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地磚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玉華自民國94年3 月1 日起向陳秀霞承租座落臺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分租區」(「保留區」部分由陳秀霞管領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至95年
2 月28日止(下稱「第1 次租約」),「第1 次租約」之租賃期限屆至後,陳玉華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經陳秀霞同意連同「保留區」即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均出租予陳玉華,雙方乃於95年4 月1 日簽約續租,續租期限至101 年3 月30日止(下稱「第2 次租約」),陳秀霞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提供予陳玉華使用。嗣陳玉華於「第2 次租約」期間未屆滿前要求退租,雙方於98年10月20日合意於98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詎陳玉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98年12月30日陳秀霞前往系爭房屋點收時,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予陳秀霞。陳秀霞於99年
1 月4 日會同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業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據能力(惟其證述之實質證明力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詳如後述)。被告否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殊無足採。
二、卷附告訴人陳秀霞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原狀、遭被告侵占後現狀等照片之證據能力:
前揭照片(卷證頁次如附表一所示),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告訴人陳秀霞並已到庭證述其拍攝上開照片之過程,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稱其對前揭照片拍攝之時間點有意見云云,應屬對於前揭照片實質證明力之爭執,尚難認定前揭照片不得作為證據。
三、關於「租賃中途解除合同」之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對於前開「租賃中途解除合同」之證據能力有意見云云(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經查,該合同係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而簽訂,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卷第14頁正面),可徵該合同之形式為真正,該合同既確屬被告、告訴人合意後而簽署,以其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終止租賃關係之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被告亦未否認該合同之真正,是故,上開合同應具有證據能力,其實質明力則由本院依法審酌,被告否認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期日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玉華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其對於附表一所示物品於偵、審程序分別辯解如附表二所示。經查,被告於94月3 月1 日向告訴人陳秀霞承租系爭房屋之「分租區」,並與告訴人簽訂「第1 次租約」,租期至95年2 月28日止,系爭房屋之「保留區」仍由告訴人管領;嗣「第1 次租約」期限屆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95年4 月1 日再與告訴人簽訂「第2 次租約」,續租期限至101 年3 月30日止,被告依「第2 次租約」,承租面積為系爭房屋全部;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合意於98年12月30日終止「第2 次租約」,並於同日簽署「租賃中途解除合同」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下稱偵9682號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24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第1 次租約」、「第2 次租約」之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中途解除合同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下稱他411 號卷,第111 至117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7 、175 頁),是「第2 次租約」業於98年12月30日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自應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連同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原狀返還予告訴人;又告訴人於99年
1 月4 日請求員警會同進入系爭房屋,斯時系爭房屋內堆積垃圾,經員警拍照存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處理民眾報案職務報告表、員警拍攝系爭房屋當時狀況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9 至126 頁),依員警於99年1 月4 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呈空屋狀態,屋內有多處垃圾棄置未清理,地下室尚遺留有拆卸之物品(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3 頁下方照片、第124 頁上方照片、第126 頁),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前往系爭房屋還原魚池之吳盈德證稱:伊在交屋前到系爭房屋進行整理魚池、拆冷氣、拆燈等工程,當時被告還在營業,被告邊拆東西邊賣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在系爭房屋拍攝、經證人吳盈德確認照片中在被告改建之花園(原為魚池)清理還原之工作人員即係吳盈德、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仍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7頁下方照片、第32頁中間左方照片),被告復供稱:伊於98年12月30日尚未撤除原設定之保全系統,告訴人在99年1 月4 日進入系爭房屋,保全公司有打電話告知伊,伊有同意解除保全讓告訴人進入,除非伊解除保全,否則他人無法進入屋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卷二第98頁背面),前開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仍僱用工人在系爭房屋工作,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至99年1月4 日告訴人會同員警擬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始解除保全系統讓告訴人進入等節,均足證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31日仍在被告占用中,適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未於98年12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相互吻合(本院卷一第192 頁正面)。