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致遠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洪國寶
金玉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陳家慶律師被 告 楊桂容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陳玉蓮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葉又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92號、100 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致遠、金玉媚、洪國寶、楊桂容、陳玉蓮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民國89年間,被告藍致遠為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授信及外匯主管、被告洪國寶為授信組辦事員(被告藍致遠、洪國寶所涉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金玉媚為徵信領組、被告楊桂容則擔任會計主管,均係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行員,且均曾從事授信、徵信業務;被告陳玉蓮則係國崧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國崧公司)負責人。
㈡緣國崧公司於88年9 月17日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週轉金
(一般)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期間
1 年,並申請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信保基金)就五成貸款金額提供擔保(以下簡稱貸款案)。嗣89年9 月1 日國崧公司再以須營運週轉為由,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請續貸2,000 萬元,貸款期限1 年,並申請中信保基金就五成續貸金額提供擔保(以下簡稱系爭續貸案)。
㈢被告陳玉蓮、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5 人均明知
經中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依中信保基金「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規定,貸款戶需先將貸款全數清償,中信保基金始能繼續提供無償保證,承辦銀行始能核貸並撥發新貸款,且明知依據「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中「捌、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授信單位其他人員,有前項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者,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等語,而中信保基金是否同意擔保,將影響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同意貸款與否及貸款額度。然因被告陳玉蓮無力於89年10月底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核撥續貸案貸款前,依前揭中信保基金之規定,償還貸款案尚未清償之餘額,被告陳玉蓮、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陳玉蓮與國崧公司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玉蓮請託被告藍致遠為其調借款項,被告藍致遠遂向被告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調借現金,以供國崧公司清償貸款案未償還之餘額並取得續貸案之貸款:被告洪國寶遂於89年11月9 日,自其母陳瑞裁所有、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
485 萬元存入國崧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 號支票甲存帳戶(以下簡稱國崧公司支票帳戶);被告楊桂容則於同日向夫姪葉佳中調借現金150 萬元,匯入其夫葉日燄(已歿)所有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帳入國崧公司支票帳戶;被告金玉媚亦於同日自其父金天才(已歿)所有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復自其所有同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合計80萬元存入國崧公司支票帳戶內。被告藍致遠即將此調借所得款項合計715 萬元用於清償國崧公司貸款案尚未清償之餘額,被告藍致遠與楊桂容2 人復於主辦國崧公司續貸案之授信審核時,亦對其他承辦人隱瞞上開違規事項,致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不知情之徵信人員與授信人員誤認國崧公司具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因此陷於錯誤並同意核撥系爭續貸案貸款金額1,500萬元,中信保基金亦陷於錯誤,同意無償為國崧公司系爭續貸案於五成即750 萬元額度內為擔保,土地銀行南港分行隨即於89年11月10日撥貸1,500 萬元現金至國崧公司支票帳戶內。被告陳玉蓮經被告藍致遠通知,即以國崧公司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被告洪國寶、金玉媚及並於89年11月10日提示兌領,被告陳玉蓮即此方式清償前揭被告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之短期(1 日)借款。被告洪國寶因此獲取利息報酬1 萬4,500 元,被告楊桂容因此獲取報酬4,500 元,被告金玉媚因此獲取利息報酬2,400 元。嗣90年1 月間,因國崧公司未依約清償貸款,經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向保證人中信保基金請求清償上揭貸款,中信保基金發覺國崧公司系爭續貸案之授信金額回流至被告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等授信單位職員之帳戶,而有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第8 條規定情事,遂拒絕代位清償,致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受有762 萬9,613 元之呆帳損失,再經審計部抽查財政部97年度期中財務收支發覺有異,送請財政部政風處查核後,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藍致遠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被告陳玉蓮向被告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調借款項,供國崧公司清償貸款案未償還之餘額以獲得新貸款,取得貸款後,被告洪國寶3 人獲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取回借款與利息。⒉被告洪國寶、楊桂容之證述:被告藍致遠向伊開口為國崧公司調借款項以償舊借新與事後清償款項等事實。⒊被告金玉媚之供述:國崧公司會計來借款等事實。⒋證人即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正昌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藍致遠為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打理一切借新償舊貸款事宜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藍致遠為國崧公司調借款項辦理借新償舊並非偶然協助被告陳玉蓮而誤觸規定。⒌證人即前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員工葉長華之證述:證明中信保基金上揭規定,銀行負責徵信、授信人員與企金人員應該都會知道等事實。