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國俊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李敬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國俊犯強制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國俊與陳華恩同係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宏盛天母公園社區住戶,陳華恩另身兼該社區之代理監察委員,兩人前因方國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住處之違建案迭有糾紛。陳華恩於民國99年9 月
8 日下午前往拍攝方國俊住處1 樓外牆木製棚架照片以便蒐集違建證據之途中,巧遇正擬外出之方國俊及妻胡友瀞,並告知欲前往拍照蒐證,方國俊夫妻因而轉身尾隨陳華恩,表明反對陳華恩拍照之意,惟陳華恩於當日16時44分許,猶執意在方國俊上開住處庭院外持數位相機拍攝,引發方國俊不滿,方國俊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碰撞其右大腿等處之強暴手段,強行取下陳華恩手中之數位相機1台,同時以身體碰撞其右大腿等處,而妨害陳華恩行使拍照之權利。嗣陳華恩一邊持手機報警處理,一邊前往社區警衛室求援,方國俊則手持數位相機進入社區警衛室,將前開數位相機暫放在警衛室桌上,惟方國俊見陳華恩改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以證明遭強取數位相機,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警衛室內出手拉扯陳華恩之右前臂等處,強行取下陳華恩手中之行動電話1 台,將之置於褲袋內,以此方式妨害陳華恩行使拍照之權利。事後陳華恩至陽明醫院驗傷,發現受有右大腿紅腫10X10 公分、右前臂多處小面積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不構成傷害罪,詳後述)。
二、案經陳華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國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華恩發生爭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係為保護隱私權,制止告訴人拍照,始取走其數位相機及行動電話,惟並未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手段為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住處因存有搭蓋違建爭議,屢經宏盛天母公園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告訴人身為社區監察委員,為就被告住處違建乙事進行蒐證而於上開時間前往其住處庭院外拍照,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以身體碰撞告訴人右大腿等處之強暴方式搶下告訴人手中之數位相機,並將之放在警衛室桌上,嗣於警衛室內再另行起意,以拉扯告訴人右前臂等處之方式,強取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置於褲袋內,二度妨害告訴人行使拍照之權利,事後告訴人前往陽明醫院驗傷,發現受有右大腿紅腫10X10 公分、右前臂多處小面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宏盛天母公園社區A 區管委會100 年4 月12日函附社區竣工○○○區鄰○道路監視器位置、現場照片、該社區98年11月28日、99年1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網頁畫面、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保全公司)99年9 月8 日勤務日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
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2 份、100 年4 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0047200 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4 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130550
0 號函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存卷可參(分見99年度偵字第14119 號卷第22頁、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29 頁、第35-37 頁、第40頁、第78-79 頁),而被告亦供稱告訴人當日下午係前往拍攝其住處1 樓外牆之木製棚架,且於進入警衛室後,曾將告訴人之數位相機置於警衛室桌上等情無誤,並有卷附宏盛天母公園社區A 區住戶違規書面通知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⒈證人胡友瀞於本院100 年5 月19日審理中,固證稱:「後來
陳華恩低下身來照我及我先生的臉,我先生可能就把陳華恩的數位相機拿起來了」、「(問:你先生如何拿走陳華恩的相機?)就在面前就用手拿走。因為陳華恩很高,如果我們要拿,也不見得拿的到,是因為剛好他在拍我們的臉,才拿的到」、「因為他一直拍,照我們的臉。我們直覺反應就是拿過來,希望他洗掉」,而附和被告所稱,係因遭告訴人拍攝臉部特寫,為保護隱私,始取下數位相機自保。惟細觀證人胡友瀞上開證述,係稱「我先生可能就把陳華恩的數位相機拿起來了」,則證人胡友瀞是否確實目睹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數位相機之片刻,進而得以目擊者身分證述被告取走告訴人數位相機時之現場情狀及被告之動機,即屬有疑。況證人胡友瀞於前開審理期日亦證稱:「(問:你剛才回答審判長說,我先生可能就把陳華恩的數位相機拿起來了,你為何會用可能?你有無看到方國俊將陳華恩的數位相機拿起來的樣子?)我說可能是指可能是那個時間點,那個動作是一瞬間,我應該是有看到,但是我站在方國俊的後面,這個動作,我也有可能沒有看到,但是是在陳華恩拍我們的臉的時候發生的」、「(問:妳覺得陳華恩對著你們的臉拍照,那陳華恩有無按快門?)應該是有吧」等語,由證人胡友瀞前開證詞以觀,其對於事發當時之見聞均無法以肯定答覆,而含糊以對,兼之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肢體衝突,亦與證人即力山保全公司斯時派駐於宏盛天母公園社區之保全人員劉奇傑於本院100 年5 月19日審理時證述雙方確實以身體互相碰撞等語,及前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