是被告未依雙方終止「第2 次租約」之合意於98年12月30日如期點交系爭房屋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第2 次租約」時,連同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予被告使用,嗣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被告未依原狀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證述明確(他411 號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正面、第192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及提出該等物品原狀及遭侵占後之照片為據(卷證頁次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陳志誠證稱:伊於94年7 月、8 月間
受被告僱用,當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非保留區」(即分租區)經營傢俱店,95年1 月至96年4 月間伊暫時離開去服兵役,服完兵役後在系爭房屋之傢俱店工作,至97年8 月、
9 月間離職;一開始系爭房屋區分保留區、非保留區,保留區封起來,裡面有吧台(即附表一編號7 ),吧台是以木工製作,深咖啡色,後來被告承租保留區,開始可以使用該區域,伊當兵放假回到店內,發現吧台已經不見,地上留有吧台被拆掉的痕跡;地下室放兒童遊戲的器具,是房東私人的物品,後來被告承租全部面積後,可以進入地下室,被告將地下室牆面塗成巧克力色、更換地毯,時間差不多是伊當兵期間;魚池入口旁之霓虹燈(即附表一編號2 )後來有拆掉,被告有在那個位置附近打燈光;入口處雙邊壁燈2 盞(即附表一編號14)、音響、擴音器(即附表一編號9 )伊離職時還在;拖布盆(即附表一編號13)原來在保留區的廁所,伊有看過等語(院卷一第94頁正、背面、第95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第97頁正、背面)。依證人陳志誠前開證述,渠於94年7 月、8 月開始受被告僱用,係屬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第1 次租約」期間,被告使用之面積為「分租區」(即證人陳志誠證稱之「非保留區」),「保留區」由告訴人使用,被告則供稱附表一編號7 之杉木吧台位於「保留區」,告訴人將該區封起等語(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面、第189頁正面),證人陳志誠證稱看見吧台在封起來之「保留區」等語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系爭房屋拍攝附表一編號4 之杉木櫃、編號5 之實木雙片窗、編號6 之百葉實木條、編號7 之杉木吧台照片,拍攝日期為「94年7 月30日」可稽(本院卷二第24頁右下角照片),堪認證人陳志誠上開證述屬實,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於「第1 次租約」期間即已存在;而附表一編號7 之杉木吧台、編號10之地下室牆面壁紙、編號12之地下室運動安全片,於證人陳志誠95年1 月至96年4 月服役期間遭拆除、改裝,附表一編號9 之音響及擴音器、編號14之壁燈2 盞,則於證人陳志誠97年8 月、9 月間離職時尚存在。
㈡證人吳盈德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底打電話要伊處理系爭房
屋電燈、冷氣及恢復魚池,伊從98年10月到同年12月30日、31日左右,到系爭房屋幫被告拆除燈具、冷氣,被告指示伊拆除哪些燈具,附表一編號14之壁燈2 盞(他411 號卷第
106 頁)、編號15之吸頂燈2 座(他411 號卷第107 頁)是伊拆除,伊拆下之燈具由工讀生拿走,告訴人當場有表示燈是告訴人的,伊叫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協商處理;98年12月30日、31日伊到系爭房屋有看到櫃台那邊有音響,沒有看到附表一編號2 魚池旁的霓虹燈,進入地下室沒有看到附表一編號11之兒童溜滑梯、編號12之運動安全片等語(他411 號卷第168 、169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正、背面、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正、背面),依證人吳盈德所述,其於98年12月30日、31日前往系爭房屋施工時,並未看到附表一編號2 魚池旁霓虹燈,與證人陳志誠證稱其受僱被告期間拆除該霓虹燈等語相符,且可證附表一編號14之壁燈、編號15之吸頂燈確係被告於「第2 次租約」於98年12月30日終止前,指示證人吳盈德拆下,由被告取走。
㈢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可徵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編號8 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5等物品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存在之事實並不否認(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部分物品存在並無足採,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於系爭房屋經營傢俱店期間之照片共13幀(置於外放證物袋內),經當庭由告訴人辨認,告訴人證稱:第2 頁編號1 照片顯示附表一編號9 之音響及擴音器存在,第2 頁編號2 照片顯示原有之杉木隔間(即附表一編號6 實木雙片窗、附表一編號7 百葉實木條)不見,第8 頁照片顯示附表一編號8 之實木紗門存在,第9 頁照片顯示上開杉木隔間還在,第10頁照片顯示實木紗門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正面),足證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物品供被告使用;至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13所示物品,經證人陳志誠證述於其受僱被告期間均看到該等物品,並有上揭告訴人於94年7 月30日攝得之照片可稽,復衡諸證人陳志誠、吳盈德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狀態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連同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付被告使用等語屬實。
