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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步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步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步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豪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負責人,緣豪輪公司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陷入財務困難,陳步雲仍勉力撐持,積極尋找資金挹注,期能度過公司難關。迄98年4 月中旬,陳步雲知其已無法向銀行或他人再貸得款項,豪輪公司負債累累,必須結束營業,而與豪輪公司的債主之一,同時亦為豪輪公司主要出貨廠商之向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揚公司)負責人曹永約定,將豪輪公司加工生產用之機器全數賣與向揚公司,用以抵償豪輪公司積欠向揚公司之部分債務。陳步雲彼時即已明知豪輪公司無能力再支付鋼料供應商即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任何購買鋼料之貨款,然為把握向揚公司將豪輪公司加工生產用機器全數搬離前尚有約1 個月的空檔時間,得以繼續將鋼料加工製造成成品賣與向揚公司,用以抵償豪輪公司積欠向揚公司之舊債,甚至可賺取超過舊債之貨款來清償豪輪公司積欠其他債權人之款項,陳步雲遂基於意圖為豪輪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春源公司對豪輪公司有10多年交易往來之信任,春源公司對於豪輪公司下訂之鋼料均會按時供貨,而故意隱瞞豪輪公司經濟狀況不佳、即將停業之事實,陳步雲竟對於豪輪公司前已向春源公司訂購之鋼料,仍遣豪輪公司員工呂崇德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在豪輪公司址設地點接續收受,而未將無法支付春源公司貨款之事實主動告知春源公司,請其停止出貨,甚至於98年5 月10日,仍接續向春源公司訂購鋼料,而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遣呂崇德在前揭地點收貨,致春源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9,198 元之鋼料與豪輪公司。向揚公司於98年5 月16日依約將豪輪公司加工生產用機器全數搬離,豪輪公司於機器搬離前,利用春源公司提供之鋼料所生產之成品、半成品亦均賣與向揚公司,其貨款除抵償豪輪公司積欠向揚公司之剩餘舊債全數完畢外,尚賺得728,390 元,陳步雲乃持該筆價金支付豪輪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銀行之貸款等而花用殆盡,未清償分文與春源公司。嗣因春源公司業務員王振傳於98年5 月16日聽聞豪輪公司正在搬遷,其趕抵豪輪公司察看時,發現現場已搬遷一空,豪輪公司前所開立用以支付97年12月份起貨款之支票,亦自98年5 月18日起陸續跳票,春源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春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關證據,均經被告陳步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而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豪輪公司負責人,豪輪公司自97年12月間起即財務困難,嗣後其與向揚公司負責人曹永約定,將豪輪公司加工生產用之機器全數賣與向揚公司,用以抵償豪輪公司積欠向揚公司之部分債務,向揚公司依約於98年5 月16日將豪輪公司加工生產用機器全數搬離前,被告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遣呂崇德在豪輪公司收取春源公司提供之鋼料,並加工製造成成品或半成品賣與向揚公司,所得貨款除抵償豪輪公司積欠向揚公司之剩餘舊債全數完畢外,尚賺得728,390 元之價金,其乃持該筆價金支付豪輪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銀行之貸款等而花用殆盡,迄今未清償分文貨款與春源公司等事實,核與證人王振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證人曹永、呂崇德於本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李敦仁(即春源公司法務)、陳聖偉(即向揚公司員工)於偵查所證相符,並有豪輪公司變更登記表、春源公司提出之豪輪公司帳款明細表及帳單、經濟部函文暨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揚公司提出之被告借款支票及兌現紀錄、向揚公司與豪輪公司簽訂之機器買賣合約書、向揚公司支付豪輪公司貨款之付款明細及支票、春源公司提出之出貨匯總表及出貨單、春源公司提出之交易情形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被告提出之萬泰銀行收據、被告提出之慶豐銀行清償證明書、被告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豪輪公司之欠稅證明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辯稱:伊於98年5 月份還在籌錢,因為無法向銀行借到錢才倒閉,不認為自己有詐欺春源公司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75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7年10月時,遭逢經濟風暴,豪輪公司訂單減少很多,伊於97年12月開始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

