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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隆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慶隆係新北市○○區○○街○○○巷○○號「天外天」社區住戶,因該社區所屬的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有管理上之紛爭,遂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與另一名住戶廖珍彩至該社區一樓大廳,向總幹事吳漢輝索取住戶名冊,惟遭吳漢輝拒絕,吳漢輝並即通知住戶徐惠美、林福田、賴進男等人前來,與王慶隆二人理論,嗣雙方發生爭執,並分別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許林全到場處理,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許林全協調,委請吳漢輝去拿取住戶名冊之際,王慶隆、徐惠美在上址一樓大廳處,復因管委會之事發生口角,王慶隆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出手推擠徐惠美,再出手毆打徐惠美臉部一拳,致徐惠美後退數步後跌坐在地,後腦撞及大廳電梯,經林福田將之抱住拉開後始罷手;徐惠美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大拇指挫傷、右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徐惠美、林福田、賴進男涉嫌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徐惠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廖珍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徐惠美、林福田、賴進男及廖珍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徐惠美等人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渠等證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係有證據能力,而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第二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此後除徐惠美外,被告與辯護人又未再聲請傳喚其餘證人到庭作證,可認為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徐惠美之後則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前述採證程序之瑕疵,自應認均已獲得補正,從而,上開徐惠美等人之偵訊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王慶隆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徐惠美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徐惠美先出手連續打我數拳,我才舉手去擋,現場還有數人打我,我沒有出手去打徐惠美的臉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1徐惠美在偵查中訛稱:案發當日是在開住戶會議等語,欲掩蓋其到場的動機,且其所稱「已經頭昏、鼻子流血、腦震盪、嘴巴裂了,縫了三針」、「血流滿面」等語,亦與其傷處不符,此外,徐惠美提出的兩張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彼此亦有矛盾,可見徐惠美所述不實;2林福田、賴進男分係「天外天」社區管委會前任副主委及前任管理委員,渠等恐因被告欲舉發前管委會不法,擔心遭到波及,林福田遂於檢察官偵訊之始,即主動指稱其目睹被告打人,又訛稱當日係在討論廖珍彩有無繳交管理費等語,而賴進男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訛稱:伊係因聽聞大廳有人在吵,所以伊才到現場去等語,實則賴進男居住所在,距離案發地點約略有五十公尺,不可能聽聞大廳狀況,渠二人刻意掩飾前往現場的動機,顯然證詞均有偏頗;3廖珍彩雖於警詢中指稱:有看到被告用手打了徐惠美一下等語,惟其嗣後則於偵查中補稱:係因徐惠美先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方出手抵抗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縱有與徐惠美發生肢體接觸,亦係正當防衛;4許林全雖到庭證稱:伊當時係背對徐惠美與被告,在聽到強烈爭執聲後轉身見到被告出手等語,惟此或可證明係徐惠美先作勢攻擊被告,故許林全既未見聞全部事實,其證詞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5案發後被告有主動要求調閱現場之錄影設備,但「天外天」社區管委會則稱:錄影設備早在九十九年七月間即已經故障等語,因管委會與被告係持相反立場,恐有湮滅證據之虞,由此亦可見該管委會並未克盡職責,且若被告真有不法,焉會主動要求調閱不利於己之證據;6由徐惠美之傷處照片可知,徐惠美僅有右上嘴唇上部有小面積流血,並無瘀青,此當非遭被告拳頭毆擊所致,而係不詳尖銳物所造成;7被告手指擦傷,應係遭徐惠美指甲刮到,此與徐惠美受有右大拇指挫傷的傷勢吻合;8被告所以前往案發現場,僅在索取住戶名冊,並無行兇動機,而當日與被告立場相同者,又僅有年近七十歲之廖珍彩,反觀徐惠美一方至少有五人在場,又有執法人員前來處理,被告焉敢動手毆打徐惠美云云。

三、本院查:

