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登山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邰怡瑄律師被 告 蘇勝明
蘇勝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李永裕律師邰怡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三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登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勝明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勝良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蘇勝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蘇登山係蘇勝良配偶之叔父(妻叔),蘇勝明與蘇勝良係兄弟
。蘇勝明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與蘇勝良、蘇勝明則合稱仲陽公司等三人,分則逕稱其名稱、姓名)之負責人。緣游象建前因仲陽公司等三人未履行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而向本院聲請就仲陽公司等三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0年2 月6 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仲陽公司等三人為免名下財產遭假扣押,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0年3 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100萬元為游象建供擔保後(下稱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游象建旋於90年5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仲陽公司等三人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違約金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3年3 月12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一審判決命:仲陽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游象建1900萬元及自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游象建就上揭勝訴部分以63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10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二審判決改命:仲陽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游象建1755萬元及自9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游象建勝訴部分,宣告得供擔保假執行。系爭違約金訴訟並於96年2 月12日全部確定。詎於系爭違約金訴訟一審已判決仲陽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金錢後,蘇勝良與蘇勝明竟為免將來系爭違約金訴訟敗訴確定時,游象建可能就系爭擔保金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獲償,乃與蘇登山共謀,明知仲陽公司等三人與蘇登山間,於其時並無任何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由蘇勝明、蘇勝良共同簽發以仲陽公司、蘇勝良、蘇勝明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500萬元,發票日期90年5 月1日,票據號碼210777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付蘇登山。蘇登山遂配合於93年4 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臺南地院法官於93年4 月30日,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即將系爭本票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裁定內,核發93年度促字第1575
3 號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4 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支付命令裁定之公信力、正確性及債權人游象建。嗣蘇勝明、蘇勝良於96年1 月中旬左右,收受系爭違約金訴訟二審判決後,乃通知蘇登山。蘇登山、蘇勝良、蘇勝明乃承續前揭犯意,共同基於行使系爭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游象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蘇登山於96 年1月2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民事執行名義,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民事強制執行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再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不實系爭本票債權資料登載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及游象建。嗣游象建於96年3 月間以系爭違約金訴訟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及仲陽公司等三人其他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經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後,始發現上情。
案經游象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蘇登山、蘇勝良及蘇勝明(下合稱被告等,分則逕稱
其姓名)固坦認系爭本票為蘇勝良、蘇勝明簽發交付蘇登山,且蘇登山亦曾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犯行,且均辯稱:系爭本票乃因蘇登山於87年至90年間,曾貸款2500餘萬(下稱系爭借款)予仲陽公司,匯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下稱系爭匯款,分則稱系爭某編號匯款),蘇勝良及蘇勝明為連帶保證人,仲陽公司等三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遂於90年5 月
1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蘇登山。故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並無不實云云。
經查:被告蘇登山係被告蘇勝良之妻叔,被告蘇勝明與被告蘇
