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0號
100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黃阿粧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闕清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黃阿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闕清和無罪。
事 實
一、闕黃阿粧與闕清和為夫妻關係,闕黃阿粧明知闕清和開設之企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企皇公司)於民國89年6 月27日因經營不善而解散,該公司經營期間使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廠房係向他人承租,且闕清和與4 名兄弟繼承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屋早已出售,闕清和分得新台幣(下同)1 、200萬元,除該址房屋外,闕黃阿粧與闕清和在南港地區無任何房地,亦無不動產出租他人,又闕清和自企皇公司解散後,僅以打零工為業,闕黃阿粧自94年起無業,生活費用需仰賴女兒提供等情,竟因無法清償屢向他人借貸之款項而需款孔急,遂於94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友人黃清白佯稱其在臺北市南港地區有價值300 餘萬元之畸零地1 塊,復有1 棟2 層樓房屋出租他人作為修車廠,每月可收租金2萬5,000 元,且其在桃園縣龜山鄉亦有廠房出租,每月租金12萬元等情,使黃清白誤信闕黃阿粧財力雄厚,即自94年至98年3 、4 月間,陸續向黃清白訛稱其所有之上述不動產一時無法變賣,無法支應短期資金週轉之需求,請求借款等情,使誤信闕黃阿粧具有還款能力之黃清白陷於錯誤,在黃清白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之住處、闕黃阿粧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6巷128 號3 樓住處樓下,先後多次將5 萬元、10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予闕黃阿粧,並收受闕黃阿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闕黃阿粧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190 萬元。嗣因闕黃阿粧未依約清償款項,黃清白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清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7日以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闕清和追加起訴,因檢察官認被告闕清和與前經起訴之被告闕黃阿粧係共同對黃清白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即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起訴,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清白、陳碧連及同案被告闕清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闕黃阿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66、98頁、第107 頁反面),復經證人黃清白證稱其因信賴被告闕黃阿粧所稱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價值300 餘萬元之畸零地1 塊,復有1 棟2 層樓房屋出租他人作為修車廠,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且在桃園縣龜山鄉尚有廠房出租,每月租金12萬元,因上述不動產一時無法變賣,請求借款作為短期資金週轉等語,誤信被告闕黃阿粧之財力可觀,始陸續交付現金共計190 萬元予被告闕黃阿粧,並收受被告闕黃阿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因被告闕黃阿粧未依約清償借款,其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32、
34、85、104 、192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67至69頁、第70頁反面),證人闕清和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企皇公司因生意競爭結束營業前,使用之廠房係向他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企皇公司支票自該公司結束營業後即未使用,該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已停用,其於該公司結束營業後,即以打零工為業,其與兄弟繼承位於南港地區之土地早已出售,其分得1 、200 萬元,其與被告闕黃阿粧在南港地區並無畸零地,亦無房屋出租作為修車廠,復無廠房可供出租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185 至187、237 至238 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信用資訊、企皇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 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034703750 號書函檢附企皇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10至21、41至42、72至76、214 至227 頁),足認被告闕黃阿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證人黃清白雖證稱其係於98年間因上開原因交付金錢予被告闕黃阿粧,相當於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之發票日,陳碧連曾親見其交付50萬元予被告闕黃阿粧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32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67頁),且證人陳碧連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10月間,在被告闕黃阿粧前址住處樓下,見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借款50萬元,黃清白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闕黃阿粧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34頁),與被告闕黃阿粧所陳其係自94年至98年3 、4 月間,以上述方式向黃清白詐得金錢等情不符。