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南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南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國南自民國97年起,擔任「中華海員總工會」(下稱「海員工會」)業務處幹事,並兼任「國際運輸工人聯盟」(International Transport Workers' Federation ,簡稱「
ITF 」)臺中港檢查員,負責執行登輪訪問泊靠臺中港之權宜籍船舶,檢查該等船舶之船員待遇、伙食、住艙衛生等項目是否符合「ITF 」標準,並據實將檢查結果填載於「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報告表」及「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月報表」。張國南明知其於98年10月1 日前往臺中港執行訪船業務時,未對船名為「Bow Singapore (下稱新加坡)」之船隻進行登輪訪問檢查,竟為請領98年10月
1 日之差旅費,於98年10月2 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單」事由欄,填載「赴台中港檢查M/T BOW SINGAPORE 」之不實事項後,持該支付憑單連同原始憑證向「海員工會」申領「ITF 」支付之差旅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員工會」及「ITF 」管理登輪訪問資料之正確性;又張國南明知其於98年10月15日前往臺中港執行訪船業務時,未對船名為「Amarco Cheetah(下稱印度豹)」之船隻進行登輪訪問檢查,竟為請領98年10月15日之差旅費而另行起意,於98年10月16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單」事由欄,填載「赴台中港檢查M/V AMARCO CHEETAH」之不實事項後,持該支付憑單連同原始憑證向「海員工會」申領「ITF 」支付之差旅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員工會」及「ITF 」管理登輪訪問檢查資料之正確性;另張國南依規須按月呈交登輪訪問月報表及當月所訪船隻之登輪訪問報告表,即為美化報表而另行起意,明知其係利用船名為「Unison(下稱友盛)」、「新加坡」等船舶於98年10月1 日前停靠臺中港之機會,及船名為「Vanessa Oldendorff(下稱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於98年10月15日前停靠臺中港之機會,分別對該等船舶進行登輪訪問檢查,及製作「臺中港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報告表」,並未於98年10月1 日、15日分別對該等船舶進行登輪訪問檢查,竟於98年10月23日在上開其業務上作成之「友盛」、「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登輪訪問報告表之訪船日期欄,接續填載「98年10月1 日」及「98年10月15日」,並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登載其於98年10月1 日及15日,分別對「友盛」、「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進行登輪訪問檢查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文書呈交「海員工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員工會」及「
ITF 」管理登輪訪問檢查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海員工會」接獲檢舉而進行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於98年10月1 日及15日對「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進行登輪訪問檢查,係利用該等船舶先前停靠臺中港期間訪問該等船舶,且其確於98年10月2日及16日,在「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證」之事由欄,填載其於98年10月1 日及15日,赴臺中港檢查「新加坡」、「印度豹」等不實事項,以申領差旅費,復於98年10月23日,在「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及「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報告表」,登載其於98年10月1 日及15日分別對「友盛」、「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進行登輪訪問等不實事項等情,惟矢口否認其在「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及「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報告表」所載其於98年10月1 日對「友盛」進行登輪訪問檢查之內容為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7年起擔任「海員工會」業務處幹事,並兼任「ITF」臺中港檢查員,負責執行登輪訪問泊靠臺中港之權宜籍船舶,檢查該等船舶之船員待遇、伙食、住艙衛生等項目是否符合「ITF 」標準,並據實將檢查結果填載於「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報告表」及「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月報表」,而被告於98年10月1 日前往臺中港執行訪船業務時,未對船名為「新加坡」之船隻進行登輪訪問檢查,卻為請領98年10月1 日之差旅費,於98年10月2 日在「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單」之事由欄,填載「赴台中港檢查M/T BOW SINGAPORE 」之內容後,持該支付憑單連同原始憑證向「海員工會」申領「ITF 