勝良係親兄弟。案發時被告蘇勝明係仲陽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游象建因仲陽公司等三人未履行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而向本院聲請就仲陽公司等三人所有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0年2 月6 日裁定准許。仲陽公司等三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0年3 月27日向本院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告訴人游象建於90年5 月3 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違約金訴訟,經臺北地院一審判決仲陽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900萬元及自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告訴人就上揭勝訴部分,以63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經上訴後,系爭違約金訴訟二審判決則改命仲陽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755萬元及自9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系爭違約金訴訟於96年2 月12日確定。被告蘇勝明、蘇勝良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仲陽公司則由蘇勝明代表簽立),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蘇登山。被告蘇登山於93年4 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南地院於93年4 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蘇勝明、被告蘇勝良於96年1 月間,收受系爭違約金訴訟二審判決後,蘇登山遂於96年1 月25日,持系爭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本院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登載於系爭分配表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承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復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90年3 月28日士院仁執全簡字第320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下依本院卷面編號{以下均依此簡稱各卷}稱第1 卷,第7 至9 頁)、系爭違約金訴訟一、二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分見第1 卷第10至28頁;99年度偵續三字第16號卷,下稱第6 卷,第157 至164 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第1 卷第159 至162 頁)、蘇登山具名之96年1 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12日函(見第1 卷第163 至165 頁)、仲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 卷第171 至171 頁背面)、本院90年度存字第641 號提存書(見96年度偵字第8257號卷,下稱第2 卷,第10至11頁)及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當已明確可認。被告三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蘇勝明、蘇勝良簽立系爭本票時,仲陽公司與蘇登山間是否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等三人主張為系爭借款關係之系爭匯款,雖有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見第2 卷第5 至8 頁)及蘇朝榮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第2 卷第9 頁)在卷可稽。然細鐸系爭匯款之受款人名稱除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為仲陽公司外,其餘受款人均為被告蘇勝良,顯與被告三人所辯,系爭借款係仲陽公司業務需要而向蘇登山借用乙節,不相適合。蓋倘係仲陽公司業務需求而向蘇登山借貸,則蘇登山只需直接匯款至仲陽公司帳戶直接供仲陽公司支用即可,何以大部分款項均匯往被告蘇勝良之個人帳戶?顯然可疑。
㈡被告等三人供稱:仲陽公司與蘇登山間系爭借款均無任何利息
、利率、清償期之約定等語。參酌系爭匯款金額總計高達2590萬元,數額非微,若真有借貸關係存在,衡情尚無可能對此毫無約定。甚者,被告等三人自承:蘇勝良、僑翰公司曾於85年間分次向蘇登山調借現金600 萬、500 萬、1300萬(下稱系爭借款一),蘇登山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各扣除
1 年期利息50萬,而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予僑翰公司、蘇勝良(下稱系爭匯款一)等語(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卷,下稱第5 卷,第137 至141 筆錄及卷附被告等三人偵審之各次書狀意旨)。足見,被告蘇登山即便借貸予親如姪女婿之被告蘇勝良,尚須收取一定利息,且約定清償期,何以對於與之親誼較疏遠之被告蘇勝明所經營之仲陽公司,反就此最基本之借貸條件,絲毫未加約定?甚至,並無任何借據、支票等一般民間借貸之書面可資查考。且由系爭匯款之日期觀之,被告等所謂之系爭借款,其借貸日期分別為87年8 月20日、89年3 月7 日、89年12月30日、90年1 月29日、90年3 月27日。每筆金額均相隔數月至半年,最後一筆日期與第一筆日期相隔2 年半有餘。
則於蘇登山對外借貸尚須顧及利息收益,且與蘇勝明間親誼關係較疏遠之情形下,豈有可能於仲陽公司前欠未清,即一再無息大額借貸之理?亦屬悖乎常情。
㈢系爭匯款中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金額,於匯入被告蘇勝良所
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出至被告蘇勝良擔任負責人之僑翰公司帳戶內,此有被告蘇登山華南商業銀行89年12月3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見第2 卷第7 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9年5 月21日一中山字第00139 號函(見第5 卷第25頁)在卷可參。被告蘇勝良於偵查中對此則陳稱:係因仲陽公司積欠僑翰公司債務,故伊向被告蘇登山借款後,即將本應匯入仲陽公司之款項,轉匯至僑翰公司,以清償仲陽公司積欠僑翰公司之借款等語(見第5 卷第140 頁偵訊筆錄)。然被告蘇勝良、蘇勝明亦一再陳稱:係因被告蘇勝明所經營之仲陽公司經營有困難,基於伊等兄弟情誼,被告蘇勝良方才出面向被告蘇登山替仲陽公司借貸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三字第16號卷,下稱第6 卷,第51至54頁筆錄)。則既然被告蘇勝良係因其與被告蘇勝明之兄弟情誼,方才出面替仲陽公司向蘇登山調借現金,且於其時,仲陽公司本身正因為缺乏資金周轉,衡情所調借之現金,自當直接用以挹注仲陽公司資金缺口,以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始符常理。即便被告蘇勝良所經營之僑翰公司真對仲陽公司有債權存在,揆之經驗法則,亦當會暫予寬限,絕無於其時要求仲陽公司或蘇勝明即刻歸還之可能。更豈有選在仲陽公司需款孔急之時點,又替自己兄弟蘇勝明經營之仲陽公司對外舉債,擴大仲陽公司對外之債務規模,其目的僅在於用以償還仲陽公司積欠自己經營之僑翰公司債務之情?此舉在仲陽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時,無疑對於被告蘇勝明、仲陽公司是雪上加霜。由此足見,被告等所稱系爭匯款之原因即為系爭借款云云,其不合常理之處,昭然若揭。反之,由此等帳戶內資金流動,卻使本院相信,此當可能僅為同一事業經營主體,利用不同法律上人格者之帳戶,調度其自有資金之舉而已,尚與借貸無涉。
㈣其次,仲陽公司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在流動負債欄之「其他
