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巳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100 年度士簡字第21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巳祐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沈巳祐於民國99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向他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 號店面(以下簡稱系爭店面),與莫東翰、郭旻富及莊博智商討系爭店面攤位分租事宜,並簽訂分租合約書,約定由莫東翰分租沈巳祐系爭店面之部分攤位。後沈巳祐因認前揭分租合約書之約款有失公允,遂表示不欲履行前揭分租合約,莫東翰得知此事後,即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與郭旻富、莊博智前往系爭店面,欲確認沈巳祐是否同意履約,過程中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沈巳祐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店面開放處所,對莫東翰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咧」(均以閩南語發音)等語,足以毀損莫東翰之人格及名譽,經莫東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東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被告沈巳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巳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調偵字第43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東翰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調偵字卷第
8 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10月11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11日勘驗筆錄各1 紙(調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巳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分租合約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於一時氣憤下輕率失言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巳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0月4 日15時許,在系爭店面向告訴人莫東翰謊稱:伊欲將系爭店面之部分攤位分租予他人等語,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分租合約書,並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詎被告於得款1,000 元後,隨即於99年10月8 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我店不租你了,我老婆叫我改分租給別人等語,並否認收取定金1,000 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巳祐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莫東翰之指訴、證人郭旻富之證述、分租合約書1 紙,及被告事後拒絕履行分租合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巳祐固坦承曾於99年10月4 日當天收受1,000 元,惟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證人郭旻富及莊博智三人欲合夥經營生意,並推由告訴人出面與伊洽談分租系爭店面之事宜。99年10月4 日當天伊與告訴人、證人郭旻富及莊博智在系爭店面簽訂分租合約書後,告訴人即拿1,000 元要支付渠等三人當天在系爭店面之消費,是當日告訴人所交付之1,000 元並非定金。之後因為伊認為簽約時伊沒有看清楚分租合約書上手寫的條款部分,伊也無法保證一定能在租期內依約將系爭店面之部分攤位分租予告訴人,擔心有違約責任,又沒有收到定金,才認為分租合約不成立,伊並無詐欺1,000 元的意圖,只是怕分租合約成立的話會對伊不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99年5 月間起,承租系爭店面,嗣於99年10月4 日,
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郭旻富及莊博智在系爭店面簽訂分租合約書(共1 式2 份),約定由告訴人出面向被告分租系爭店面內之攤位,租期自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每攤位每月租金3 萬元,分租合約書分別交由被告及告訴人收執。嗣後因被告拒絕履行前揭分租合約,告訴人、證人郭旻富及莊博智,遂另於99年10月11日前往系爭店面要求被告履約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頁、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證人郭旻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調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6頁),復有分租合約書1 紙(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係於99年9 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欲分租系爭店面之消息
,後因告訴人、證人郭旻富及莊博智有意與其合作,雙方始取得聯繫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證人郭旻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8頁、調偵字卷第16頁),是本件店面分租事宜,乃被告主動於網路招徠乙節,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堅詞否認自始有詐欺定金1,000 元之意圖,是本件之
爭點,即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分租合約書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分租系爭店面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1,000元。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莫東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9年10月
4 日當天,我、證人郭旻富及莊博智在系爭店面與被告碰面,要與被告簽訂分租合約。分租合約書上面雖然沒有載明定金1,000 元,但是被告有說拿定金意思意思,所以我就要證人郭旻富先出這1,000 元,並由證人郭旻富當場交給被告,當天我們三人並未在系爭店面點任何飲品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郭旻富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4 日當天我與告訴人、莊博智去找被告簽分租合約,簽約後應該是告訴人提出要先給定金,我就將1,000 元拿出來給被告,被告收下後說太少了,當天我們並沒有點被告店內的食物或冰品等語(調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衡情告訴人所交付1,000元,倘係為支付渠等三人當日在被告店內消費之用,以告訴人3 人消費金額與1,000 元金額之差距,當無不待找零即逕行離去之理,況被告於收受1,000 元亦立即表示金額太少等語,業據證人郭旻富證述如前,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所收受之1,000 元乃定金性質已有認知,則被告於99年10月4 日當日收受定金1,000 元,且此1,000 元並非用於給付告訴人及證人郭旻富、莊博智當日消費之用此一事實,應堪認定。然僅憑此一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分租合約書之際,即係基於詐騙定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又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10月11日現場錄音譯文觀之,
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被告曾詢問告訴人稱:「你1,00
0 元要拿回嗎?」,告訴人答以:「不要」,此有前揭譯文
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出1,000 元要還給我等語(偵卷第29頁),而證人郭旻富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11日去找被告時,主要是問為何突然反悔不要合作,我們沒有跟被告拿回1,000 元,印象中沒有特別提到定金的部分等語(調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由前揭錄音譯文及證人所述,堪認99年10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郭旻富、莊博智洽談之時,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催討1,000 元定金,被告甚且主動表示欲歸還1,000 元而為告訴人所拒,是尚無從以告訴人事後並未取回定金1,000 元此一事實,即認被告於締約之伊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9年10月4 日時被告有告訴我
們若現場定金不夠,下次再拿,99年10月11日我拿1 張面額12萬元的支票作為押租金要交給被告,但是被告就不拿了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提出前揭支票照片1 紙為證(本院卷第61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於99年10月4 日與告訴人簽定分租合約書之當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僅收取1,000 元定金,告訴人並表示日後再補足定金數額之情況下,理當先與告訴人虛以委蛇,待告訴人補足定金以詐取更多金錢後,始拒絕履約,而應無滿足於區區1,000 元,即向告訴人表示拒絕履約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再者,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租合約書上打字部分
是我做的,我在99年10月4 日那天帶過去系爭店面的時候就已經做好了,手寫條款的部分則是因為擔心被告違約,所以現場才加上去的,分租合約書第十條是被告若違約的話要賠償我們的金額,第十一條則是被告要求的,這條是指我們假如違約的話,被告就不歸還定金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佐以前揭分租合約書上確實以手寫方式記載:「第十點:甲方(即被告)分租於乙方(即告訴人),若未滿年限內毀約不出租,需賠償乙方120 萬元,絕無異議。第十一點:違約訂金甲方不歸還。」等文字,亦有該分租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則分租合約書乃告訴人預先準備,且其上第十點乃99年10月4 日告訴人當場提出並納入契約內容此一事實,亦堪認定,而由前揭擬定分租合約書條款之相關情節以觀,被告辯稱締約當日伊因招待客人忙碌,並未細看,且亦不懂契約條款,待返家後伊妻子(當時為女友)看過條文後,發現分租合約書第十條的約定不合理,並非伊所能履行,伊因此不欲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分租合約等語,尚非純屬子虛。則本件顯係契約成立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履行契約內容爭議,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事後未能履行前揭分租合約,即推論被告於締約並收受1,000 元定金之際,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尚嫌率斷。
㈢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事後一再否認告訴人曾交付定金,且辯
稱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當日所交付之1,000 元乃當日消費之金額,然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等三人當日之消費僅390 元,是被告隱瞞收受定金此節,顯見被告有不法之意圖甚明等語。然查:被告事後縱有隱瞞曾收受定金之舉,然此舉之原因、動機非僅出於一端,被告亦可能係意在拒絕履約,業經本院分析如前,是尚難以此事後之行為,推論被告於締約之時,必係出於詐欺之故意,是公訴意旨以此資為論據,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締結分租合約書並收受1,000 元定金之際,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事後雖未依約履行,且迄今仍未返還所收受定金,然此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