㈣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回復原狀、返還該
等物品予告訴人之事實,經告訴人陳秀霞指述明確,復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由告訴人逐項指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25項物品所在位置,並就遭被告侵占後之現狀拍照,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投射燈1 盞之位置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0(本院卷一第82頁下方照片)、附表一編號2 魚池旁霓虹燈位置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2(本院卷一第83頁下方照片,原霓虹燈裝設在照片中之鐵架上方)、附表一編號3 魚池旁投射燈位置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1(本院卷一第83頁上方照片)、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之原裝設位置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25至編號28(本院卷一第91、92頁)、附表一編號8 實木紗門之位置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29至編號34(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附表一編號9 音響及擴音器之位置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35、36(本院卷一第96頁,96頁上方照片木櫃中段空間即放置音響主機處,與前開被告提出之照片第2 頁編號1 之照片相互吻合)、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所在之地下室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37至編號40(本院卷一第97、98頁)、附表一編號13拖布盆原位置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41(本院卷一第99頁)、附表一編號14壁燈原位置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46(本院卷一第100 頁)、附表一編號15吸頂燈2 座之原位置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42、43(本院卷一第101 頁),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前揭勘驗照片、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129 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稱附表一所示物品原由被告承租使用,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返還等情,應非子虛。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就此項投射燈之辯解前後反覆,而此盞投射燈於被告承租時已存在,有前開證據可佐,被告就所辯之該投射燈係其出資裝設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認其辯解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首稱此項霓虹燈係其裝設云云,嗣於本院又改稱沒看過、沒裝設此霓虹燈云云,前後說詞不一致,難認屬實,況此項霓虹燈於被告承租時原本存在,係被告使用期間將之拆除之事實,經證人陳志誠前開證述綦詳,足認此項霓虹燈係遭被告拆除,被告本應於98年12月30日或將此物品回復原狀或將拆下之霓虹燈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捨此不為,其將此霓虹燈占為己有,至為顯然。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首稱該投射燈是其裝設並未拆除、於本院則改稱沒看過此投射燈云云,惟證人陳志誠證稱此投射燈並非被告裝設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況若此投射燈係被告裝設、被告並未拆除者,何以系爭房屋現況之該處已無投射燈;進者,告訴人指稱魚池旁原裝投射燈之位置,經本院履勘,原懸掛投射燈處餘留鑽孔數個,拆除燈具之痕跡至為明顯(本院卷一第83頁上方照片),足證此投射燈遭被告拆下據為己有。
㈣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首辯稱沒看過前開物品云云,嗣於本院先後辯稱沒看過、告訴人很早就搬走未提供使用、告訴人於「第2次租約」(承租全部面積)時就將此等物品搬走云云,被告說詞反覆不一,殊難採認為真;況被告自承系爭房屋自94年
3 月1 日(「第1 次租約」期間使用「分租區」)至98年12月30日(「第2 次租約」期間使用全部面積)一直由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被告既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嗣並承租使用全部面積,衡情告訴人實不可能搬走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物品,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行搬走云云,顯不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被告於本院辯稱渠搬走時紗門還在,不可能將紗門拆下來云云,惟證人吳盈德證稱:伊到系爭房屋從來沒看過紗門,玻璃門打開就是室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頁正面),證人吳盈德所述適與被告嗣於本院改辯稱:伊承租系爭房屋要對外開放,有紗門的部分就拆下來等語相符,惟縱被告於承租期間為營業之便將紗門拆下,被告對該等紗門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妥善保管,並於租約終止後將紗門裝回原位返還告訴人,惟被告並未於98年12月30日返還上開紗門,該等紗門又屬可裝卸供他用之物品,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98年12月30日將之侵吞入己,其所辯殊不足採。
㈥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被告於本院辯稱渠搬走時音響、擴音器還在云云,惟被告供稱:伊於98年12月30日尚未撤除原設定之保全系統,除非伊解除保全,否則他人無法進入屋內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若如被告辯稱音響、擴音器於其搬遷時還在,其搬遷後仍設定保全,他人無法進入者,何以告訴人於99年1 月4日進入系爭房屋即發現音響、擴音器不見,證人吳盈德復證稱其於98年12月31日在系爭房屋施工時有看到工讀生將音箱拿下來放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被告既指揮工讀生將音箱取下準備搬走,應可研判被告係連同音響、擴音器一併取走,拒不返還告訴人。
