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柏傑為伊東博品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東公司)實際負責人,迄民國97年8 月間已積欠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新臺幣(下同)703 萬餘元貨款未償,於97年間結識賴福成後,得知賴福成欲以自身所有之臺北市○○區○○段550 、552 、553 、554 、555 、556 、558 、559、560 、561 、562 、563 、616 、618 、619 、620 、62
1 、622 、623 、627 、629 、633 、635 、659 地號之2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1 筆(下稱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週轉借取資金1500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向賴福成佯稱:若賴福成願將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分別設定抵押及過戶給伊,伊可借款1500萬元給賴福成云云,而隱瞞其實際上積欠智冠公司前開貨款,係持上開土地為談判籌碼,向智冠公司表示因與賴福成有合作關係,賴福成願提供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過戶予智冠公司,做為智冠公司同意結清伊東公司欠款、進一步開放可提供予伊東公司每月出貨額度之擔保等不實事項,且智冠公司並未確認該等土地價值足夠,亦尚未同意開放出貨額度,其並無智冠公司貨品可出售而取得可運用之資金,亦無餘款得以出借賴福成等重要交易細節,致賴福成無從評估其中風險,誤信可直接向林柏傑借得款項而予同意後,經林柏傑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偕同不知詳情之智冠公司業務人員王耀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一同前往賴福成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辦公室,適賴福成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其認知與判斷能力部分減弱(惟被告就此精神心智障礙事由無認知,詳後述),未細究王耀偉所提出載明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實係分別設定抵押、過戶予智冠公司之同意書、協議書等內容即予簽名,並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供代書作業,王耀偉亦因誤認賴福成與林柏傑有合作關係而同意為林柏傑擔保,而未再與賴福成詳細確認,嗣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及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即接續於97年12月11日、同年月17日分別設定抵押、過戶予智冠公司。嗣智冠公司因察覺上開土地價值不如預期,未開放出貨額度予林柏傑,林柏傑亦未清償智冠公司欠款,更未給付允諾賴福成之借款。嗣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經智冠公司於98年
5 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並經賴福成之其他債權人於100 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智冠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聲明參與分配後,經賴福成之家人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抵押情形及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之過戶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秋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林柏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秋明、李銘勇、王耀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詳下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至第61頁背面)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伊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經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之仲介下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有1500萬元的資金需求,請伊幫忙出售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及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但因該等土地已有設定二個順位的抵押權,伊無法幫他處理,所以伊除了私人陸續以現金借給告訴人20萬元、6 萬元、14萬元,並開立票號AS0000000 、發票日98年3月18日、付款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面額10萬元之支票借給告訴人外,也向告訴人說明因伊東公司與智冠公司有生意往來,伊可以幫告訴人向智冠公司借款,但因伊積欠智冠公司703 萬餘元之貨款,導致智冠公司原同意出貨給伊之商品額度遭緊縮,若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讓伊設定第三順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智冠公司,智冠公司就會開放700 萬元額度,將商品出貨給伊,伊賣了商品後先清償智冠公司欠款703 萬餘元,智冠公司就會回復伊原有的額度,加上1500萬元抵押權扣除700 萬元之800 萬元額度,伊出售該等額度之商品後資金得以週轉,就會有1000萬元可以借給告訴人等情,告訴人都了解且同意後,伊才去跟智冠公司李原益經理商談,經智冠公司表示希望除就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設定抵押外,尚需將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過戶予智冠公司始願開放額度給伊,告訴人也同意了,伊才會將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過戶予智冠公司;後來是因為智冠公司政策改變,無法開放額度給伊,伊才無法借款給告訴人,並非詐欺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伊東公司迄97年8 月間已積欠智冠
公司703 萬元之貨款未償,嗣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於97年12月11日設定第三順位1500萬元額度之抵押權予智冠公司擔保伊東公司之債務,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亦於97年12月17日過戶予智冠公司;嗣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經智冠公司於98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並經賴福成之其他債權人於100 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經智冠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智冠公司業務人員王耀偉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第16