200 萬元,因為信用卡問題所以沒有辦下來,後來伊把信用卡帳單還掉,再向彰化銀行續辦,過了很久,請人家去講也沒有用,銀行只准伊票貼,且只限向揚公司的票。因為伊無法應付,又曾經積欠向揚公司約250 萬元,伊就向曹永表示要以豪輪公司機器買賣的價金來抵豪輪公司積欠向揚公司的借款,時間是與曹永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前的

1 個月(機器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8年5 月10日,參99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一開始曹永認為伊開的賣價太高,所以不同意,後來伊請中古商估價為

142 萬元,曹永同意這個價格,98年5 月10日就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伊是於98年4 月中旬即準備要將豪輪公司停業,並將生財器具賣掉。伊將機器設備賣給向揚公司抵債而非給春源公司抵債,是因為伊還可以跟向揚公司收到貨款,用以支付員工薪水,伊無法跟春源公司收到貨款,所以就倒春源公司的帳,伊後來收到向揚公司728,390 元的貨款,沒有對所有債權人平均清償,是因為伊想要將債務集中於一家(即春源公司)等語(參99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呂崇德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之前在豪輪公司工作,豪輪公司約於98年5 月間結束,被告在豪輪公司結束前1 個月左右,即說公司業績不好、欠員工薪水,可能要賣機器付我們薪水,我們就有心理準備公司要收了,因為沒有機器就沒有辦法作成品,當時被告並沒有交代我們不要再收春源公司送過來的料,伊自春源公司簽收鋼料後,簽收單都要拿給被告,通常都是當天向被告報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簽收鋼料,確實如證人王振傳所述是隨叫隨到的規格品,簽收時間是98年5 月12日,規格品通常都是2 、3 天以前叫了就會送來等語相符(參99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依被告及證人呂崇德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於98年4 月中旬,即已決意要將豪輪公司的生財器具賣給向揚公司抵償部分債務,豪輪公司即將停業,而自被告作此決定時起,迄向揚公司於98年5 月16日將豪輪公司加工生產用機器全數搬離前,被告明知豪輪公司負債累累,無法再向春源公司支付購買鋼料之貨款,自不該再向春源公司進貨,然其為把握此段期間繼續生產成品賣與向揚公司,以盡量賺取更多貨款,用以支付員工薪水或豪輪公司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竟決定要向春源公司隱瞞此豪輪公司經濟狀況不佳、即將停業之客觀情況,蓄意倒春源公司的帳,俾方便其繼續向春源公司收取鋼料加工成成品後,賣與向揚公司收取貨款,且其自始即無將於此期間出賣成品取得之貨款即向揚公司嗣給付之728,390 元價款,給付分文與春源公司之意,此由被告前揭自承:與向揚公司相比,伊因為無法跟春源公司收到貨款,所以倒春源公司的帳,伊沒有將向揚公司給的728,390 元貨款,對所有債權人平均清償,是因為想要將債務集中於一家(即春源公司)等語可悉,亦與被告嗣後僅將該筆貨款用來支付豪輪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銀行之貸款,而未清償春源公司分文之客觀行為相符,堪信被告遣呂崇德於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時間,在豪輪公司接續收受春源公司所送鋼料之行為,確實是基於意圖為豪輪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不僅利用春源公司對豪輪公司有10多年交易往來之信任,且刻意向春源公司隱瞞豪輪公司經濟狀況不佳、即將停業之事實,所為詐欺犯行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5 月份還在籌錢,因為無法向銀行借到錢才倒閉云云,不僅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8年4 月中旬即準備要將豪輪公司停業,並將生財器具賣掉等語自相矛盾,且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對此函覆稱:豪輪公司曾於98年2 月5 日向該行提出授信申請,金額600 萬元整,惟該行於98年3 月9 日僅核貸300 萬元整,並於98年

