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堃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堃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堃輝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吳一成涉訟,於民國99年
9 月27日上午11時3 分至24分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本院民事大樓第5 法庭內,法院公開審理其等間之99年度訴字第111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明知法庭上應僅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情無關之人身攻擊,竟於公開法庭內有承審法官、書記官、庭務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該審判期日進行至第10分50秒及第11分10秒時,各以「我覺得說這種人是我們社會的敗類」、「他實在是社會的敗類」等語,接續指稱吳一成,而以「社會敗類」一詞辱罵吳一成,而足以貶損吳一成之人格、名譽及評價。
二、案經吳一成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不起訴後,告訴人吳一成提起再議,再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偵查已完備,命令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柯堃輝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9 月27日上午11時3 分至24分間,在本院民事庭第5 法庭公開審理99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有在公開法庭上陳稱:「我覺得說這種人是我們社會的敗類」、「他實在是社會的敗類」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認為告訴人吳一成之行為太過偏頗,故於答詢承審法官相關提問時陳述上開言詞,伊並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吳一成名譽之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對於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公然以「我覺得說這種人
是我們社會的敗類」、「他實在是社會的敗類」等言語,指稱告訴人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一成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內湖民事法庭內因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案號是99訴字第1110號,我是原告,柯堃輝是該案被告,被告在法庭上辱罵我是社會上的敗類,當時法官有制止他,但是他還重覆一直罵我」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第3 頁)。且被告確曾於99年9 月27日上午11時3 分至24分間,在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110號開庭審理當時,辱罵告訴人吳一成稱:「我覺得說這種人是我們社會的敗類」、「但是他實在是社會的敗類」等語明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6 日勘驗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第68頁),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開法庭內,指稱告訴人吳一成為「社會敗類」無誤,應堪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又「敗類」一詞,係指「①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詩經‧大雅‧桑柔:『大風有隧,貪人敗類』。②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如:『社會敗類』。漢‧揚雄‧太玄經‧卷三‧應三:『日彊其衰,惡敗類也』。儒林外史‧第三十四回:『諸公莫怪學生說,這少卿是他杜家第一個敗類』」,有教務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國語辭典對「社會敗類」一詞所為之解釋,乃指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之人,此與現今社會大眾在通念上,對於「敗類」一詞之理解,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之意義相符。
㈢又本案案發地點在本院民事法庭第5 法庭內,而案發時被告
與告訴人吳一成正處於該案承審法官公開審理上開案件之際,前揭地點屬承審法官、書記官、庭務員及法院行政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公共空間。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應屬無疑。
㈣又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固無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柯堃輝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有以民事被告地位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然此項發表言論而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被告柯堃輝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若認告訴人吳一成藉由搜刮與該案不相關之單據,而予以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非為合法,自可指陳其辯解及所提出之單據如何與本案事實不符,以供法院審認其犯罪嫌疑事實。況告訴人吳一成於該案中既以原告地位應訊,即本有為其所受之損害主張權利,故縱其所主張之內容與被告柯堃輝認知不同,被告柯堃輝亦不得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吳一成。被告柯堃輝於上開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認告訴人吳一成虛報損害賠償金額,而以「敗類」一詞指摘告訴人吳一成,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尚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事審理程序中,以民事被告之地位表示意見時,於該次審判程序進行至第10分50秒及第11分10秒時,以「我覺得這種人是我們社會上的敗類」、「他實在是社會上的敗類」等語辱罵告訴人吳一成,被告上開2 次之接續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公然侮辱犯意,而以2 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清輝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2 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民事糾紛有所嫌隙,竟未以理性方式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於法庭上不為適當之攻防,竟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