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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4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311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吉祥與蘇意婷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蘇意婷因不滿陳吉祥動輒對之暴力相向,遂離家在外居住,民國 100年4 月11日15時許,2 人各自騎乘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前停等紅燈時偶遇,陳吉祥竟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大聲斥喝蘇意婷,並以「如敢逃跑的話,就拿球棒打」等語恫嚇蘇意婷,使蘇意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陳吉祥涉嫌傷害蘇意婷部分,業據蘇意婷撤回告訴,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經蘇意婷訴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陳吉祥於100 年8 月16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附近工地飲用4 、5 杯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身體平衡欠佳之狀況,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372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當日19時36分許,陳吉祥騎乘上揭輕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369巷口時,因車身搖晃不定,致為警攔查,陳吉祥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遂發覺上情。

三、案經蘇意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吉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恐嚇安全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78 號卷第8 至9 頁、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蘇意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出言恐嚇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7 至8 頁、第41至43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845 號卷第3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公共危險部分:

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以外(見100 年度偵字第11311 號卷第5 至6 頁、第36至37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78 號卷第23頁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憑(見

100 年度偵字第11311 號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另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亳克或0.05% )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 0亳克或0.1%)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50 亳克或0.15% )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經測試結果,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61亳克,依上說明,堪認被告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中毒症狀,參酌被告在為警查獲時,就身體平衡測試、朗誦數字測試兩項測驗,均不合格,有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且係因車身搖晃之異常駕駛行為,而遭到攔查),足見被告案發當天,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恐嚇證人蘇意婷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酒駕上路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

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係蘇意婷之夫,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蘇意婷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證人蘇意婷縱有不睦,也不應在光天化日之下,大街之上公然出言恐嚇蘇意婷,此並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有懲戒之必要,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告訴人亦具狀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