3 月12日通知豪輪公司等語,此有彰化銀行汐止分行99年

7 月23日彰汐字第0991484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卷第22頁),彰化銀行承辦人並於公務電話中補充:前揭回文核貸之300 萬元,是需憑向揚公司的支票方可票貼之金額等語,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憑(參99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於98年3 月中旬,即知其無法持向揚公司之支票向銀行貸得款項,益證其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8年4 月中旬即準備要將豪輪公司停業,並將生財器具賣掉等語,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所辯前詞,與事實不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意圖為豪輪公司不法之所有,詐欺春源公司,使春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總計價值為359,198元之鋼料與豪輪公司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意圖為豪輪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詐得總計價值為359,198 元之鋼料,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自98年4 月中旬起,即明知豪輪公司即將停業,且無力支付春源公司貨款,竟繼續收受春源公司送來之鋼料,加工作成成品賺取向揚公司之貨款,並以惡意倒帳方式處理豪輪公司對春源公司之債務,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春源公司分文貨款,且未能與春源公司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春源公司之關係、所犯對被害人春源公司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豪輪公司於97年12月間即已陷入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向春源公司購買鋼料之貨款,且積欠向揚公司約250 萬元,並明知自春源公司所取得鋼料製造成品交予向揚公司,純係抵債,無法自向揚公司取回貨款以支付向春源公司購料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陸續向春源公司購入鋼料,總計鋼料貨款達1,505,827 元,其中部分貨款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支付,致春源公司不疑有他,依約送貨至豪輪公司,詎被告利用向春源公司所詐得鋼料製作成品後,均交付與向揚公司以抵銷對向揚公司之債務,且於98年5 月10日將豪輪公司生財機具做價

142 萬元出售與向揚公司,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支票,自98年5 月18日起退票,豪輪公司亦人去樓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豪輪公司自97年12月間起已陷入財務困難,且積欠向揚公司約250 萬元,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陸續向春源公司購入鋼料,總計鋼料貨款達1,505,827 元,其中部分貨款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4 紙支付,豪輪公司將上開鋼料製作成品後,均賣與向揚公司,且於98年5 月10日將豪輪公司生財機具做價142 萬元出售與向揚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自98年5 月18日起退票,豪輪公司亦人去樓空等事實,核與證人王振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證人曹永、呂崇德於本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李敦仁(即春源公司法務)、陳聖偉(即向揚公司員工)於偵查所證相符,並有春源公司提出之豪輪公司帳款明細表及帳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函文暨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汐止分行98年9 月9 日彰汐字第0980385 號函文暨支票退票資料、向揚公司提出之被告借款支票及兌現紀錄、向揚公司與豪輪公司簽訂之機器買賣合約書、向揚公司支付豪輪公司貨款之付款明細及支票、春源公司提出之出貨匯總表及出貨單、春源公司提出之交易情形明細表各影本

1 份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其辯稱:豪輪公司生產的產品約百分之90都出售給向揚公司,向揚公司會在次月用現金支付貨款,雖然賣出去的東西有賺錢,但利潤不好,因為一個月要付員工薪水約20萬元,另外還有公司的租金,且向揚公司生意好的時候只有每年3 月到10月,其他時段生意很不好,之前豪輪公司都有虧損,我們有賺的時候,每個月要攤提還公司欠銀行的錢,如果向揚公司叫貨比較少,豪輪公司就會週轉不靈。97年12月份向春源公司進的貨,是開98年5 月份到期的票,是於98年5 月18日才開始退票的,至於退票前即98年1 、2 、3 月份的票伊都有照付,是因為後來跟彰化銀行申請貸款沒有過,伊才沒有錢再付貨款給春源公司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99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經查:

1、證人王振傳於本院證稱:春源公司和豪輪公司往來20多年,春源公司賣給豪輪公司鋼板,由豪輪公司再加工,豪輪公司是以月結開票方式支付貨款給春源公司,亦即隔月春源公司會送發票,豪輪公司到月底才開票,票期一直是120 天左右,來回就5 個月,豪輪公司開的票於98年5 月第一次跳票,之前無跳票紀錄,這些跳票的支票所購買的鋼料是從97年12月份出貨累積到98年5 月12日,豪輪公司97年12月份起向春源公司購買鋼材的量,和以前比起來應該算正常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而豪輪公司迄98年5 月18日起始有退票紀錄,並於98年7 月1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彰化銀行汐止分行98年9 月9 日彰汐字第098038

5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98年度他字第251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王振傳所證上情相符。