3 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及背面),復有伊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授權書(見偵卷第19至22、136 頁)、智冠公司收款單(見偵卷第217 至220 頁)、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及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71至141 頁)附卷可稽,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2 號、第18207 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影卷可按,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告訴人提供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及系爭三玉
段土地1 筆予其處理之目的係向其借款,僅辯稱已向告訴人說明清楚上開土地是要分別設定抵押、過戶給智冠公司,待還清伊積欠智冠公司之款項,並取得智冠公司開放之額度後,伊就有資金可借予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前於偵訊中之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不予引用):伊會同意把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及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之土地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辦理設定抵押、過戶手續,是因為被告說要借1000萬元給伊,伊的目的是要把上開土地設定抵押、過戶給被告,伊沒有聽過智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第
159 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舅兼司機林秋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7年12月間有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辦公室看過被告,當時被告是經由一名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男子之仲介而來,要出借款項1500萬元給告訴人,條件是告訴人需提供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為抵押,並要將系爭三玉段土地
1 筆過戶,告訴人有提出該等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並拿印鑑章給與被告同來之另名代書在相關資料上蓋印,當時除了被告、告訴人、代書及伊外,還有一人在場,伊不記得是不是「小賴」,但當時伊與告訴人都不知道上開土地會與智冠公司有關,告訴人只知道要設定抵押、過戶給被告,當時在談的過程中被告也沒有提到是要設定抵押、過戶給智冠公司;後來被告都沒有拿錢來,伊也不知道為何上開土地會設定抵押、過戶給智冠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 、18
1 、182 、209 頁、本院卷二第4 至7 頁),觀其二人所述,就告訴人係認將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系爭三玉段土地1筆分別設定抵押、過戶予被告後,即可取得被告出借之款項之重要情節互核相符,其中告訴人雖稱其欲借取之款項為1000萬元,而與證人林秋明上開證稱及被告自承之1500萬元(見偵卷第12頁)不符,惟查告訴人另於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
0 號禁治產宣告案件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其乃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之病患,其認知與判斷能力呈現部分減弱,就社會性事務、處理複雜事務能力、事理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有該院98年12月7 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0 號卷第2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背面),因而就借款金額未能詳細記憶,亦不違常情,自不得以此細節即認其所言不可採信,應認其確欲將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及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分別設定抵押、過戶予被告,以向被告借取1500萬元無疑(起訴書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佯稱借款1500萬元之條件係將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設定抵押予智冠公司,並將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過戶予伊東公司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至卷附智冠公司所提供載明告訴人同意將系爭24筆土地及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分別設定抵押、過戶予智冠公司之同意書、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6 頁)上雖有告訴人之簽名,並為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惟查告訴人既有上述認知與判斷能力部分減弱之情事,參以證人林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很相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及證人王耀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及過戶事宜前,有先問過被告為何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被告說因為他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所以伊於97年12月間與被告一同到告訴人住處處理本案設定抵押及過戶事宜時,雖然有拿協議書及同意書給告訴人閱覽簽名,但因伊以為被告與告訴人已先講好,故伊並未向告訴人再次說明清楚上開土地是要設定抵押及過戶給智冠公司,也沒有提到告訴人可以拿到1500萬元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94 至196 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王耀偉既未當場再次向告訴人詳細確認,告訴人自可能因誤信上開土地設定抵押、過戶之對象為被告,而未加細究文書內容即予簽名,倘執此即認告訴人已完全理解該等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意義,而同意將上開土地抵押、過戶予智冠公司,實嫌速斷,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在上開土地辦理設定抵押、過戶予智冠公司前,
其已與智冠公司李原益經理談妥條件,經智冠公司同意開放1500萬元額度給伊東公司,扣除伊東公司欠款703 萬元後可供其運用,有與伊同去之伊東公司股東彭明焜可證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所傳訊之證人彭明焜到庭亦證稱:「(被告問:當天我跟智冠公司談用24筆土地去做擔保設定抵押,然後智冠公司設定1500萬元,扣掉703 萬元貨款,剩下額度要開放出來,李原益有同意,故我才將所有資料當場直接交給他們,有無此事?)有。」