然證人陳碧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闕黃阿粧曾向其借款480 萬元,其於被告闕黃阿粧倒債後,至被告闕黃阿粧住處追討債務時遇見黃清白,始知黃清白亦借款予被告闕黃阿粧而相識,之前其不知被告闕黃阿粧與黃清白間之債務關係,其係為達與被告闕黃阿粧一同出庭,以藉機與被告闕黃阿粧見面洽談債務之目的,始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內容,實際上其未曾親見黃清白借款予被告闕黃阿粧之情形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8頁),則證人黃清白上揭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黃清白及被告闕黃阿粧均陳稱其等未簽立借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84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38、67頁),且黃清白收受被告闕黃阿粧交付如附表編號
6 、7 、8 所示支票登載之發票日均為98年10月10日、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支票記載之發票日均為98年10月15日、如附表編號2 、10、11所示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98年10月20日、如附表編號3 、4 、12所示支票記載之發票日均為98年10月25日、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則均為98年10月29日,如被告闕黃阿粧確係於支票所載發票日,向黃清白取得金錢,衡情,被告闕黃阿粧僅需就同一日取得金錢之總額開立1 張支票交予黃清白即可,當無就同一日之款項開立數張支票,或交付不同發票人之支票予黃清白之必要,是難逕認證人黃清白所稱被告闕黃阿粧係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欄所載之日期,以前述方式向其獲取金錢等情為可信。另被告闕黃阿粧陳稱其於94年至98年3 、4 月間,以借款為由,向黃清白詐得款項後,係以鉛筆填寫支票發票日後交予黃清白,因其無法按期還款,即塗改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38至39、6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清白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部分支票發票日欄所載日期確有以鉛筆書寫之數字遭擦去之痕跡,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68頁),足見被告闕黃阿粧上開所述應屬有據,因此,被告闕黃阿粧陳稱其係自94年至98年3 、4 月間,向黃清白詐得金錢等情,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闕黃阿粧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因被告闕黃阿粧於94年至98年3 、4 月間,以上詞詐騙黃清白,並陸續詐得190 萬元之行為係屬接續犯(詳後述),亦即被告闕黃阿粧所為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參著首揭所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故核被告闕黃阿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闕黃阿粧於上開時間告以前詞,使黃清白誤信其深具資力,復陸續佯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一時無法變賣,不及支應短期資金需求,請求借款等情,致黃清白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予被告闕黃阿粧,可見被告闕黃阿粧先後以上開方式詐得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闕黃阿粧為成年人,在個人財務發生危機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竟利用黃清白對其之信賴關係,以不實言詞誇耀己身財力,復藉詞有短期資金週轉之需求詐騙金錢,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其詐得金錢之數額非微,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闕黃阿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在黃清白及被告闕黃阿粧前開住處,由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佯稱其與被告闕清和在南港地區有價值300 餘萬元之畸零地,並有2 