⒍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傳票聯)影本、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3 張:證明被告洪國寶、楊桂容與金玉媚調取現金匯至國崧公司上揭甲存帳戶內與國崧公司取得新貸款1500萬元後,以附表所示支票清償被告洪國寶、楊桂容、金玉媚之借款之事實。⒎國崧公司申請周轉金轉期續貸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與中信保基金信用保證書影本各1 份、中信保基金94 年5月20日代償一字第901553號函文影本、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缺失責任查核表影本與財政部政風處98年10月9 日財政處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各1 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藍致遠固坦承其為系爭續貸案之授信小組成員,確曾受被告陳玉蓮請託向其餘被告商借款項等語,被告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固坦承有前揭資金流向等語,被告陳玉蓮則坦承有前揭續貸案件等語,然均堅持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藍致遠辯稱:當初因為系爭續貸案只差撥款程序,但因
中信保基金禁止借新償舊,故需被告陳玉蓮先償還舊貸款,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才能再撥新的貸款,但是因為當時颱風淹水,國崧公司需要整理廠房,被告陳玉蓮無暇籌款,就請我幫忙,我就找被告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幫忙,請他們向親友調借款項,我沒有詐欺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純粹是幫忙客戶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國崧公司自84年起即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請貸款,本次續貸僅是程序而已,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既早已借款予國崧公司,自不會因此遭受額外損害,又中信保基金禁止借新還舊之規定並不合理,國崧公司以向他人調借款項之方式清償貸款,並非詐術,縱中信保基金事後解除保證責任,亦與被告藍致遠無涉等語。
㈡被告洪國寶則辯稱:89年時我僅為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記帳
人員,並非徵、授信相關人員,況國崧公司續貸的案件已經通過徵、授信人員的審核了,利息報酬1 萬4,500 元是由我母親陳瑞裁取得等語;被告金玉媚則辯稱:國崧公司續貸的案件已經通過審核了,我並非國崧公司貸款案的徵信人員等語;被告洪國寶、金玉媚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國崧公司續貸的案件已經通過審核,不能因國崧公司事後無法還款,即認為有詐欺行為,且被告洪國寶、金玉媚均非國崧公司續貸案之相關人員,無從影響審核之結果,本件僅為單純民事借貸關係等語。
㈢被告楊桂容則辯稱:國崧公司是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的老客戶
,營運也都正常,被告藍致遠要我找親友幫忙調借款項,我就拜託我丈夫葉日燄借款周轉一天,利息報酬4,500 元是由我姪子葉佳中取得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桂容所為並未違反禁止借新還舊之規定,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影響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對國崧公司還款能力之評估等語。
㈣被告陳玉蓮則辯稱:國崧公司係因89年後接連遭逢水災及產
業外移,故發生營運不良之問題而無法償還貸款,並非於貸款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國崧公司自84年起即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借款,雖依中信保基金之規定,須償還舊貸款至少1 日後,始能繼續擔保來年之借款,然並未禁止以向他人調借款項之方式償還舊貸款,被告藍致遠提供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徵信之相關資料均實在,事後亦係因天災導致營運不善,始無法償還借款,況被告陳玉蓮並不知悉「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之規定,故其實無施用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國崧公司於89年9 月1 日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請貸款2,00
0 萬元(即系爭續貸案),經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徵信人員即證人游燈峰於89年9 月29日移送授信小組審議,並於89年11月8 日經該時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經理即證人林茂男核定准予貸款1,500 萬元通過後,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於89年11月10日撥款1,500 萬元至國崧公司支票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藍致遠、陳玉蓮自承在卷(偵卷第151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林茂男、游燈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有國崧公司89年9 月
1 日授信申請書、89年9 月15日借款用及還款計畫書、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89年11月1 日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信用(公司行號)調查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分析表)、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89年10月19日信用保證書及89年審續二字第619380號函(偵卷第18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國崧公司於89年11月10日獲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核撥貸款後
,被告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即分別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後所獲得之款項並分別匯入陳瑞裁、金天才及葉佳中所有之銀行帳戶,另國崧公司自90年1 月起即未按期清償系爭續貸案之貸款,中信保基金復以系爭續貸案之貸款金額有收回原授信單位原有債權或流入系爭續貸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及其他行員相關帳戶之情事,而就所擔保之五成借款解除保證責任,是系爭續貸案,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受有呆帳762 萬9,613 元之損失等節,亦據被告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及陳玉蓮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頁、卷二第12頁),復有土地銀行行員洪國寶等涉嫌背信案--資金流向圖(國崧公司)(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8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國崧公司土銀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頁、第76頁、第90頁、第115 頁)、金天才土銀南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葉佳中土銀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陳瑞裁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傳票聯)影本(偵卷第49至52頁、第116 至117 頁)、臺灣土地銀行轉消呆帳案件缺失任查核表(偵卷第109 頁、第198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4年5 月20日(94)代償一字第90155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6 頁至第
