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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松

劉素杏李淑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和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素杏、李淑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禁止實施身體和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和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春松、劉素杏、李淑娥係何莉莉配偶李振德之父、母、姊,3 人與何莉莉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春松、劉素杏及李淑娥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等不得對何莉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何莉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期間為6 個月。詎李春松、劉素杏及李淑娥均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李春松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1月8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48號1 樓何莉莉經營之「熊老大烘培樂園」麵包店內,以「幹你娘」、「破麻,妳再作怪試試看」等語辱罵何莉莉;劉素杏及李淑娥則均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5 號6 樓之1 ,先由李淑娥撥打電話至上址何莉莉經營之麵包店,適為店內員工陳建豪接聽,李淑娥即以極大聲量稱「是狗娘養的畜生何莉莉在不在?」、「你知道何莉莉是賤女人、爛婊子嗎?」,嗣劉素杏接過電話亦以極大聲量辱罵「賤女人」、「畜牲」、「趕快給我去死」等語,均由何莉莉在場聽聞,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何莉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莉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春松、劉素杏及李淑娥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李春松辯稱:伊於99年11月8 日13時許有到上址店內拿名片,根本沒有跟告訴人何莉莉說話;被告劉素杏辯稱:99年11月15日下午,伊人在新北市○○區○○街家中,沒有跟告訴人通過電話;被告李淑娥則辯稱:伊於99年11月15日13時43分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何莉莉,只是跟她要房租,沒有辱罵她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何莉莉與案外人李振德於94年3 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李春松、劉素杏、李淑娥分別係案外人李振德之父、母、姊,有被告李春松、劉素杏、李淑娥及案外人李振德之戶籍資料4 份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 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89頁);另告訴人前於99年2 月間因家庭暴力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春松、劉素杏、李淑娥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等不得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有該保護令1 紙附卷可參(詳見偵卷第23頁),被告李春松、劉素杏及李淑娥並均供承其等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李春松、劉素杏、李淑娥與告訴人何莉莉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李春松、劉素杏、李淑娥均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第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莉莉於警詢中證述:「(問:99年11月8 日下午李春松到妳店內用何言語辱罵?)他用『幹妳娘,破麻,妳小心一點』等言語辱罵我。」、「99年11月15日是李淑娥先打到店內,在電話中講『夠娘養的畜牲何莉莉在不在』,由店員陳建豪接聽回答『他不在』,然後李淑娥又講『你知道何莉莉是賤女人嗎?』,當時話筒很大聲,我都有聽到,對方電話中傳來『阿娥讓我聽』的聲音,陳建豪就把電話拿給我,我就在電話中聽到劉素杏罵我『賤女人,畜牲,趕快去死,走在路上小心』」(詳見偵卷第7 至8 頁)、於偵查中證稱:「李春松在99年11月

8 日到我店內罵我『破麻,妳再作怪試試看』、『幹妳娘』,劉素杏、李淑娥99年11月15日下午打電話到我店內,是陳建豪接的,當時我人在旁邊,…聽到李淑娥在電話內說『賤女人』、『爛婊子』,…劉素杏說『賤女人,畜牲,趕快給我去死』」(詳見偵卷第61頁)等情綦詳,核與證人陳建豪於警詢中證稱:「99年11月8 日下午,有一男子騷擾何莉莉,以『幹妳娘,破麻,妳小心一點』等言語辱罵何莉莉,何莉莉後來跟我講,該男子是她公公」、「99年11月15日我接電話聽到1 位女子講『狗娘養的畜牲何莉莉在不在』,我回答『她不在』,然後她又講『你知道何莉莉是賤女人嗎?』,後來電話中傳來『阿娥讓我聽』的聲音,我就把電話拿給何莉莉聽了」(詳見偵卷第11頁)及偵查中證述:「李春松罵『破麻,妳再作怪試試看』,…之後他進到辦公室有罵『幹妳娘』之類的髒話」、「接到一通很奇怪的電話,一個女的打來,接起來她說『是狗娘養的畜牲何莉莉在不在?』,我說不在,之後她說『你知道何莉莉是賤女人、爛婊子嗎?』」(詳見偵卷第63頁)等語相符,且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家護聲字第2 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庭訊中均同此證述(詳見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家護聲字第2 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家事法庭亦據此裁定延長前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9 個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家護聲字第2 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述屬實,應可採信。

四、被告李春松、劉素杏及李淑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何莉莉及證人陳建豪指述明確,抑且,被告李春松亦自承於99年11月8 日13時許曾到告訴人之店內,其與證人陳建豪並無仇怨(詳見偵卷第15頁),是證人陳建豪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指被告李春松前開犯行之理;而被告劉素杏於警詢時先稱:伊不記得99年11月15日下午與何人在一起(詳見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竟能明確記憶當天伊人在自家住處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3頁);另被告李淑娥於警詢首稱:99年11月15日13時43分許,伊並未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熊老大烘焙」麵包店內云云,嗣經警員提示通聯紀錄,被告李淑娥始供稱:可能是伊打電話找李振德和何莉莉講店租的事,電話中好像有辱罵何莉莉等語(詳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改稱:伊有打電話,是要跟告訴人要租金,伊沒有罵她,當天是一個小弟接的電話,伊跟小弟說叫他轉告何莉莉,說伊要跟她要租金等語(詳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100 年8 月29日審理期日則辯稱:伊打電話到麵包店,是一個男的接電話,伊跟那個男的說伊要找告訴人夫妻要租金,那個男的沒有說什麼,後來就拿給告訴人聽,伊說伊要租金,告訴人沒有講話就掛伊電話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被告劉素杏、李淑娥否認上開犯行所述前後不一,迭有翻異,所辯顯非屬實,殊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李淑娥之戶籍資料、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李春松、劉素杏及李淑娥空言置辯,均無可採,其等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李春松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

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素杏、李淑娥所為,均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李春松所犯前揭2 罪間,為1 行為觸犯構成2 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李春松、劉素杏、李淑娥漠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精神上構成不法侵害及騷擾,兼衡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