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2 份、100 年4 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0047200 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事證相違,則證人胡友瀞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且有瑕疵,而不得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次查,被告與證人胡友瀞本擬外出,因見告訴人欲前往拍照
蒐證,遂折回住處阻止告訴人未果,業據被告與證人胡友瀞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無訛,足見其等折返住處之目的,本即為阻止告訴人拍攝住處外觀照片。而告訴人於途中巧遇被告與證人胡友瀞時,即已表明係為就違建乙事拍照蒐證,嗣於被告與證人胡友瀞住處外,亦一再表明係要蒐證等情,亦據證人胡友瀞證述在卷。又被告事後並未如其所辯,要求告訴人出示數位相機內之照片並刪除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則被告強行取下告訴人之數位相機,應係本諸對於告訴人拍攝違建照片蒐證之不滿,即堪認定。兼之被告強取數位相機後,並未如其所言隨即報警查辦,以維其隱私權,再前往警衛室等待員警到場,而係在取走告訴人之數位相機、告訴人於當日16時44分5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惟被告再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強取其行動電話後之16時54分29秒,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稱遭人拍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 年5 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10524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錄音光碟、本院100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舉措,亦與其上開辯稱情節相違。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錄下雙方於社區警衛室對話之光碟,被告於過程中不斷嘲弄告訴人稱:「告我啊,告我啊」,於強取告訴人手機後,復繼續口出:「你隨便告我可以啊?你可以隨便告我啊?」、「我不管你什麼叫妨害自由」、「再叫大聲一點」、「再叫、再叫」、「嗚....嗚....喔....耶....哈....」、「yeah,yeah,yeah(傳出拍手鼓掌聲)」等言詞,而未見被告抗議告訴人於社區中庭拍照有何侵犯其隱私權之語,有本院10 0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衡以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偵訊時復供承:
「(問:既然鄰居可以用勸說的方式來制止他,為何你不用勸說的方式?)那天我被挑釁所以生氣」等語,益見被告強取告訴人之數位相機,顯非基於保護自身權利,而係因不滿告訴人拍攝住處外觀照片,就舉發違建乙事進行蒐證,故擬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
⒊再查,告訴人於社區警衛室固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因而於
錄影初始稱:「你不要拍我照」、於錄影中段稱「你把照到我的錄影洗掉」等語,有前揭本院100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惟斯時被告手持告訴人之數位相機進入社區警衛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告訴人為證明遭人妨害自由,持行動電話錄影存證,容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舉,而難謂有何侵害被告隱私權可言。況被告於警詢時僅表示希望取回99年7 月14日另起衝突之錄像影帶,未曾提及本案之相片及錄影,有9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且迄今未就刪除前開行動電話錄影乙事進行處理,亦據其於本院100 年6 月3 日審理時供述無訛,衡情,被告果若係因主觀上認為隱私權遭侵害,始大費周章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事後斷無就刪除行動電話錄影乙節如此消極、不為後續處理之理。再參酌被告強取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後,並未罷手並靜待警方處理,而係口出上揭嘲弄言詞,已如前述,均足見被告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確係本諸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無誤。
⒋又查,被告固辯稱於取走數位相機、行動電話之過程中,均
未毆打告訴人,且質疑告訴人曾前往榮民總醫院驗傷未果,遂二度前往陽明醫院驗傷,惟告訴人實未受有任何傷害云云,證人胡友瀞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未見雙方有任何肢體衝突等語。惟查:
⑴證人胡友瀞之證詞實有瑕疵,兼之與被告係屬夫妻關係,則
其是否目擊全程,或係有意迴護被告,實非無疑,而無從遽信,已如前述。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被告報警之錄音光碟,告訴人於當日16時44分59秒報警時,已向員警表示遭毆傷,於被告在當日16時54分29秒報警時,亦可清楚聽聞告訴人在一旁屢屢表示遭被告攻擊之指訴,嗣告訴人於社區警衛室中亦一再表示被告以暴力搶東西、動手打人、不要碰我、不要推我、幹嘛抓我、他踢我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推擠碰撞、右前臂被抓到、右大腿遭撞擊等語相符,反觀被告、證人胡友瀞於社區警衛室之現場錄音光碟中,對於告訴人所稱被告拿了社區公物乙節雖立即加以辯駁,但證人胡友瀞對於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暴力相向之言詞,卻沉默以對,被告則回以揶揄之詞,顯與常情有違,有上開100 年4 月28日、6 月3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⑵經質諸證人劉奇傑上情,於本院100 年5 月19日審理時證稱
