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榮鑒
魏秀琴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榮鑒、魏秀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榮鑒、魏秀琴均係魏沛然之繼承人,魏榮鐘、魏啟明、魏文賢則分別係魏健勳、魏寬及魏卯之繼承人。緣魏沛然、魏健勳、魏寬及魏卯之父魏深江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13 、114 地號(原為臺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於魏深江亡故後,以次子魏沛然名義辦理登記管理,並與另3 子即魏健勳、魏寬及魏卯約定,以上開兩筆土地作為逐年輪流祭祀之用,惟魏沛然往生後,由魏沛然之繼承人即魏榮鑒、魏秀琴、魏榮鴻、魏榮求、魏榮治、魏滿重、魏金燕、魏阿滿、魏金龍、魏隆成、魏隆定及魏源谷等12人(除魏榮鑒、魏秀琴外,餘原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陸續辦理前開兩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嗣魏榮鐘、魏啟明等魏深江之子孫,為確認上開兩筆土地之歸屬,乃於民國6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移轉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該院以67年度訴字第1029
2 號案件,判決確定該兩筆土地為魏深江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詎被告魏榮鑒、魏秀琴二人身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明知上開兩筆土地為魏深江祭祀公業所共有,且以其等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狀亦已於前揭民事訴訟後交由魏氏家族四房派下員保管,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致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復於94年11月間,持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致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製作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囑託登記清冊,再由地政機關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被告魏榮鑒、魏秀琴因此獲取前開兩筆土地之區段徵收利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區段徵收審核發給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就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之管理正確性,及魏深江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因兩造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魏深江家族之第四本五房鬮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先予敘明如下: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魏深江家族之第四本五房鬮書」影本(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兩者形式內容均相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正反面),合先敘明。而該鬮書末頁載明為明治30年6 月6 日所書立,且經代筆人何益輝及魏氏家族成員多人簽名蓋章於其上,魏深江家族部分成員於67年間,持該鬮書對魏沛然之繼承人(包含本案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該案民事被告(包含本案被告二人)均對該鬮書之真正不爭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0292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99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5 頁),且經該民事案件審理法官採為判決之基礎,足證於特別情況下製作之該本鬮書,具有相當可信性,自足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其等為魏深江次男即魏沛然之派下子孫,且因繼承而登記為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13 、114 地號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 ○號)之所有權人之一,告訴人魏榮鐘、魏啟明、魏文賢則分別係魏深江長男魏健勳、四男魏寬、五男魏卯之派下子孫,魏深江家族部分成員包含告訴人魏榮鐘、魏啟明等人,曾於67年間對魏沛然派下子孫(包含被告二人)提起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7年度訴字第10292 號民事案件判決。嗣於94年11月間,被告二人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而各自繳交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與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由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製作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囑託登記清冊,再由地政機關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魏榮鐘、魏啟明、魏文賢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二人於94年間,臺北市○○○○區段徵收時,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地政機關於86年間,主動依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另行製作之所有權狀,地政機關再通知被告二人換發而領得,該等所有權狀內容均係依照土地登記簿之內容轉載,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事項;再被告二人是被動配合臺北市○○區段徵收程序而繳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就土地所有權狀之內容有所主張,縱使被告二人不配合繳回土地所有權狀,對臺北市○○○○區段徵收、核定補償對象等作業亦毫無影響,是以被告二人繳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該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所製作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囑託登記清冊,是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為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編制,其中內容均與徵收時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相符,無任何錯誤可言,依內政部所頒「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10點、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84年11月9 日台(84)內地字第8415156 號函文內容,可知囑託登記清冊係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與被告二人是否將其土地所有權狀繳回無關;且縱使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113 、114 地號等土地應為魏深江祭祀公業所有乙節為真,臺北市○○○○區段徵收時,被告二人既為土地登記簿上所載該兩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臺北市政府以被告二人為徵收補償之對象自無任何錯誤可言,亦不可能因此造成任何損害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經查:
(一)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魏深江所有,嗣其死亡時,由其派下繼承人即長房侄魏本鏞、次房魏沛然、四房魏寬、五房魏卯(三房已絕嗣)於明治30年6 月6 日約定作為魏深江派下子孫之祭祀公業,惟登記於魏沛然名下,此有魏深江家族第四本五房鬮書1 份在卷可參(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嗣於67年間,魏深江長房、四房、五房之派下子孫,對次房魏沛然之派下子孫(包含被告二人)提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7年度訴字第10292 號民事案件判決,該判決認原告主張應按比例登記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部分,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難予准許,惟原告確實對於上開土地有共有權,故判決被告應按比例給付各原告應有土地權利依土地公告地價換算之金額,該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上字第2193號民事案件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69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3 份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159 頁至第173 頁)。上開民事案件確定後,魏沛然之派下子孫即被告二人、魏榮城、魏榮藩、魏清池、黃魏樁、魏榮貴、郭國治、魏本相、魏榮選所持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因故即交由魏深江四房之派下員保管,此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數份在卷可憑(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而此等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業經告訴人魏啟明當庭提出與檢察官勘驗屬實(參99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卷一第182 頁)。又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嗣於74年間分割出198-4 地號土地,該臺北市○○區○○段198 、198-4 地號土地於86年8 月19日則因地籍圖重測而分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13 、
114 地號土地,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1 紙、土地登記第
2 類謄本2 紙在卷可參(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所持有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既為其他魏深江派下子孫所保管,則94年11月間,被告二人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所繳交之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13 、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從何而來,即為本案應予釐清之重點。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有關被告二人有無申請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紀錄?被告二人於94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領取等相關問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