197 頁),亦堪認定屬實。㈢公訴意旨以被告5 人明知中信保基金禁止貸款人借新貸款以
償還舊款,亦禁止授信款項回流至授信單位或授信單位人員之帳戶,被告陳玉蓮猶透過被告藍致遠向被告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商借款項週轉,被告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並於向親友借貸後,將調借所得之款項匯入國崧公司支票帳戶,供國崧公司償還貸款案之餘額,致中信保基金陷於錯誤,誤認國崧公司有資力償還前債(即貸款案),遂同意擔保系爭續貸案,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並因之撥款,嗣後國崧公司無力還款,中信保基金復因系爭續貸案之授信款項流入授信單位人員帳戶而解除保證責任,致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受有損害,顯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陳玉蓮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行員調借款項以清償貸款案餘額,此一行為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及被告5 人是否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5 人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
⑴證人游燈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國崧公司系爭續貸案的
申請案,其信用調查報告是我寫的,就是偵卷第166 頁至第
174 頁這份報告。我是負責評估償債能力的部分,是否貸款並非我決定的。本件徵信報告時所根據的資料,都是客戶國崧公司所提供,或者由我去查聯徵中心的債信、票交所的票信或者到公司去看現場或是跟負責人洽談得來,根據當初所蒐集到的各種資訊,再依據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的規定作研判,國崧公司的償債能力應該是沒有問題,後來授信小組成員審查的結果,就信用報告的部分,與我所寫的信用調查報告結果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信用(公司行號)調查報告、信用(個人)調查報告所載相符(偵卷第166 頁至第174 頁);又國崧公司之財務結構、短期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尚可,預估其89年營業收入6,000 萬元,90年營業收入7,000 萬元,以其營業收入作為償還財源,應為可行,而陳玉蓮、孫天助及陳金枝為系爭續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三人均有收入,經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無不良紀錄,信用狀況尚可等節,亦有89年11月1 日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授信審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況系爭續貸案已於89年11月8 日經證人林茂男核定通過,此復有89年9 月1 日授信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是國崧公司於89年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請系爭續貸案時,其償債能力並無問題之事實,亦堪認定。則國崧公司於申辦系爭續貸案時,既未提供不實之資料供證人游燈峰審核,復提供中信保基金為信用擔保,此外尚有孫天助、陳金枝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玉蓮亦親自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尚難僅因國崧公司事後遭逢天災、營運狀況不佳,而無力繼續清償積欠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貸款此一事後之情事變更,而認被告陳玉蓮在申請系爭續貸案初始,即有詐騙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獲取貸款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職員葉長華則於調查中證稱:土地
銀行南港分行徵信部門製作的信用調查報告(包含公司行號及個人)等徵信報告內容,係對授信戶及保證人分別作財務分析、信用調查,財務分析是依照授信戶所提供的財務相關資料做財務分析,信用調查係向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相關資料,且授信部門製作的授信審查紀錄表內容是擷取徵信部門製作的徵信報告所製作成的,所以徵信報告很重要,會影響整個評議結果等語(偵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而由其所述,亦堪認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評估償債能力之依據,確為前揭信用調查報告,則被告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於信任前揭報告內容並認國崧公司所申請之系爭續貸案業經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主管核定通過此一前提下,借款予被告陳玉蓮,俾使系爭續貸案符合撥款之條件,於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憑之情況下,實難認渠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土地銀行南港分行陷於錯誤之主觀意圖。
⒉就被告陳玉蓮以向被告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親友商借之款項償還貸款案未清償之餘額,是否係施以詐術乙節:
⑴按「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中「㈤專案重新續約保證
之申請」規定:「為簡化手續,對於本基金原專案保證之授信,如其屬週轉用途融資,融資授信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並符合左列兩項條件者,於該保證之授信屆期清償後,在原授信條件(指授信金額、期間、用途及憑貸書件)範圍內以續約方式繼續辦理之授信案件,得以「專案重新續約保證」方式申請信用保證」等語,其中「捌、不代位清償準則」亦規定:「七、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但本基金另有規定,或用於收回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之利息者,不在此限」等語,此有「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規範一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是由前揭規定堪知,中信保基金續保之條件,確為需先將前案之授信清償完畢,且不得以授信款項清償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此觀證人葉長華於調查中證稱:若貸款戶的貸款有經過中信保基金保證,則依據中信保基金的規定,需先還清前貸才能續貸等語(偵卷第105 頁);證人林茂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信保基金規定,若之前的貸款還有餘額,要在撥款前將之前貸款之餘額還清才能撥款,若不合規定則不能撥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即明。
