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謙
賴素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98號、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謙、賴素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謙與被告賴素雲為前配偶關係,同住在臺北市○○區○○路2 段343 巷8 弄30號房屋,告訴人葉麗娟於民國93年間,因至賴素雲經營之攤位用餐而結識賴素雲,並透過賴素雲認識黃謙,詎被告黃謙、賴素雲與葉麗娟熟識後,得知葉麗娟判斷力薄弱且頗有積蓄,認有機可乘,
2 人均明知賴素雲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1609-3、1609-4、1609-5、1609-6、1609-7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中(上開5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關1609-4、1609-5地號土地,係與楊加民、楊加福、楊加慶(已歿)、楊希聯、楊讚生等人所共有,屬道路用地,市場價格較低,且該2 筆土地於出賣前,依法應通知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復明知黃謙於91年間,曾委託仲介人員吳志通代為銷售1609-3、1609-5、1609-6、1 609-7 地號等4 筆土地,又找建商合建房屋,均無成交,且未曾委託吳志通代為銷售與合建1609-4地號土地,另1609-6、1609-7地號土地,因賴素雲透過黃謙向案外人尋民試(已歿)借款,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尋民試指定之妻弟宋仕豐,被告黃謙、賴素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隱匿上開資訊及1609-4及1609-5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外,並在上開5 筆土地並無建商欲合建之情形下,仍訛稱上開5 筆土地日後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可獲利為由,建議葉麗娟出資購買被告賴素雲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又為取信葉麗娟,黃謙與賴素雲進而帶葉麗娟前往彰化縣某處之空地察看,佯稱為上開5 筆土地之位置,並佯稱黃謙亦會出資購買,葉麗娟因認黃謙為土地代書,知悉該地土地價格,且因2 人上開舉止,致陷於錯誤,同意出資一半即新臺幣(下同)318 萬8,550 元(每坪3 萬元,總價共637 萬7,100 元之價格),向賴素雲購買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一半。嗣於93年10月31日,黃謙將葉麗娟帶往臺北市○○區○○路2 段126 號之麥當勞店內,由黃謙擔任見證人,與賴素雲簽定「建地買賣契約」,葉麗娟並依黃謙指示,陸續開立面額為8 萬元、77萬5,420 元、42萬元、191 萬3,130 元,面額共計318 萬8,550 元之支票4紙交付黃謙,再由黃謙轉交付賴素雲。嗣賴素雲兌現該4 張支票後,黃謙並未依上開約定支付318 萬8,550 元予賴素雲,亦未找建商合建房屋,且又收受賴素雲轉交之葉麗娟買賣價金供己使用。又賴素雲於93年11月26日,雖將上開1609-3、1609-6、160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謙及葉麗娟,惟遲至94年12月28日,始辦理1609-6、1609 -7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而1609-4、1609-5地號土地部分,因賴素雲於出賣前未通知他共有人,無法提供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書予地政事務所,致未辦理過戶登記,黃謙、賴素雲卻以該2 筆土地日後要移轉登記予建商,為節省稅金,不辦理過戶為由搪塞葉麗娟。嗣於94年5 月間起,葉麗娟陸續居住上開石牌房屋內房間及該屋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自97年初起,聽信黃謙之言,拒絕與兄弟姊妹聯絡及往來,葉麗娟之兄葉頸顯發現有異,於同年6 月間,至葉麗娟經常看診之某診所等候葉麗娟,並將葉麗娟帶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治療,經該醫院鑑定葉麗娟自93年間起即有持續精神障礙、判斷力障礙等情形,並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另葉勁顯發現葉麗娟購買之上開1609-4、1609-5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謙、葉麗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黃謙、賴素雲之陳述、告訴人葉麗娟、告發人葉勁顯對被告二人之指證、證人吳志通、宋仕豐、楊加民、楊加福、林笑天、張永芳、黃誠等人之證詞、國軍北投醫院、新光醫院有關告訴人精神狀況之各種醫療文書、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資料、異動資料及相關照片、臺灣銀行98年11月11日函、被告黃謙及告訴人葉麗娟各自書寫之諸多文件、被告黃謙與告訴人葉麗娟、證人吳志通彼此對話之光碟及譯文、楊希聯簽立同意合建之同意書、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房地之不動產異動資料等事證,為起訴被告之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黃謙、賴素雲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609-4及1609-5地號兩筆土地,為共有土地且作為既成道路使用一事,告訴人購地前已經知情,但為節省稅金,而約定日後與建商合建時再移轉所有權,被告二人並未刻意隱瞞;且告訴人購地前後,被告黃謙均曾洽詢建商合建之意願,自無詐欺情事;又被告二人曾陪同告訴人勘查系爭土地,尚無帶往其他空地冒稱為系爭土地之狀況;再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利用以地易地之方式抵付,亦無起訴書所稱被告黃謙佯裝購地之事實,至於告訴人購地時,曾至金融機構從事其他法律行為,故其認知能力及精神狀況皆無異常,無所謂因精神障礙致判斷力障礙而遭詐騙之情形。因此,被告二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謙、賴素雲為前配偶關係,並與告訴人葉麗娟認識,
