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善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9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以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博善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 樓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總經理,為金品公司勞工之雇主,並擔任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博善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何進益則自民國89年起任職於金品公司及設於同址之原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乙職。
二、張博善於94年5 月4 日,因辦理金品公司勞工退休金結算發放,乃填具性質上屬於金品公司對外原始憑證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以提領該公司提撥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明知應就該公司擬欲給付退休金之對象,逐一如實填具每月平均工資及給付金額,卻為貪求手續便利,僅選擇以何進益進行上開通知書填具之書面作業,因而在何進益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每月平均工資欄內,不實填載金額為178,240 元(真實金額僅86,120元);給付金額欄內,則不實填載金額為1,069,440 元,並用印於雇主欄及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欄內,完成不實會計憑證之填製,而將該公司提撥於中央信託局內之退休準備金,以給付予何進益之名義,提領上開給付金額。嗣即辦理該公司全部退休勞工之退休金發放,而何進益實際上僅取得144,020元。
三、案經何進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自白部分,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被告自白經核亦與事實相符(詳後),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關於被告自白以外之供述證據部份,因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本院卷⑴第229 頁背面、第230 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面前所做成,製有相關筆錄可憑,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可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再分別論述其他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其當時為金品公司總經理,而為商業負責人,並有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填製行為,坦白承認(易字卷⑴第14頁背面),惟否認其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辯稱:當時法令並不完整,伊打電話問中央信託局,係該局人員告知被告可以如此提領退休準備金,故被告並無主觀犯意;又本案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未如一般統一發票,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亦有疑義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係經中央信託局人員告知,始以此不實填載之方式,提領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惟亦同時自承不知該人為何人(同上引頁),而根本無從查證。且查中央信託局為合法公營之金融機構,此觀中央信託局條例第2 條規定該局資本悉由國庫撥給自明,衡乎常情,實無人會教導被告填載不實資料以辦理退休準備金之撥付。且依該通知書之附註欄第二點已明文記載:「監督委員會如填具不實資料除負法律責任外,並應退回溢領之退休金。」(他字卷第
138 頁),並無法令不完整之處,以被告當時身為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不實填載退休給付通知書,當係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是縱經他人建議可如此處理,亦無從解免其不實填載之主觀犯意。
(二)查本案通知書,除記載給付金額外,並有「本監督委員會給付上列退休金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請開立以上列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由本監督委員會發放。此致中央信託局」之字樣。另外,亦同時有「(代傳票)」字樣,以及中央信託局認證欄位以及「經副襄理」、「會計」、「營業」、「覆核」、「經辦」、「驗印」等用印欄位。對照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可知:上開通知書即為金品公司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通知中央信託局撥付先前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書面憑證,中央信託局亦係憑此撥付給付金額,撥付後授受雙方之資產、負債均因此產生相對增減,其屬金品公司之對外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被告僅以其未如統一發票一般,質疑其非屬商業會計憑證,實屬無稽。
(三)此外,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告訴人實際領到之退休金僅有144,020 元,此並經證人金品公司之現任總經理范銘光、會計謝桂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前開本案通知書上之給付金額,及其填載憑算之每月基本工資,均屬不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有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經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折算為新臺幣金額(即新台幣30元),與修正施行後罰金改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經全部罪刑綜合比較結果,已詳上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2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係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又本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同上最高法院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構成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本院亦已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並請一併辯論,以保障其防禦權(易字卷⑵第16頁)。