」支付之差旅費;又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前往臺中港執行訪船業務時,未對船名為「印度豹」之船隻進行登輪訪問檢查,為請領98年10月15日之差旅費,於98年10月16日在「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單」之事由欄,填載「赴台中港檢查M/V AMARCOCHEETAH 」之不實內容後,持該支付憑單連同原始憑證向「海員工會」申領「ITF 」支付之差旅費;另被告依規須按月呈交登輪訪問月報表及當月所訪船隻之登輪訪問報告表,明知其係利用船名為「新加坡」之船舶於98年10月1 日前停靠臺中港之機會,及船名為「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於98年10月15日前停靠臺中港之機會,分別對該等船舶進行登輪訪問檢查,並製作「臺中港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報告表」,為美化報表,即於98年10月23日在上開「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登輪訪問報告表之訪船日期欄,填載「98年10月1 日」及「98年10月15日」等不實內容,並在「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登載其於98年10月1 日及15日,分別對「友盛」、「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進行登輪訪問檢查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登輪訪問報告表及月報表一併呈交「海員工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59號偵查卷(一)第5 至8 、209 至211 、238 至239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復有「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證」、「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53、55頁、卷(二)第85、91至93、106 至110 頁)。又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前往臺中港執行登輪訪問檢查時,「凡妮莎」及「印度豹」等2 艘船舶未在臺中港內,此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3 月5 日中港航字第0990001681號函檢附之船舶進出港資料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一)第40至41頁);另被告自承其至臺中港執行登輪訪問檢查業務時,係以搭乘高鐵或復興號之方式,往返臺北、高鐵烏日站或臺鐵沙鹿站,其均係當日往返,而高鐵烏日站至訪船地點之車程約1 小時,且其訪船時間平均每艘船為1 小時至1 小時30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3頁),而被告於98年10月1日前往臺中港執行訪船業務時,係在高鐵烏日站搭乘當日下午3 時16分之高鐵返回臺北,然「新加坡」該船係於98年10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始進入臺中港,此有被告請領差旅費檢附之原始憑證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前開函件檢附之進出港資料為佐(見前開偵查卷(一)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於98年10月1 日下午3 時16分,在高鐵烏日站搭乘高鐵時,距「新加坡」該船進入臺中港之時間僅1 小時,顯與被告前述平均訪船時間為1 小時至1 小時30分鐘,且自訪船地點至高鐵烏日站之車程約1 小時等情不符,堪認被告所稱其未於98年10月1 日及15日,實際至「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進行登輪訪問檢查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上情應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確於98年10月1 日對「友盛」該船進行登輪訪問檢查,其在該船「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報告表」及「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記載其於98年10月1 日對該船進行登輪訪問檢查並無不實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友盛」登輪訪問報告表之訪船時間欄記載98年10月1 日,復於98年10月23日在「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記載其於98年10月1 日對「友盛」進行登輪訪問檢查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一)第210 、238 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
(二)第87至90頁),已足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確於98年10月1 日對「友盛」該船進行登輪訪問檢查云云。經查:
1.被告陳稱「海員工會」及「ITF 」雖未對其每次出差之最低訪船數設有限制,僅就全年訪船總數定有下限,但其認為如報表顯示其每週訪船數量均為3 艘較為美觀,因此,其於每次進行登輪訪問檢查,均會依規製作登輪訪問報告表,但暫不填載訪船日期欄,且其會自行據實記錄各次實際訪船之船名及日期,待按月申報當月訪船情形時,再視有無調整訪船日期之必要,如有調整必要,即依調整後之日期,填載登輪訪問報告表之訪船日期,嗣因「海員工會」接獲檢舉,懷疑其所作登輪訪問報告表之訪船日期不實,要求其提出說明,其即依據自行保留之訪船紀錄,作成「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98年10月份訪船說明報告」及「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此2 份文件所載內容均屬真實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98年10月份訪船說明報告」及「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一)第31至32、38頁),足見被告為達平均分配每週訪船數量之目的,會依各週訪船情形調整登輪訪問報告表及月報表所載之各船訪船日期,衡情,被告為避免發生報表出現對同一艘船舶重複訪問等錯誤情形,應會自行據實記錄各船實際訪船日期,堪認被告所稱其自行保留關於實際訪船情形之紀錄內容係屬真實等情,即堪採信。