⑵然「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雖有前揭規定,但並未規
定貸款之償還必定須以公司行號之自有資金為之。被告陳玉蓮為求系爭續貸案之貸款得以順利核撥,遂以向他人調借現金週轉1 日之方式,償還先前貸款案之貸款餘額,既非向原授信單位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調借款項,系爭續貸案之貸款亦無何流入原授信單位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情形,核與前揭「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之規定無違;且企業向民間私人調借現金週轉,並以向他人借新債之方式以償舊債,乃企業資金運用上常見之行為,縱被告陳玉蓮係透過被告藍致遠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行員被告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調借現金,是被告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楊桂容因此有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情形(此部分詳見後述背信罪部分),亦不能認此調借現金償還貸款之行為,即係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施用詐術。
⑶公訴意旨雖以:中信保基金要求不得借新還舊,此乃該基金
提供擔保之條件,用以降低其為借款人保證之風險,因為需要借新還舊表示還款計畫出現變化,中信保基金繼續擔保之風險已提高,本件國崧公司貸款所得之700 餘萬元,實際上用於清償舊債務,顯已構成借新還舊之情形。另被告陳玉蓮透過被告藍致遠向被告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調借資金還款,致中信保基金誤信系爭續貸案合乎前案(即貸款案)已清償之條件,而決定給予保證,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並因此撥款,顯屬施用詐術等語。然查:
⑴按中信保基金成立於63年,係由政府及銀行共同捐助成立之
公益財團法人,目的在透過提供信用保證,分攤銀行辦理中小企業融資之信用風險,以協助具有發展但擔保品欠缺之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融資。為避免銀行以借新還舊方式轉嫁不良授信風險由本基金承擔,爰制訂「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規定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0 年
6 月15日(100 )保證規劃字第6150434 號函及其附件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3頁)。是由此一函示,堪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中「禁止借新還舊」之規定,其目的乃係避免授信單位轉嫁不良授信之風險,故特制訂「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之規定,以避免授信所得之款項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然前揭規定並未禁止企業於無法依照原訂還款計畫,以營運資金償還貸款之際,以向非原授信單位之其他民間私人調借現金之方式,償還舊有貸款,以符合中信保基金續保之條件。是公訴意旨以被告5 人間為償還舊貸款之資金往來情形,認此已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且顯屬施用詐術云云,尚嫌率斷。
⑵況「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規定之文字,迄今雖並未
修正,惟嗣為協助中小企業取得融資,中信保基金已以內部函令之方式,就該條但書「禁止借新還舊」之相關作業規定進行調整,並修正為「對已送保之週轉貸款案件,經授信單位重新評估後,擬予續借者,得以專案方式申請本基金核准續借,不以償還一天為必要」、「授信單位授信前,已知悉貸款用途將用以償還他行原移送本基金保證之債務者,放寬得以專案方式申請信用保證」等節,亦有中信保基金前揭函及其附件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3頁),是「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中「禁止借新償舊之規範」既已修正,益徵向他人借貸新債以償還舊債務,確實為企業經營實務上常見之方式,而非必為詐術。
㈣就被告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4 人是否另成立背信罪部分:
⒈按「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中「捌、不代位清償準則
」第八條固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授信單位其他人員,有前項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者,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等語(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九點規定:「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十五點則規定:「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本院卷一第76頁)。
⒉是依前揭「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規定,銀行職員不
得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關係。倘客戶所借款項事後有流入承辦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之情形,則中信保基金得以解除保證責任。細譯「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此一規定之目的,乃在避免授信單位承辦徵、授信有關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而故意圖利貸款客戶或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致中信保基金承受此一不良授信之風險;而前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15點之規範內容,則意顯在避免金融機構人員與客戶間,以預先約定客戶需將貸得之款項給付與該金融機構人員之方式,使金融機構人員得以收受賄賂、回扣或不當利益,並基此而於核貸之際蓄意違反該金融機構之放款原則而予以放款,導致該筆借款之真正風險程度無從彰顯,造成金融機構需承擔該筆貸款之信用風險遭錯估而形成逾放之結果。則被告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與被告陳玉蓮間之資金借貸與金錢往來行為,雖有違反前揭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之虞,系爭續貸案嗣後亦成為呆帳,其無法收回餘額762 萬9,613 元之情形,然仍須依據「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前揭規定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15點之目的,及相關證據論斷被告5 人所為是否有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情事。
⒊經查:
⑴國崧公司經評估之結果,有足夠之償債能力,土地銀行南港