:當日下午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聲音,所以從監視器畫面觀看事發狀況,當時雙方對峙,沒有看到有人動手,但是身體互相碰撞,後來告訴人先進警衛室請求報警,表示遭被告毆打,被告則稱:那你去驗傷啊,後來因忙於調閱監視器畫面,雖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衛室內仍有爭執,但沒有看到雙方有無肢體衝突,惟雙方從警衛室走到外面走道時,雙方身體有碰撞等語,由上以觀,證人劉奇傑固未全程目擊衝突過程,惟期間確實見雙方以身體碰撞方式發生肢體衝突,而證人劉奇傑並非事件利害關係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無親誼關係,若非此為其親自見聞之事項,斷無甘冒偽證重典,特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劉奇傑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則被告空言辯稱並無任何肢體衝突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⑶被告及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曾前往榮民總醫院驗傷,因無任
何傷勢,而轉往陽明醫院,且陽明醫院先後2 紙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而主張告訴人並未受傷。然經本院函詢榮民總醫院上情,該院函覆稱:電腦病患基本資料庫內並無告訴人曾經就診之紀錄,有該院100 年4 月8 日北總企字第1000007344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告訴人顯係未經看診即行離去,並非經看診後查無傷勢始另行就醫。又告訴人轉往陽明醫院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持往製作警詢筆錄時,發現漏未記載右前臂多處小面積擦傷之傷勢,而二度前往陽明醫院就診,由醫師再次開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除據證人陳華恩證述在卷外,並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9 月8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證,且與證人劉奇傑前開證詞、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告訴人與被告報警之錄音光碟相互勾稽,亦無扞格之處,雖告訴人前後所提之2份 診斷證明書,存有是否載明「右前臂多處小面積擦傷」之差異,而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江顯正亦因病歷上未記載加註前開傷勢之時間,無從確認何時加註「右前臂多處小面積擦傷」等字樣,逕行推測可能係告訴人離院前返回診間要求加註,而與告訴人所稱,係於警詢時發現上情,返回陽明醫院等情相異,惟就告訴人就診時確實受有「右前臂多處小面積擦傷」之傷害,且係經醫護人員記載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乙情,則無疑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4 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1305500 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可佐,堪信被告確實先後2 度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成傷無訛。雖證人劉奇傑未目擊被告動手致告訴人右前臂成傷,以及撞擊告訴人右大腿之片段,惟其既未目睹全程經過,則自不得僅憑此節,即無視於前揭積極事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被告另主張告訴人具有雙重國籍,容或係以其他中英文姓名
、護照號碼等身分就診,應再行以上開資料向榮民總醫院查詢告訴人是否曾前往驗傷,惟查無任何傷害云云,然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片面臆測之詞,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華恩、勘驗100 年4 月26日社區管委會開會時之錄影影像檔部分,前者因證人陳華恩已於100 年5 月19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完畢,且本案事實已明,後者因被告所欲證明者,乃係告訴人素來之態度,與本案無關,而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持數位相機拍照蒐證而與之發
生衝突,並以妨害自由之意,以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之數位相機,再因告訴人另於警衛室就上情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被告遂另行起意,再次以妨害自由之意,透過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拍照、錄影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飾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國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共2 罪)。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華恩2 次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手段雖相似,惟係本諸相異之緣由及目的,於不同時間、地點為之,實屬2 罪,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紅腫10X10 公分、右前臂多處小面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傷害罪,惟依告訴人所述受傷經過以觀,應可認上開傷害係被告於強取數位相機、行動電話而妨害告訴人自由時,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制力造成之必然結果,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不能認此部份另行構成傷害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因與告訴人就住處違建爭議之糾紛,早有嫌隙,未能以合法之手段、理性之態度協調處理,而二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拍照蒐證,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