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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勳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義勳於97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於99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其與陳顗羽、陳艗瑩為父女,與周夜螢為夫妻,4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義勳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之規定,以100 年度緊家護字第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顗羽、周夜螢、陳艗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顗羽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陳顗羽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4 樓住處至少50公尺,詎陳義勳收受該裁定後竟違反法院上開裁定,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8 、9 時打電話給其妻周夜螢恫稱:「你們(意指:周夜螢、陳顗羽、陳艗瑩)就不要下樓,不然就見一個殺一個」,而經周夜螢告知陳顗羽、陳艗瑩,致生損害於陳顗羽、周夜螢、陳艗瑩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陳顗羽上開住處,以腳踹門,且不斷按鈴,而以此方式對陳顗羽、周夜螢、陳艗瑩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陳顗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顗羽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做為證據,且經本院傳喚陳顗羽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該名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意識不自由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核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義勳對上揭事實僅坦承有打電話對太太說:見一個殺一個及踹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就陳顗羽住處一直按門鈴,辯稱:當時我有喝酒,有嚴重憂鬱症,三天沒有吃藥,所以那天發作,我自己做什麼也不曉得。按門鈴是隔壁的阿婆,她頭腦不清楚,我在樓下碰到他,她一直按,他搞不清楚他家在哪。然於審理期日經調查證據後,承認按門鈴亦是其所為(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妻周夜螢於本院結證:(問:你的女兒在警局作證時說,早上八、九點他爸爸有打電話跟你說不要下樓,不然見一個殺一個。這是你告訴他?)答:對。(問:所以被告叫你們不要下樓,不然見一個殺一個,是否有確實傳達給你大女兒知道?)答:有。兩個女兒都知道,我事後都有講。(問:被告大概何時開始跑到你們門口踹門?)答:只記得那天早上接到恐嚇電話,晚上來踹門,一直按電鈴。(問:第一次他在門口踹門時,因你們報警,所以他知道報警就先逃走,警察來時沒有找到他?)答:對。(問:隔了約一個鐘頭,他又回來持續按門鈴騷擾,你女兒又打一次電話報警?)答:對。證人陳顗羽於本院結證:被告就在我家樓上的鐵門外,我家鐵門是欄杆形式,可以看到外面。他有踹門並按門鈴,我可以確定是他,他一直按著不放。我爸爸打來說叫我們不要下樓,不然見一個殺一個。我也知道,因為我人在樓上媽媽旁邊,我有聽到。因為他打電話時都在我家附近的小公園,所以他打電話時,我在樓上窗戶可以看到他,有靠過去媽媽的電話聽,同時我媽也有跟我說。又證:警方到達現場時,我透過窗戶看到被告跑到公園椅子上假裝睡覺,所以我告訴警方,警方因而查獲我的父親。樓下我看不到,我拿對講機的話筒聽時,有聽到他在樓下碎碎念。且被告所恫稱:「你們就不要下樓,不然就見一個殺一個。」均足生損害於陳顗羽、周夜螢、陳艗瑩之安全,亦據證人陳顗羽、周夜螢證述明確。

㈢、準此,被告當天有在樓下按門鈴並大叫,其女陳顗羽也有聽到被告在對講機中的聲音,警方據報到場時,也曾經從窗戶看到被告從樓下跑到公園假裝睡覺,警方也確實在公園查獲被告,可見本案被告否認按門鈴,不足採信,應以其在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自白為可採。

㈣、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緊家護字第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憂鬱症,且在當天有飲酒,不知自己所為云云。被告固有憂鬱症、情緒不穩、及有酒癮現象,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稽。然據證人周夜螢所證,被告憂鬱症是最近十年才有陸續看醫生,被告都說他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他如果喝酒會忘記吃藥。所以我一直提醒他不要喝酒,要吃藥並按時看醫生,被告幾乎每天喝酒。吃憂鬱症的藥不可喝酒,所以他乾脆不吃藥,寧願喝酒。5 月

1 日晚上樓下大門有時沒有關上,我們住四樓,他就會直接上來,一直踹我們的門,踹時看到我們打電話叫警察,又跑下去,所以警察來時,沒有看到他在樓上。故本院認:被告明知自己病情不應喝酒,仍於案發時喝酒,惟被帶到警局時,尚知要求警方至妻女住處取回衣物,嗣後又對周夜螢、陳顗羽、陳艗瑩妻女為騷擾行為,經陳顗羽報警後,於警方到場後,其知道假裝睡覺以逃避掩飾,足見被告當時有識別能力,可辨別是非,並得控制自己的行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周夜螢之夫,為陳顗羽、陳艗瑩之父,而有父子、夫妻關係,此據其等供陳在卷,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被害人陳顗羽、周夜螢、陳艗瑩所為精神上侵害、騷擾之行為,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裁定,依序構成同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列3 款情形,仍屬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從5 月2 日上午及下午間,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於同日密接之時間為恫嚇的言詞及不斷按門鈴、踹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騷擾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及侵害周夜螢、陳顗羽、陳艗瑩等人之法益均係一行為所觸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對其妻周夜螢、次女陳艗瑩之恐嚇、精神上不法侵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被告之妻亦曾於100 年3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該院核准禁止對被告之妻女周夜螢、陳顗羽、陳艗瑩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然被告仍然持刀對其妻女為恐嚇犯行,以致被告之女陳顗羽,請警方直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緊急保護令,惟該緊急保護令核發送達被告之後,被告仍持續對其妻女為恐嚇、騷擾行為,足見其並無悔意,再審酌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之妻女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暨被告最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刀械2 支,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