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所為100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362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清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刑責,並經本院以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4 樓郵寄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00 年11月4日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供參,是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復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11月16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100 年1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