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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良

李明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振良、李明峰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振良、李明峰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均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良為「紅旺體育用品行」之負責人,被告李明峰則為被告許振良聘僱之員工,因被告許振良於民國96年間多次向潘秋陽借款,遂於98年7 月6 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3 萬5,000 元之本票各1 張交付潘秋陽,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許振良屆期未還款,潘秋陽遂向本院就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票字第64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許振良為恐「紅旺體育用品行」遭強制執行,明知無實際買賣之事實,竟與被告李明峰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

9 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請將「紅旺體育用品行」過戶予被告李明峰任負責人,使該稽徵所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對「紅旺體育用品行」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潘秋陽,因認被告許振良、李明峰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振良、李明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潘秋陽之證詞、被告許振良、李明峰之供述、本院99年度票字第649 號裁定、被告許振良簽發之本票及商業登記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振良、李明峰固坦承被告許振良原為「紅旺體育用品行」負責人,於99年4 月9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明峰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高明松、張文禕於98年間參與「紅旺體育用品行」之經營,被告李明峰亦參與高明松之投資,並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嗣因被告許振良於高明松等人加入經營後,已未實際負責經營,為便於辦理消防、公安檢查及處理臨檢等事宜,遂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明峰,其等辦理登記負責人變更一事並無不實等情。經查:

(一)被告許振良原為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樓之「紅旺體育用品行」負責人,其於98年間向潘秋陽借款,遂於98年7 月6 日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3 萬5,000 元本票各1 張交予潘秋陽,因被告許振良未依約還款,潘秋陽即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票字第64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9年3月16日確定,潘秋陽於99年3 月31日以該裁定就「紅旺體育用品行」及生財器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906 號執行案件受理,定於99年4 月20日至「紅旺體育用品行」現場執行,而被告許振良與李明峰於99年4 月9 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請將「紅旺體育用品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明峰,士林稽徵所承辦人遂依申請變更「紅旺體育用品行」之負責人登記,而上開執行案件已核發債權憑證予潘秋陽終結等情,業據被告許振良、李明峰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潘秋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153 頁),另有本票、本院99年度票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99年4 月9 日士院木99司執康字第14906 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紅旺體育用品行」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 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90020190號函檢附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99年4 月9 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04699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前開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第5 至12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卷第40至47頁)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06 號卷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筆錄可稽,應足認定。

(二)被告許振良、李明峰變更「紅旺體育用品行」負責人之行為,固與本院就前開執行案件所定之現場執行日期甚近,復使本院無法依潘秋陽之聲請,對「紅旺體育用品行」及器材執行,惟被告許振良辯稱其自96年間起獨立經營登記名稱為「紅旺體育用品行」之撞球場,因其無法承受經年虧損,遂於98年間覓得張文禕加入經營,張文禕重新裝潢該撞球場,並引介經營高手高明松參與經營行列,其與張文禕、高明松各占3 分之1 股份,被告李明峰為高明松之學生,所占股份不多,但負責現場經營,嗣其因未繼續在現場經營,遂向張文禕、高明松表示欲變更登記負責人,經股東同意後,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明峰等情(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被告李明峰辯稱高明松與被告許振良、張文禕各持有「紅旺體育用品行」3 分之1 股份,其與高明松合夥投資,其出資21萬8,000 元,持有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11,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因被告許振良已未實際經營該球場,為便於辦理消防、公安檢查及處理臨檢等事項,始經「紅旺體育用品行」全體股東同意,由其擔任「紅旺體育用品行」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第20至21頁、99年度偵字第12081 號卷第18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卷18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292 頁反面),經查:

1.證人高明松證稱其與張文禕原同為臺北市內湖區某撞球場之股東,其於98年9 月間經由張文禕之引介,參與「紅旺體育用品行」之經營,當時「紅旺體育用品行」經營不善,其即與被告許振良、張文禕約定各持有3 分之1 股份,其持有之股份實際上分屬其與被告李明峰、蔡育娟、陳盈賓所有,因其與被告李明峰原為另間撞球場之股東,退股後將出資轉為投資「紅旺體育用品行」,被告李明峰出資數額約21萬元,其與張文禕參與經營並重新裝潢後,將「紅旺體育用品行」店名改為「有球必IN」,於98年10月23日開幕,由其實際負責該球場之現場經營,被告李明峰是其學生,擔任該球場早班負責人,因消防、公安檢查及臨檢均需負責人在場,而被告許振良於該球場更名為「有球必IN」後,已未實際經營球場,且其慮及擔任球場登記負責人,可能影響其母親領取低收入補助之資格,而被告李明峰為撞球選手,時常在該球場練球,其認為由被告李明峰擔任登記負責人較為適當,經詢問後,被告許振良、張文禕均表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證人張文禕復證稱其見被告許振良經營「紅旺體育用品行」屢有虧損,遂提議應重新裝潢,並加入專業老師高明松參與經營,約定其與高明松、被告許振良各持有3 分之1 股份,高明松之學生即被告李明峰、蔡育娟亦有參與投資,由高明松擔任被告李明峰及蔡育娟之股份代表人,其與高明松加入後,將店名改為「有球必IN」,高明松與被告李明峰負責球場現場經營,被告許振良僅偶爾至球場,已未實際參與經營,如球場經營情形良好,被告許振良即得依股份分紅,之後,高明松向其提及為便於處理現場事務,應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明峰,因被告李明峰均在店內,且對其而言,該球場得否獲利最為重要,由何人擔任登記負責人非屬重點,其即對高明松之提議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反面);證人蔡育娟亦證稱被告許振良、高明松及張文禕為「紅旺體育用品行」之股東,其與被告李明峰均為高明松持有股份之暗股,因其與被告李明峰亦以高明松持有股份之暗股方式,投資另間球場,其等於98年10月間自該球場退股後,即將資金轉為投資「紅旺體育用品行」,其負責「有球必IN」球場之財務、會計及處理雜事,被告李明峰與高明松為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明峰負責早班部分,而被告許振良與張文禕均未參與現場經營,嗣為便利辦理公安、消防檢查等事宜,遂將球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在現場時間較多之被告李明峰等情(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另證人潘秋陽具結證稱其原與被告許振良同為「紅旺體育用品行」之股東,該球場之場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但其退出經營,由被告許振良單獨經營「紅旺體育用品行」,之後,其將該球場之場地售予張文禕,嗣因「紅旺體育用品行」經營不善,被告許振良將該球場轉由他人重新裝潢,張文禕亦在該球場經營發生困難後,向其介紹高明松為撞球老師,而被告李明峰於該球場更名為「有球必IN」後,即在該球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155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均屬相符;另卷附之「有球必IN」撞球運動休閒館開辦清單、資金清單均在「股東投資」項記載「張文禕、許先生、高明松、陳盈賓、李明峰、蔡育娟、葉益彰」及其等投資金額,其中「高明松、陳盈賓、李明峰、蔡育娟」位於同一欄位(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被告許振良、李明峰及證人高明松、張文禕、蔡育娟所述被告李明峰為該撞球場股東等情相符,足見被告許振良、李明峰辯稱被告李明峰確為該球場股東一節,應非虛妄。再者,證人高明松、張文禕、蔡育娟均稱高明松等人參與「紅旺體育用品行」之經營後,該球場由被告李明峰及高明松負責現場經營,被告許振良退出實際經營行列等情,證人潘秋陽亦稱被告李明峰於前開球場更名為「有球必IN」後,即在該球場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又「有球必IN」經營期間關於器材維修、消耗品進貨等請款單,亦多由被告李明峰具名請款或簽收,此有請款單、派修憑單、收據、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5 頁反面、第129 、130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第

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第175 、216 頁),堪認被告李明峰辯稱其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等情,應屬可信。

2.又依前所述,被告李明峰僅屬高明松就前開撞球場持有股份之暗股,投資之資金數額非鉅,且被告李明峰自承前開撞球場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許振良變更為其時,其未再行出資或支付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然證人高明松、張文禕及蔡育娟均證稱因被告許振良經營「紅旺體育用品行」不善,始由高明松等人加入經營,除重新裝潢外,復更改店名,並由高明松實際負責現場經營,被告許振良即未參與經營等語,被告許振良亦稱因其經營該球場屢遭虧損,始由張文禕及高明松投資擔任股東,並負責經營等情,顯見高明松等人係因「紅旺體育用品行」經營狀況不佳,始重新裝潢並更改店名,欲以不同方式經營,則被告許振良因此退出實際經營行列,即與常情無違。另被告李明峰為高明松之學生,因對撞球有濃厚興趣,時常在「有球必IN」練球,並擔任早班現場負責人,業於前述,則張文禕、高明松等股東同意由被告李明峰擔任登記負責人,以便辦理消防、公安檢查及處理臨檢等現場事宜,即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許振良、李明峰辯稱其等係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將「紅旺體育用品行」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許振良變更為被告李明峰等情,應屬可採,自難認前述登記負責人之變更有何不實;況法律未規定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須為投資比例最高者,而「紅旺體育用品行」之登記負責人變更一事,既經全體股東同意,則被告許振良、李明峰依規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程序,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綜上,被告許振良、李明峰辯稱被告李明峰為「紅旺體育用品行」之股東及現場負責人,經全體股東同意,將登記負責人由被告許振良變更為被告李明峰,以便處理該店各項檢查及處理現場情形等語,與證人高明松、張文禕、蔡育娟所述內容均屬相符,復有該球場資金清單及請款單等單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被告許振良、李明峰依「紅旺體育用品行」之股東決議,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難謂有何不實之處。至於檢察官以「紅旺體育用品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與本院所定執行日期甚近,且被告李明峰未再增加出資等情,逕指被告許振良、李明峰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內容不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即非謂有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振良、李明峰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良為恐「紅旺體育用品行」遭強制執行,明知無實際買賣之事實,竟與被告李明峰基於意圖損害潘秋陽前開本票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9 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請將「紅旺體育用品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明峰,使不知情之承辦人依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振良、李明峰被訴毀損債權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潘秋陽於100 年10月1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304 頁),依據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雖稱被告許振良、李明峰被訴毀損債權部分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等情(見本院卷第292 頁),然被告許振良、李明峰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從與被訴毀損債權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就毀損債權部分,單獨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