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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祖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8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勞工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而有同法第78條雇主違法中止勞動契約之罰則,該法定刑為「科3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時效期間為1 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5 年,雖修正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對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要件較嚴格,惟就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利於行為人,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法公司)被訴於94年12月間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違法中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78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 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即94年12月起算。惟告訴人竟遲至98年2 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艾爾法公司提出告訴,此有卷附蓋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告訴狀乙紙可參,而該署亦自斯時始開始偵查被告犯行,顯已逾1 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於告訴人張嘉倩雖曾於95年5 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對被告艾爾法公司之代表人黃祖修、特助吳淑華、出納及人事承辦人林長慶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偵字第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10月17日以96年偵續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95年5 月間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對象係黃祖修、吳淑華、林長慶等三人,並非本案被告艾爾法公司,又綜觀該案全卷,偵查範圍亦限於前開三名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此自各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明,是以檢察官亦未就被告艾爾法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為相關之偵查,故自不得謂告訴人、檢察官業於

95 年5月間對黃祖修、吳淑華、林長慶等人為告訴,其告訴、偵查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艾爾法公司,而認本案之被告艾爾法公司亦因偵查行為之中斷,而未罹於追訴權1 年時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