分行對於續貸案的債權應可獲擔保,且系爭續貸案業經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核定通過,業如前述,則縱被告陳玉蓮於系爭續貸案核定後,為達撥款條件,而有與被告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借貸之行為,就被告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之部分,亦核屬行政規則之違反,尚難認被告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此舉即該當於刑法背信罪所稱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無從驟認被告4 人有何以此圖自己或第三人即國崧公司不法利益,或以此損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利益,並致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受有損害之情事,而殊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⑵況被告藍致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系爭續貸案已
經簽約對保了,但是國崧公司欠缺週轉資金,我就找同事看看他們的親友能否幫忙調頭寸,我沒有詐欺,純粹是幫忙客戶,客戶若無法再撥貸,馬上就會轉入逾放,對業績會有影響等語(偵卷第25頁、第252 頁、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當初因為被告藍致遠說案子已經跑完程序,所以就跟親友說幫忙國崧公司週轉一天等語(偵卷第40頁、第230 頁、第23
2 頁、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是揆諸上情,被告藍致遠情商被告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向親友調取現金,以借款予國崧公司,其目的在使國崧公司得以清償其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所申請貸款案之舊欠款後,得以取得系爭續貸案,並增加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貸放業績,而非意在損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利益;是被告洪國寶之母陳瑞裁、被告金玉媚之父金天才及被告楊桂容之夫姪葉佳中基於借貸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依法原即有向國崧公司收回借款之權利,且國崧公司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亦為其履行借貸契約義務之必然,是國崧公司縱係以其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貸得之款項清償積欠之陳瑞裁、金天才及葉佳中之債務,該款項及因此取得之利息仍非屬不法利益甚明。
⑶且由前揭「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中「捌、不代位清
償原則」第八條規範觀之,其規範對象僅為「徵、授信有關人員」之帳戶,並未及於授信單位非該案承辦人員或行員親友之銀行帳戶,是被告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均辯稱:渠等認為本件情形並未違反中信保基金之規定,當時認為中信保基金並不會因此解除保證責任,故渠等並無損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主觀意圖等語,顯非全屬子虛。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確有損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利益之主觀意圖,即無從以背信罪相繩。至中信保基金認定系爭續貸案之授信款項,流入陳瑞裁、金天才及葉佳中之帳戶,即已違反前揭「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之規定,並據以解除保證責任,其認定是否有據,要與被告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是否成立本件犯行無涉。
⑷綜上所述,國崧公司固係以其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請系爭
續貸案所貸得之款項,清償其積欠陳瑞裁、金天才及葉佳中之債務,而使上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所貸放之款項流向被告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之親友,於形式上觀之,被告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受被告藍致遠之託,向陳瑞裁、金天才及葉佳中調借款項並借貸予國崧公司,待撥款後再由國崧公司直接還款予陳瑞裁、金天才及葉佳中此一行為,或與前揭「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九點、第十五點之規定有違,惟陳瑞裁、金天才及葉佳中既係本於其法律上債權人之地位而受償,而非因此獲得不法之利益,被告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所為即非出於使他人獲不正利益之目的,而與「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前揭禁止借新還舊之規定,欲避免銀行行員藉此途徑收受回扣、賄賂等不正利益之立法目的無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系爭續貸案之核貸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是殊難僅以陳瑞裁、金天才及葉佳中受償之資金來源係被告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所任職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且系爭續貸案授信小組成員之一為被告藍致遠,即驟認被告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所為有何意圖為國崧公司或被告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不法所有之利益,或為損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5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件尚難僅憑國崧公司嗣後未能償付予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客觀狀態,及中信保基金事後解除保證責任等事實,即認定被告5 人於訂約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土地銀行南港分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倘係屬實,被告藍致遠、洪國寶、金玉媚及楊桂容雖均為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行員,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渠等所為乃基於損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利益之故意,即無從以背信罪相繩,併予敘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難證明被告5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附表┌─┬────┬──────┬─────┬───────┬─────┐│編│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單位: │取得人 ││號│ │ │ │元) │ │├─┼────┼──────┼─────┼───────┼─────┤│1 │土地銀行│89年11月10日│AQ0000000 │486 萬4,500 元│洪國寶 ││ │南港分行│ │ │ │ │├─┼────┼──────┼─────┼───────┼─────┤│2 │土地銀行│89年11月10日│AQ0000000 │150萬4,500元 │楊桂容 ││ │南港分行│ │ │ │ │├─┼────┼──────┼─────┼───────┼─────┤│3 │土地銀行│89年11月10日│AQ0000000 │80萬2,400元 │金玉媚 ││ │南港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