㈦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部分:
被告、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合意提前終止「第2 次租約」,並簽訂「租賃中途解除合同」之事實,經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依被告提出該合同之版本(他411 號卷第175 頁、本院卷一第54頁),與告訴人提出之合同(他41
1 號卷第127 頁),於「還原」項下均記載「魚池、吧台、隔間牆、地下室遊戲俱器」,此部分內容相同,差異處僅在於,被告提出之合同於「隔間牆、地下室遊戲俱器」字樣上劃線塗改為「換二個大小桌」,告訴人提出之合同則係於前開字樣旁註記「隔間與地下室換大小桌」而未將前開字樣劃線塗改,而告訴人於該合同簽訂之次日即98年10月21日至郵局,以該合同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斯時告訴人所附之合同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內容(即他411 號卷第127頁)相同(並未劃掉「隔間牆、地下室遊戲俱器」字樣」),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 年7 月26日北營字第100001941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頁背面),足見被告提出之合同版本係被告事後自行將上開字樣劃掉,應以告訴人提出之合同為準;被告、告訴人均供稱該合同記載之「還原」項目中僅有「魚池、地下室遊戲俱器」與本件起訴範圍有關(本院卷一第24頁正、背面),徵諸前開合同,可確認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均認同「地下室遊戲俱器」不見,被告應負責還原,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物品經告訴人同意拆除丟掉、只要送家具就不用還云云,惟若係告訴人同意拆除,被告又何須「送家具」以解免還原責任,被告所辯顯然牴觸上開合同內容,殊不足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之地下室壁紙,辯稱地下室沒有壁紙,原來牆壁是白色磁磚云云,惟系爭房屋地下室原貼有白色壁紙並非磁磚,徵諸卷附原狀照片甚明(他411 號卷第
99、100 頁),與員警於99年1 月4 日拍攝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26 頁)、本院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97、98頁)對照,明顯可見被告係將地下室之白色壁紙拆除後,在牆面壁磚上塗巧克力色,被告原應於98年12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時,將拆除之白色壁紙歸回原位,被告拒不為此,足證該等壁紙亦遭被告侵占。
㈧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告雖辯稱未看過此項拖布盆云云,惟證人陳志誠證稱其受僱期間有看過拖布盆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正面),且本院至系爭房屋履勘,告訴人指述拖布盆原所在處,上方有一水龍頭,牆面留有明顯拖布盆拆除之痕跡(本院卷一第99頁),足認該拖布盆於被告承租期間經被告拆除,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拖布盆裝回原處返還予告訴人,遭被告侵占甚明。
㈨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
附表一編號14之壁燈、編號15之吸頂燈均係被告委由證人吳盈德拆下取走,有證人吳盈德前開證述可稽,被告雖辯稱有歸還4 盞壁燈給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證稱:原來共有6 盞壁燈,被告留下4 盞,附表一編號14之2 盞壁燈未還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正面),證人吳盈德復證稱:伊有聽到告訴人說有2 、3 盞燈是告訴人的,至於被告後續有無返還給告訴人,伊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足證被告辯稱其委託證人吳盈德返還2 盞壁燈、2 盞吸頂燈予告訴人云云不實,前開燈具顯亦遭被告占為己有。
四、綜上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或係被告於承租期間自行拆下、或係被告於租約終止返還系爭房屋前拆下取走,被告於98年12月30日「第2 次租約」終止時,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物品回復原位,依原狀返還予告訴人,即被告自己亦陳稱:伊當時有要告訴人來點交房屋等語,然其竟爾將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物品,或於承租期間,或於租約終止前拆下取走,拒不返還,又未能說明不能返還之原因,再參酌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物,均有相當經濟價值,應非承租人可以任意拋棄處分之物,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物品,顯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非單純的事後不履行租約可比。是被告侵占附表一各項物品,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出租人即告訴人所有,連同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持有、使用該等物品,並於租約終止時依原狀併同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不思於此,非僅於租賃期間擅自拆卸部分物品,甚於租約終止當日將卸下之燈具取走,並拒絕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予告訴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取,且犯後仍狡詞飾責,毫無悔意,迄未返還該等物品予告訴人,又依告訴人自行計算之各項物品價額之求償資料,附表一各項物品價值約計30餘萬元(本院卷一第219 頁,惟實際價額仍須循民事程序認定),兼衡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之「第1 次租約」、「第2 次租約」雖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惟被告係於98年12月30日租約終止日始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各項物品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30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指述,認附表三所示物品亦遭被告侵占云云,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證稱:伊在94年7 月19日前往系爭房屋,發現被告盜賣7 項物品,當時附表三編號5 之洗手台已經不見,伊有與被告簽協議書;95年2 月簽「第2 次租約」時,伊有進入屋內查看,附表編號1 