層樓房屋出租作為修車廠,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且企皇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廠房亦以每月12萬元之價格出租,其等具有相當之資力,僅需借款週轉月餘即得還款等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使黃清白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欄所載數額之金錢,交付予被告闕清和及闕黃阿粧,因認被告闕清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闕清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清白、陳碧連、丁雅莉、丁明堂、黃啟祥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闕清和固坦承其為被告闕黃阿粧之夫,且其曾擔任企皇公司負責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確屬企皇公司所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黃清白非屬相識,不知被告闕黃阿粧與黃清白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亦未曾陪同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借款或拿取金錢,不知被告闕黃阿粧交付已解散之企皇公司之支票予黃清白,被告闕黃阿粧與黃清白間之金錢關係與其無涉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50、186 、238 至239 頁,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402 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3、108 頁),經查:
(一)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為夫妻關係,且被告闕黃阿粧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企皇公司之支票交予黃清白,被告闕清和曾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闕清和坦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50、185 、187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2 號卷第39頁反面),復據證人闕黃阿粧及黃清白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400 號卷第67、99至100 頁),並有被告闕清和之個人戶籍資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影本、企皇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 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034703750 號書函檢附之企皇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72至76、214 至
227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2 號卷第11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清白雖證稱被告闕黃阿粧以前述方式陸續向其詐騙金錢時,有時被告闕清和會陪同被告闕黃阿粧至其住處取款,被告闕清和及闕黃阿粧均曾向其佯稱有廠房出資及畸零地,當被告闕黃阿粧開立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企皇公司支票時,有時被告闕清和亦在現場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33、104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18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67、71頁),然被告闕清和否認曾陪同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拿取金錢,並表示對於被告闕黃阿粧與黃清白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毫無所悉等情,已如前述,因黃清白為本案告訴人,其對被告闕清和提告之目的,係使被告闕清和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則黃清白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經查:
1.證人黃清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均曾向其佯稱有廠房出資及畸零地,每次被告闕黃阿粧向其拿取金錢時,被告闕清和均與被告闕黃阿粧同行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104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
135 號卷第18頁),然證人黃清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闕黃阿粧向其拿取金錢時,有時是獨自前來,被告闕清和僅有數次在場,被告闕清和陪同被告闕黃阿粧前來向其拿取金錢時,被告闕清和未與其對話,而其係因被告闕清和有時陪同被告闕黃阿粧向其拿取金錢,始認被告闕黃阿粧所為前揭犯行應與被告闕清和有關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67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顯見證人黃清白就被告闕黃阿粧向其拿取金錢時,是否每次均與被告闕清和同行,且被告闕清和曾否親自向其陳述前開關於不實資力之言論,前後所述已非相符,則證人黃清白指稱被告闕清和係與被告闕黃阿粧共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2.