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元琴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元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元琴明知薛成光(所涉通姦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歐靜綾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相姦罪部分,另案經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7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係告訴人歐靜綾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5年12月8 日起,迄99年7 月中旬某日止,或在薛成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或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均同)大同路2 段238 號5 樓之9 之被告住處,或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臺北市之不詳汽車旅館內,與薛成光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99年7 月29日23時許,薛成光接獲被告來電,為告訴人歐靜綾發覺薛成光神色有異,經詢問薛成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歐靜綾之指訴、證人薛成光之證述、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歐靜綾與證人薛成光92年12月13日香港婚姻登記處結婚證書1 紙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證人薛成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其與證人薛成光是95年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二店認識,兩人在該店的同一部門任職,證人薛成光是該部門的主管,95年12月開始交往時,其並不知證人薛成光為有配偶之人,因為證人薛成光說他沒有結過婚,且給其看他的身分證,上面配偶欄確實是空白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證人薛成光確實自95年12月8 日起,迄99年7 月中旬
某日止,或在證人薛成光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或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5 樓之9 之被告住處,或在臺北縣、市之不詳汽車旅館內發生多次性行為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經證人薛成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雖均為我國國民,因渠等二人之結婚儀式進行地點在香港,是以渠等結婚之方式自得選擇依我國法或香港當地法律。又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已於92年12月13日在香港紅棉路婚姻登記處,依據香港地區婚姻條例之規定,由該地之副婚姻登記官為渠等舉行婚禮乙情,業據告訴人歐靜綾、證人薛成光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歐靜綾與證人薛成光92年12月13日香港婚姻登記處結婚證書1 紙(他字第3684號卷第4 頁)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之結婚儀式已依據婚姻舉行地法之規定進行,渠等之婚姻關係確實有效存在;然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並未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證人薛成光之身分證配偶欄位確實為空白乙節,亦據告訴人歐靜綾、證人薛成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歐靜綾99年11月15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他字第3684號卷第17頁)、證人薛成光99年9 月10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99年11月15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字第12809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他字第3684號卷第18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與證人薛成光
發生多次性行為時,是否明確知悉證人薛成光係屬於有配偶之人,或縱然非明確知悉,是否有相當事由足以使被告得知證人薛成光可能係屬於有配偶之人,卻猶與證人薛成光發生性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薛成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2年8 月15日
調動到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二店(以下簡稱大潤發內湖二店)擔任百貨部儲備經理,被告在94年6 月成為大潤發內湖二店鞋課的員工,之前則是在該店內的阿忠丸舖(應為阿中丸舖之誤,以下均同)任職,我與被告在其擔任阿忠丸舖員工的時候就已經認識了,當時我剛結婚,之後也去蜜月旅行,連續請了兩次較長的假,我在大潤發內湖二店吸煙室跟同仁聊天的時候都會提到這些事情,所以同事都知道,這時候被告就應該已經知道我的婚姻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而證稱其與被告乃同事關係,是被告於兩人交往前應早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然查:
⑴被告係自94年1 月起任職於振坊有限公司(即阿中丸舖,位
於大潤發內湖二店內),其職稱為副店長,迄94年5 月間被告自阿中丸舖離職後,始於同年6 月間進入大潤發內湖二店任職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12809 號卷第12頁),並有被告人事資料表1 紙及員工任職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應堪認定。則證人薛成光既係於92年底於香港結婚,未在國內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賓客,而其與告訴人歐靜綾結婚、度蜜月之時點(即92年底、93年間),與被告任職於阿中丸舖之時點(即94年1 月)既相距甚遠,縱證人薛成光就其婚姻狀態並未刻意隱瞞,然以此時空之差距觀之,被告縱於94年間成為證人薛成光之下屬,然其是否能於日常同事相處間自然而然得知證人薛成光之婚姻狀況,實屬有疑;況任職大潤發內湖二店時間早於被告之證人李廖梅亦不知證人薛成光已婚之事(詳後述),是前揭證人薛成光所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證人李廖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4年5 月底開始任職