至3 之戶外桌、傘、椅子不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正面、第195 頁背面、第196頁正面),證人陳志誠證稱:伊94年8 月、9 月間受僱於被告時,即未看到上開戶外桌、傘、椅子,該位置就是木板地面;對附表三編號6 之帆布雨棚沒印象;伊從一開始就沒看過附表三編號5 之洗手台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正面、第97頁正面),依證人陳志誠所述,其於94年8 月、9 月間受僱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戶外桌、傘、椅子、附表三編號5之洗手台、編號6 之帆布雨棚並不存在,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編號5 之部分,與告訴人證稱於94年7 月19日發現附表三編號1 至3 、於95年2 月間發現附表三編號5 之物品不見乙節相符,堪認上開物品在94年7 月19日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後至94年8 月間證人陳志誠到職之期間遭被告移除,而告訴人前開證稱「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即係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員工朱雅玲於94年8 月19日簽訂之文件(他411號卷第13頁),該文件顯示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7 項物品之損失,及「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期間佔用非承租空間之補償金」等語,可徵在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前開賠償協議前,附表三編號1 至3 、編號5 之物品已遭移除,且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第2 次租約」時,已知悉附表三編號1 至3、編號5 之物品不見;又告訴人雖提出於「94年7 月30日」拍攝系爭房屋附有綠色帆布雨棚之照片(他411 號卷第184頁),與證人陳志誠證稱於94年8 月、9 月間受僱時未看到系爭房屋有該等帆布雨棚,前後尚有時間之間隔,不能據此否定證人陳志誠之證述;抑且,告訴人既於94年8 月19日接受被告賠償,並於95年2 月間再次與被告簽訂「第2 次租約」,上開物品又於94年8 月、9 月證人陳志誠受僱前即不存在,可徵上開物品非屬「第2 次租約」之租賃範圍,被告於「第2 次租約」之承租期間未持有上開物品,被告於「第2次租約」終止日並無義務返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即被告就上開物品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4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此項投射燈有3 盞,連同附表一編號3 之投射燈,魚池內、旁共計4 盞投射燈遭被告侵占云云(他411 號卷第84頁上方照片),惟查,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時,原為魚池處(現堆積樹枝、石頭),在「士東路244 號」門牌下方之魚池內尚存有2 盞投射燈,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82頁上方照片),此2 盞投射燈之位置與告訴人指述之魚池內投射燈位置(他411 號卷第84頁上方照片)完全相同,可徵告訴人指述之投射燈有2 盞還在原處,應僅有另外2 盞遭被告侵占(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各1 盞),徵諸告訴人供稱:魚池內確實還有2 盞投射燈,但已經毀損,魚池裡面只有2 盞投射燈,另2 盞投射燈在魚池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甚明。至告訴人雖稱所餘之2 盞投射燈失去效用云云,惟此與被告被訴侵占犯行係屬二事,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7、8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7 、8 之冷氣主機、冷氣為其裝設,故其退租時拆除取走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證稱:95年7 月間伊原裝設之冷氣故障無法使用,伊未依被告要求另外安裝冷氣,被告請伊將原有之冷氣清走,5 台冷氣主機、6 台冷氣全部拆走,1 台伊給鄰居,其他給回收業者收走,新的冷氣是被告自己安裝,被告說退租時要留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告訴人上開證稱附表三編號7 、8 係被告安裝乙節,與被告辯解相符,可證附表三編號7 、8 確係被告安裝,告訴人雖稱被告應允於退租時將冷氣留給告訴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此約定,則被告主觀將之作為自有財產而拆除取走,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附表三編號9部分:
公訴意旨將附表三編號9 之入口雕花大門列為遭被告侵占之物,惟該雕花大門迄仍在系爭房屋現場,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足證被告並未侵占此大門。蒞庭檢察官雖更正此項之罪名為毀損云云(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是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依前開照片顯示,附表三編號9 之雕花大門仍可開關、遮蔽門戶,並未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該大門遭毀損;告訴人雖指稱該大門上方有木漆(片)些許脫落之情形(他411 號卷第92頁下方照片),惟此若係被告承租使用中造成,乃被告依租賃契約應履行修復租賃物之民事債務問題,非得逕令被告負毀損之責,併此敘明。
㈥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進入系爭房屋後即換鎖,被告在99年
1 月4 日之前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經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3 頁正面),而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0熱水器之原狀照片(他411 號卷第108 頁左上方照片),其拍攝日期為「99年1 月7 日」,可徵此熱水器於99年1 月7 日尚在系爭房屋之防火巷內,亦即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時,該熱水器仍存在,告訴人復供稱:熱水器在99年1 月7 日還在,只是後來不見,熱水器放在戶外防火巷內,伊不知道熱水器不見是否與被告有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正面),此熱水器於被告遷離時既尚在原處,復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事後返回現場取走,自無從認定此熱水器遭被告侵占。