短期借款」並未登載任何負債金額,然對於仲陽公司向中華票券公司借款之部分,卻於「應付商業本票」欄位記載「2590」萬元而加以表彰。分別有仲陽公司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卷,下稱第4 卷,第69頁)。足見,身為仲陽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蘇勝明對於仲陽公司之對外借貸,尚知應於相關財務報表中加以揭露、表示,彰彰甚明。況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報表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之權益。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會計法更有刑罰處罰之明文。被告蘇勝明既知需將公司對外借貸如實記載於資產負債表,更無可能於明知仲陽公司對外有如與中華票券公司等額之系爭匯款如此大額之系爭借款金額存在,卻任意不加以登載。然仲陽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對此卻付之闕如。甚而,仲陽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在流動負債欄之「其他短期借款」仍未載有任何負債金額,然在「應付商業本票」欄位,則隨著仲陽公司清償中華票券公司之借款債務則改登載為「0 」,此有仲陽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第4 卷第113 至114 頁)在卷可參。更顯見,於簽立系爭本票之91年度,系爭借款債權是否仍存在,亦屬可疑。
㈤仲陽公司於90年2 月19日第一次總登記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6 筆房地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某建號房地),先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徐光派、陳安樂,信託受益人均為訴外人仲陽公司,而於91年3 月14日及28日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蘇登山。且仲陽公司於91年3 月15日將附表二編號7 之41個停車位所有權(下稱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登山,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1 份(見第4 卷第34頁、第41至48頁,第5 卷第168 至185 頁)在卷可證。其後,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其中11個,並於被告蘇登山受登記後之同年,隨即陸續出售予第三人,並由被告蘇登山名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得1 億餘元,全數清償仲陽公司之債權人萬通銀行等情,亦據被告等供述明確,且有上開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被告等亦一再陳稱:於91年間,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均僅係(為逃避第三債權人強制執行)借名登記於被告蘇登山名下,實為仲陽公司所有等語。是倘若被告蘇登山對於仲陽公司真有2500萬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等甫於前一年即90年5 月1 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因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可見被告蘇登山對於系爭借款之取償並非毫不在意之情況下,豈有放任仲陽公司任意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停車位11個、系爭房地等可取償之財產,任由所得款項全數用以清償萬通銀行,自己分文未取?甚者,於已知悉仲陽公司等三人尚且已與告訴人間因系爭違約金訴訟有糾紛之情形下,仍舊甘冒系爭借款無法獲償之風險?更屬與常情不符。尤有甚者,仲陽公司當時向萬通銀行借貸之1 億4000萬,其擔保物品除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外,尚有同地段建號1461、1463、1468、1469、1472、1474、1487、1489、1490、1492、1494、1497、1498、1499、1500、1507、1516、1517、1519、1528、1530、1531、1511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0日中信銀法不動產字第0992232120019 號函檢送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又本院按萬通銀行後為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故本案萬通銀行貸款資料,均由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則倘需清償萬通銀行貸款,被告蘇登山大可要求仲陽公司及蘇勝明出售系爭房地一財產加以清償,何必非任憑仲陽公司、蘇勝明出售已登記於自己名下較可輕易取償之財產?亦匪夷所思。是由被告蘇登山於91年間處理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之態度觀之,尤難令人相信仲陽公司與被告蘇登山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㈥被告蘇勝良於偵查中供稱:91年之所以將系爭停車位、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登山,乃係為避免其他仲陽公司之債權人查封等語(見第6 卷第53頁筆錄)。被告蘇登山於偵查中亦同此供述(見97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下稱第3 卷,第51頁筆錄)。由此以觀,被告蘇登山於91年間確有配合仲陽公司、蘇勝明逃避債權人追討債務之舉。對照其向仲陽公司等三人採取追討債務之行為,包括簽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時點,每每均在仲陽公司等三人知悉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違約金訴訟一、二審判決之後等情(見上述貳、之認定),當益可推認,系爭本票亦有高度可能係於90至91年間,配合仲陽公司等三人臨訟拼湊同一企業經營體間相關匯款紀錄所製造者,彰彰甚明。尤以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為金錢借貸,亦可能為清償債務、給付價金等原因事實,被告蘇登山與仲陽公司等三人間既有利用借名以逃避他人執行之交易情況存在,自難僅憑系爭匯款,而認定被告蘇登山與仲陽公司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
㈦被告蘇登山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見本
院卷第70頁,下合稱附表三本票,分稱附表三某編號本票),並以之為系爭匯款、系爭匯款一即為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一關係之證明云云。然查:以系爭匯款、系爭匯款一之日期、金額與附表三本票日期、金額對照,兩者日期、金額迥不相符,已難認兩者有何關聯。況且,倘真係系爭借款之擔保或債權憑證,何以本案自96年偵審至今已將近5 年,均未見被告提出,忽而於本案即將定期審理終結前,突而出現?已有所疑。再者,經本院就附表三本票質之被告蘇登山,被告蘇登山竟一再表示怎麼來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120 反面至第121 頁)。然附表三本票金額高達3700萬,數額甚鉅,且又為被告等所謂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一之唯一憑證,豈有可能對於來源、收受原因毫無印象?況且,依被告等三人歷來之陳述可知,系爭借款已於90至91年間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則衡情同一筆借款債權,既已另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則其前開立之附表三本票自應由債權人返還債務人,始符常理。何以同為擔保系爭借款之附表三本票,現卻仍由被告蘇登山持有?凡此,均足認附表三本票不無臨訟拼湊、張冠李戴之嫌,實難用以證明系爭借款存在。