被告賴素雲原為彰化縣○○鎮○○段1609-3、1609-6、1609-7地號等三筆建地之所有人,並為同段1609-4、1609-5地號等二筆建地應有部分1/5 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上述土地當中,1609-4、1609-5地號土地早年即為既成道路,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則已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宋仕豐,而被告黃謙於91年間,曾委託鹿港鎮當地仲介吳志通代為銷售上開土地或尋找建商合建,但未成功,被告黃謙於93年10月間,再遊說告訴人購買賴素雲所有上開土地之一半,告稱可找建商合建房屋後獲利,復與告訴人前去彰化縣鹿港鎮查看土地現狀,至93年10月31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即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26 號麥當勞店內,由被告黃謙擔任見證人,由被告賴素雲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以318 萬85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素雲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另一半則由被告黃謙買受,嗣於93年11月26日、93年11月29日,被告賴素雲先後將1609-3、1609-6、160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被告黃謙所有,且收受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然而,直到94年12月28日,被告賴素雲才塗銷前開宋仕豐之抵押權登記,且迄今為止,被告賴素雲始終未將1609-4、1609-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無誤(本院卷一第67頁),且有被告黃謙戶籍謄本(偵8784卷第232 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偵8784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土地登記謄本(偵8784卷第24頁至第28頁)、不動產異動索引(偵續一83卷第98頁至第107 頁)、華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調偵398 卷第244頁至第247 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買賣上開土地當時之精神、心智及辨識能力,應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97年6 月15日,因疑似焦慮狀態,進入國軍北投醫院留院觀察,有該院97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8784卷第56頁),經函詢該院有關告訴人之病況,該院函復稱:「告訴人自97年6 月15日至6 月19日至本院急診室留院觀察,來院原因為家屬發現個案近3 年有怪異行為與怪異語言,告訴人於97年6 月16日完成心理衡鑑檢查,發現個案當時除焦慮度高外,並無明顯精神症狀,認知功能方面也沒有明顯受損的跡象,告訴人於97年6 月19日由家屬辦理出院,並表示個案轉至其他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之後未再回本院就診」等情,有該院99年5 月28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162號函在卷可證(偵續一83卷第517頁)。
2.告訴人又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新光醫院於97年7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個案病史與病情顯示,個案發病大約在40歲左右,之後社會人際判斷力即受到疾病影響而受損,可能易受詐術欺騙」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續一83卷第40頁),新光醫院於98年12月10日又開具相同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記載:「個案近十年來有功能退化,不信任家人,判斷力減弱等情形,容易被惡意誤導而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或行動,個案從97年6 月19日住院治療,至
8 月15日出院,住院初期可觀查明顯判斷力障礙與被誤導的情形,在藥物治療後判斷力明顯改善」等語(偵續一83卷第392 頁),檢察官再函詢新光醫院有關告訴人之醫療情形,該院函復略為:「個案首次就診為97年6 月19日,當時症狀為怪異思考、怪異言行、判斷障礙,且至少持續三年以上,當時並發現有情感淡漠,對家人有被害妄想等症狀,經一個月之診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根據病史和疾病一般病程推估,其發病應在90年之前(很可能在87年之前),但因無意識感而未就醫,93年至97年之間應該持續有精神障礙,判斷力障礙的情形」等語,有該院99年6月4 日(99)新醫醫字第0868號函存卷可查(偵續一83卷第519 頁)。該院復於99年9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根據個案陳述與病歷記載,個案在93年至97年受精神疾病及神鬼之說影響,而判斷力受損,當時無法作合理的判斷,無法有效正確的理解執行法律行為」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調偵398 卷第185 頁)。