(一)徐惠美到庭指稱:「當天下午我有到『天外天』社區的管理委員會,在一樓,我當時在家裡,是林福田敲門叫我下去,林福田說廖珍彩與被告在樓下亂,叫我下去幫忙看,我就下去了,我跟林福田一起下去,現場大概有四、五個人,有總幹事、管理員林先生、林福田、廖珍彩、被告及我,我下去之後看到被告,我就直接問廖珍彩說你是否想做主委,被告用手推我,可能是撞到我的臉部,就一拳把我打到電梯的大理石,我的左後腦撞到大理石,林福全怕被告再打我,就把被告抱住,我就趕快跑上去拿健保卡,總幹事說要帶我去給醫生看,警察當時也在現場,就幫我照相,我流鼻血,嘴巴有裂傷,我拿健保卡,照完像之後,總幹事就陪我去國泰醫院,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照片,就是警察現場幫我照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反面),核與許林全到庭證稱:「我當天有到『天外天』社區處理本件糾紛,當時我接到很多通電話,包括天外天社區的人及廖珍彩,印象中至少有二通,我當天是值下午二點到四點的班,四點之後我是服查戶口的勤務,所以我四點後就去查看『天外天』社區有何糾紛,我到達現場的時候,被告及廖珍彩要求要拿『天外天』社區住戶的名冊,因為就我的認知,住戶本來就有權看住戶名冊,所以我就協調總幹事去拿名冊,協調過程中,徐惠美不知道何原因與廖珍彩發生口角,我隱約只有聽到不繳管理費,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我在跟警衛台前的人聊天,後來就聽到被告與徐惠美不知道何原因,講話很大聲,我回頭看,就看到被告一拳打在徐惠美臉上,徐惠美就往後退二步,倒在電梯邊,一群人就湧上來,把他們二個人分開,我也夾在中間過去,徐惠美起來的時候,我發現徐惠美嘴角的地方流血,我就問徐惠美是否要對被告提告,徐惠美說要,我就立刻把被告帶開,並將徐惠美受傷的地方拍照,要補充說明,在我回頭看到被告出拳打徐惠美之前,他們二個人就有肩碰肩的動作,依我的認知,就是推擠」、「我帶被告回派出所後,被告有承認他出手打徐惠美,內容如警詢筆錄所載,但後來被告說跟徐惠美是互毆,所以我們也請徐惠美來做筆錄,一起送給檢察官辦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四頁反面),與目擊證人林福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打王慶隆,我看到他打徐惠美,就把他抱住」、「因為廖珍彩有十個月未繳管理費,當時正在開會討論,我們聽到吵吵鬧鬧,就到樓下去,看到王慶隆在打徐惠美。‧‧‧王慶隆用手推徐惠美撞到電梯的門,還用手捶他頭、臉一下,警察看到,就要把他二人拉開,我看警察拉不開,就幫忙分開王慶隆及徐惠美‧‧‧」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七頁),目擊證人賴進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沒碰到王慶隆,也沒拉開他」、「我才剛搬到大樓去沒多久,我不認識他們,有些人就在大廳吵,我就到大廳去,看到其他人在吵,警察有來,好像是在討論一個帳冊的事,我看到王慶隆把徐惠美推到電梯,用手打他,林福田要上前抱住王慶隆。‧‧‧因為王慶隆要再打徐惠美,林福田就走過去抱住王慶隆,我連過去都沒有」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八頁),亦屬相符,而徐惠美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大拇指挫傷、右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徐惠美嘴角傷處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查(審易卷第二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綜上,足認徐惠美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徐惠美先出手連續打我數拳,我才舉手去擋,現場還有數人打我,我沒有出手去打徐惠美的臉云云(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目擊證人廖珍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附和其說,惟查:

1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徐惠美,非僅徐惠美個人指述,且為在

場之目擊證人林福田、賴進男、許林全所一致陳明在卷,互核相符,又有徐惠美之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書為證,均如前述,事甚明確,即廖珍彩於警詢中亦陳稱:「徐惠美罵我要選主委,靠我靠的很近,王慶隆把她推開,結果她就強勢靠過王慶隆身邊,我看見王慶隆很輕的用手打了徐惠美一下‧‧‧」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嗣廖珍彩在檢察官偵查中固翻稱:「徐惠美有作勢要打王慶隆,王慶隆用手擋,這是五秒鐘發生的事,我在後面看到,以為是王慶隆打徐惠美,所以我在警局中的筆錄這麼說,但後來王慶隆在分局跟我說:『我是男生,怎麼會打她,我的手會流血,是因為舉起來擋,被徐惠美的指甲刮傷』」云云(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然觀諸上開證詞可知,所謂徐惠美作勢打人在先等語,不過廖珍彩事後聞自被告之語,非其親眼所見,不足憑信。

2觀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第二十八頁),雖足認被告受有背部挫傷及手指擦傷之傷害,惟其手指傷處位在右手無名指與小指兩指指跟,又係淺層刮傷,對照前述案發經過,似係被告在出手毆擊徐惠美臉部時,拳面擦撞徐惠美嘴巴,遭牙齒刮傷所致,至背部挫傷,則因衝突時被告與徐惠美面面相對,自相對位置而言,顯難推論係徐惠美所為甚明,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佐證被告所辯:徐惠美先出手打人等語屬實。