㈧被告蘇登山又聲請傳喚證人蘇淑玲、蘇淑美,以證明被告等所
辯系爭借款一部分情節為真實。然查,本案爭點實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是否存在乙節,系爭借款一是否真正,尚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必要。又被告蘇登山聲請傳喚證人蘇朝榮部分,因被告等所謂系爭借款直接接洽之人均為被告蘇勝良與被告蘇登山,證人蘇朝榮並無參與。且據被告等三人之釋明主張觀之,蘇朝榮只不過受被告蘇登山指示將其名下不動產提出辦理銀行貸款之人而已,並無參與所謂系爭借款之磋商過程,故證人蘇朝榮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被告蘇登山間之關係而已,其可待證之事實與爭點事實尚無關聯。至於被告蘇登山聲請傳喚徐勝一部分,據其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8頁)所載聲請理由為:徐勝一曾代表所經營之西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屋公司)於附表三本票上背書,並將附表三本票交付仲陽公司之被告蘇勝明對外調借資金,且調借對象包括被告蘇勝良等情。然本件重要者實為系爭借款是否屬實(即有無向被告蘇登山調借金錢),西屋、仲陽公司縱使曾合意欲一同開立票據,交付被告蘇勝明,使之向外調借資金,其調借之對象包括被告蘇勝良乙節為真,亦與本案系爭匯款金額是否即為仲陽公司向被告蘇登山調借資金之系爭借款,兩不相涉,難認證人於本案有何關聯性存在。
㈨綜上可知,被告等三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債權證據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均不足以認定仲陽公司與被告蘇登山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反令本院確信蘇登山與仲陽公司及蘇勝良擔任負責人之僑翰公司間之匯款資金往來,可能僅係同一企業體自有資金調度流程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在實體法上僅構成一罪,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性;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在科刑上僅作一罪處置,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亦係不可分割,均屬單一犯罪事實,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法律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不再作新舊法比較,故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參照)。
被告等三人於93年間先以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前,然此部分犯行已為其等於修正後之96年行使系爭支付命令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所吸收(詳後述),衡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直接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三人明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實,竟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上開判決意旨,已違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辯護意旨認為支付命令尚須實質審查始能核發,實有誤認。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準此,系爭違約金訴訟二審判決宣告告訴人得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告訴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雖系爭違約金訴訟二審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被告蘇勝明、蘇勝良即指使無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蘇登山,於96年
1 月25日持登載不實之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實質上處分本屬債務人仲陽公司等三人所有之系爭擔保金財產,使告訴人對於系爭擔保金得受清償之分配比例將因而有減少之危險,自應構成毀損債權罪。
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已經有效成
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屬犯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竟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仲陽公司等三人所有之系爭擔保金及其他財產,執行法院因而將不實之系爭借款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自亦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核被告等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被告蘇登山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然就所犯毀損債權罪,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蘇勝良與蘇勝明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被告等彼此間就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於93年間以不實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系爭支付命令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96年間行使該登載不實之系爭支付命令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為分論併罰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三人於96年1 月間,以一行使系爭支付命令使執行法院於分配表登載不實,藉以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蘇勝明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並經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登山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96年1 月間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三人於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起訴,就被告等同時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並犯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使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未敘及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告知被告等,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119 頁反面審判筆錄)。