證人闕黃阿粧證稱其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向黃清白詐取款項,均係自行與黃清白接洽,與被告闕清和無關,被告闕清和未曾同在現場或受其委託向黃清白拿取款項,平日被告闕清和係將企皇公司之支票及公司大章,放置於其與被告闕清和同居住處之抽屜,其自行在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支票上蓋用企皇公司大章後,將該等支票交予黃清白,被告闕清和並不知情,且其未曾將其與黃清白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告知被告闕清和,直至其友人於98年9 月間,將其積欠黃清白鉅款之事告知其女兒,經女兒轉告後,被告闕清和始知此事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與被告闕清和辯稱其於企皇公司結束營業後,將該公司支票及大章擺放於其與被告闕黃阿粧同居住處之抽屜,不知闕黃阿粧開立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支票,亦不知被告闕黃阿粧與黃清白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其未曾陪同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借款,嗣因被告闕黃阿粧無法償還欠款而爆發本案後,始知被告闕黃阿粧曾向黃清白借貸之事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187 、198 、238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402 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互核均屬相符,足見被告闕清和辯稱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借貸金錢與其無涉等情,尚非無據。次者,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為夫妻關係,且企皇公司於89年間已解散,衡情,被告闕清和當無在該公司解散且結清帳戶後,隨時確認擺放於住處抽屜內之公司支票數量有無短少之可能,是被告闕清和及證人闕黃阿粧陳稱被告闕清和不知闕黃阿粧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企皇公司支票等情,應非無據,即難僅以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企皇公司,且該公司解散前係由被告闕清和擔任負責人,逕認被告闕清和確知被告闕黃阿粧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或對於被告闕黃阿粧與黃清白間之金錢關係已有認識。又被告闕清和為企皇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果若證人黃清白所述被告闕黃阿粧開立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企皇公司支票時,有時被告闕清和亦在現場等情屬實,亦即被告闕清和確與闕黃阿粧基於犯意聯絡,以前開言詞及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向黃清白詐騙金錢,衡情,被告闕清和除提供企皇公司支票及大章外,應會一併提供負責人之小章,以完足開立支票之程序取信黃清白,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僅經蓋用企皇公司之大章,並未蓋用負責人之小章,此有該等支票影本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72至75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已難謂證人黃清白指述之前開情節為可信。
3.另證人黃清白證稱其交予被告闕黃阿粧之金錢,係其向他人借得,其中1 次係由黃啟祥將現金送至其住處,其當場將現金交予被告闕清和及闕黃阿粧,由被告闕清和點數確認金額,被告闕黃阿粧則簽發支票交予其,黃啟祥亦在場親見此過程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
33、85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1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且證人黃啟祥證稱其曾將現金20萬元送至黃清白住處交予黃清白,並在該址見到被告闕清和及闕黃阿粧,黃清白當場將20萬元交予被告闕清和及闕黃阿粧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86至87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丁雅莉證述其曾見黃啟祥在黃清白住處,將現金交予黃清白,被告闕清和及闕黃阿粧均在場,被告闕清和當場點數現金,被告闕黃阿粧在旁簽發支票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2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6頁)。惟被告闕清和堅決否認證人黃清白、黃啟祥及丁雅莉所述上開情節,辯稱其未曾去過黃清白住處,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借款時,其亦未在場,復未見過黃啟祥、丁雅莉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186 、239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402 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3頁、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108 頁),證人闕黃阿粧亦證稱其向黃清白以借款名義拿取金錢時,從無黃啟祥將現金送至黃清白住處後,黃清白再交付現金予其之情形,被告闕清和未曾與其一同向黃清白拿取金錢,被告闕清和對於其與黃清白之金錢往來確非知情等情(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經查:
⑴丁雅莉為黃清白之女兒,黃啟祥與丁雅莉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期間長達8 年等情,業據證人黃啟祥、丁雅莉及黃啟祥之母葉秀梅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3、75至76頁),足見丁雅莉、黃啟祥與告訴人黃清白關係甚為密切,則丁雅莉及黃啟祥是否配合黃清白之指述內容,刻意為不利於被告闕清和、闕黃阿粧之陳述,即非無疑,是難遽信證人黃清白、丁雅莉、黃啟祥上揭所述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黃清白於偵查時先稱其係向黃啟祥借得40萬元後,在
