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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淑芬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101 年1 月5 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淑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5 年,並應向被害人吳向欣支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向被害人謝蕙雯支付210 萬元,支付方法為:自101 年11月1 日起,於每年11月1 日支付吳向欣20萬元,支付謝蕙雯35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等情,業據調卷核對無誤。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前述應支付金額之始日,記載為101 年11月1 日,係屬筆誤,應以100 年11月1 日方為正確,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緩刑附加之條件,係根據被告及被害人於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之合意為準,當時雙方言明被告共應清償

330 萬元,並分六年每年各支付55萬元,且第一期為101年11月1 日,最後一期為106 年11月1 日,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

(二)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當時,以101 年11月1 日為第一期之付款日,其理由如下:

1.該次準備程序之時間,已超過100 年11月1 日,而被告當時無意立即清償55萬元。因此,日後判決時,如所附緩刑條件為被告應於100 年11月1 日支付55萬元,將使被告根本無從履行緩刑條件,自非適當。

2.被害人正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扣薪,每年可扣薪受償若干,無從確定,故以101 年11月1 日為結算日,扣薪如有不足55萬元部分,被告即應於101 年11月1日補足差額,而定該日為第一期55萬元之支付期限。

3.在101 年10月31日以前,被告扣薪或任意清償之金額,因屬難以確定,故須以101 年11月1 日起每年之11月1日,作為特定之結算日,以明瞭被告是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再決定被告應否撤銷緩刑。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有關付款日期之記載部分,並無錯誤,被告聲請更正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