2.再者,證人即「海員工會」秘書長吳學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海員工會」因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所作98年10月份之登輪訪問報告表內容不實,遂就此事進行調查,並要求被告針對檢舉內容為書面說明,被告即提出「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98年10月份訪船說明報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其所作98年10月份登輪訪問報告表之訪船時間遭人檢舉記載不實,遂據「海員工會」之要求作成「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98年10月份訪船說明報告」,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份說明報告之製作應甚為慎重;又被告於該份說明報告內,已坦承確有調整部分船舶訪船時間之行為,復參酌前揭被告陳稱其係依據自行保留之訪船紀錄內容,作成該份說明報告等情,堪信該份說明報告所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該份說明報告中,自承因「友盛」該船於98年9 月5 日至10月1 日在臺中港進行歲修,其利用「ITF (FOC )Campaign東亞行動週」期間,先行至該輪訪船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32頁),被告所稱「ITF (FOC )Campaign東亞行動週」之期間為98年9 月7 日至11日,且「友盛」該船係於98年9月5 日上午8 時34分許進入臺中港,98年10月1 日晚間11時13分許出港,此有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09月份當值表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100 年2 月22日中港航字第1000001422號函檢附之船舶進出港紀錄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一)第250 、395 至396 頁),與前揭說明報告之內容相符,足信該份說明報告所載內容應非虛妄。
3.況依上所述,被告作成上開說明報告時,業經他人檢舉,亦即其所作登輪訪問報告表之內容真實性已遭懷疑,果若被告在登輪訪問報告表及月報表所載其於98年10月1 日對「友盛」進行登輪訪問檢查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衡情,被告當無在上述說明報告內,自承登輪訪問報告表及月報表所載該船之訪船時間錯誤,並供稱其係在98年10月1 日前先行訪問該船,而使己陷於遭行政懲處或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亦足信被告在前開說明報告所載內容應予採信,是被告非在98年10月1 日對「友盛」該船進行登輪訪問檢查一節,即足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係「海員工會」業務處幹事,並兼任「ITF 」臺中港檢查員,負責執行登輪訪問泊靠臺中港之權宜籍船舶,檢查該等船舶之船員待遇、伙食、住艙衛生等項目是否符合「ITF」標準,並據實將檢查結果填載於登輪訪問報告表及月報表,其明知未於98年10月1 日及15日,分別至「友盛」、「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進行登輪訪問檢查,竟為請領98年10月1 日及15日之差旅費,先後於98年10月
2 日及16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單」之事由欄,分別填載「赴台中港檢查M/T BOWSINGAPORE 」及「赴台中港檢查M/V AMARCO CHEETAH」之不實事項後,先後持該等支付憑單向「海員工會」申領「ITF」支付之差旅費而行使之;另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友盛」、「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登輪訪問報告表之訪船日期欄,填載「98年10月1日」及「98年10月15日」等不實事項,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登載其於98年10月1 日及15日,分別對「友盛」、「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進行登輪檢查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文書呈交「海員工會」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海員工會」及「ITF 」管理登輪訪問檢查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在「友盛」、「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登輪訪問報告表之訪船日期欄,填載「98年10月1 日」及「98年10月15日」等不實事項,並在「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登載其於98年10月1 日及15日,分別對「友盛」、「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進行登輪訪問檢查等不實事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98年10月2 日、16日及23日所為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分別為達請領98年10月1 日、15日之差旅費及依規呈交當月訪船情形之目的,犯意應屬各別,且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指被告所為上述犯行為接續犯等情,應屬誤會。