3.告訴人於97年6 月間,先後在國軍北投醫院及新光醫院住院診療結果,二間醫院對其病況,有上述不同診斷,由於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本件系爭土地93年10月份之交易時間,已相隔3 年半以上,則醫院對告訴人3 年前精神狀況之推估,在不同醫療院所有不同意見之情形下,本難率予推測。同時,告訴人係由家人陪同就醫,又因家人對於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結果無法認同,始轉至新光醫院就診,就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特別著重於告訴人之法律行為能力,有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參,足見告訴人至新光醫院之就診目的,與本件紛爭不無關連,而精神病學之診斷,經常仰賴家人之說明,本件醫師對於告訴人精神狀態之意見,又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而非診斷欄位,故新光醫院對於告訴人病況及病程之描述,恐有告訴人家人之利害考量牽涉其中,醫囑所稱告訴人發病近10年而判斷力減弱一節,實情如何,在無其他具體精確之診斷下,不能逕予判定。再者,告訴人於93年間,曾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4 次前往銀行取得華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另又持續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43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調偵398 卷第244 頁至第247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72 頁),足認告訴人當時仍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此外,公訴意旨就告訴人之精神、心智、辨識能力,亦未以其有所障礙或缺陷,而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罪嫌。因而,告訴人於93年底買賣系爭土地當時,尚難認定因精神疾病而有判斷力障礙之情形,應先說明。
㈢被告二人係以系爭土地日後可與建商合建獲利為由,勸誘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7頁),且經告訴人陳明屬實(本院卷二第48頁)。惟所謂合建獲利一事,應屬促成告訴人買受土地之動機,尚非對於買賣條件之具體承諾,故系爭土地出售前,被告二人曾否與建商洽談合建事宜,出售後是否再找建商洽談合建事宜,均與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罪嫌,本屬無涉。且所謂購地後可找建商合建一事,涉及諸多未來不確定之因素,並無必然可得履行之理,被告二人縱然有此表示,日後未能履行,亦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被告黃謙於系爭土地出售告訴人前後,均曾向仲介業者或共有人提及合建事宜,業據證人即仲介業者吳志通、證人即土地共有人楊希聯證述在卷(偵續94卷第161 頁、偵續一83卷第491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且有楊希聯出具同意合建之同意書在卷可查(調偵398 卷第171 頁),尚難認定被告二人並未找建商合建而有詐欺情形。況且,合建一事,對於被告二人亦屬有利,被告二人並無就此欺騙告訴人之理由。因此,被告二人所稱系爭土地可得合建一節,尚非詐欺告訴人之方法,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行為,當屬無疑。
㈣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中,有關1609-4、1609-5地號土地,
為被告賴素雲與案外人楊讚生、楊希聯、楊加民、楊加福、楊加慶所共有,屬於既成道路,而告訴人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被告賴素雲就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並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二人並無異詞(本院卷第67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位置圖、現場照片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查。而被告二人將上述共有之既成道路出售告訴人,事後又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涉及詐欺罪嫌?應予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詐術為犯罪方法,而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此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而有無告知義務,應依刑法第15條認定,即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始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可參。在本件情形,告訴人於具結後指證稱:被告二人於締約前,從未告知上開二筆土地為共有土地並為既成道路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且由卷內買賣契約及其他雙方作成之各項文書觀察,告訴人上開指證,確無反證可資為不同之認定。然而,在買賣契約之情形,因契約當中,買賣標的物各種可能出現之瑕疵,態樣甚多,出賣人不可能一一告知,否則將增加龐大之締約成本,不利社會交易之活絡,故民法統一以瑕疵擔保無過失責任之方式解決瑕疵問題,而非以刑事詐欺或民事詐欺之方式處理紛爭,以免因舉證之困難,又耗用大量訴訟成本,故民法對於出賣人之告知義務,並無具體規定,此際,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就有關詐欺犯罪涉及刑法第15條時闡釋,被告二人縱未告知土地為共有土地或既成道路,但此等消極不告知瑕疵之沉默情形,仍屬民事瑕疵擔保之問題,不能認定為施用詐術之刑事詐欺犯罪;況且,詐欺犯罪之方式,在於利用有效之詐欺手段取得財物或利益,但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問題,任何人均可透過地政機關或民間地政士輕易查得,並無任何困難,自非有效之詐術,告訴人又自承曾有投資土地之經驗(本院卷二第43頁),故被告二人應無以此方式施詐之故意。準此,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隱匿共有土地現況之資訊,而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一節,尚非可採。