於大潤發內湖二店家庭用品課,證人薛成光此時是電器服飾部門的經理,我們是不同部門的主管,平常上班的時候,我與證人薛成光會在吸煙的時候在公司的吸煙室碰到,聊天過程中證人薛成光有提過他的家人,包括父母、姊姊,但是我沒有聽證人薛成光提過他有太太,我也沒有看過證人薛成光出席員工旅遊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而證人薛成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報名過大潤發內湖二店的員工旅遊,但是沒有參加過,且員工旅遊都是平常日,我太太要上班,我結婚沒有發帖子,也沒有請大家吃喜糖等語(本院卷第46頁),佐以經本院依職權向大潤發內湖二店函詢之結果,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之員工若結婚,依據公司規定可請婚假8 天(全薪),然證人薛成光於任職該公司期間,並無請婚假之相關紀錄等情,有大潤發內湖二店所檢附之證人薛成光人事資料表、任職經歷表、聘僱合約書、請假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100 年10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假別及天數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6 頁 至第77頁)。查證人李廖梅雖為被告之同事,然衡情其應無僅因同事情誼,即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則由前揭證人薛成光於與告訴人歐靜綾結婚之際,捨大潤發公司規定之全薪婚假不為,而僅以請年假之方式舉行婚禮及蜜月旅行,又未對外公開宴請賓客,平日與同事相處復未曾言及其已有配偶等種種情狀觀之,可見證人薛成光於其任職大潤發二店期間,確有並未對外表明婚姻狀況之嫌,是不能僅以被告與證人薛成光乃數年同事關係,即認被告必定對證人薛成光之婚姻狀況有所知悉。
⒉證人薛成光雖曾至大潤發內湖二店鞋課之金飾專櫃購買金元
寶二枚,該時被告為該專櫃之服務員,並負責接待證人薛成光等情,雖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然此縱堪認定屬實,亦不足推認被告於此時即已知悉證人薛成光乃有配偶之人:
⑴就前往購買金元寶之過程,雖證人即告訴人歐靜綾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95年1 月我去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金元寶,目的是為了作為我父母農曆年的紅包,是跟證人薛成光一起前往,我在金飾專櫃見到被告,一開始證人薛成光先向被告介紹我是他太太,被告聽到了臉色也很平常,就說經理太太好,之後我與證人薛成光選購金元寶大約花費20分鐘,被告就去將帳回來給證人薛成光簽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然證人薛成光則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 月間我跟告訴人歐靜綾一同去大潤發內湖二店買金元寶,我一到金飾專櫃就表示要選來送我的岳父母,因為黃金鐘錶專櫃並沒有結帳的櫃臺,要到家電區去結帳,當天選購金元寶完畢後,我跟我太太一起走到櫃臺結帳,被告則拿著金元寶走在我們後面跟我們一起過去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後其又改稱:購買的時間應該是96年2 月16日等語。查告訴人歐靜綾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溯為目的,是其前揭證述需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而互核比對前揭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所為之證述,渠等就前往購買金元寶及如何結帳等細節,所述明顯前後不一、互有扞格,是難僅憑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前揭有瑕疵之指述,即推論被告於證人薛成光購買金元寶2 枚之時,確實曾與告訴人歐靜綾接觸,而懷疑證人薛成光乃有配偶之人。
⑵且證人薛成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 月間我去買金元
寶,那時候並沒有必要欺騙被告,因為跟被告是95年12月開始才交往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查,證人薛成光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金元寶之時間實為96年2 月16日此節,業據證人薛成光更正如前,此外並有其所庭呈之金元寶保單影本2 紙(保單號碼:000675、000673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應堪已認定,是證人薛成光既係與被告交往在前、購買金元寶在後,則其前揭所稱「沒有欺騙被告之必要」、「被告應已知悉其有配偶」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為求告訴人歐靜綾之諒解而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互核比對前揭證人薛成光所庭呈購買金元寶保單影本2 紙
(保單號碼:000675、000673號)及告訴人歐靜綾所持花旗信用卡96年2 月份月結單(本院卷第95頁),縱可得出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確曾一同至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處刷卡購買金元寶2 枚此一結論,然證人薛成光挑選金元寶之金飾專櫃,並無結帳櫃臺,須至家電櫃臺結帳,且該家電櫃臺與金飾專櫃約相距20公尺等情,亦據證人薛成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辯稱當日是證人薛成光自行前來金飾專櫃挑選金元寶,再自行將金元寶攜至結帳櫃臺結帳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尚難以購買金元寶之帳款乃由告訴人歐靜綾刷卡支付乙情,即認被告當日必與告訴人歐靜綾有所接觸,進而推認被告知悉證人薛成光乃已有配偶之人。
⒊就被告是否於98年間即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靜綾乙節:
⑴告訴人歐靜綾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 月、2 月時,我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電話中的人表示要找薛經理,我說這支不是證人薛成光的電話,並且問說你是誰,找證人薛成光有什麼事情,電話中的人回答說是朋友,該人聲音沙啞、低沈,這件事情是之後證人薛成光外遇被我發現,我問證人薛成光這個人是不是之前有打電話過來,證人薛成光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100 年7 月18日信客一(一)警(100 )字第304 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1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705797 號函各1 紙(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是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尚難憑告訴人歐靜綾前揭指述,即推認被告必有撥打告訴人歐靜綾電話之情事。
⑵而證人薛成光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2 月份我向被告
提出分手,被告就表示他要打電話告訴我太太即告訴人歐靜綾,我說你要打就打,被告就打給我太太說要找我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其亦自承:這通電話我並沒有接聽,因為是打到告訴人歐靜綾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證人薛成光既未親身見聞被告撥打告訴人歐靜綾手機之對話過程,充其量其僅係輾轉聽聞自告訴人歐靜綾之陳述,屬於典型之傳聞證據,則其前揭所述,自無從為告訴人歐靜綾之補強證據,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薛成光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歐靜綾有問我這個號碼是誰,我當然不敢承認,但我知道這個號碼是被告她公公的手機,由被告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間為夫妻關係,證人薛成光又因本件妨害家庭事件,而極力圖告訴人歐靜綾之原諒,難免有偏頗或迴護告訴人歐靜綾之虞,其所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上揭證據均不足以推認被告係在明知證人薛成光為有
配偶之人之情形下,故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靜綾,加以試探,或被告有何因上揭事件而獲知證人薛成光乃有配偶之人之情事。
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由證人薛成光提出其與被告間於
99年8 月11日上午8 時12分至9 時56分之電話通話內容,堪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曾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靜綾此節相脅,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歐靜綾之存在及其身份等語。然查,證人薛成光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為:「證人薛成光:每次都用威脅打電話要跟我太太講,你也打電話過去,然後我也很怕傷害到家庭,你每次都用這個方法來威脅不然就是用自殺威脅…。被告:因為你一直說對我負責,然後還是沒有負責。證人薛成光:之前沒有的時候。被告:你知道我每次在等待、每次在等待,你沒有在做這些的時候我們沒有這樣。證人薛成光:不是!你很清楚如果我不這樣講的話你會做什麼動作…。證人薛成光:因為每次你不管是用什麼方法,你用講打電話給我太太,你用講你要自殺的方法讓我每次都心軟,所以造成大家…。被告:可後面我說要離開的時候你也都不要阿,你也說離開我也活不成。」有前揭通話錄音譯文1 份及光碟1 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23頁),然綜觀前揭兩造對話內容,所謂「以告知告訴人歐靜綾渠等間不倫關係相脅」等語,實乃證人薛成光所言,被告雖未於其二人對話過程中加以否認,然亦未主動承認前揭情事之存在,且由被告之於對話過程所言,亦可推知當時被告係沈浸於證人薛成光背棄承諾之痛苦,並未對證人薛成光所言一一回應,是尚難以此被告與證人薛成光於本件事發後之對話紀錄,即據以推論被告具有相姦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㈣況國民身分證乃個人證明身分之文件,具有私密性,非有使
用之必要,要無任意示人之理,而被告竟能具體指明證人薛成光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為空白此一事實,可見證人薛成光確有出示配偶欄為空白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觀看。衡情被告若於兩人交往前即早已耳聞證人薛成光乃有配偶之人,即應無再行查驗證人薛成光國民身分證之必要,而被告若於交往時尚不知證人薛成光之婚姻狀況,一旦兩人交往後,證人薛成光當無主動出示配偶欄空白之國民身分證,卻反告知其已有配偶而自打嘴巴之理,是證人薛成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有告知被告身分證配偶欄空白,是因其在香港結婚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與男女交往要求專一之常情相悖,而不足採信。被告以證人薛成光之身分證配偶欄仍係空白,而堅信證人薛成光尚未與他人婚配,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其所辯應屬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又以由前揭購買金元寶及撥打電話之事件,堪認
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歐靜綾之存在,而以被告與證人薛成光間之情侶關係,衡情被告必定多方向證人薛成光或其他同事打探告訴人歐靜綾身份,而證人薛成光亦證稱被告有問其身分證配偶欄為何空白,其答以是因為是在國外結婚,是被告必定早已知悉證人薛成光乃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查,被告婚後與其夫感情不順,是其與證人薛成光交往過程中,必然投注極深感情,前揭事件縱有令被告心生疑竇之處,然被告在檢視證人薛成光之身分證,且確認其上配偶欄為空白之情形下,如未有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薛成光係有配偶,基於前揭交往及同事關係所建立之互信基礎,而堅信證人薛成光身分證配偶欄既為空白,則其定非有配偶之人,於情理上並未有何悖逆之處,是公訴意旨執此認被告明知證人薛成光為有配偶之人,尚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妨害家庭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妨害家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