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水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880號判決就竊佔罪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駁回上訴、強制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甫於9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胞兄張錦木因受僱於蕭貴川所經營之源豐煤礦公司,而自56年起配撥,居住坐落在臺北市○○區○○段2 小段383 地號上(上開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38
3 之1 及383 之2 地號土地,嗣後為蕭貴川繼承人抵繳遺產稅後成為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又就383 之1 及383 之2 地號土地撥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使用),土地北側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房屋,而上開土地南側則為沈永春與其妻設立並經營之新昌五金電料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並陸續放置貨櫃、鐵棚架及鐵櫃等物。張水明知上開貨櫃、鐵棚架、鐵櫃等物均係沈永春所置放,非伊所有,於93年11月3 日前之93年間某時,張水經仲介介紹而認識江新民,因知悉江新民欲取得上開土地承租權俾便將來優先承購土地興建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江新民訛稱上開土地上之貨櫃、鐵棚架、鐵櫃等物均為其所有,可以一併出售予江新民,使江新民藉以取得上開土地承租權云云,江新民一時不查,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向張水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房屋、貨櫃屋、鐵架搭棚之地上物全部」,雙方並於93年11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江新民因而陸續支付1,000萬元予張水,並由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周良經具名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上開土地承租事宜,張水則於詐得該1,000 萬元後隨即逃匿無蹤。嗣因市政府欲辦理土地重劃、發放補償金,沈永春知悉周良經前開辦理承租事宜主張為權利人,乃於95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內湖簡易庭對周良經、張水提出民事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訴訟,張水均未出面處理,江新民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新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水固不否認上開土地上之貨櫃、鐵棚架、鐵櫃等物均為沈永春所有,非伊所有,卻與江新民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貨櫃、鐵棚架、鐵櫃等物所有權出售予江新民,並已收取江新民給付之1,000 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跟沈永春討論將前開貨櫃、鐵棚架、鐵櫃等物賣給伊的事,後來因為伊中風,所以要等伊好了再繼續談;而且本件是因為江新民、周良經等人未依伊勸說趕緊去辦申購,才會發生沈永春主張權利之事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江新民為承租臺北市○○區○○段2 小段383 地號土
地以便將來可以申購該土地興建房屋,於93年11月3 日前之93年間某時,經仲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江新民稱上開土地上之貨櫃、鐵棚架、鐵櫃等物均為其所有,可以一併出售予江新民,使江新民藉以取得上開土地承租權云云,江新民乃同意以2,0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前開土地上之「房屋、貨櫃屋、鐵架搭棚之地上物全部」,雙方並於93年11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江新民則陸續支付1,000 萬元予被告,其後並由出資予江新民之人即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周良經具名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上開土地承租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良經於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支付被告1,000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告簽收證明、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 年1 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00035754號函暨所附周良經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簽署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3頁),堪以認定。
㈡又前揭383 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383 之1 及383 之2 地號
土地),因為原所有人蕭貴川之繼承人抵繳遺產稅後成為國有地,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又就383 之1 及383 之2 地號土地撥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使用,該土地北側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房屋,而土地南側則為沈永春與其妻設立並經營之新昌公司,並陸續放置貨櫃、鐵棚架及鐵櫃等物,亦即該地號土地上所放置之貨櫃、鐵櫃及鐵棚架等均為沈永春所有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且經證人沈永春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7頁),又沈永春因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而有發放補償金之事宜時知悉周良經前開辦理承租事宜主張為權利人,乃於95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內湖簡易庭對周良經、張水提出民事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5年度湖簡字第233 號判決「確認原告(即沈永春)就堆置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地號、三八三之一、三八三之四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壹個、鐵櫃貳拾個、鐵棚架壹組之所有權存在」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之買賣標的雖係約定「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貨櫃屋、鐵價搭棚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上開之房屋係坐落於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3 地號』土地上」,而就買賣之標的「貨櫃屋、鐵架搭棚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坐落土地之地號「383 地號」,與前揭判決之內容不盡相同,然經本院提示前開95年度湖簡字第233 號判決、全卷(含現場履勘之照片)予證人即告訴人、被告確認,其二人均表示雙方約定買賣之標的有關動產部分即為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復依上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 年1 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00035754號函所附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標示」與「坐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買賣之動產即為前開民事判決所認定堆置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
