由被告與其接洽,被告表示將在電台播放其錄製之節目,並指派廖宗權至棨威廣播製作社向其拿取節目錄音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431 號卷第38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即難謂無疑。

(三)再者,被告之名片及「建國黨」之網頁就被告之經歷部分,均載有「台北101 廣播電台董事長」等語,此有被告名片及「建國黨」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45 號卷第8 、99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廖宗權使用FM101.0MHZ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廣播電台無關等情,即非可信。況被告自承「旭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係由其成立及實際經營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而「旭源公司」之公司簡介亦記載被告即「建國黨」主席「利用龍聲廣播電台FM101.0 (台北)的行銷廣告手法」,推廣「巴西蘑菇」等情,此有旭源公司之簡介及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45 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4頁),亦與上揭廣播電台多次播放被告錄製販售「巴西蘑菇」之節目內容相符,有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附卷供佐(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11245 號卷第20頁、100 年度偵字第431 號卷第19頁、100 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第15頁),益徵被告辯解廖宗權使用FM101.0

MHZ 設置前開廣播電台與其無關云云非屬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94年11月9 日公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亦即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由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蓋此修正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本件被告與廖宗權、楊慶德均未經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已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惟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4 月30日通傳北字第09950030450 號、99年8 月13日通傳北字第09950064020 號、99年12月13日通傳北字第09950098270 號、99年12月27日通傳北字第09950103790 號函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1 頁、99年度偵字第11245 號卷第1 頁、100年度偵字第431 號卷第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第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二、被告與廖宗權、楊慶德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廖宗權、楊慶德自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自99年3 月19日起至99年5 月5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自99年5 月19日起至99年7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自99年8 月11日起至99年9 月2 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前開地點,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之行為,本身即含有反覆實施之罪質,應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及廖宗權、楊慶德於99年3 月10日、5 月5 日及7 月21日為警查獲後,復分別於99年3 月19日、5 月19日及8 月11日再次設置廣播電台,因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如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是就被告等人於上述時間遭警查獲後,再為各次架設廣播電台之行為,應認係屬另行起意之行為,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竟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所為非屬可取,且於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一再重新架設廣播器材設置非法電台,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被告所為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再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及廖宗權、楊慶德於上開時、地,為各次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巴西蘑菇」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竟自99年2 月5 日起,利用前開非法設置之廣播電台播放之節目,聲稱「巴西蘑菇」具有對抗癌症、抗腫瘤、抵抗糖尿病、提高免疫力、能有效改善消化系統、腦神經、婦女病、泌尿系統之疾病等特定保健功效,因認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之效力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再者,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及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6、44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明知「巴西蘑菇」食品,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領有許可證,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廣播電台購買廣告時段,播放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廣告,向收聽之不特定消費者宣稱「巴西蘑菇」具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特定保健功效,以此方式廣告上開食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並提供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供聽眾撥打訂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復因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3月1 日以99年度簡字第87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因該判決未經宣示及公告,其正本最先於100 年3 月3 日送達承辦檢察官,並於同年月8 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於100 年3 月3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是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3 月3 日對外發生效力,並應以之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而檢察官於本案中起訴被告自99年

2 月5 日起至99年9 月2 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利用前揭廣播電台播放之節目,聲稱「巴西蘑菇」具有上述保健功效,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與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巴西蘑菇」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時間內持續所為,犯罪手法相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在本案中所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行為,即應為上開99年度簡字第878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前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九、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明知「巴西蘑菇」、「旭源新邁舒-S膠囊」均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竟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向FM