3不僅如此,被告在警詢中先稱:「徐惠美先推我一把,我

用右手臂上部抵擋推開來,以免徐女士和廖女士手腳加劇,然後徐女士就出手打我,我才揮一拳,徐女士可能是這樣就受傷了」等語(偵查卷第八頁),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我用我的右肩膀頂徐惠美,請她離開,徐惠美就伸出手來要推開我,我第二次又用右肩膀頂徐惠美,她又用力把我推開,我第三次又用右肩膀頂她,徐惠美就出手打我,我的右手流血,我用手擋住,不敢攻擊她,有沒有推徐惠美撞到電梯,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動手打徐惠美的臉」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出拳毆打徐惠美?其所述前後即有不一,且查,徐惠美究係因主動攻擊被告,遂遭被告回擊,抑或僅如廖珍彩所述,或強勢擠過被告身旁,或作勢毆打被告,即遭被告還手?被告與廖珍彩所述,也有矛盾,難以遽信。

4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伊只有出手推開徐惠美,並未出手打徐惠美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5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縱有與徐惠美發生肢體接觸,亦係

正當防衛云云,姑不論被告出手毆擊徐惠美臉部,顯非單純之肢體接觸可比,即所謂之正當防衛,亦係以行為人遭到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反擊,始能成立,故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未至,則行為人所為應係加害行為,並非正當防衛(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縱依被告所言,係因徐惠美先出手傷人,方施反擊,依上說明,也不過為侵害發生後新的攻擊行為,並非正當防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三)辯護人雖又辯稱略以:徐惠美、林福田、賴進男、許林全等人指述,均有瑕疵,且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兩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徐惠美之傷勢也有不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1徐惠美在偵查中指稱:「當日在開住戶會議,廖珍彩在亂

,林福田叫我去看,我本來在家裡」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固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天被告與廖珍彩是要來換鎖等語,有所出入,且其在偵查中指稱:「我鼻子流血、腦震盪,嘴巴裂了縫三針」、「當時我血流滿面」等語(同上卷頁),對照其傷勢照片,亦不無誇大其傷勢之嫌,然此顯不足影響前述被告傷害徐惠美之事實認定甚明,至於徐惠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賴進男、林福田有無碰到妳跟王慶隆的身體」時,答稱:「我當時都已經頭昏了」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旨在形容其遭被告推打,後腦撞及電梯後之感覺,並回應檢察官所詢問題,亦無不合理,準此,徐惠美所述縱有瑕疵,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徐惠美就其傷勢,先後提出兩份國泰綜合醫院於一百年二

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審易卷第十六頁),前者記載其傷勢為「頭部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後者則改稱:「腦震盪、右大拇指挫傷、右上唇撕裂傷」等語,雖有出入,惟徐惠美對此證稱:「第一張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挫傷,是急診室的醫生寫錯了,第二張診斷證明書是後來我去找國泰醫院的護理長,她送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衡諸該二份證明書均係醫院本於專業核發,應無配合徐惠美假造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係轉載自醫院留存之病歷資料,也無假造之虞,佐以徐惠美確實因被告毆擊,以致後腦撞及電梯,嘴唇破裂,則其就醫時有腦震盪及右上唇撕裂傷等症狀,符合常情,再參酌警員許林全於案發後為徐惠美拍照時,並未發現徐惠美後腦有外傷,足見第一份證明書所稱之頭部挫傷,不無誤載可能,而有更正必要,綜上,徐惠美此部分所述,當可信實,上開兩份診斷證明書對徐惠美傷勢之記載不同,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徐惠美之傷勢,應以在後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較為可取,附此敘明。

3林福田、賴進男分別於偵查中指稱:有看到被告毆打徐惠

美等語,已見前述,渠等證詞,不僅與許林全所述相吻合,且有徐惠美嘴角受傷之照片可資佐證,在在顯示林福田二人證詞,並非子虛,而綜觀前引各項證詞可知,本件糾紛源自被告與廖珍彩欲取用住戶名冊召開住戶會議,爭取管委會之主導權,惟時任總幹事之吳漢輝不甘退讓,遂召來徐惠美等人與之理論,值此劍拔弩張之際,不論徐惠美指稱廖珍彩欲競選主委,或指責廖珍彩未繳管理費,均非不可能,是林福田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在討論廖珍彩有十個月沒繳管理費云云,亦無不合理,此觀許林全亦陳稱:協調過程中,徐惠美不知道何原因與廖珍彩發生口角,我隱約只聽到不繳管理費等語自明(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是殊難以林福田泛稱:當天在討論廖珍彩未繳管理費等語,即推論其證詞有何不實,再者,細繹前述賴進男證詞,僅泛稱:因聽到大廳有人在吵,伊就到大廳去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並未指明其係在何處聽聞大廳發生爭吵,準此,辯護人指稱:在賴進男住處,不可能聽到大廳發生爭吵云云,進而推論賴進男所述不實,也無可取,非惟如此,縱然林福田、賴進男先前分任「天外天」社區管委會之副主委及委員,然該管委會內部是否涉嫌不法?至今也不過被告片面指訴,尚乏確證證明,即便有之,是否與林福田、賴進男有關?亦非無疑,從而,辯護人指稱:林福田、賴進男係刻意掩飾渠等前往現場之動機云云,意指林福田、賴進男所述有迴護徐惠美之嫌,顯然速斷,不足採取。