(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惟查證人彭明焜另證稱:伊從事建築業,只是在與被告談事情時順道陪同被告前往智冠公司一次,當時智冠公司方面有三人在場,伊只認識其中的王耀偉,不認識另二人,只知道是智冠公司高階主管,有關智冠公司當時到底是已同意開放額度還是只說要評估,是被告與智冠公司間之業務,要問他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及背面、第13頁正面),顯見證人彭明焜對被告與智冠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並不熟悉,就上開被告所詢問題之回答容受被告引導,尚難遽採;況證人即智冠公司北區課長李銘勇於偵訊中及證人王耀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由被告實際經營之伊東公司自95年間起向智冠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卡,採月結制,這個月的帳款下個月就要還,一開始只以現金交易,後來因業務量變大,在被告有提供擔保品之條件下,智冠公司開放300 萬至400 萬元之額度給被告運用,但開放給被告的額度只是該月可叫貨之範圍,並沒有承諾一定會全部開放;後來被告開始積欠款項,迄97年7 、8 月間已積欠智冠公司703 萬元之貨款,智冠公司要求被告先清償後才繼續出貨,被告就拿告訴人的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及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之土地權狀來智冠公司,說那些土地的價值達1 億多元,要給智冠公司設定抵押,要求智冠公司再開放1500萬元之額度,伊有說如果土地真的有此價值,智冠公司可以開放1500萬元額度給被告,被告就說可以先把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直接過戶給智冠公司增加信心,其餘24筆土地則讓智冠公司設定抵押以開放1500萬元額度,智冠公司就先辦妥上開土地過戶、設定抵押之手續,但之後智冠公司委請代書估價結果發現上開土地價值不足,所以智冠公司沒有再開放額度給被告,而繼續保留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抵押權以給被告清償欠款之壓力等語(見偵卷第
210 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至166 頁正面),證人即智冠公司總經理李原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被告要求提高額度之案子,是直到伊東公司帳款出現問題時才到伊的部門審核,伊要求伊東公司提供足額擔保,有與被告見過一次面商談,被告希望智冠公司繼續供貨,並提供第三人之土地為擔保,要求提高額度,依照公司規範,如果提供的擔保足額,是可以提高額度,但公司確認後那些土地已設有其他抵押權,價值不高,所以只能用來清償被告已積欠智冠公司之呆帳,不能再開放額度;因伊的工作範圍不會直接牽涉到數字問題,伊不記得有承諾被告會開放1500萬元之額度,也不記得智冠公司有同意開放1500萬元額度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正面至第168 頁背面),綜觀上開各證人所言,顯見智冠公司並非同意上開土地一經設定抵押、過戶後即可開放1500萬元額度給伊東公司,而僅同意經確認上開土地具有相當價值,始可開放額度,嗣因上開土地價值不足,即未予開放,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足見被告故意不告知上情,而向告訴人詐取前開25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設定抵押、過戶資料,至為顯然。
㈣至被告所辯其私人陸續三次借款現金20萬元、6 萬元、14萬
元予告訴人,第四次並開立票號AS0000000 、發票日98年3月18日、付款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面額10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乙節(見偵卷第195 、198 頁),為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雖據證人林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曾借過告訴人4 次錢,分別為20萬元、13萬元、7 萬元及10萬元,共50萬元,都是拿現金到告訴人辦公室給他,沒有開票,這些都是被告私人借款,告訴人還沒有還款,打算從被告同意出借之1500萬元中扣除,但後來被告沒有借150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6 頁正面),惟其所述第二、三次之交款金額及第四次之交款方式與被告所述不符,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支票資料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結果,該支票係由林秋明之子林家熙兌現,有該行101 年12月25日兆銀(101)松南密字第95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及證人賴福成之證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 、146 頁正面、第159 頁背面),是被告所主張之此部分借款是否存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容非無疑,縱確實存在,反益足證明告訴人所稱其認知之借款對象為被告而非智冠公司等語屬實,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㈤綜上,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向告訴人佯稱若賴福成願將系
爭天玉段24筆土地供其設定抵押,並將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過戶給其,其可借款1500萬元給賴福成云云,而隱瞞上開土地實將分別設定抵押、過戶予智冠公司,待智冠公司評估確認土地價值是否足夠後始決定是否同意開放額度予被告,被告始得據以運用資金而可能有餘款得出借告訴人等重要交易細節,使告訴人無法評估其中交易風險,因誤信可直接向被告借得款項而交付上開土地予被告處理無疑;又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消極隱瞞之詐術,其動機雖在於獲取智冠公司開放額度之利益,惟告訴人既已因其詐術而交付上開土地之有形財物供其設定抵押、過戶予智冠公司,參照首揭判決意旨,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賴」,雖為仲介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人,惟證人林秋明無法確認在本案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抵押、過戶等事宜時「小賴」亦在場(見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王耀偉則證稱當時僅有伊、被告、告訴人及林秋明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不足認定「小賴」與被告就本案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並非向告訴人詐取出貨額度之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件告訴人為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之病患,其認知與判斷能力呈現部分減弱等情,固有前述鑑定報告可佐,惟該報告亦指出其一般生活日常事務處理能力尚未見明顯缺損,參以證人林秋明、王耀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於辦理本案相關土地設定抵押、過戶事宜時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正面、第163 頁背面),尚難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對告訴人前開障礙有所認知,是本件尚非構成刑法第341 條之準詐欺罪,附予敘明。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一次交付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系爭三玉段土地1 筆之所有權狀,並一次交付25張土地所有權狀予智冠公司,智冠公司委由代書於97年12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設定抵押、過戶登記,致該等土地接續於97年12月11日、同年月17日分別經設定抵押、過戶予智冠公司,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59、71至141 頁),為實質上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故意隱瞞與智冠公司間之往來細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多筆土地供被告分別持以設定抵押、過戶予智冠公司,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又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