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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悅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悅綾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悅綾前於民國94年間因涉犯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7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何石城受其妻楊庭安之委任,持本院民事庭96年度票字第38

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97年4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本票裁定債務人宋永隆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分案以97年度執字第16675 號案件辦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承辦公務員(錄事)乃於同年4 月22日以網路並發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完畢。承辦書記官范淑芬並於同年5 月8 日至系爭房地執行現場查封,李悅綾經宋永隆電話通知到場,向范淑芬自稱系爭房地現由其成立之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承租使用中。范淑芬乃將李悅綾承租使用之意旨記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查封筆錄,並經李悅綾之引導而張貼封條,且由李悅綾於查封筆錄保管人欄簽名而完成系爭房地之查封程序。詎李悅綾明知系爭房地已遭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承辦公務員查封,不得對查封財產為處分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妨害公務接續犯意,於98年7 月15日,代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將仍在查封期間之系爭房地書立會址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會址使用同意書一)出借予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下稱東方喜鵲協會,於98年7 月11日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代表人為李悅綾)使用。於同年8 月22日又再次代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將系爭房地書立會址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會址使用同意書二)出借交付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於98年8 月22日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代表人為李悅綾,且若與東方喜鵲協會則合稱系爭二協會,分則各為其簡稱)使用,而以此方式接續違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公務員對系爭房地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98年9 月9 日楊庭安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本院並塗銷查封登記後。楊庭安以為系爭房地仍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所占用,乃向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及李悅綾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敗訴(下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楊庭安持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判決另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本院99年度執字第57754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二)承辦書記官至系爭房地現場勘察執行時,經李悅綾以系爭房地已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出借系爭二協會,於系爭二協會遷出後,又由天堂鳥受刑人更生輔導協會(下稱天堂鳥協會)占有使用中而拒絕遷讓。何石城乃向檢察官告發,始查悉上情。

案經何石城告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悅綾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67至70頁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代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將系爭房地出借予

系爭二協會供作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會址所在,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房地實際交付系爭二協會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地為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查封前即代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向債務人宋永隆租用,租期至101 年4月,期間伊轉借他人,為伊租賃權合法行使,並無不法云云。經查:告發人何石城受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人即其妻楊庭安之委

任,持系爭本票裁定,於97年4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受理後,於同年4 月22日以網路並發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完畢。承辦書記官范淑芬並於同年5 月8 日至系爭房地執行現場查封,李悅綾在場向范淑芬自稱系爭房地現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承租使用中。范淑芬乃將李悅綾承租使用之意旨記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查封筆錄,並經李悅綾之引導而張貼封條,且由李悅綾於查封筆錄保管人欄簽名而完成系爭房地之查封程序。李悅綾明知系爭房地已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查封,仍於98年7 月15日,代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將仍在查封期間之系爭房地,書立系爭會址使用同意書一)予東方喜鵲協會。又於同年8 月22日再次代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就系爭房地書立會址使用同意書二予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嗣於98年9 月9 日楊庭安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本院並塗銷查封登記。楊庭安以為系爭房地仍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所占用,乃提起系爭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敗訴。楊庭安持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二承辦書記官至系爭房地現場勘察執行時,迭經李悅綾以系爭房地前占有人之系爭二協會遷出後,又由天堂鳥協會占有使用中而拒絕遷讓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范淑芬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0 年偵字第8137號卷,下稱偵2 卷,第86頁筆錄),且有系爭會址使用同意書一、二(見100 年他字第2023號卷,下稱偵1 卷,第7 、9 頁)、系爭二協會立案證書(見偵1 卷第8 頁、第10頁)、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判決書(見偵2 卷第第59至69頁)、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一、二之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公文、權利移轉證書、查封筆錄(見偵2 卷第73頁、第94至113 頁),附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實際將系爭房地出借交付系爭二協會使用之事實。㈡被告將系爭房地借用或借址行為是否屬於違反查封效力的行為等節。

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應有實際將系爭房地出借交付系爭二協會使用之事實,被

告辯稱:僅係簽立系爭會址使用同意書一、二供系爭二協會辦理登記云云,並非可採:

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二承辦書記官於100 年2 月22日至系

爭房地現場勘查時,即當場對承辦書記官表示:系爭二協會已經由系爭房地遷出,系爭房地現由天堂鳥協會占用使用中等語(見偵2 卷第73頁查封筆錄)。足見,被告除書立系爭會址使用同意書一、二交付系爭二協會辦理登記外,應有實際上將系爭房地交付系爭二協會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否則,倘系爭二協會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何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二執行時,會向書記官表示系爭二協會已經「遷出」之語(若無占有使用,何須遷出?)。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於95、96年已經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於98年7 、8 月都可以看到系爭二協會有在系爭房地外掛招牌,執行處的人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筆錄),此與告發人何石城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

由此以觀,既然系爭二協會曾在系爭房地設立招牌,當更可知,系爭二協會確實曾經進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彰彰甚明。

⒊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更明確供稱:系爭二協會係於99年

遷到新竹,目前只有使用系爭房地地址代收信件。在97年借用時,是由伊擔任系爭二協會負責人,由伊實際上在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由是以察,被告於代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簽立系爭會址使用同意書一、二予系爭二協會後,尚以系爭二協會代表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地執行系爭二協會之業務,自可認系爭二協會除以系爭房地地址登記為會址外,並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⒋被告既書立系爭會址使用同意書一、二將系爭房地以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之方式出借予系爭二協會在前,又將系爭房地供系爭二協會占有執行業務使用於後,自得認被告確有代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就系爭房地與系爭二協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交付系爭二協會占有使用之事實,當甚明白。

㈡被告將系爭房地實際借用予系爭二協會,已違反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公務員就系爭房地所施以之查封效力:

⒈按刑法第139 條妨害查封效力罪之行為主體並不限於債務人,

惟不論係債權人、保管人或其他第三人,對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目的,乃在於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換價以使債權人金錢債權獲得滿足。而法院不動產拍賣程序中,應買人對於不動產究願以何價格投標應買,除取決不動產本身市場價值外,查封時不動產之實際占有使用狀況,更屬對於不動產應買價格、決標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因素。倘不動產於查封後之現占有人(包括承租人)又將不動產轉借他人,將導致不動產之應買人,即或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欲訴請遷讓房屋時之對象不確定或成本增加,而無從預見將來欲就承受之不動產取得實際使用收益效用之風險。如此一來,當更將使應買人決定投標取得受拍賣不動產之意願或價格均因此降低。由此以解,於金錢債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查封不動產之目的,當包括在於凍結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狀況,使應買人能確實瞭解、預見受查封不動產之現況,並據以估計取得查封不動產,可否取得實際使用收益效能,或取得所需花費之成本、風險。故凡將查封不動產占有使用狀態任意變更,均足使應買人投標意願、價格降低,而影響未來拍定之價格,進而導致金錢債權不能滿足之風險增加,自為查封效力所不許之行為。因之,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均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發人係代理債權人楊庭安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債務人宋

永隆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人權利為金錢債權,是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之目的,即在於透過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就系爭房地實施拍賣程序,換價以使債權人金錢債權獲得滿足。衡諸前揭說明,被告雖非債務人,然為執行法院所認定之系爭房地查封時占有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代表人,更為實際代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使用系爭房地之人,自應妥慎保管系爭房地,維持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狀態。乃其竟捨此不為,於系爭房地查封期間內,任意將系爭房地出借予系爭二協會使用,此等借用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執行法院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當甚明悉。

被告雖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錢債權乃係債權人楊庭安偽造

票據所得,屬不存在之債權,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地乃屬不當得利云云置辯。惟執行法院僅係根據有效之執行名義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因此所實施之查封處分,並不因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實體上權利是否真係存在,而影響其效力。故縱被告或債務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實體權利有所爭執,亦僅能另循法律救濟途徑主張其權利,尚不得以此據謂可不受系爭房地查封效力拘束,而使其出借行為成為合法。因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又違背

查封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查封公務執行之公信力,為國家法益。故被告於系爭房地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月份,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單一犯意,分別二次出借系爭房地予系爭二協會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包括構成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而為毀損債

權或違反查封效力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然不知悔改,僅因對於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有所爭執,即於本案故技重施,並於將系爭房地轉借系爭二協會以後,未向執行法院通知或告知,甚而於楊庭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對之提起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中,仍隱瞞早已轉借之事實,待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二執行時,方才以轉借之事實以為拒絕遷讓之理由,甚而主張又再次轉借天堂鳥協會,以為抗拒返還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手段,造成承受債權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卻無法實際為使用收益。於犯後仍飾詞狡卸,且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惟系爭房地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查封時,早已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所占用,雖有轉借,仍終究與查封時無人占用對應買人造成之損害不同,暨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

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