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庭安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庭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庭安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借款予宋永隆,並由宋永隆之子宋靝屹為連帶債務人,宋永隆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楊庭安,嗣楊庭安於98年9 月9 日以債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屢因系爭不動產由不同人佔用而無法點交,就此與宋靝屹、李悅綾屢有訟爭;而楊庭安對宋靝屹及由李悅綾擔任負責人之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下稱東方喜鵲協會)提起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後,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
910 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宋靝屹、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楊庭安,楊庭安遂依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並於100 年2 月22日會同本院書記官至系爭不動產履勘現場,楊庭安抵達現場後,始知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已遷出,然因該址由天堂鳥受刑人更生輔導協會(下稱天堂鳥協會)占有中而無法執行,本院書記官遂向楊庭安說明無法執行之理由,李悅綾及宋靝屹則質疑本院書記官不應過度指導楊庭安,楊庭安因懷疑李悅綾、宋靝屹等人以變更占有人之方式阻礙執行,且不滿李悅綾、宋靝屹質疑依法執行職務之本院書記官,遂意圖散布於眾,在本院書記官、執達員、管區員警及宋靝屹、天堂鳥協會員工陳祈芳在場之情形下,對李悅綾指摘「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之事,足以毀損李悅綾之名譽。
二、案經李悅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庭安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詳後述),最重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悅綾、宋靝屹、陳祈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悅綾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屢因系爭不動產由不同人占有而無法點交,其於100 年2 月22日會同本院書記官履勘系爭不動產時,始知該址復因由天堂鳥協會占有而無法執行,自認權益受損,又因李悅綾等人在現場質疑書記官之作為,其始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用以提醒本院書記官,表示李悅綾等人深知主張權益,且其未指明對象,並無誹謗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 月8 日借款予宋永隆,並由宋永隆之子宋靝屹為連帶債務人,宋永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嗣被告於98年9 月9 日以債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屢因系爭不動產由不同人占有而無法點交,而被告對宋靝屹及由李悅綾擔任負責人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後,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910 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宋靝屹、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被告,被告遂依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並於100 年2 月22日會同本院書記官至系爭不動產履勘現場,被告抵達現場後,始知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已遷出,然因該址由天堂鳥協會占有中而無法執行,當書記官向被告說明無法執行之理由時,遭李悅綾等人質疑書記官立場似有偏頗,被告遂在本院書記官、執達員、管區員警及宋靝屹、天堂鳥協會員工陳祈芳在場之情形下,出言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865號偵查卷第5 、36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48、53頁),復經證人李悅綾、宋靝屹、陳祈芳及本院書記官洪忠改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7 至8 、25、35至3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910 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0 年2 月8 日士院景99執夏字第57754 號執行命令、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民事陳報狀、天堂鳥協會民事陳報狀、執行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第35、36、40至42、44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時,未指明對象為李悅綾,且其用意係提醒書記官,無誹謗之意等情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與本院書記官至系爭不動產進行現場履勘時,經書記官告知,始知該址現由天堂鳥協會占有中,遂向書記官表示宋靝屹等人向其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曾表明該不動產為自用,且無租賃關係,因先前系爭不動產由小太陽協會等占有中,其始起訴請求宋靝屹、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遷讓房屋,無法接受現復因占有人改為天堂鳥協會而無法執行,並稱將對對方提起竊佔告訴等情;本院書記官則向被告說明因占有人對系爭不動產具有民事關係,難認符合竊佔之要件,且被告應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法官到場履勘,確認占有人為何,查明占用情形等情;在旁之李悅綾即向宋靝屹稱:「上次執行官都沒有這樣教我們」,宋靝屹聞言稱:「沒有關係啊,我們看是怎麼樣處理嘛,到底要怎麼樣執行嘛」,被告則低頭翻閱文件稱:「那這個判決難道無效嗎」,原低頭查閱文件之書記官抬頭對李悅綾謂:「你現在也不要說我教他,人家現在有意見問我,我當然要解釋清楚」,李悅綾即對書記官稱:「我沒有說你教他,可是你現在執行的是民事啊」,被告未抬頭即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係在李悅綾質疑書記官立場似有偏頗時,出言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等語,堪信被告指摘之對象應為李悅綾無誤。