被告魏榮鑒並無申請補發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狀之紀錄,被告魏秀琴於85年7 月5 日申請辦竣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上開兩筆地號土地於8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魏榮鑒及魏秀琴於辦理區段徵收時,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分別於86年10月7 日、87年4月27日親至該所領取重測後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6 北士字第018922、018948及018920、108946號),並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簿上領狀者欄蓋章及註記領狀日期等語,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1日北市土地一字第10032335700 號函文1 紙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20頁)。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亦曾函覆:臺北市○○區○○段198 、198-4 地號土地於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同年經被告魏榮鑒檢具切結重測前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並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簿蓋印領回重測後之所有權狀,此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8 日北市土地一字第100318517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亦先予敘明。
(三)被告魏榮鑒於86年10月7 日曾檢具切結書,切結其重測前所有權狀遺失,被告魏秀琴則於85年6 月3 日曾檢具切結書,切結其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此有前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1 份在卷可佐,其等行為縱致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上,而涉有刑法第
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魏榮鑒、魏秀琴分別於86年10月7 日、85年6 月3 日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有所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214 條罪嫌,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是以被告魏榮鑑、魏秀琴所涉上開刑法第214 條罪嫌之犯行,既分別發生於00年、85年間,然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始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此有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1 頁),是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所涉罪嫌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檢察官因此亦未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提起公訴,此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此亦應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間,係持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致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製作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囑託登記清冊,再由地政機關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被告魏榮鑒、魏秀琴因此獲取前開兩筆土地之區段徵收利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區段徵收審核發給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就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之管理正確性,及魏深江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惟查:
1、承前所述,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間,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繳交與臺北市政府之臺北市○○區○○段○○段113 、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主動通知換發與被告二人,其權狀內容諸如所有權人、土地坐落地點、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登記日期等,既均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自行依重測結果及土地登記簿內容記載,再通知被告二人換發,自無任何不實可言,其性質與前揭被告魏榮鑒、魏秀琴分別於86年10月7 日、85年6 月3 日切結權狀遺失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迥然有別,是以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間繳交與臺北市政府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自難認為刑法第214 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故縱令被告二人於
94 年11 月間曾行使各該土地所有權狀與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自亦難認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
2、告訴代理人雖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而主張被告二人以不實資料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該不實資料已轉為公文書之一部,而認被告二人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第35之1 頁)。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該段全文乃:「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依前述,果被告已明知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手中,並未滅(遺)失,竟又唆使李美珍等人立具『權利書狀不慎滅失屬實』之切結書做為附件,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依卷附新竹市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卷,該管公務員並已將該切結書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是否能認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係『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乃屬依法所應為之行為』,所為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非無疑。況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
1 項:『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第2 項:『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觀之,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5年8 月9 日新地1 字第6683八三號函亦稱:『其公告內容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等語。倘屬無訛,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亦已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告上,原判決未詳予查明,細心勾稽,竟以『被告係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其因無法提出所有權狀,依據相關規定以切結書代之,乃屬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卷上,該管地政人員並未在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所有權狀已遺失等字句』云云,認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亦嫌速斷。」,細譯其內容,最高法院該案判決認為該案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者,乃該案被告書立權狀滅失切結書與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之編列為登記卷,並將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告上之行為,而非指承辦公務員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故告訴代理人執此認被告二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間,繳交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之行為,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魏榮鑒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土地是繼││ │ │承下來,相關經過伊不知情云云││ │ │。 │├──┼─────────┼──────────────┤│ 2 │被告魏秀琴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土地是繼││ │ │承下來,相關經過伊不知情云云││ │ │。 │├──┼─────────┼──────────────┤│ 3 │告訴人魏榮鐘、魏啟│全部犯罪事實。 ││ │明、魏文賢等之指訴│ │├──┼─────────┼──────────────┤│ 4 │臺北市○○區○○段│證明此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 │198地號土地所有權 │訴人等保管,其中2 紙所有權狀││ │狀影本10紙(正本閱│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魏榮鑒、黃││ │後發還) │魏秀琴(即魏秀琴)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證明上開土地係魏深江祭祀公業││ │年度訴字第10292號 │之財產,全體派下員對該土地有││ │民事判決1份 │共有權,且本件被告魏榮鑒、魏││ │ │秀琴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 │ │魏榮鑒復為其兄魏榮藩、魏榮城││ │ │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佐證││ │ │被告二人對上開土地係屬祭祀公││ │ │業所有乙情自知甚明之事實。 │├──┼─────────┼──────────────┤│ 6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證明被告魏榮鑒之父親魏本濤於││ │所異動索引資料、臺│49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魏秀琴││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之父親魏榮濱於48年4月8日死亡││ │所100年6月10日北市│並繼承上開土地,故被告二人對││ │投戶資字第00000000│於上開67年間民事訴訟及土地所││ │400號函各1份 │有權利自知甚詳之事實。 │├──┼─────────┼──────────────┤│ 7 │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證明被告魏榮鑒持補發之不實土││ │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地所有權狀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 │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給抵價地之事實。 ││ │書、臺北市奇岩新社│ ││ │區區段徵收囑託登記│ ││ │清冊各1份 │ │├──┼─────────┼──────────────┤│ 8 │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收│證明被告魏秀琴持補發之不實土││ │據、代為扣繳清償耕│地所有權狀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 │地375租約同意書、 │給地價補償費之事實。 ││ │臺北市奇○○○區區○ ○○ ○段徵收囑託登記清冊│ ││ │各1份 │ │├──┼─────────┼──────────────┤│ 9 │魏深江家族之第四本│證明上開土地為魏深江祭祀公業││ │五房文書、魏深江之│所共有之事實。 ││ │繼承人系統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