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品行良好,所為本件犯行,其動機僅為貪圖辦理手續簡便,並非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犯罪手段尚稱單純,但不實填製之內容與真實發生之會計事項有相當金額差距,犯後就此明知有不實,卻仍不願坦承認罪,欠缺犯後自省能力及其他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明知何進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86,120元,應可請領51,6720 元之退休金,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為上開判決有罪行為後,再向何進益佯稱依勞工退休金舊制結清年資,何進益僅可領得144,020 元,致何進益陷於錯誤,同意簽下結清年資切結書,旋於同年4 月間,被告復謊稱因以何進益名義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休金給付,需將該筆款項領出,再向何進益取得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章、存摺等物,被告旋於94年5 月18日,前往中小企銀東湖分行,在中央信託局簽發予何進益之退休金支票(付款行: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支票號碼:PF0000000 ,發票日:94年5 月18日,金額:106萬9,440 元),並於支票背面蓋用何進益印章,將該支票存入何進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於同年5 月19日,持何進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將印章蓋用於取款條上,持以向中小企銀東湖分行提領何進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06萬9,440 元,足生損害於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何進益等之權益等情,因而認被告張博善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善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告訴人退休前6 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86,120元,應可請領之退休金有516,720 元,被告並未足額給付,且又以告訴人之名義,提領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1,069,440 元等事證為其依據,惟查:
(一)應付退休金與實付退休金有所差異,有可能係勞資雙方對於退休金計算方式認知不同所致,亦有可能係勞資雙方協議減免給付或單純未足額給付之結果,非必為詐術施用之結果(至於勞資雙方協議減免之效力如何,係屬另事,與是否有詐術之施用無關)。以本案而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之應領退休金為77,5076.5 元(偵字卷第9 頁),即與檢察官之認定不同。本案告訴人另訴給付退休金差額時,本院民事庭法官認定以平日工資計算,其應領退休金為246,379.5 元,加計績效獎金、假日津貼,則應領退休金為783688.5元,亦與檢察官之認定、告訴人之主張均有不同(參見本院99勞訴字第57號判決,附易字卷⑴第173-
180 頁)。而金品公司當時之計算方式,依證人即金品公司當時之業務經理(或副總)范明光於偵查中所證,係以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32,000元,並自告訴人服務於原詰公司之年資開始計算,共有4.5 個基數,故總額即約當為144,020 元,以此方式計算時,並有與員工協商「原詰的年資也承認,1 年1 個基數,所以未照法律規定前面15年,
1 年給2 個基數」(他字卷第147 頁),該結算金額並經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結清年資在案,有該局100 年6 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易字卷⑴第30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經告知告訴人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其於法律未合之處,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認可,至於其效力如何,應從民事上加以論究,但並不能因此謂其係施用詐術之結果。
(二)對於范明光之上開證詞,告訴人稱:「他當時是有這樣講,有沒有騙我也不知道」(同上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指出:「公司說怎麼算,我們就是配合,若真的要怎麼樣,我們也沒辦法,因為我們是做工的,‧‧‧即使到現在你問我基數是什麼,我也不懂。」(易字卷⑵第9 頁背面)核其所證,確符合一般勞資雙方在談判力不對等下之實際情形,也因此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詐騙告訴人之必要,明白告知公司欲給付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即可。此種情形,應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保障規定,另請求短少於最低保障之差額,而與刑事詐欺罪無涉。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 月1 日施行,以此期日前後分為勞工退休金舊制與新制。而勞工依舊制計算之退休年資,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固有得約定結清之規定,但此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始有適用,在此之前,勞資雙方自行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者,法律上應如何適用,實有疑義。上開本院民事庭判決即指出:本件勞資雙方不能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結清舊制年資,僅能依契約自由原則,在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條件下,認定其效力(見該判決書第8 頁)。該判決並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 月2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現行勞動法,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勞工退休金第11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既然本案中金品公司所為之舊制年資結清,係法律規定以外之契約自由行為,則勞資雙方年資結清條件之協商,即不能逕指協商條件中對勞方不利部分,即係雇主對勞工詐欺。上開證人范明光於偵查中即證稱:「(問:有無向員工說明依法律規定,前面15年每年是2 個基數?)有,很多員工當時就知道,也有提出疑問,當時我們保證結清後原供仍保有工作權,協商新制6%由雇主全權支付,以此方式交換」(他字卷第148 頁),可見當時勞資雙方之協商,各有條件交換,至於此協商條件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條件,已屬另事,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勞方有何詐欺之處。
(四)查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4 項規定,係由雇主按月提撥,專戶存儲,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由此可知,專戶存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雇主為全體勞工之退休金利益所提撥準備,並不單為雇主之利益或任何單一勞工之利益而設。本案中金品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加以提領後,嗣經作為發放金品公司全體員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用,除經被告陳述甚明外(易字卷⑴第14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全部領取退休金員工之切結書共計32份為證(他字卷第86-117頁,每份切結書均記載有發放結清退休金之金額,及其發放之票據號碼及到期日)。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亦證實當時其他金品員工確有簽具上開切結書(易字卷⑵第10頁)。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提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全數供作發放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用(提領之退休準備金為1,069,440 元,見前開給付通知書,但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退休金給付金額總加超過700 餘萬元,不足部分,均由金品公司自籌負擔),即已符合退休準備金之原先提撥目的,並無損害告訴人或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權益可言,起訴事實認其足生損害,並因此構成詐欺取財罪,要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四、廢止及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