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在「新加坡」該船之「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報告表」之訪船日期欄,登載「98年10月1 日」之不實事項後,將該份登輪訪問報告表呈交「海員工會」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於「友盛」、「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之登輪訪問報告表登載不實訪船日期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海員工會」之業務處幹事,並兼任「ITF」檢查員,原應依登輪訪問檢查之情形據實記錄,竟任憑己意調整訪船時間,而為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其已因本案受有考績丙等之懲處,且現仍繼續擔任「ITF 」檢查員,又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請求宣告緩刑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除「凡妮莎」及「印度豹」外,其餘船舶之訪船日期均未經調整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嗣因發覺「新加坡」該船進入臺中港之時間,距當日其在高鐵烏日站搭乘高鐵之時間甚近,已無從掩飾犯行,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難認其對於所為犯行已深自悔悟,故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船名為「Global Eminence (下稱世嘉)」、「Sam Tiger (下稱盛台)」、「DuckySovereign (下稱清榮)」及「Naias (下稱耐斯)」等
4 艘船舶,分別於98年8 月20日、9 月3 日、9 月17日及10月1 日無泊靠或進出臺中港,竟在登輪訪問月報表不實登載確有登輪執行該4 艘權宜籍船舶訪問檢查業務,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登輪訪問報告表,再填具不實之「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單」,持向「海員工會」申領差旅費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世嘉」、「盛台」、「清榮」、「耐斯」等船舶登輪訪問報告表之訪船日期欄,分別填載「98年8 月20日」、「98年9 月3 日」、「98年9 月17日」、「98年10月1 日」,並據以製作「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單」及「臺中港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月報表」,按月將月報表連同登輪訪問報告表呈交「海員工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確於上述時間登輪訪問檢查該等船舶等情,經查:
1.被告於「世嘉」、「盛台」、「清榮」、「耐斯」等船舶登輪訪問報告表之訪船日期欄,分別填載「98年8 月20日」、「98年9 月3 日」、「98年9 月17日」、「98年10月
1 日」,並據以製作「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單」及「臺中港海員俱樂部登輪訪問月報表」,按月將月報表連同登輪訪問報告表呈交「海員工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一)第210 、238 頁,本院卷第21頁),復有「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單」、「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捌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玖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拾月份登輪訪問月報表」附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一)第48、51、53、55頁、卷(二)第1、23至25、40至43、68至70、85、94至96頁),上情應足認定。
2.證人吳學基雖證稱因「海員工會」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所作98年10月份登輪訪問報告表之內容不實,檢舉人復提出「中華海員總工會臺中港10月份船舶檢查訪問調查報表」予「海員工會」,「海員工會」之理事長遂任命其就本案進行調查,其請求臺中港務局協助調查,並將被告於98年
7 至9 、11月登輪訪問報表所載船舶之名稱,交予臺中港務局航政組組長,航政組組長之下屬即依其提供之船名查詢該等船舶之進出港動態資料,再以手寫方式交付查詢結果,連同檢舉人提出之上述文件,其發現「世嘉」、「盛台」、「清榮」等3 艘船舶查無進出港紀錄,「耐斯」該船則係於98年10月18日始進入臺中港,與被告在登輪訪問報告表及月報表所載訪船日期不符,其遂依調查結果,作成「中華海員總工會臺中港海員俱樂部船舶檢查訪問調查報告」及「中華海員總工會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船舶檢查訪問調查報表資料中不符合之月份及船舶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並有檢舉人提出之「中華海員總工會臺中港10月份船舶檢查訪問調查報表」及吳學基作成之「中華海員總工會臺中港海員俱樂部船舶檢查訪問調查報告」、「中華海員總工會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船舶檢查訪問調查報表資料中不符合之月份及船舶紀錄」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一)第23、25、39頁);而上開檢舉人及吳學基作成之調查報告固均記載調查報告記載該等船舶之進出港時間,係依據臺中港務局之紀錄查核等情,惟均未檢附臺中港務局之查詢結果以供核對,則該等調查報告所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即無從認定。又依臺中港務局檢送之船舶進出港紀錄觀之,「世嘉」係於98年