(二)被告固稱其所為上開言詞之目的,係提醒書記官對方甚知主張權益,無誹謗之意云云,惟被告係在李悅綾質疑書記官作為時,指稱李悅綾「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並無向書記官表示應注意程序適法性,以免日後遭李悅綾投訴等語句,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非朝向書記官所言,是難逕認被告辯稱其所言係用以提醒書記官等情為可信。又當被告於上開時、地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後,李悅綾隨即指向被告,並對宋靝屹稱:「他剛剛講的這個是誹謗喔,我沒有告過所長,我從來都沒有告過」,復詢問陳祈芳:「祈芳,你有聽到喔」,在旁之陳祈芳隨即點頭,宋靝屹亦稱:「我們都有錄音」,李悅綾則表示將對被告提起誹謗告訴,被告即向李悅綾稱:「我有說是誰告嗎?」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當李悅綾表示被告所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等語不實,並揚言對被告提起誹謗告訴時,被告僅反問「我有說是誰告嗎?」而未說明其所為上開言詞之目的係提醒書記官,並無指摘他人之意,亦難謂被告所辯為有據。況依前所述,被告依法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屢因不同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始終無法取得該址之占有使用,復因此與李悅綾等人屢有訟爭,則當被告依前述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會同書記官至現場履勘時,得知該址復改由天堂鳥協會占有而無法執行,衡情,被告應對李悅綾等人試圖以不斷變更占有人之方式阻礙執行一節,產生高度懷疑,且當被告表示無法接受不能執行之結果,並經書記官說明適當之訴訟作為之際,見書記官遭李悅綾等人質疑立場偏頗,遂在極度不滿之情緒下,以前開言詞指摘李悅綾,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三)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為必要;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件被告係在李悅綾質疑書記官過度指導被告而立場偏頗之際,指摘李悅綾:「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堪信被告所言具有指摘李悅綾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提告之意;復自被告使用「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之用語,足使一般人對李悅綾產生濫行訴訟等負面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李悅綾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判斷。又被告所指涉之內容係屬李悅綾之私德,非可受公評之事,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誹謗之意,對李悅綾指摘前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即堪認定,被告所辯非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系爭不動產長期由不同人占有而無法點交,對李悅綾指摘前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所為固非可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已知悔悟,惟被告係因懷疑李悅綾等人試圖以變更占有人之方式阻礙執行,復不滿李悅綾質疑書記官之作為,始在氣憤及不滿之情緒下,為前述犯行,要與無故恣意誹謗他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指摘之前述事項,雖足以毀損李悅綾之名譽,然被告係在系爭不動產內為前開言詞,在場人僅有本院書記官、執達員、管區員警等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李悅綾及與李悅綾關係友好之宋靝屹、陳祈芳,復自被告所為前述言詞之內容觀之,足徵被告所為犯行,對於李悅綾之名譽所生之毀損程度非屬嚴重,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以「你竊佔我的房子,還有偽造,欠錢不還賴帳」等不實事項指摘李悅綾,使李悅綾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悅綾、宋靝屹及陳祈芳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稱將對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人提起竊佔告訴,及「那個隨便跟人家借錢打算要賴帳,甚至詐害人家債權的…很惡劣」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於前開時、地會同書記官至現場履勘時,發現對方仍占有系爭不動產,遂請求到場之管區員警登記占有人之資料,以便其日後提出竊佔告訴,其未對李悅綾指稱「你竊佔我的房子」,且其係向書記官說明宋靝屹向其借款時,表明系爭不動產係供自用,借據亦註明該址無租賃關係,但當系爭不動產經第1 次查封拍賣時,該址卻出現租賃及借用關係,導致無法拍賣,損害其債權,其所言「那個隨便跟人家借錢打算要賴帳」等語,無誹謗李悅綾之意,另其未指稱李悅綾偽造等情,經查:
1.證人李悅綾、宋靝屹及陳祈芳雖均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李悅綾指稱「你竊佔我的房子」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 、25、35、36頁),然李悅綾為本案告訴人,且李悅綾、宋靝屹與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而屢有訟爭,陳祈芳則為天堂鳥協會之員工,已如前述,則其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尚難僅以其等所言,逕行認定被告確有指述李悅綾竊佔之行為。又被告否認曾對李悅綾稱「你竊佔我的房子」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4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經書記官告知系爭不動產現由天堂鳥協會占有後,即向書記官表示:「之前已經有2 個,現在你說又有1 個天堂鳥,不是永無寧日」,復對到場之管區員警稱:「警察,可以麻煩你們幫我看看如果現場有誰在占用的,我要釐清責任,請你們幫我查明一下使用狀況作為證據,因為莫名其妙出現非權利人占用我們的房子」,待書記官向被告說明應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法官到場履勘,查明占用情形,並持李悅綾提供之民事陳報狀予被告閱覽,表示因第三人李慧玲將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亦無法執行,被告則表示李慧玲設定戶籍未經其同意,復稱:「所以這個我要列入,以後要告他竊佔?」