101.0 、100.1 MHZ 之不知名電台購買廣告時段,多次透過如附表六所示之廣告內容,聲稱「巴西蘑菇」等具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特定保健功效之事實,認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以100 年度偵字第57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惟因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罪事實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係因檢察官認該部分如有罪,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罪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99年3 月10日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1 │電源供應器(SPS-2042G) │ 1 組 │├──┼───────────────┼───┤│ 2 │電源供應器(SPS-2042G) │ 1 組 │├──┼───────────────┼───┤│ 3 │濾波器 │ 1 台 │├──┼───────────────┼───┤│ 4 │激勵器 │ 1 台 │├──┼───────────────┼───┤│ 5 │UHF 播放器 │ 1 台 │├──┼───────────────┼───┤│ 6 │功率放大器 │ 1 支 │└──┴───────────────┴───┘【附表二 99年5 月5 日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1 │接收器 │ 1 台 │├──┼───────────────┼───┤│ 2 │激勵器(FMT25) │ 1 台 │├──┼───────────────┼───┤│ 3 │功率放大器 │ 1 台 │├──┼───────────────┼───┤│ 4 │電源供應器 │ 1 台 │└──┴───────────────┴───┘【附表三 99年7 月21日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1 │UHF Stereo receiver │ 1 台 │├──┼───────────────┼───┤│ 2 │激勵器(FMT28A) │ 1 台 │├──┼───────────────┼───┤│ 3 │功率放大器(FMPA2006) │ 1 台 │└──┴───────────────┴───┘【附表四 99年9 月2 日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1 │接收機(UHF) │ 1 部 │├──┼───────────────┼───┤│ 2 │激勵器 │ 1 部 │├──┼───────────────┼───┤│ 3 │功率放大器 │ 1 部 │├──┼───────────────┼───┤│ 4 │電源供應器 │ 1 組 │└──┴───────────────┴───┘【附表五】┌──┬────┬────┬───────┬──────┐│編號│廣告頻道│廣告日期│ 廣告內容 │宣稱之特定保││ │ │ │ │健功效 │├──┼────┼────┼───────┼──────┤│ 1 │FM101.0 │99年3 月│「巴西蘑菇提高│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19日凌晨│抵抗力及免疫系│ ││ │ │0 時至1 │統…服務電話22│ ││ │ │時許 │262021」 │ │├──┼────┼────┼───────┼──────┤│ 2 │FM100.1 │99年3 月│「巴西蘑菇增強│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27日上午│抵抗力及免疫系│調節血糖功能││ │ │10時15分│統、治療癌症…│ ││ │ │至11時10│糖尿病吃了可以│ ││ │ │分許 │降血糖…服務電│ ││ │ │ │話00000000」 │ │├──┼────┼────┼───────┼──────┤│ 3 │FM101.0 │99年4 月│「巴西蘑菇維持│免疫調節功能││ │桃園地區│4 日下午│血壓正常心律正│調解血壓功能││ │ │2 時40分│常…增強抵抗力│ ││ │ │許 │…消滅一些病症│ ││ │ │ │…服務電話2226│ ││ │ │ │2021」 │ │├──┼────┼────┼───────┼──────┤│ 4 │FM101.0 │99年4 月│「巴西蘑菇提高│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10日中午│抵抗力及免疫系│ ││ │ │11時30分│統…服務電話22│ ││ │ │至12時15│262021」 │ ││ │ │分許 │ │ │├──┼────┼────┼───────┼──────┤│ 5 │FM93.5 │99年5 月│「巴西蘑菇增強│免疫調節功能││ │ │4 日上午│抵抗力、驚人抗│調解血壓功能││ │ │10時26分│癌的效果…高血│ ││ │ │許 │壓吃了血壓穩定│ ││ │ │ │…服務電話2226│ ││ │ │ │2021」 │ │└──┴────┴────┴───────┴──────┘【附表六】┌──┬────┬────┬───────┬──────┐│編號│廣告頻道│廣告日期│ 廣告內容 │宣稱之特定保││ │ │ │ │健功效 │├──┼────┼────┼───────┼──────┤│ 1 │FM101.1 │99年8 月│「巴西蘑菇:增│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18日下午│加抵抗力、免疫│ ││ │ │6 時至7 │系統…預防感冒│ ││ │ │時許 │發燒…服務電話│ ││ │ │ │00000000」 │ │├──┼────┼────┼───────┼──────┤│ 2 │FM101.1 │99年8 月│「巴西蘑菇:增│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20日下午│加抵抗力…可使│ ││ │ │3 時至4 │用巴西磨菇控制│ ││ │ │時許 │癌細胞…曾是糖│ ││ │ │ │尿病患者,也是│ ││ │ │ │服用巴西磨菇治│ ││ │ │ │療改善…服務電│ ││ │ │ │話00000000」 │ │├──┼────┼────┼───────┼──────┤│ 3 │FM101.1 │99年8 月│「(旭源瑪卡蔘│調節血壓功能││ │臺北地區│26日凌晨│膠囊)服用1 小│ ││ │ │4 時至5 │時就讓你妙不可│ ││ │ │時許 │言…(旭源視立│ ││ │ │ │明膠囊)眼睛朦│ ││ │ │ │霧、看不清、流│ ││ │ │ │眼油適用…(旭│ ││ │ │ │源新利干膠囊)│ ││ │ │ │衛生署登記字號│ ││ │ │ │0000000000…(│ ││ │ │ │旭源新邁舒-S膠│ ││ │ │ │囊)血路不順所│ ││ │ │ │引起的高血壓適│ ││ │ │ │用…服務電話22│ ││ │ │ │262021」 │ │├──┼────┼────┼───────┼──────┤│ 4 │FM101.1 │99年9 月│「(巴西蘑菇)│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7 日凌晨│增強抵抗力、免│ ││ │ │1 時至2 │疫系統…服務電│ ││ │ │時許 │話00000000」 │ │├──┼────┼────┼───────┼──────┤│ 5 │FM101.1 │99年9 月│「(巴西蘑菇)│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8 日凌晨│增強抵抗力、免│ ││ │ │5 至6 時│疫系統,對抗、│ ││ │ │許 │消滅癌細胞…服│ ││ │ │ │務電話00000000│ ││ │ │ │」 │ │├──┼────┼────┼───────┼──────┤│ 6 │FM101.0 │99年10月│「(旭源瑪卡蔘│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12日中午│膠囊)勇的像牛│ ││ │ │12時至下│一樣、妙不可言│ ││ │ │午1 時許│!比威而剛還要│ ││ │ │ │好…(旭源新邁│ ││ │ │ │舒-S膠囊)血路│ ││ │ │ │不通、血路不順│ ││ │ │ │引起高血壓…(│ ││ │ │ │源卜股能膠囊)│ ││ │ │ │骨頭如果酸痛、│ ││ │ │ │鈣質不夠,造成│ ││ │ │ │酸痛的痛楚、卜│ ││ │ │ │股能幫助親愛的│ ││ │ │ │兄弟姊妹走過酸│ ││ │ │ │痛的痛苦…服務│ ││ │ │ │電話00000000」│ │├──┼────┼────┼───────┼──────┤│ 7 │FM101.1 │99年9 月│「(巴西蘑菇)│免疫調節功能││ │基隆地區│9 日上午│增強抵抗力,及│ ││ │ │7 時50分│增加免疫系統…│ ││ │ │至7 時55│服務電話222620│ ││ │ │分許 │21」 │ │└──┴────┴────┴───────┴──────┘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