其住處,將該40萬元交予被告闕清和及闕黃阿粧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復改稱其係向葉秀梅借款,黃啟祥僅係代葉秀梅將現金2 、30萬元送至其住處,再由其將現金交予被告闕黃阿粧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85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
135 號卷第1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行改稱其係向黃啟祥借20萬元交予被告闕清和及闕黃阿粧,不知黃啟祥自何處取得該20萬元,且其未曾向葉秀梅借款等情(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69頁反面),可見黃清白就其係向黃啟祥或葉秀梅借款、借款金額等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而證人黃啟祥於偵查中證述黃清白係向葉秀梅借款20萬元,其僅代葉秀梅將現金送交黃清白,其在黃清白住處,聽聞被告闕清和及闕黃阿粧均出言請求黃清白借款,並強調短期即可還款,其不知被告闕清和及闕黃阿粧有無交付支票予黃清白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86至87頁),復改稱其代葉秀梅將20萬元送至黃清白住處時,見黃清白將其交付之現金直接交由被告闕清和點數,在旁之被告闕黃阿粧則取出支票簿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19至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其係經丁雅莉以電話告知黃清白需款週轉一事,即向葉秀梅借款20萬元,並將現金攜至黃清白住處,其抵達該址後,將20萬元交予黃清白確認金額,並見黃清白將金錢交予被告闕黃阿粧後即離去,其間未見在場之被告闕清和做任何動作,亦未聽聞被告闕清和、闕黃阿粧與黃清白間有任何交談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400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可徵黃啟祥就黃清白係親自或委由丁雅莉借款、黃清白係向其或葉秀梅借款、其在黃清白住處有無親見被告闕清和點數現金或被告闕黃阿粧簽發支票、有無聽聞被告闕清和、闕黃阿粧出言請託黃清白借款等情,前後所述內容亦非相符。又證人丁雅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啟祥將現金送至黃清白住處時,其見黃清白自黃啟祥處取得現金後,將金錢放置於客廳桌面,被告闕清和自行取去點數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清白將現金攜至黃清白住處該次,其見黃啟祥坐在客廳沙發上點數金額,被告闕清和坐在沙發上未做任何動作,僅與黃清白、被告闕黃阿粧交談,其不知交談內容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6頁),亦見丁雅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黃啟祥將現金送至黃清白住處時,其曾否親見被告闕清和點數現金一節,所述內容非屬相符。因證人黃清白、黃啟祥及丁雅莉均稱其等所述上開黃啟祥在黃清白住處,將現金交予黃清白之情形僅有1 次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69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6頁),堪信黃清白、黃啟祥及丁雅莉對於該次見聞情形之記憶應屬深刻,然其等證述之內容均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事,自難認其等所述為可信。
⑶另證人黃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2 月間經丁雅莉
電話告知黃清白需款週轉後,遂向葉秀梅借得20萬元,翌日上午其撥打電話予丁雅莉,確認丁雅莉在黃清白住處,並告知欲將現金送交黃清白後,隨即開車攜帶20萬元至黃清白住處,其在該址客廳將現金交予黃清白,當時黃清白之前夫丁明堂亦在該址,並與其打招呼,而丁雅莉係在黃清白點數確認金額時,自該址房間步至客廳,其與丁雅莉問候完畢後,適黃清白確認金額無誤,其即離去該址,當時丁雅莉仍在客廳,因其停留該址之時間相當短暫,僅見被告闕黃阿粧簽發支票,未見在場之被告闕清和做任何動作,亦未聽聞被告闕清和、闕黃阿粧與黃清白、丁雅莉、丁明堂間有任何交談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證人丁雅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黃清白曾向其借款,其遂探詢黃啟祥之資力,然其未曾向黃啟祥借款,嗣其於某日自黃清白住處房間步至客廳時,見黃啟祥、黃清白及被告闕清和、闕黃阿粧均坐在客廳沙發上,黃啟祥正在點數金錢,被告闕清和未做任何動作,被告闕黃阿粧在開立支票,被告闕清和、闕黃阿粧有與黃清白交談,但其不知交談內容,其未見丁明堂在場,當時其不知黃啟祥前往該址之原因,直至當日稍晚其與黃啟祥見面時,始詢問緣由,黃啟祥表示係為將20萬元交予黃清白,其始知黃清白向黃啟祥借款之事,此事係由黃清白自行與黃啟祥接洽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400 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黃清白復稱其僅向黃啟祥借款1 次,黃啟祥將上述20萬元送至其住處時,丁明堂未在該址內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69頁反面),堪見證人黃啟祥、丁雅莉、黃清白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丁雅莉曾否代黃清白向黃啟祥借款」、「黃啟祥將現金送至黃清白住處前,有無與丁雅莉聯絡」、「當日丁明堂是否在場」、「現場係由何人點數現金數額」、「黃啟祥離去時,丁雅莉是否仍在現場」等節,所述內容差異甚大,難認證人黃清白、黃啟祥、丁雅莉證稱黃啟祥在黃清白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予黃清白時,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均在現場,並以借款名義,向黃清白拿取金錢等情為可信,因此,被告闕清和及證人闕黃阿粧前揭所述應非無據。