2.上述二筆共有土地,被告賴素雲於買賣契約中,雖表明將移轉為告訴人所有,但未依約移轉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而,如附表所示,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中,上述二筆共有土地之面積較小,被告賴素雲之持分又僅為1/5,在整體買賣標的中,所占比例甚低(約為1/10),而被告賴素雲已依約將其餘絕大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自無詐騙該二筆共有土地買賣價金之必要,故被告二人就共有土地部分,當非締約前即無意履行而具備詐欺之犯意,應屬締約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上述二筆共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其餘共有人雖有優先購買權,但此項優先購買權僅為債權性質,按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並不影響買受人可合法取得共有土地所有權,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被告賴素雲可單獨出具切結書,移轉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予告訴人,事實上亦無困難,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共有人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則上述二筆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問題,與所謂詐欺犯嫌,要屬無關。況且,上開二筆共有土地為既成道路,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對於所有人而言,事實上欠缺效益,僅在日後相鄰土地建築房屋時,可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合建作為買賣動機之情形下,上述二筆共有土地不移轉所有權,對於告訴人而言,尚無損害,與所謂詐欺行為,欠缺關聯。
3.上述二筆共有土地,因屬既成道路,價值自然不比本案其餘土地,但根據買賣契約書前言及第3 條之記載(偵8784卷第14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五筆土地一併作價,而一律以每坪3 萬元之價格計算後,再以總價成交。故上述二筆共有土地之成交價格,等同於買賣契約中之其他土地,純為買賣契約基本結構下,當事人為求交易便利所致,究竟買賣契約所定價格是否合理,應就系爭五筆土地總體評估,不能就二筆共有土地割裂觀察。而系爭土地之市價,證人即仲介吳志通證稱:每坪應為4 萬元至4 萬5千元等語(偵續94卷第164 頁);證人即共有人楊希聯證稱:每坪應為6 萬元至7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頁);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林笑天證稱:估價2 萬2 千元較為保守等語(調偵398 卷第87頁)。因此,公訴意旨雖就上開二筆共有土地之買賣價格指明其不合理之處,但就整體買賣契約觀察,五筆土地均以每坪3 萬元之價格成交,應屬合理之交易價格,事實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以同一價格將系爭土地賣回被告二人所指定之人(本院卷二第70頁),並達成和解,自不能認定被告二人就二筆共有土地,以不合理之價格詐得超額金錢。
4.根據以上3 點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中,如附表編號
2 、編號3 所示土地,雖為共有土地,又為既成道路,但被告二人尚無告知此等土地現況之義務,因此縱未告知,亦不構成詐欺犯行。而被告賴素雲雖未依約移轉該二筆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但已移轉其他絕大部分之土地,故被告賴素雲未移轉部分,應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定被告二人締約之初即有不履行之詐欺犯意。至於該二筆共有土地之價格是否合理,不能單獨觀察,仍應就買賣契約整體內容進行判斷,而契約內容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不應逕認告訴人遭受詐欺。
㈤系爭土地當中,1609-6、1609-7地號土地,曾於89年10月3
日設定抵押權予宋仕豐,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時,並未立即塗銷上開抵押權,直至94年12月28日始完成塗銷之事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0日鹿地一字第0980007225號函附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查(偵續一83卷第154 至第168 頁)。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犯罪事實之記載,因而論及被告二人隱匿上開抵押權登記之資訊等情。然而,在買賣契約中,標的物有第三人權利存在之情形,屬於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被告二人依據法律或依據契約,尚無告知此等資訊之義務,其理由已如前述。因此,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隱匿緘默之情形,尚不能構成詐欺罪。公訴意旨又論及被告二人遲延塗銷抵押權之問題,但根據買賣契約第5 條之記載(偵8784卷第15頁),有關被告賴素雲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時間,應為付清尾款後為之,至於何時為之,並未明確約定,則被告賴素雲並未及早塗銷抵押權,應屬民事債務履行期間之問題,尚難逕指為刑事詐欺行為。況被告賴素雲於94年12月28日塗銷抵押權當時,被告二人與與告訴人或告發人之間,尚無顯著爭執,足見被告賴素雲塗銷抵押權一事,為主動自行履約,更難認定被告二人締約之初,自始即有拒不塗銷抵押權以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因此,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土地,雖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曾有抵押權存在,且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未即時塗銷,但亦不能認定被告二人就抵押權之存廢,有所謂詐欺之行為。
㈥告訴人另證稱:「簽約前被告二人曾帶我去鹿港看土地,是
