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昌玲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晶華酒店地下精品街女用廁所內,拾得李宥臻所有而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帶回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之5 住處,而未將之交付酒店服務櫃台或警察局讓李宥臻尋回。嗣李宥臻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使用住處00-00000000 室內電話撥打至該手機搭用之0000000000門號,陳昌玲接聽後,李宥臻表示願支付3,000 元作為報酬,請陳昌玲返還手機,惟陳昌玲見該手機價值不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電話中對李宥臻著手恐嚇稱:拿3 萬元過來,才要返還手機等語,致李宥臻心生畏懼,害怕陳昌玲真的不返還手機,乃報警處理而未交付 3萬元,陳昌玲方未得手,嗣並將該手機交付他人使用,迄未返還李宥臻。經警調查並通知陳昌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宥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憑)。查本件證人李宥臻於100 年9 月20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證人李宥臻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證人李宥臻上開偵訊證述,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昌玲固坦承有拾獲李宥臻遺失之手機,及於電話中要求李宥臻給伊3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㈠伊在晶華酒店精品街女用廁所撿到手機,並在VIP 室等待失主來尋,等了20分鐘,未見失主,就將手機帶回;後來失主李宥臻有打電話到該支手機,伊接聽電話,李宥臻答應給伊3,000 元車馬費,伊告訴李宥臻伊將該手機放在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請店員轉交予李宥臻,請李宥臻前去找店員領取,但李宥臻稱說要顧小孩沒辦法去7-11領,伊又去7-11將手機拿回;後來伊於100 年5 月17日又打電話給李宥臻問還要不要手機,李宥臻說若她沒有再打電話就表示不要手機了,故伊於5月20日左右將手機拿給伊媳婦帶去美國交給伊女兒佟欣時使用,是李宥臻說不要該手機,伊並沒有侵占意圖;㈡李宥臻打電話給伊,後來把電話交給警察接聽,警察跟伊說李宥臻要告伊全家侵占手機,警察嗣又把電話交還李宥臻,伊很不高興就說要3 萬元,這是氣話,伊認為李宥臻連3, 000元都不願意給,更不可能會給伊3 萬元,伊沒有要恐嚇取財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支手機是我在晶
華酒店地下2 樓精品店的女用廁所撿到的,我後來於廁所旁邊的VIP 房等待失主尋回,但等了20分鐘後,未見失主,就把手機帶回家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81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481 號卷,第14頁) ,核與證人李宥臻於
101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支手機是我所有,於
100 年5 月15日下午3 點左右,在晶華酒店地下1 樓或2 樓精品店廁所遺失,後來我有回去該廁所找等語( 參見本院易字第481 號卷第24頁) 相符,復有李宥臻提出之該支手機之電池條碼影本乙紙在卷可憑(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6555 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16555 號卷,第13頁) 。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警詢及100 年8 月19日偵訊皆供稱:該手機是我女兒佟欣時撿到,後因佟欣時要趕飛機,就將手機交給我處理云云( 參見北檢偵字第16555 號卷第11、37頁) 。惟查,被告之女佟欣時於100 年2 月6 日出境後,迄同年8 月11日始再入境,此有佟欣時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份附卷可稽(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1218 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1218 號卷,第13頁),是100 年5 月15日李宥臻遺失手機當日,佟欣時並不在國內,更不可能在晶華酒店拾獲本案手機。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是本案手機係李宥臻所有,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在晶華酒店精品街女用廁所遺失,而由被告拾獲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恐嚇李宥臻須給3 萬元始願意返還手機部分,業據證