3 地號、383 之1 、383 之4 地號土地上之貨櫃、鐵櫃、鐵棚架等物。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為伊所有置放於前開土地上之貨櫃屋、鐵棚架、鐵櫃等物即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約定出售予告訴人之「貨櫃屋、鐵架搭棚之地上物」等物實則均為沈永春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乙節,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跟沈永春討論將前開貨櫃、鐵棚架、鐵櫃等
物賣給伊、由伊出面承租土地的事,後來因為伊中風,所以要等伊好了再繼續談云云,然證人沈永春對於此節則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而依前揭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 年1 月5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00035754號函所附資料中由沈永春於95年11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沈永春茲證明張水…曾於民國93年間向立證明書人提議由伊向政府承租臺北市○○區○○段2 小段38
3 、383 之4 、383 之5 及383 之6 地號公有土地,嗣因張水未能承諾相對條件,故立證明書人提起法律訴訟…以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參諸被告自承之後就沒有跟沈永春談了,當時沈永春有開價100 萬元,但伊當時沒有馬上同意,兩人間的條件沒有談確定;後來一直拖,拖到臺北市政府重劃,沈永春要補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益徵縱被告前曾與上開動產等物之所有人沈永春商談由被告出面承租土地一事,亦因被告遲遲未能確認同意雙方之條件而未有結果,證人沈永春因之否認與被告間有前揭約定,亦屬當然,自不能因此而認被告有處分沈永春所有置放於前揭土地上之物之權利,被告前開辯詞,自非可採。
㈣況被告更坦稱:與告訴人簽約前是向告訴人表示該土地上之
貨櫃、鐵棚架等物都是伊所有,且未曾向告訴人表明有關伊與沈永春間協議之事項內容等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更證以:因為國有財產局會優先讓承租人申購土地,所以才會跟被告購買這些地上物;被告有拿1 張國有財產局通知他去承租土地的函文給其看,所以其才相信被告有權利可以賣這些地上物;而有無買得這些地上物之所有權,對於其將來申購土地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事,如果知悉這些地上物非被告所有,就不會與被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從而被告隱匿前開地上物非伊所有之重要事項,反而向告訴人謊稱地上物為伊所有,自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被告進而與告訴人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1,000 萬元,則被告因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向告訴人詐得1,000 萬元一情,實屬明確。
㈤被告復以本件過失不在伊,是因為告訴人、周良經等人未依
伊勸說趕緊去辦申購,才會發生沈永春主張權利之事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惟被告明知上揭地上物非伊所有,卻向告訴人謊稱為伊所有,已為積極之施用詐術,豈可因告訴人未及辦理申購,而忽視被告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更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
12月16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030938700 號函覆「臺北市○○區○○○路○ 段○○號已於92年5 月9 日註銷」一情(見本院卷第64頁),指該房屋已經被徵收,也被撤銷門牌號碼,故被告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以該房屋為出售予告訴人之標的亦係出售非自己所有之物,因認此部分雖於起訴書中記載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應與起訴部分為單一行為,亦屬審理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買賣標的」約定「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貨櫃屋、鐵架搭棚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上開之房屋係坐落於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
3 地號』土地上」,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而該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亦確因拆除之原因而經戶政事務所註銷,復有前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足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其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土地後,進而以承租人身分優先承購土地,是該門牌號碼是否存在自應非告訴人在意之重點,而在於該房屋之所有權何屬。而被告與其兄嫂因職務配撥宿舍而自56年間即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房屋,並設籍該處,除為被告所自陳,亦屬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認定,且被告前與沈永春間因居住該處相鄰而有嫌隙涉訟,上開居住、設籍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880號於判決中認定,有前揭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再者,被告於92年間亦因該「臺北市○○區○○○路○ 段○○號」違建物拆除一事而領取補償,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7 月11日北市消後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舊莊分隊新建工程」違建物發給補償金領取案切結書及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33 號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認該「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為伊所有,而與告訴人約定為買賣之標的,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出售他人之物之情。檢察官前開所述,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前開地上物為其所有,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支付1,000 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已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於9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舊法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新法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竊佔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素行端正,又於犯罪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竟仍稱過失不在伊,反將責任推卸予告訴人及周良經(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絲毫對自己犯行無任何悔意,其雖曾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北市○○區○○段○○段都更整合費用承諾書」1 紙,欲證明其有能力賠償告訴人400 萬元云云,然姑不論沈永春於95年3月間因本案對簽約後辦理承租土地之承租人周良經及被告提起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一事件中,被告始終未曾到庭解決此事,而本案自告訴人於97年12月間提起告訴、檢察官於100年8 月間提起公訴迄今,被告亦未曾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僅提出1 紙沒有契約相對人之承諾書,且於本院詢問既然本案後來發生爭議,為何不將所取得之1,000 萬元歸還告訴人時,卻僅係辯稱過失不在伊而迴避此問題(見本院卷第12
6 頁反面),益見被告並無任何和解、賠償以獲取告訴人諒解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逾1 年6 月,是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