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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瑋漢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伍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瑋漢係蘇美蓉之小叔,明知蘇美蓉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已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王瑋漢「不得對蘇美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蘇美蓉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蘇美蓉之住居所(台北市○○○路○ 段○○巷○○弄○ 號)、工作場所(台北市○○○路1 之1 號6 樓)至少

50 公 尺,有效期間為10月」,王瑋漢於99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於同年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告知該保護令內容而明確知悉其負有上開保護令所命之行為義務,竟未經蘇美蓉之同意,於99年11月2日上午9 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路1 之1 號6 樓之蘇美蓉工作處所,找其父親潘福耀商談事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為蘇美蓉得知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蘇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瑋漢固不否認為蘇美蓉之二親等親屬,且前確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遠離蘇美蓉之住居所(台北市○○○路○ 段○○巷○○弄○ 號)、工作場所(台北市○○○路1 之1 號6 樓)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0月」,並於99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於同年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告知保護令內容,且未經蘇美蓉之同意於99年11月2 日上午

9 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路1 之1 號6 樓之蘇美蓉工作處所,然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辯稱:系爭保護令之記載有效期間為10月,其不懂法律,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被告因誤解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係迄該年10月為止,故才在其所理解保護令失效之10月份結束後的11月2 日才前往該公司蘇美蓉工作處所,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家庭間之糾紛,然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一條明訂主要目的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促進家庭和諧並非該法之目的,被告縱有未遵守保護令而進入裁定命禁止進入之處所,如聲請保護令保護之人即蘇美蓉不在場,且被告亦有正當理由前往該處與父親潘福耀商談事情,且係因父親腳受傷無法下樓並經父親潘福耀同意後始進入該處,本於刑法謙抑原則,被告應無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惟查:被告王瑋漢確為告訴人蘇美蓉之二親等姻親,而蘇美蓉前因與被告發生爭執以致被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蘇美蓉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39 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命義務人即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即本件告訴人蘇美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蘇美蓉騷擾,被告應遠離蘇美蓉之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工作場所(台北市○○○路一之一號六樓),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等情,有該保護令附卷可稽(參100 年調偵字第372 號卷頁12),而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受該保護令之送達一情,亦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佐(參100 年調偵字第372 號卷頁89),該保護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9年10月14日派員警黃世豪前往執行並已經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內容等情,亦有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可查(參100 年調偵字第372 號卷頁90),亦為被告所是認,足徵被告既已收受並受員警黃世豪告稱保護令內容,自應按照保護令所示之誡命義務遵守;被告固辯稱誤解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迄99年10月云云,然衡諸常情,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記載,所使用之用語為「有效期間十月」,按照中文之語意邏輯,如係指迄某個特定時點為止,應會係記載某年某月某日為終止時點,例如應記載為「有效期間至99年10月31日為止」,然系爭保護令記載為「有效期間十月」之意旨,一般具有正常文字常識之人均應足以理解為係指期間達十個月而言,否則既未載明何年之十月,何以會理解成「迄十月為止」之語意?一般具有通常文字常識之人均不致如此誤認,況被告亦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經歷,非目不識丁之文盲,且保護令亦曾經警員執行時加以明確告知,豈有可能勿將「十月」有效期間之記載誤解為效力僅迄「十月份終了時」之文義,被告所辯,顯然僅為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又被告亦自承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月2 日前往蘇美蓉之工作處所亦即天母東路1 之1 號六樓內,此與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父親潘福耀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被告顯已違反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該處50公尺之義務;至於被告另辯稱:係欲與潘福耀商談事情,潘福耀腳受傷云云,且告訴人蘇美蓉並不在場云云,均無解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罪責,蓋前開保護令既已命被告應遠離該處所,被告只要未經蘇美蓉之同意擅自進入該誡命範圍,即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與其父親是否受傷,是否商談任何事情均無關連,更與當時蘇美蓉是否在場無涉,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瑋漢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應遠離被害人工作處所50公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尚未實際對告訴人有何實害、騷擾或任何暴力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屬輕,然飾詞卸責而無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