書記官則表示:「你說要告他竊佔也告錯了」,被告聞言即詢問:「為什麼,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啊」,書記官稱:「因為他有民事的關係啊」(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對李悅綾指稱「你竊佔我的房子」,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見該址遭未經其同意之人占有,表明欲對占有人提起竊佔告訴,請求到場員警協助登記現場占有人之資料,以維自身權益,亦合常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指述李悅綾竊佔而誹謗之意。況依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係在閱覽李悅綾提供民事陳報狀,得知李慧玲將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後,始表示:「所以這個我要列入,以後要告他竊佔」等語,且在書記官告知此與竊佔之要件不符後,被告即稱:「為什麼,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啊」,此有李慧玲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係指李慧玲未經其同意,將戶籍設在該址,涉有竊佔罪嫌,與李悅綾非屬相關,是難僅以證人李悅綾、宋靝屹及陳祈芳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何指摘李悅綾竊佔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2.被告於前開時、地,確稱:「那個隨便跟人家借錢打算要賴帳,甚至詐害人家債權的…很惡劣」等語,已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49頁反面),應足認定。惟被告辯稱因向其借款之人為宋靝屹,其所為上述言詞指涉之對象為宋靝屹,復因宋靝屹向其借款時,告知系爭不動產係供自用,借據亦載明無租賃關係,但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時,卻出現租賃及借用關係,導致無法拍賣,損害其債權,其始為上開言詞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之債權人為宋永隆及宋靝屹,李悅綾非屬債務人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李悅綾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25、36頁),並有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910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供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第26至32頁),堪見被告未曾主張李悅綾向其借款,是被告辯稱其所稱「隨便跟人家借錢打算要賴賬」等語之對象非李悅綾等情,應屬可信。再者,被告以債權人之地位,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屢因該址由不同人占有而無法點交,且當被告對占有人宋靝屹、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為執行假執行至現場履勘時,始知系爭不動產復改由天堂鳥協會占有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懷疑宋靝屹等人以變更占有人之方式阻礙執行,致其債權遲未獲滿足,使其受有損失等情,即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抒發心情,無誹謗之意等情,堪以採信。
3.另證人李悅綾、宋靝屹固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曾對李悅綾指摘「還有偽造」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 、35頁),惟證人宋靝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言詞之內容時,僅答稱被告提及李悅綾竊佔及告派出所所長等情,檢察官復詢以「(被告)除說你竊佔我的房子外還有說什麼」後,證人宋靝屹稱「那天說很多,我記不得」,檢察官再詢問「(被告)有無提告偽造?」證人宋靝屹先答稱「當天說很說(應為「多」之誤繕)我不知道你指哪部分」,隨即改稱「有說偽造」,檢察官遂詢問被告所稱偽造係指何意,證人宋靝屹則稱「他說偽造很多東西,我不知道他是指什麼」(見前開偵查卷第35頁),可知證人宋靝屹就被告於前述時、地有無指稱李悅綾偽造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復佐以前述李悅綾、宋靝屹與被告屢有訟爭糾紛等情,即難逕認證人李悅綾、宋靝屹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指述李悅綾偽造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48頁),證人陳祈芳復未提及被告曾有指摘李悅綾偽造之言詞(見前開偵查卷第35至36頁),堪信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再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未曾提及任何與「偽造」相關之言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難謂證人李悅綾、宋靝屹之前揭證述內容為可採。
4.綜上,被告於前述時、地,未指摘李悅綾「你竊佔我的房子,還有偽造,欠債不還債帳」等語;又被告所為關於竊佔之言詞,係認系爭不動產之占用人未經其同意占用該址,已損其權益,欲對占用人提起竊佔告訴,請到場員警登記占用人之資料,於法並無不當;另被告稱:「那個隨便跟人家借錢打算要賴帳,甚至詐害人家債權的…很惡劣」等語時,未指明對象,且被告之債務人亦非李悅綾,尚難逕認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李悅綾,而被告因遲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認債權遭受損害,遂感不平而為上開情緒用詞,亦難謂有何誹謗之意,是檢察官指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你竊佔我的房子、還有偽造、欠債不還債帳」等不實事項指摘李悅綾,毀損李悅綾之名譽而涉有誹謗罪嫌一節,即非有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似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