臨著馬路邊的空地,但是後來我與葉勁顯、大哥去看那五筆土地(指系爭土地),確實的位置與黃謙、賴素雲帶我去看的完全不一樣,實際上五筆土地的位置旁邊都是老舊的房子,還有兩筆建地是既成道路」等詞(偵續94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47頁),據此指訴被告二人帶告訴人勘查系爭土地時,曾以其他土地混充系爭土地以詐騙告訴人。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曾有投資土地買賣之經歷,業如前述,對於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縱然未有地政機關或地政士到場協助指界,亦可透過地籍圖大致比對所在位置,卻於事後陳稱締約前受騙而誤認他筆土地云云,已非得宜。且系爭土地實際之地點所在,可輕易查得,以其他土地混充系爭土地,易遭識破,並非通常有效之詐欺手段,若此種詐欺手段可以得逞,告訴人之判斷能力即屬可疑,在告訴人判斷能力可疑之情形下,告訴人事後對勘查過程所為指證,亦屬可疑,不能率而作為論罪之依據。再者,系爭土地中,1609-3、1609-6、1609-7等三筆土地相鄰,三筆土地為合計629 平方公尺之大面積空地,且鄰接彰化縣鹿港鎮東崎三巷,北面跨越1613地號後,即為彰19號道路即彰鹿路之主要幹道等情,有地籍圖、照片、空照圖可查(調偵398 卷第16頁至第18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二人帶同查看之土地實況,並無重大出入,更與被告賴素雲所稱系爭土地為空地之情形,應屬相符(偵續94卷第58頁),則被告賴素雲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因而,告訴人指證被告二人以其他土地冒充系爭土地之情節,其指證之內容應屬可疑,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稱之詐欺情節。
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謙佯稱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
,使告訴人誤認土地價格合理,因此陷於錯誤,而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另一半,但被告黃謙與賴素雲締約後,實際上未曾出資購買等情,而認被告二人有詐欺行為等語。對此應分3 點說明如下:
1.被告黃謙表示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固然可能強化告訴人以相同條件購買另一半土地之動機。然而,被告黃謙上述表示,終究僅為自己意願之表達而已,並非確實之承諾,被告黃謙日後是否將自己之意願化為實際之行動,仍屬其個人自由,而非對告訴人之義務,且為被告二人間締約、履約之問題,本難指為詐欺之方法。
2.告訴人以每坪3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與市場行情查無不符之處,已如前述。因告訴人既然以合理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即非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此時被告黃謙有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更非重要。
3.被告黃謙為上開表示後,確實與告訴人共同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所示土地之一半,亦如前述。
因此,告訴人如果希望被告黃謙一同購買土地,而期待二人利益結合休戚與共之情形,該期待亦已實際發生,自不能認為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錯誤之行為。
㈧告訴人尚稱:其受精神狀況困擾許久,被告黃謙告稱其「卡
到陰」,須作「祖先功課」,始能解決精神狀況之困擾,因而遊說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合建,再以合建所得金錢蓋廟,藉此化解精神問題等詞,而指證被告黃謙以神鬼之說遂行詐欺罪嫌(本院卷二第48頁)。但告訴人上開指證,並非公訴意旨所提及,且所述祖先功課與購地一事,亦無明確之連結,尚難認定為告訴人購買土地支付金錢之直接原因;又有關神鬼之事,超出理性與科學之範圍,不能逕認為欺罔之詐騙方法;況告訴人自承94年5 月、6 月間,始前往被告黃謙家中作祖先功課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故本件締約時,是否受有「祖先功課」之影響,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未臻明確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二人之推斷。
㈨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中之告
訴人曾有精神病史,契約內容又未即時確切履行,致被告二人被訴詐欺罪嫌。然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結及履行,仍有要約、履勘、締約、登記、分期付款等時程,告訴人有相當餘裕可資考慮,如有詐欺行為,告訴人應可即時發現,而本件買賣標的與買賣價金之對價關係,亦屬合理相當,尚非詐欺犯罪中多為被害人單方面交付金錢卻無所獲之情形,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方面之給付義務,整體而言已大致履行,事後又為避免訟爭而和解在案,告訴人已回復締約前之原狀,實難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犯意及詐欺之行為。因本件起訴所憑之證據,尚無法獲致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依據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號 │ 面 積 │ 賴素雲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鎮○○段1609-3│155.00 │ 1分之1 │├──┼────────────┼──────┼────┤│ 2 │彰化縣○○鎮○○段1609-4│99.00 │ 5分之1 │├──┼────────────┼──────┼────┤│ 3 │彰化縣○○鎮○○段1609-5│269.00 │ 5分之1 │├──┼────────────┼──────┼────┤│ 4 │彰化縣○○鎮○○段1609-6│135.00 │ 1分之1 │├──┼────────────┼──────┼────┤│ 5 │彰化縣○○鎮○○段1609-7│339.00 │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