7 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進入臺中港,98年9 月17日上午
6 時許離港;「盛台」係於98年8 月31日上午7 時22分許進入臺中港,98年9 月6 日晚間10時7 分許離港;「清榮」係於98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1分許進入臺中港,98年11月20日晚間8 時33分許離港;「耐斯」於98年9 月30日下午3 時4 分許進入臺中港,98年10月2 日上午8 時55分許離港,此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3 月5 日中港航字第0990001681號、100 年2 月22日中港航字第1000001422號函檢附之船舶進出港資料在卷足稽(見前開偵查卷(一)第40至41、395 至396 頁),亦即「世嘉」、「盛台」、「清榮」、「耐斯」等船舶於被告在登輪訪問報告表所載訪船日期,確均泊靠於臺中港,並無檢舉人及吳學基所作調查報告指稱之前述情形,自無從僅以該等調查報告之記載,遽行認定被告在登輪訪問報告表及月報表所載訪船日期為不實。況被告所作「世嘉」、「盛台」、「清榮」、「耐斯」等船舶之登輪訪問報告表上,均有該等船舶之印文(見前開偵查卷(二)第23、41、68、94頁),足認被告所稱其確曾對該等船舶進行登輪訪問檢查等情,應非無據,是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3.至於被告於調查時,經詢以「你涉嫌陳報不實之登輪訪問報告,與吳學基調查報告有出入之部分為何」,被告查稱即如前述吳學基作成「中華海員總工會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船舶檢查訪問調查報表資料中不符合之月份及船舶紀錄」所載之內容,嗣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吳學基作成之調查報告,並詢問「報告顯示Global Eminence 等7 艘船舶無泊靠或進出臺中港時間不符,仍將該7 艘船舶名稱登錄於登輪訪問表,佯稱你有執行業務檢查,並製作不實之檢查報告,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我承認」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7 至8、210 至211 頁),亦即被告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似均坦承其就「世嘉」、「盛台」、「清榮」、「耐斯」等船舶所作登輪訪問報告表及月報表所載訪船日期不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吳學基為「海員工會」秘書長,其認為吳學基提出之資料應屬正確,為求訴訟經濟,始就上開部分表示認罪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而證人吳學基證稱被告提出上開說明報告後,其始對被告於98年
7 至9 、11月份之訪船情形進行調查,調查完成後,其未要求被告針對調查結果再次提出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亦稱吳學基提出前揭調查報告後,「海員工會」之理事會及理事長均未再要求其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被告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否已就吳學基作成前述調查報告所載關於「世嘉」、「盛台」、「清榮」等船舶之泊靠時間,核對其自行保留之訪船紀錄,並確認其有調整該等船舶訪船日期之行為後,始為認罪陳述一節,即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因認吳學基作成之調查結果應屬正確,始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前開陳述等情,應非虛妄。又被告依「海員工會」之要求,就前述檢舉內容,對其於98年10月份訪船情形進行說明後,其依自行保留之訪船紀錄,作成之「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98年10月份訪船說明報告」記載其係於98年10月1日對「耐斯」進行登輪訪問檢查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32頁),顯與其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其就「耐斯」之訪船時間進行調整等情非屬一致,是難逕認被告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
4.綜上,被告雖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調整「世嘉」、「盛台」、「清榮」、「耐斯」等船舶之訪船日期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其依自行保留之訪船紀錄,作成之「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98年10月份訪船說明報告」亦載其確於98年10月1 日對「耐斯」進行登輪訪問檢查,與其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非屬一致;又被告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如其在前述說明報告內,對上開船舶實際登輪訪問之日期逐一說明,以供查證是否確有調整訪船日期之行為,則被告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究係在確認其有調整該等船舶訪船日期之情形下,所為正確之認罪陳述,抑或係認吳學基之調查結果應無錯誤,且為求獲取檢察官緩起訴或較有利之處分結果,遂在未詳查實際訪船日期之情形下,對於吳學基所作調查報告之內容概括表示承認,即非無疑,自難僅以其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逕行認定其確有調整該等船舶之訪船日期之行為。