㈦附表三編號11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11之蹲式馬桶會冒出惡臭不明液體,伊與告訴人溝通後,放1 個石臼在上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第52頁背面),證人陳志誠證稱:廁所內有1 個坐式馬桶、1 個蹲式馬桶,後來蹲式馬桶作成美化的造景,有封起來,上面有作水盆的擺飾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第97頁正面),被告、證人陳志誠所稱之「石臼」、「水盆」即係他411 號卷第27頁最右下角照片所示之角形石缸,該石缸下方即告訴人指稱遭侵占之「蹲式馬桶」(他411 號卷第215 頁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31頁),告訴人復供稱:石缸是伊拆的,伊要證明原來該處是蹲式馬桶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惟查,依本院勘驗該處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04 頁),告訴人將石缸挖起後,原蹲式馬桶處係以水泥填平,而後再放上石缸,與被告辯稱係因蹲式馬桶溢出臭水,故改放石缸之情節相符,被告前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被告既係為美化之目的而改裝該蹲式馬桶,尚難認被告就此項蹲式馬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有何該蹲式馬桶不法占為己有使用之行為,即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侵占犯行。
三、綜上述,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附表三所示物品,難以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侵占犯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一侵占行為侵占數項物品),爰不另諭知無罪。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華基於毀損犯意,毀壞系爭房屋之地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損地磚,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卷附地磚破壞之照片(他411 號卷第27頁最右上角照片)為據。經查,告訴人供稱其於99年1 月4 日進入系爭房屋始知悉地磚遭破壞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依卷附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攝得之照片,被告之員工於當日仍繼續營業(本院卷二第32頁中間左方照片),而同日地磚呈現破損狀態(本院卷二第33頁下方照片),該處地磚於被告承租使用期間仍完好無缺(本院卷二第52頁左上方照片),是告訴人供稱於99年1 月4 日始知悉該地磚破損,堪可採信,告訴人於知悉犯人時起6 個月內就此部分提出毀損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查,告訴人所指地磚破碎之情形即本院卷二第33頁下方照片所示,照片中僅有1 片地磚破損,其餘地磚則無破損情形,徵諸該地磚破損之面積僅有1 片、破損之型態係於原鋪設處裂成小塊,與本院嗣於100 年6 月15日前往系爭房屋勘驗就同一地點拍攝之地磚照片(本院卷一第109 頁),顯示自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該地點破損之地磚多達5 片相較,告訴人指述之地磚破損情形,極可能係因被告斯時搬遷過程,搬動重物頻繁,地磚又因使用相當時間無法承受重力導致破裂,而非遭人故意砸毀,否則若係被告故意加以毀損,破裂之地磚應不致只有1 片。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屬告訴人依租賃契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自非得逕以毀損刑責相繩。卷附證據既尚非足以證明被告蓄意毀損此部分犯罪,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玉華基於毀損犯意,毀壞系爭房屋之屋內牆面、蹲式馬桶,並未經告訴人陳秀霞同意,將系爭房屋戶外魚池改建為花園,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須經告訴乃論。
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上開屋內牆面、蹲式馬桶、魚池遭毀損之告訴。經查,告訴人指述被告毀損屋內牆面、蹲式馬桶之情形如卷附照片所示(屋內牆面如他411 號卷第23頁左上方第2 張照片、第27頁上方自右算起第2 張照片、第29頁照片、本院卷一第105 至
108 頁,蹲式馬桶如他411 號卷第215 頁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31頁,與前述被訴侵占之蹲式馬桶為同一物品)、毀損魚池之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之照片所示。被告供稱:屋內牆面、蹲式馬桶是「第1 次租約」之承租面積,伊從事傢俱買賣,牆壁上一定會有釘孔,因為伊要掛畫,伊是在「第2 次租約」時在牆面釘釘子;因蹲式馬桶一直冒出不明液體,伊一承租時就拆掉蹲式馬桶;魚池是在「第1 次租約」承租後半年左右就改建為花園,因為魚池不斷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第18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28 頁正面),證人陳志誠證稱:魚池在「第1 次租約」之分租期間會漏水,水會淹進非保留區、保留區,所以就將魚池填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正、背面),依被告、證人陳志誠上開供述,被告於「第2 次租約」即95年4 月1 日起租後在系爭房屋室內牆面釘洞,於「第1 次租約」期間就將魚池改建為花園、將蹲式馬桶填平;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8年2 月回台時發現魚池壞了等語(偵9682號卷第80頁),於本院供稱:伊在98年3 月就知道魚池被改建花園的事,偵查中伊供稱98年2 月間可能伊記錯時間,應該是指98年3 月這一次入境回台後,當時被告有說要還原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依卷附告訴人之出入境記錄顯示,告訴人確實於98年3 月25日入境返台(本院卷一第30頁),堪認告訴人於本院供稱其於98年3 月返台後知悉被告將魚池改建為花園等語屬實;證人陳志誠證稱:伊在職期間,有看過告訴人到系爭房屋進入店內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告訴人並證稱:伊在94年7 月19日發現7 項物品不見,當時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 (魚池旁洗手台)外,其他物品都在;與被告簽「第2 次租約」時,起訴附表編號1 至3 (戶外桌、椅、傘)、編號7 (魚池旁洗手台)都不在,其他物品還在;伊於98年3 月間有到系爭房屋與被告溝通被告交付之房租支票跳票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正面、第19