2、證人曹永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是向揚公司的負責人,豪輪公司供應我們機器外箱的板,豪輪公司生產量大概百分之百交給向揚公司,我們兩家公司往來有10幾20年了,一直都有下訂單,每月跟豪輪公司有130 萬元左右的營業額,我們支付貨款是每月5 號,豪輪公司都是拿現金,當豪輪公司貨款還沒有拿到,錢不夠用,會向伊借錢,借款金額總計為2,582,867 元。被告後來會將生財機具作價賣給向揚公司,是因為97年下半年金融風暴開始,向揚公司全世界的訂單下降一半,向揚公司可以給豪輪公司的訂單也只剩下一半,每月貨款大約剩50、

60 萬 元,豪輪公司受不了,因為豪輪公司體質本來就不好,已經有欠錢需要週轉,所以就在簽機器買賣合約書的1 、2 個月之前,被告跑來說對不起,說他的工廠開到月底就開不下去,但因為向揚公司面對全世界,製作產品需要的模具、程式、技術都在豪輪公司,所以伊將機器買過來,把被告找過來,再找一個廠房,不要讓伊生產受影響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99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卷第56頁)。

3、依證人王振傳、曹永所證上情,可知豪輪公司與春源公司、向揚公司均有10幾年以上之交易往來,而豪輪公司向春源公司購得鋼料之貨款,向來是由豪輪公司將鋼料加工成成品賣與向揚公司後,以向揚公司支付的貨款來支應,豪輪公司之前支付貨款與春源公司均無跳票情形,交易往來正常。雖然豪輪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自97年12月份起,迄98年4 月15日止,向春源公司所進鋼料並未清償貨款,然依證人王振傳所證前詞,可知豪輪公司於97年12月份向春源公司所進鋼料,係以發票日為98年5 月16日的支票來支付,而該張支票是首張跳票的支票,換言之,豪輪公司自97年12月份起,迄98年

4 月15日止,仍對之前向春源公司購買鋼料所開立交付之支票,按時履約兌現,仍維持正常交易,是以除非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豪輪公司收取春源公司之上開鋼料時,即有不履行貨款給付之意,否則自難逕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於98年5 月16日跳票,其後如附表二編號2 至15所示貨款亦未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實,率認被告自97年12月份起,迄98年4 月15日止,向春源公司收受鋼料時,主觀上即有詐欺春源公司之犯意。而被告於98年4 月中旬,方決意要將豪輪公司的生產機具賣給向揚公司並停業,此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如前,且被告於97年下半年度遭逢金融風暴影響以來,仍於98年2 月

5 日向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申辦貸款,於98年3 月12日始接獲通知需持向揚公司支票票貼方可貸款300 萬元,此有前揭彰化銀行汐止分行99年7 月23日彰汐字第099148

4 號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卷第22頁、第24頁),顯見被告於98年4月中旬決意賣掉豪輪公司的生產機具並停業以前,其仍積極尋覓貸款機會,冀求豪輪公司能度過經濟難關,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豪輪公司向春源公司進貨時,既有勉力撐持豪輪公司繼續經營之意,自難認其彼時有何詐欺春源公司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不能認為被告於案發時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不能以豪輪公司事後無法支付此部分貨款之違反債信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此部分收取春源公司鋼料之行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純屬被告與告訴人春源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若成立犯罪,將與被告前開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遣呂崇德收取春源公司鋼料行為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春源公司與豪輪公司98年4月下旬起交易情形

┌──┬─────┬───┬─────┐│編號│春源公司 │貨物 │ 貨款 ││ │出貨日期 │簽收人│(新臺幣)│├──┼─────┼───┼─────┤│ 1 │98.4.20 │呂崇德│26,523元 │├──┼─────┼───┼─────┤│ 2 │98.4.20 │呂崇德│19,866元 │├──┼─────┼───┼─────┤│ 3 │98.4.22 │呂崇德│7,581元 │├──┼─────┼───┼─────┤│ 4 │98.4.23 │呂崇德│36,624元 │├──┼─────┼───┼─────┤│ 5 │98.4.24 │呂崇德│90,926元 │├──┼─────┼───┼─────┤│ 6 │98.5.2 │呂崇德│4,026元 │├──┼─────┼───┼─────┤│ 7 │98.5.4(豪│呂崇德│36,215元 ││ │輪公司實際│ │ ││ │於98.5.14 │ │ ││ │收貨) │ │ │├──┼─────┼───┼─────┤│ 8 │98.5.5(豪│呂崇德│132,615元 ││ │輪公司實際│ │ ││ │於98.5.14 │ │ ││ │收貨) │ │ │├──┼─────┼───┼─────┤│ 9 │98.5.12 │呂崇德│4,822元 │├──┼─────┴───┼─────┤│合計│ │359,198元 │└──┴─────────┴─────┘附表二:春源公司與豪輪公司97年12月份起,迄98年4月中旬之交易情形