況且縱認被告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前開陳述係屬自白,因被告未逐一說明實際登輪訪問檢查該等船舶之日期以供查證;而吳學基作成之前開調查報告固載該等船舶之入出港時間,與被告製作之登輪訪問報告表記載之訪船日期不符,惟吳學基未提出認定依據,且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檢送之船舶進出港紀錄觀之,該等船舶於被告所載之訪船日期均泊靠臺中港,並無吳學基所作調查報告記載之前述情形,且該等船舶之登輪訪問報告表上復有船舶之印文,即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換言之,尚難以被告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前揭內容,遽指被告確未於上述日期,對「世嘉」、「盛台」、「清榮」、「耐斯」等船舶進行登輪訪問檢查,進而認定被告在支付憑單、登輪訪問報告表及月報表所載內容有何不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前揭公訴意旨即非有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世嘉」於98年8 月20日、「盛台」於98年9 月3 日、「清榮」於98年9 月17日、「友盛」、「耐斯」於98年10月1 日及「凡妮莎」、「印度豹」於98年10月15日均無泊靠或進出臺中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確有登輪執行該7 艘權宜籍船舶訪問檢查業務,向「海員工會」申領差旅費,致「海員工會」陷於錯誤,支付共計新台幣(下同)1 萬6,805 元之差旅費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吳學基之證詞及「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單」、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100 年2 月22日中港航字第1000001422號函檢附之進出港紀錄、臺中港國際海員俱樂部當值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海員工會」確分別就其於98年8 月20日、
9 月17日、10月1 日及10月15日至臺中港執行登輪訪問檢查業務,給付差旅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於98年8 月20日、9 月3 日、9 月17日、10月1 日及10月15日至臺中港執行上開業務,依規定即得請領差旅費,不因其當次出差訪船之數目而異等情。經查:
(一)被告未曾向「海員工會」請領其於98年9 月3 日至臺中港進行訪船業務之差旅費,此有「海員工會」100 年9 月20日台24(100 )行字第12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即難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就該次出差有詐領差旅費之犯行為有據。
(二)被告確於98年8 月21日、9 月18日、10月2 日及10月16日,分別填寫「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單」,就其於98年8 月20日、9 月17日、10月1 日及10月15日至臺中港執行訪船業務,向「海員工會」請領差旅費,並經「海員工會」核發各次差旅費3,260 元、3, 255元、3,450元及3,580 元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前開偵查卷(一)第8 、211 、238 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權宜船運動中華海員總工會支付憑單」附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一)第48、51、53、55頁),應堪認定。而被告於98年10月2 日及10月16日,在上開支付憑單事由欄所載訪船內容固有部分不實,已如前述,惟證人吳學基證稱被告至臺中港執行訪船業務之差旅費,係依被告出差之趟次計算,非以被告該次出差訪船之數目計算,縱使被告調整部分船舶之訪船日期,只要被告當日有出差,即得請領差旅費,而該項差旅費係由「ITF 」支付,委由「海員工會」代收代付等語(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2、227 、235 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如被告確於98年8 月20日、9 月17日、10月1 日及10月15日前往臺中港執行訪船業務,即得請領該次出差之差旅費,不因其有無調整訪船日期而異,自不得僅以被告未於98年10月1 日及15日,對「友盛」、「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進行登輪訪問檢查,即謂被告請領該等日期之差旅費有何不當。又除上述「友盛」、「新加坡」及「凡妮莎」、「印度豹」等船舶外,被告於98年8 月20日、9 月17日、10月1 日及10月15日均有製作其他船舶之登輪訪問報告表,此有登輪訪問報告表及月報表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二)第1 、21-1至28、40、65至73、85、94至96、111 至113 頁),且被告請領98年8 月20日、9 月17日、10月1 日及10月15日之差旅費時,均檢附該日往返臺北、臺中之交通費證明,此有車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信被告辯稱其於98年8 月20日、9 月17日、10月1 日及10月15日,確至臺中港執行登輪訪問檢查業務等情,應屬有據,則被告請領上述差旅費即無違反「海員工會」之規定,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