4許林全係在耳聞被告與徐惠美大聲爭吵後,回頭目睹被告

出手毆打徐惠美等情,已據許林全證述如前,此項證詞既能直接證明被告前述之犯罪事實,自無不能採為認定被告行兇之理由,辯護人所辯:許林全並未目睹全程經過,即不能以其證詞證明被告犯罪云云,也不足採。

5依「天外天」社區管委會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天管康字第

一000二二四0一號函覆指出(審易卷第二十一頁),該社區監視器年久失修,迄九十九年七月間遭雷擊後機器時好時壞,本次錄影時無法錄影,並已請被告確認無誤,經廠商檢修後為機器內部損壞所致等語,已甚明確,辯護人徒憑無監視錄影可供調閱一節,湊合被告與管委會對立之情,即指稱管委會有湮滅證據之虞,顯係推測,無法採取,至於該管委會有無克盡職責維修監視器,此係別一問題,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許林全當日雖有攜帶行車紀錄器(即錄影設備)前往,惟事後檢視結果,並未能錄得影像,已經許林全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即廖珍彩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許林全帶的錄影機被撞壞了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此部分證據,則已無法調查。

6被告出手毆打徐惠美臉部一拳,已如前述,而徐惠美受創

處有無瘀青、出血?嚴重與否?因涉及徐惠美臉部受力之輕重,無法一概而論,準此,辯護人辯稱:徐惠美僅右上嘴唇上部有小面積流血,並無瘀青,應非遭被告拳頭毆擊所致,而係不詳尖銳物所傷云云,顯不足採,何況綜觀全案,亦無人使用所謂之銳器,更難推認徐惠美臉部傷勢,係遭銳器所傷甚明。

7除被告片面指訴外,尚乏證據證明係徐惠美先出手毆打被

告,且被告之手指傷處,係在右手無名指與小指兩指指跟,又係淺層刮傷,由其傷處及傷痕,再對照被告出手毆打徐惠美臉部一拳,事後徐惠美嘴角流血之情,足認被告手指傷勢,或係在出手毆打徐惠美時,遭到徐惠美牙齒刮傷等情,均如前述,故辯護人所辯:被告手指擦傷,係遭徐惠美指甲刮到云云,仍不足採,至於徐惠美右大拇指雖有挫傷,惟徐惠美當時遭被告出手毆打,後退跌倒,後腦更因此撞到電梯,已見前述,是徐惠美右手大拇指挫傷,或係在跌倒時右手按坐地上所致,此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本件被告、廖珍彩、徐惠美、林福田、賴進男分別為民國

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年九月、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年十一月及三十九年一月,渠等在案發時依序各為六十四歲、六十九歲、五十五歲、七十九歲及六十一歲,年齡均不低,縱認賴進男所述:伊不認識他們等語不實,而將賴進男計入徐惠美一方,比較之下,雙方實力差距亦非懸殊,遑論初始發生爭吵者僅被告與徐惠美二人,並非互毆群架可比,再查,當時被告與徐惠美爭吵,彼此火氣甚大,依許林全所述,雙方更有肩膀互碰之肢體接觸,是則,被告此後因氣憤而訴諸武力,未能細思後果,也不能認有違常情,更何況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徐惠美臉部一節,乃被告以外,在場的相關人士所共認,是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僅意在索取住戶名冊,並無行兇動機,且與年近七十歲之廖珍彩同往,反觀徐惠美一方至少有五人在場,又有執法人員前來處理,被告焉敢動手毆打徐惠美云云,亦非可取。

9綜上,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查無不良素行,且徐惠美之傷勢亦甚輕微,然被告此次行兇傷人,究其起因,不過因細故與徐惠美發生爭執所致,竟即訴諸暴力,且係在警員許林全到場處理時,在大廳廣眾之下,公然為之,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並足認其法紀觀念蕩然,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復未與徐惠美和解,不宜輕縱,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智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