┌──┬─────┬───┬─────┬──────────┬────┐│編號│出貨日期 │貨物 │ 貨款 │付款票據 │退票日 ││ │ │簽收人│(新臺幣)│ │ │├──┼─────┼───┼─────┼──────────┼────┤│ 1 │97年12月份│ │516,232元 │收款日98年2月5日; │98.5.18 ││ │ │ │ │發票日98年5月16日; │ ││ │ │ │ │票號:EN0000000號 │ │├──┼─────┼───┼─────┼──────────┼────┤│ 2 │97年12月份│ │66,945元 │收款日98年2月5日; │98.6.30 ││ │ │ │ │發票日98年6月16日; │ ││ │ │ │ │票號:EN0000000號 │ │├──┼─────┼───┼─────┼──────────┼────┤│ 3 │98年1月份 │ │204,730元 │收款日98年3月5日; │同上 ││ │ │ │ │發票日98年6月16日; │ ││ │ │ │ │票號:EN0000000號 │ │├──┼─────┼───┼─────┼──────────┼────┤│ 4 │98年2月份 │ │313,336元 │收款日98年4月5日; │同上 ││ │ │ │ │發票日98年6月30日; │ ││ │ │ │ │票號:EN0000000號 │ │├──┼─────┼───┼─────┼──────────┼────┤│ 5 │98.3.3 │陳步雲│161,761元 │ │ │├──┼─────┼───┼─────┼──────────┼────┤│ 6 │98.3.9 │陳步雲│69,036元 │ │ │├──┼─────┼───┼─────┼──────────┼────┤│ 7 │98.3.12 │陳步雲│15,722元 │ │ │├──┼─────┼───┼─────┼──────────┼────┤│ 8 │98.3.12 │陳步雲│6,468元 │ │ │├──┼─────┼───┼─────┼──────────┼────┤│ 9 │98.4.1 │呂崇德│10,621元 │ │ │├──┼─────┼───┼─────┼──────────┼────┤│ 10 │98.4.2 │呂崇德│17,094元 │ │ │├──┼─────┼───┼─────┼──────────┼────┤│ 11 │98.4.2 │呂崇德│2,029元 │ │ │├──┼─────┼───┼─────┼──────────┼────┤│ 12 │98.4.7 │呂崇德│33,010元 │ │ │├──┼─────┼───┼─────┼──────────┼────┤│ 13 │98.4.8 │張俊達│44,812元 │ │ │├──┼─────┼───┼─────┼──────────┼────┤│ 14 │98.4.9 │呂崇德│42,002元 │ │ │├──┼─────┼───┼─────┼──────────┼────┤│ 15 │98.4.15 │張俊達│2,029元 │ │ │├──┼─────┴───┼─────┼──────────┴────┤│合計│ │1,505,827 │ ││ │ │元 │ │└──┴─────────┴─────┴───────────────┘附件: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4 月中旬││ │述。 │即準備停止公司營業並出售公││ │ │司機具,嗣於同年5 月10日將││ │ │公司機具以142 萬售予向揚公││ │ │司抵債,另開給春源公司3 個││ │ │月期的支票4 張於5 月份陸續││ │ │退票,與伊欠向揚公司錢,向││ │ │揚公司負責人曹永說要繼續賣││ │ │給他抵債,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 │欺之犯行,辯稱:伊公司於97││ │ │年12月因經營不佳,有向彰化││ │ │銀行汐止樟樹分行申貸200 萬││ │ │元,但至4 月底未獲銀行貸款││ │ │,致5 月份無法支付積欠春源││ │ │公司之貨款;5 月份所進之鋼││ │ │料係春源公司未送足4 月份所││ │ │訂之鋼料而補送的,且5 月份││ │ │的出貨簽收單係春源公司要伊││ │ │事後補簽云云,而被告無法交││ │ │待向告訴人公司進貨後之貨物││ │ │去向。 │├──┼───────────┼─────────────┤│ 2 │告訴代理人李敦仁於警詢│證明被告於97年5 月27日將豪││ │及偵查中之指訴 │輪公司之沖孔機、折床等機具││ ├───────────┤以120 萬元抵押予中租迪和股││ │經濟部98年5 月21日經授│份有限公司,而97年被告財產││ │中字第09830442020 號函│存款利息金額僅有1,155 元等││ │附豪輪公司動產擔保交易│情,堪認被告於97年間已無能││ │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力支付貨款,然被告竟於97年││ │國稅局97年度各類所得資│12月至98年2 月間多次向告訴││ │料清單、97年12月至98年│人訂購鋼料,並開立上開4 張││ │5月12日交易情形一覽表 │支票假意支付春源公司97年12││ │、98年4、5月間春源公司│月至98年2 月間之貨款,再多││ │出貨(春源/豪輪)匯總 │次向告訴人訂購鋼料至98年5 ││ │表各1 份、春源公司出貨│月12日止,其中98年5 月4 日││ │單影本16張、春源公司帳│、5 日訂購之貨物經豪輪公司││ │單影本11張、上揭支票影│告知延至98年5 月14日送貨而││ │本4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由該公司員工呂崇德於當日簽││ │(總所)退票理由單4紙 │收,嗣於同年5 月18日、30日││ │(編號00000000、412459│被告之支票即陸續退票之事實││ │9 、00000000、00000000│。 ││ │)。 │ │├──┼───────────┼─────────────┤│ 3 │告訴代理人即春源公司員│1.證明被告豪輪公司所交付之││ │工王振傳於偵查中之證訴│ 支票,係支付春源公司97年││ │。 │ 12月份、98年1 月份、2 月││ │ │ 份之貨款,票期係3 個月又││ │ │ 15 日 ,嗣於支票屆期98年││ │ │ 5 月16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 │ │ 實。 ││ │ │2.被告於98年5 月12日最後一││ │ │ 次向春源公司所進之鋼料並││ │ │ 非於同年4 月份所訂購,而││ │ │ 係被告於同年5 月份進貨之││ │ │ 事實。 ││ │ │3.豪輪公司機具於98年5 月17││ │ │ 日搬走乙情,被告並未事先││ │ │ 告知春源公司之事實。 │├──┼───────────┼─────────────┤│ 4 │證人即豪輪公司員工呂崇│1.證明豪輪公司主要向春源公││ │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 司進鋼板,而百分之80係出││ │ │ 貨給向揚公司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於98年5 月5 日支││ │ │ 薪日即告知員工4 月份的薪││ │ │ 資會延期,要賣公司機臺以││ │ │ 支付薪水,有結束公司營業││ │ │ 之意,但當時未指示不要簽││ │ │ 收向春源公司所訂之鋼料,││ │ │ 因而5 月份被告不在公司之││ │ │ 際,由其代簽春源公司所送││ │ │ 鋼料之事實。 │├──┼───────────┼─────────────┤│ 5 │證人即向揚公司負責人曹│證明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後即││ │永、員工陳聖偉於偵查中│告知豪輪公司經營不佳即將倒││ │證述。 │閉,嗣於98年5 月10日為償還││ ├───────────┤向揚公司先前借款,將豪輪公││ │98年5 月10日機器買賣合│司之機具設備以142 萬元售予││ │約書影本1 份、向揚工業│向揚公司,復向揚公司抵銷借││ │有限公司98年5 月14日CR│款後,向揚公司於98年5 月14││ │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日開立72萬8,390 元之支票予││ │。 │被告之事實。 │├──┼───────────┼─────────────┤│ 6 │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9│證明被告未曾向彰化商業銀行││ │年7 月23日彰汐字第0991│汐止分行申請貸款,僅於98年││ │48號函、彰化銀行汐止分│2 月5 日向該分行授信申請6 ││ │行98年9 月9 日彰汐字第│00萬元,該分行於同年3 月9 ││ │0000000 號函附豪輪公司│日核貸300 萬元,並於同月12││ │申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日通知被告,並無如被告所辯││ │表各1 份。 │未獲銀行貸款致無法支付貨款││ │ │之事實;另豪輪公司帳戶存款││ │ │於99年5 月6 日僅餘1,135 元││ │ │之事實。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