6 頁正、背面),足見於「第1 次租約」、「第2 次租約」即被告自94年3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至98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之期間,告訴人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並查知起訴書附表所列各項物品之狀態,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於「第2 次租約」起租後在系爭房屋室內牆面釘洞、於「第1 次租約」期間將蹲式馬桶填平之情節,斷無不知之理,此自告訴人於「第2次租約」條款之第1 條尚且註記「使用期間請勿打掉磚、水泥牆」等文字,可徵告訴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十分注重,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時實無可能不加以察看,是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其於99年1 月4 日始得知上開屋內牆面、蹲式馬桶、魚池被毀損云云,尚無足採信,應認告訴人至遲於98年3 月間(即告訴人於本院供稱回台後發現魚池遭毀損之時間)即已知悉上開毀損情事。
二、綜上述,告訴人至遲於98年3 月間即已知悉上開犯行,其應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於99年1 月19日始提起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他411 號卷第1 、3 頁),是其就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卷證頁次 │├──┼───────┼──┼─────────────────────┤│1 │投射燈 │1盞 │原狀(他411 號第84頁上方照片) ││ │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84頁下方照片) │├──┼───────┼──┼─────────────────────┤│2 │魚池旁之霓虹燈│1盞 │原狀(他411 號第85頁上方照片) ││ │ │ │被告侵占後(他411號第86頁) │├──┼───────┼──┼─────────────────────┤│3 │魚池旁之投射燈│1盞 │原狀(他411 號第84頁上方照片) ││ │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84頁下方照片) │├──┼───────┼──┼─────────────────────┤│4 │杉木櫃 │1個 │原狀(他411 號第93頁左方照片、第194 頁下方││ │ │ │照片) ││ │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94頁) │├──┼───────┼──┼─────────────────────┤│5 │實木雙片窗 │1個 │原狀(他411 號第93頁左方照片、第194 頁下方││ │ │ │照片) ││ │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94頁) │├──┼───────┼──┼─────────────────────┤│6 │百葉實木條 │1個 │原狀(他411 號第93頁) ││ │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94頁) │├──┼───────┼──┼─────────────────────┤│7 │杉木吧台 │1個 │原狀(他411 號第93頁右方照片、第195 頁下方││ │ │ │照片) ││ │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94頁) │├──┼───────┼──┼─────────────────────┤│8 │實木紗門 │7片 │原狀(他411 號第95、96頁) ││ │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97頁) │├──┼───────┼──┼─────────────────────┤│9 │音響主機及擴音│各1 │原狀(他411 號第98頁上方照片) ││ │器 │個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98頁下方) │├──┼───────┼──┼─────────────────────┤│10 │地下室壁紙 │ │原狀(他411 號第99、100 頁) ││ │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101 頁) │├──┼───────┼──┼─────────────────────┤│11 │兒童溜滑梯(紅│1個 │原狀(他411 號第99頁下方照片) ││ │色)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101 頁) │├──┼───────┼──┼─────────────────────┤│12 │運動安全片(藍│30片│原狀(他411 號第99、100 頁) ││ │色)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101 頁) │├──┼───────┼──┼─────────────────────┤│13 │拖布盆 │1個 │原狀(他411 號第102 頁上方照片) ││ │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102 頁下方照片) │├──┼───────┼──┼─────────────────────┤│14 │壁燈 │2盞 │原狀(他411 號第106 頁上方照片) ││ │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106 頁下方) │├──┼───────┼──┼─────────────────────┤│15 │6 盞1 式吸頂燈│2座 │原狀(他411 號第107 頁上方照片、第212 頁)││ │ │ │被告侵占後(他411 號第107 頁下方照片)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被告供述 │├──┼────┼──┼────────────────────────┤│1 │投射燈 │1盞 │已還給告訴人(他411 號卷第73頁) ││ │ │ │投射燈還在(偵9682號卷第83頁) ││ │ │ │投射燈是伊裝設(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 ││ │ │ │沒看過投射燈(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 ││ │ │ │投射燈是伊找工人裝的(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 │├──┼────┼──┼────────────────────────┤│2 │魚池旁之│1盞 │霓虹燈是伊裝的,並未拆除(他411 號卷第73頁) ││ │霓虹燈 │ │沒看過霓虹燈,沒裝霓虹燈(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 │├──┼────┼──┼────────────────────────┤│3 │魚池旁之│1盞 │魚池旁投射燈是伊裝的,未拆除(他411 號第73頁) ││ │投射燈 │ │沒看過(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 │├──┼────┼──┼────────────────────────┤│4 │杉木櫃 │1個 │沒看過(他411號卷第74頁) ││ │ │ │沒看過(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 ││ │ │ │告訴人很早之前就將這些東西搬走,告訴人未交給伊使││ │ │ │用(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 │├──┼────┼──┼────────────────────────┤│5 │實木雙片│1個 │沒看過(他411號卷第74頁) ││ │窗 │ │沒看過(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 ││ │ │ │告訴人很早之前就將這些東西搬走,告訴人未交給伊使││ │ │ │用(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 │├──┼────┼──┼────────────────────────┤│6 │百葉實木│1個 │沒看過(他411號卷第74頁) ││ │條 │ │沒看過(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 ││ │ │ │告訴人很早之前就將這些東西搬走,告訴人未交給伊使││ │ │ │用(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 │├──┼────┼──┼────────────────────────┤│7 │杉木吧台│1個 │沒看過(他411號卷第74頁) ││ │ │ │沒看過(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 ││ │ │ │告訴人很早之前就將這些東西搬走,告訴人未交給伊使││ │ │ │用(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 ││ │ │ │伊分租一半時,告訴人將杉木吧台封起來,伊看不到,││ │ │ │後來伊租全部時,告訴人將杉木吧台搬走(本院卷一第││ │ │ │141頁正面) │├──┼────┼──┼────────────────────────┤│8 │實木紗門│7片 │伊未拆實木紗門(他411 號卷第74頁) ││ │ │ │伊承租時紗門還在,伊搬走時紗門也還在,伊不可能將││ │ │ │紗門拆掉(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 ││ │ │ │伊承租時,紗門就放在防火巷(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 │ │伊承租系爭房屋要對外開放,有紗門的部分就拆下來,││ │ │ │伊請的店長陳志誠有跟告訴人溝通(本院卷一第140 頁││ │ │ │背面) │├──┼────┼──┼────────────────────────┤│9 │音響主機│各1 │伊沒搬音響、擴音器(他411 號卷第74頁) ││ │及擴音器│個 │伊搬走時音響還在現場(偵9682號卷第83頁) ││ │ │ │伊搬走時還在櫃子裡(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 ││ │ │ │伊搬走時音響、擴音器都還在(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 │ │ │) │├──┼────┼──┼────────────────────────┤│10 │地下室壁│ │伊在壁紙上塗巧克力顏色,沒有撕(他411 號卷第74頁││ │紙 │ │) ││ │ │ │伊在承租時有向告訴人說要丟掉,後來租約終止,告訴││ │ │ │人答應只要送家俱就不要還原(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 │ │ │地下室沒有壁紙,原來牆壁是白色磁磚,伊塗成巧克力││ │ │ │色(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11 │兒童溜滑│1個 │得到告訴人同意才拆除丟掉(他411 號卷第74頁) ││ │梯 │ │伊在承租時有向告訴人說要丟掉,後來租約終止,告訴││ │ │ │人答應只要送家俱就不要還原(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 │ │ │經告訴人口頭同意將溜滑梯丟掉(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 │ │) │├──┼────┼──┼────────────────────────┤│12 │運動安全│30片│得到告訴人同意才拆除丟掉(他411 號卷第74頁) ││ │片 │ │伊在承租時有向告訴人說要丟掉,後來租約終止,告訴││ │ │ │人答應只要送家俱就不要還原(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 │ │ │經告訴人口頭同意將溜滑梯丟掉(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 │ │) │├──┼────┼──┼────────────────────────┤│13 │拖布盆 │1個 │伊不清楚防火巷內是否有拖布盆(他411 號卷第74頁)││ │ │ │伊沒看過拖布盆(本院卷一第27頁) ││ │ │ │沒看過(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14 │壁燈 │2盞 │伊認為不好看,把壁燈拆下來,退租前把壁燈放在系爭││ │ │ │房屋內歸還告訴人(他411 號卷第74頁) ││ │ │ │壁燈有6 盞,伊忘記還了幾個給告訴人(本院卷一第27││ │ │ │頁正面) ││ │ │ │伊有拆壁燈,後來有還給告訴人4 盞(本院卷一第52頁││ │ │ │正面) │├──┼────┼──┼────────────────────────┤│15 │6 盞1 式│2座 │是伊買的,伊有拆(他411 號卷第74頁) ││ │吸頂燈 │ │這些燈是伊的,伊有拆走(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 ││ │ │ │伊有拆來下還給告訴人,共還告訴人2 盞壁燈、2 座吸││ │ │ │頂燈(本院卷一第52頁正面)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戶外桌 │1張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戶外傘 │1支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椅子 │4張 │├────────────┼────────┼─────────────┤│4 (原起訴書附表4 ) │投射燈 │2 盞(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記││ │ │載3 盞)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魚池旁之洗手台 │1個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魚池旁之帆布雨棚│1個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冷氣機主機 │5臺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冷氣機 │6臺 │├────────────┼────────┼─────────────┤│9 (原起訴書附編號11 ) │入口雕花大門 │1個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熱水器 │1臺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蹲式馬桶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