人李宥臻於100 年9 月20日偵訊證稱:我手機遺失當天,有在晶華酒店撥打該遺失手機的門號,但都沒人接聽,等我回到文山區住處後,用住家電話撥打,被告自稱陳小姐有接聽電話,我請被告將手機還給我,被告表示這是有價值的物品不能隨便歸還,問我是否應該給她一點報酬,我有說要給她3,000 元,被告說該手機是她女兒撿到,她女兒應該不會同意只拿到3,000 元,被告說還要問她女兒才要跟我說,約隔了20分鐘後,我又撥打電話至該手機,被告就跟我說要3 萬元,否則她就不還給我手機;因為被告跟我要3 萬元,我覺得不對,才去派出所報案,我在警局時,有用我另外的手機撥打被告的室內電話,被告還是說沒有3 萬元不能解決,現場連警察都聽不下去;該手機內有我的資料,被告拾得該手機,我會害怕她拿我的資料作什麼事等語屬實( 參見士檢偵字第11218 號卷第17-18 頁) 。復於101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遺失手機回到住處後,有用住處室內電話00-00000000 撥打遺失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接通後,被告自稱陳小姐,說手機是她女兒撿到的,我請求返還手機,被告說手機看起來蠻有價值的,不能這樣直接還給我,我問那要怎麼辦,被告說要問她女兒,叫我半個小時後再打給她;半小時後我又打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我可以給她一點報酬,她可以問她女兒看可不可以還,我就說給被告3,000 元以資感謝,被告就說3,000 元怎麼可能,這手機價值多少,我就問被告說那你到底要多少錢,被告說要給她3 萬元才要還手機,我沒有答應,說要問先生的意見,掛斷電話之後,我害怕被告不還手機,也覺得不對,就拿購買手機的原始盒子去木柵分局指南派出所報警;我進警局向警察說明事發經過,警察可能懷疑我講的話,就叫我用我的另外1 支手機0000000000門號打到被告的室內電話00-00000000 ,被告接聽後,我問被告是否要還我手機,被告說我只要拿3 萬元○○○區○○路一間7-11,找名叫「巧克力」的店員,被告說她跟該店員很熟,她會把手機放在店員那裡,只要我把3 萬元給該店員,該店員就會把手機還給我;後來警察直接把我的手機拿過去聽,警察跟被告說這裡是指南路派出所,說被告現在的行為已經違法,要被告趕快把手機還給我,警察講完之後,把手機還給我,被告就跟我說:「你怎麼報警了,又沒有什麼事,為何要報警,你現在趕快拿3 萬元過來,我也不要這支手機,趕快拿錢來把手機拿回去,我現在生氣了,所以你一定要拿3 萬元來,我才要把手機還給你」,被告並不是說「既然3,000 元你都不給,那就給3 萬元吧!」,我跟被告說:「我買1 支新的手機才3 萬元,你叫我拿3 萬元過去,是不是太誇張了」,之後我就掛斷電話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易字第481 號卷第24-25 頁) 。證人李宥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稱:伊有向李宥臻提到要3 萬元,3 萬元是伊先講的等語( 參見本院易字第481 號卷第14-15 頁) ,可證證人李宥臻上開證述應係實情。
㈢證人李宥臻使用住處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分別於 100
年5 月15日16時20分37秒、17時3 分50秒撥打遺失手機之0000000000門號( 受話) ,共計撥打2 通電話、前後間隔30分鐘予被告之事實,有電話資料查詢單乙紙附卷( 參見本院10
0 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卷第14頁) ,核與證人李宥臻前揭所稱:被告說要問她女兒,叫我半個小時後再打給她,半小時後我又打給被告等語相符。又證人李宥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發話) 於100 年5 月15日17時59分9 秒、18時
7 分14秒、18時17分39秒分別致電被告住處00-00000000 室內電話( 受話) 之事實,亦有00-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憑( 參見北檢偵字第16555 號卷第14-15 頁),亦核與證人李宥臻上開證稱:後來覺得不對,去指南路派出所,警察叫我用我的另外1 支手機0000000000門號打到被告的室內電話00-00000000 乙節相符。諸此益證證人李宥臻前揭證述屬實。被告辯稱:李宥臻答應給伊3,000 元車馬費,伊說要將該手機放在臺北市○○區○○路住處附近的7-11商店,讓李宥臻領回乙節,若係實情,則被告與李宥臻很快已就返還手機的條件達成共識,李宥臻何須於半小時之後,再度致電被告?又何須於第二通電話之後,前往警局報警處理?復於警局時,多次致電被告商談返還手機的條件?可證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17時3 分50秒該通電話中,即已向李宥臻恐嚇稱要給3 萬元予被告,被告始願意返還手機。從而被告辯稱:是李宥臻報警之後,伊很不高興,才會說要3 萬元的氣話,伊認為李宥臻連3, 000元都不願意給,更不可能會給伊3 萬元,伊並無恐嚇犯意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後來伊於100 年5 月17日有打電話給李宥臻問還
要不要手機,李宥臻說若她沒有再打電話就表示不要手機了,故伊於5 月20日左右將手機拿給伊媳婦帶去美國交給伊女兒佟欣時使用,是李宥臻說不要該手機,伊並沒有侵占意圖云云。惟查,證人李宥臻於101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5 月15日被告請我去7-11拿手機時,是要給3 萬元,不是3,000 元;2 、3 天後,我有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問我說手機到底還要不要,我說「我當然要呀,但是你要我付3 萬元,你要我怎麼要回手機?」,之後被告就說誰叫我自己不小心要遺失手機,並說她可能就把手機放抽屜或送給別人,我並沒有說我不要手機;我並沒有說過「我(指李宥臻)沒有打電話給你(指被告),就表示我不要手機了」;手機迄今尚未還我等語( 參見本院易字第481 號卷第25-26 頁) 屬實在卷。又本案手機是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案發當時市場正夯,價值甚高,且手機內仍儲存有李宥臻之個人資料,揆諸常情,李宥臻不可能說不要,是李宥臻前揭證述,足堪採信,被告辯稱李宥臻已表明不要手機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昌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況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拾獲李宥臻遺失之手機後,未交付晶華酒店服務櫃台或警察局以讓李宥臻尋回,竟予侵占入己,於李宥臻致電請求返還後,復以恐嚇李宥臻須交付3 萬元始願返還,態度惡劣,犯後猶藉詞狡飾,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返還手機予李宥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判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