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建東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許姿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建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建東明知臺北市○○區○○段4 小段557 之2 地號土地(下稱557 之2 地號土地)為黃余美津所有,其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5年
7 月1 日前某日某時許起,在上開土地,擅自搭建遮雨棚,並擺置冰箱、爐具、桌椅等生財器具設備,以之為經營使用,共竊佔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土地面積達6.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黃余美津於96年10月間某日發現後,請求蔣建東搬離系爭土地,蔣建東均置之不理,並使用迄今。
二、案經黃余美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及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建東對於557 之2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自78年起使用迄今,已超過追訴權時效,另系爭土地係在81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發現互有佔用彼此土地而同意維持當時佔用狀態迄今,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竊佔公訴人所指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作為
其營業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98年度偵字第538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第50頁、第89頁至第90頁、98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第58頁、第59頁、第67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3 號偵查卷第42頁、第81頁、第82頁、第131 頁、第134 頁),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第72頁),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8313863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3 85 號偵查卷第83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3 號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
8 頁),被告竊佔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供己經營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自78年起使用迄今,已超過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凡行為時至行為後裁判時各法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最有利於行為人,均應比較,以定適用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為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修正為
20 年 ,較被告行為時之追訴權時效10年長,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10年追訴權時效,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觀之告訴人所提出74年3 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所提出
77年2 月4 日照片(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3 號偵查卷第14
2 頁、98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偵查卷第72頁),照片中金亭旁未有被告所供稱之圍牆,然於被告所提78年4 月30日所拍攝之照片,該金亭旁即見一座紅磚圍牆,可知該紅磚圍牆係於77年2 月4 日至78年4 月30日間之某時所搭建完成。又該紅磚圍牆所臨之基河路人行道內側設有電桿2 根,而該電桿於78年至82年間由內側移至外側人行道,迄今雖有施作工程,然未涉及電桿位置遷移一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0 年11月2 日北北電字第1001005021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所營之家瑞的店,緊臨基河路前方人行道外側亦有電桿2 根,有照片2 幀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5385號偵查卷第35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
3 號偵查卷第121 頁),可認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係在77年2 月4 日至78年4 月30日間所搭建完成之紅磚圍牆範圍內。
⒊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80年已經在該處做生意,一直
到98年告訴人告伊竊佔土地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偵查卷第58頁),續於99年3 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作生意大約有10年,伊也沒辦法說出確切時間是從何時開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1頁),於100 年2 月9 日偵查中供稱:開餃子店前租給他人經營彈珠檯及啤酒屋,空地上有遮雨棚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偵查卷第42頁),於100 年4 月18日偵查中供稱:沒有搭水餃攤前,該處是假山,後來蓋遮雨棚,假山係租給美樂啤酒時房客自己蓋的,後來出租給柏青哥,房客又將假山打掉,改建雨棚放車子,伊沒有重新搭建雨棚等語(見同上卷第145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
伊係從柏青哥結束經營之後才開始使用,圍牆有可能係伊叔搭建,伊也不清楚該圍牆為何人所建,二十幾年前使用人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對於其係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前後供述不一,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何,尚有不明。又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柏青哥結束經營後始使用系爭土地,而該店係於81年9 月1 日核准商業登記設立,於85年6 月8 日核准歇業,有臺北市商業處10 0年12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100040049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被告無法證明其究係於銀馬小鋼珠店停止經營後之何時開始佔用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被告竊佔之行為,是否在檢察官98年4 月6 日因告訴人之告訴而開始偵查前10年即88年4 月6 日前,不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辯護人聲請至現場勘驗,然本案前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起始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圍牆之興建時間為何,與本案無關,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係在81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發現互有
佔用彼此土地而同意維持當時佔用狀態迄今云云,惟此情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林文郎於偵查中證稱:於80年間,在基河路,與告訴人合建7 層大樓並未使用相鄰同地段559地號土地,如果佔用他人土地,一定有他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3 號偵查卷第43頁)及證人陳榮證稱:當時興建時並未佔用同段559 地號土地,如果有蓋到他人土地,他人會找地政事務人員來鑑界,當時沒授權他人與其他地主溝通,亦無員工向伊報告佔用到他人土地情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係銀馬小鋼珠店停止經營後始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先前為伊叔使用等語,系爭土地在銀馬小鋼珠店經營期間既非被告所使用,何來彼此間同意以當時現狀而互佔用對方土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上節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4.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時間長
達數年之久,其所竊佔之面積為6.11平方公尺;⑵於偵、審中均明知佔用告訴人之上開土地,卻仍否認其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付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95年間7 月1 日前某日,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經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上開量刑亦屬適當,然因本案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經減刑後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