4.再者,證人丁雅莉雖證稱其於97、98年間,曾見被告闕清和、闕黃阿粧相偕至黃清白住處,向黃清白借款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丁明堂亦證稱其於98年2 月間,在黃清白住處,見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向黃清白借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103 至104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400 號卷第96頁反面),然被告闕清和堅決否認曾見過丁雅莉或丁明堂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2 號卷第39頁反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7頁反面),且丁雅莉為黃清白之女,丁明堂與黃清白曾為夫妻關係,已如前述,可知丁雅莉、丁明堂與黃清白之關係甚為密切,則丁雅莉、丁明堂所述是否客觀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丁雅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見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一同向黃清白借款約2 、3 次,無法確認時間,除曾一度聽聞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稱將盡快還款外,其對於被告闕清和、闕黃阿粧與黃清白之對話內容均不清楚等情(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5頁反面),且證人丁明堂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親見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一同前往黃清白住處,向黃清白拿取金錢之過程,亦僅稱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之目的係向黃清白借款,其僅聽聞被告闕黃阿粧表示係供短期週轉,並見黃清白將現金交予對方,其無法確認黃清白係將金錢交予被告闕清和或闕黃阿粧,亦不知黃清白交付金錢之數額為何,且除聞及被告闕黃阿粧稱借款供短期週轉外,不知被告闕清和、闕黃阿粧與黃清白對話之其餘內容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可見丁雅莉及丁明堂就其等親見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向黃清白借款之時間、被告闕清和、闕黃阿粧與黃清白之對話內容、當日在場人之互動情形等細節,均無法明確說明;而證人黃清白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被告闕清和非每次均陪同被告闕黃阿粧向其借款,其無法明確說明被告闕清和在場之日期及其交付金錢之數額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67頁、第71頁反面),足知黃清白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闕清和陪同被告闕黃阿粧向其拿取金錢之日期、次數及現場情形,自無從就證人丁雅莉、丁明堂與黃清白所述內容互核是否相符而互為補強,即難僅以證人丁雅莉及丁明堂證述之上揭內容,遽信被告闕清和確曾陪同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拿取金錢。
5.況依常情而言,行為人如欲以不實言詞誇大己身資力,使對方誤信其甚具財力而同意借款或交付金錢之方式詐騙金錢,則行為人應會在首度借款之際或表明借款之前,即向對方告以不實言詞,證人黃清白亦證稱被告闕黃阿粧首次向其借款時,即佯稱在臺北市南港地區有畸零地,復有房屋、廠房出租他人等詞,使其誤信被告闕黃阿粧甚具資力,之後被告闕黃阿粧以供短期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時,其即因信賴被告闕黃阿粧佯稱之上述資力而同意交付金錢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0頁反面),因被告闕黃阿粧既於首次向黃清白借款時,即告以前揭不實言詞,使黃清白誤信其資力頗豐而同意交付金錢,衡情,其後被告闕黃阿粧各次借款時,應無再重複告以前詞之必要。而證人丁雅莉及丁明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見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相偕向黃清白借款時,除聽聞被告闕黃阿粧表示借款係供短期週轉,並將盡快還款外,不知其餘對話內容為何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
75 頁 反面、第77頁),復佐以證人黃清白證述被告闕黃阿粧首次以借款名義,向其拿取金錢時,被告闕黃阿粧係獨自1 人前來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70頁),堪信即使證人丁雅莉及丁明堂所稱見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相偕向黃清白借款等情屬實,則其等所見亦應非被告闕黃阿粧首度以借款名義,向黃清白拿取金錢之現場情形,而依前所述,被告闕黃阿粧既非每次向黃清白拿取金錢時,均會重複告以上揭不實言詞,且證人丁雅莉及丁明堂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等聽聞被告闕黃阿粧係在被告闕清和在場之際,向黃清白告以上述不實言詞,或被告闕清和曾對黃清白告以關於資力之言論等情,即難僅以被告闕清和在場一事,逕行推論認定被告闕清和對於「被告闕黃阿粧以告知關於資力之不實言論,使黃清白就被告闕黃阿粧之資力產生不實認知之方式,以借款名義詐取財物」一節確有認識,更亦無從認定被告闕清和就被告闕黃阿粧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證人丁雅莉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曾在黃清白住處,聽聞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自稱有房地等不動產,當時被告闕清和亦在場表示尚有工廠以表明資力無虞,向黃清白借