爰審酌被告蘇勝良、被告蘇登山均無犯罪前科,被告蘇勝明除
93年間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均尚稱良好。渠等明知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因被告蘇勝明、蘇勝良主觀上認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受有不平,為影響告訴人之債權,遂簽發內容不實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損及法院對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並無視法院裁判,以系爭不實債權之支付命令,毀損告訴人債權,對法院對於強制執行財產之分配表之正確性有所妨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蘇登山本非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僅因與被告蘇勝良之親誼關係而配合被告蘇勝良、蘇勝明兄弟二人為上開犯行,及被告等犯後仍飾詞卸責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案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再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末查,被告蘇登山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又僅係
因循親誼關係配合債務人為之,本身並非受利者,且年已老邁,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
3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35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蘇登山及其子女匯出款項紀錄一覽表┌─┬──────┬─────┬────┬────┐│編│匯款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金額││號│ │ │ │ │├─┼──────┼─────┼────┼────┤│1 │85年5月24日 │蘇淑玲(蘇│僑翰公司│550萬元 ││ │ │登山之女)│ │ │├─┼──────┼─────┼────┼────┤│2 │85年5月24日 │蘇淑美(蘇│蘇勝良 │450萬元 ││ │ │登山之女)│ │ │├─┼──────┼─────┼────┼────┤│3 │85年5月31日 │蘇登山 │蘇勝良 │500萬元 │├─┼──────┼─────┼────┼────┤│4 │85年5月31日 │蘇登山 │僑翰公司│750萬元 │├─┼──────┼─────┼────┼────┤│5 │87年8月20日 │蘇登山 │蘇勝良 │300萬元 │├─┼──────┼─────┼────┼────┤│6 │89年3月7日 │蘇登山 │蘇勝良 │500萬元 │├─┼──────┼─────┼────┼────┤│7 │89年12月30日│蘇登山 │蘇勝良 │500萬元 │├─┼──────┼─────┼────┼────┤│8 │90年1月29日 │蘇登山 │仲陽公司│300萬元 │├─┼──────┼─────┼────┼────┤│9 │90年3月27日 │蘇朝英(蘇│不明 │990萬元 ││ │ │登山之子)│ │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一覽表┌─┬──────────────────────┐│編│建物地號及土地地號 ││號│ │├─┼──────────────────────┤│1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77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 ││ │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367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之土地。 │├─┼──────────────────────┤│2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81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權利範 ││ │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367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之土地。 │├─┼──────────────────────┤│3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82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權利範 ││ │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367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之土地。 │├─┼──────────────────────┤│4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83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367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之土地。 │├─┼──────────────────────┤│5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84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367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之土地。 │├─┼──────────────────────┤│6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85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367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之土地。 │├─┼──────────────────────┤│7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535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6、8、10、12、 ││ │14號、498巷7、9、11號房屋地下一層,應有部分 ││ │為9304/10000(車位編號為1、2、3 、4 、5、6、││ │7、8、9、10、11、12、13、14、15、17、18、19 ││ │、20、21、22、23、24、25、26、27、28、29、32││ │、33、34、35、36、37、38、39、40、41、42、47││ │、48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367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96。 │└─┴──────────────────────┘附表三:被告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仲陽公司開立之本票一覽表┌─┬────┬────┬──────┬─────┐│編│發票人 │發票金額│發票日期 │背書人 ││號│ │ │ │ │├─┼────┼────┼──────┼─────┤│1 │仲陽公司│800萬元 │89年12月30日│西屋公司 │├─┼────┼────┼──────┼─────┤│2 │仲陽公司│2300萬元│90年1月10日 │西屋公司 │├─┼────┼────┼──────┼─────┤│3 │仲陽公司│600萬元 │90年1月15日 │西屋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