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21頁),然所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見被告闕清和與闕黃阿粧相偕向黃清白借款時,除聽聞被告闕黃阿粧表示將於短期內還款外,未聽聞其他對話內容等情不符,且依前所述,證人丁雅莉所述其親見黃啟祥將現金送交黃清白,再由黃清白借予被告闕黃阿粧、闕清和等情已非可信,自難逕信與告訴人黃清白具有母女關係之丁雅莉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闕黃阿粧以前開方式詐騙黃清白時,雖開立企皇公司之支票,然被告闕黃阿粧與闕清和為夫妻關係,且企皇公司於89年間即已解散,則被告闕清和辯稱其不知被告闕黃阿粧自住處抽屜取得未使用之企皇公司支票及大章,並簽發該公司支票等情,應非無據,即難以被告闕清和曾為企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指其知被告闕黃阿粧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予黃清白,或參與實施被告闕黃阿粧所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證人黃清白、黃啟祥、丁雅莉、丁明堂固均證稱被告闕清和曾陪同被告闕黃阿粧以借款名義,向黃清白拿取金錢云云,惟黃清白對被告闕清和提告之目的,即係使被告闕清和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而丁明堂、丁雅莉及黃啟祥均與黃清白關係密切,則其等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即待商榷;又證人黃清白、丁雅莉、丁明堂無法明確說明被告闕清和偕同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拿取金錢之時間、次數等細節,且證人黃清白、丁雅莉、丁明堂及黃啟祥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復互有矛盾之處,難認其等所述為可信,則被告闕清和及闕黃阿粧陳稱被告闕清和未曾陪同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拿取金錢等情,應非虛妄。再者,縱使被告闕清和確曾陪同被告闕黃阿粧向黃清白拿取金錢,然依前所述,被告闕黃阿粧係以借款之名義,向黃清白拿取金錢,且被告闕黃阿粧並非每次取款時,均重複告以前揭關於不實資力之言詞,而證人丁雅莉及丁明堂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及被告闕黃阿粧係在被告闕清和在場時,向黃清白告以前述不實言詞,或被告闕清和曾表明任何關於資力之言論等情,自無法逕認被告闕清和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其對於被告闕黃阿粧係以前開不實言詞詐騙黃清白一事,確有所認識,並與被告闕黃阿粧具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闕清和就被告闕黃阿粧所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即難謂檢察官指被告闕清和應就被告闕黃阿粧所為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等情為有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闕清和犯罪,即應諭知被告闕清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1 │企皇公司│UC0000000 │98年10月15日│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迴龍││ │ │ │ │ │分行 │├──┼────┼─────┼──────┼────┼────────┤│ 2 │同上 │UC0000000 │98年10月20日│10萬元 │同上 │├──┼────┼─────┼──────┼────┼────────┤│ 3 │同上 │UC0000000 │98年10月25日│10萬元 │同上 │├──┼────┼─────┼──────┼────┼────────┤│ 4 │同上 │UC0000000 │98年10月25日│10萬元 │同上 │├──┼────┼─────┼──────┼────┼────────┤│ 5 │闕黃阿粧│FE0000000 │98年9 月14日│10萬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 │ │ │ │ │作社東湖分社 │├──┼────┼─────┼──────┼────┼────────┤│ 6 │同上 │FE0000000 │98年10月10日│20萬元 │同上 │├──┼────┼─────┼──────┼────┼────────┤│ 7 │同上 │FE0000000 │98年10月10日│20萬元 │同上 │├──┼────┼─────┼──────┼────┼────────┤│ 8 │同上 │FE0000000 │98年10月10日│5 萬元 │同上 │├──┼────┼─────┼──────┼────┼────────┤│ 9 │同上 │FE0000000 │98年10月15日│10萬元 │同上 │├──┼────┼─────┼──────┼────┼────────┤│ 10 │同上 │FE0000000 │98年10月20日│10萬元 │同上 │├──┼────┼─────┼──────┼────┼────────┤│ 11 │同上 │FE0000000 │98年10月20日│15萬元 │同上 │├──┼────┼─────┼──────┼────┼────────┤│ 12 │同上 │FE0000000 │98年10月25日│10萬元 │同上 │├──┼────┼─────┼──────┼────┼────────┤│ 13 │同上 │FE0000000 │98年10月28日│20萬元 │同上 │├──┼────┼─────┼──────┼────┼────────┤│ 14 │同上 │FE0000000 │98年10月29日│10萬元 │同上 │├──┼────┼─────┼──────┼────┼────────┤│ 15 │同上 │FE0000000 │98年10月29日│10萬元 │同上 │├──┼────┼─────┼──────┼────┼────────┤│ 16 │同上 │FE0000000 │98年10月29日│10萬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