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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賢

施柏揚蔡英雄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張青淞

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起訴書誤載.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95號、第7496號、第7603號、第7604號、第9278號、第10955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柏揚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英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青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段金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韋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分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幗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靜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志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2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青淞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0號、95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

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3 罪)、2 月、1 月又15日(3 罪),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1 月又15日,其餘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6號、96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分別判處3 月(2 罪)、7 月(5 罪)、11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3號裁定分別減為1 月又15日(2 罪)、3月又15日(5 罪)、5 月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施柏揚自100 年5 月初起受僱於謝志賢,擔任謝志賢所屬之工程師。謝志賢、施柏揚明知系統商推銷撥打儲值計費系統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得以操作電腦設備之方式,發送積欠電信費用或郵包未領之詐騙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室內電話,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意,先由謝志賢架設網路電話路由平臺,施柏揚則負責謝志賢提供之網路電話路由設置及客服技術人員,並設定好提供詐欺集團之帳號、密碼,再由系統商推銷撥打儲值計費系統予各詐欺集團,並以電話及SKYPE 方式告知網路電話系統帳號及密碼,由系統商進行改號、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即群呼、群撥之群發系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撐及服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行操作電腦設備進行改號、發送郵件未領等之詐騙語音透過謝志賢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室內電話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謝志賢再以每分鐘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詐欺集團收取使用系統費用,以此方式幫助如下所示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出資,並架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0樓,再由謝志賢提供VOS 系統IP:173.231.28.34 (起訴書誤載為IP:180.177.75.84 at 0000-00-00.139.26.170,應予更正)予陳靜怡、劉文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0 年4月20日,陳靜怡、劉文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主IP:180.177.75 .84使用謝志賢所提供上開主IP:173.231.28.34 之VOS 軟交換系統,陳靜怡、劉文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在不詳地點擔任該詐騙集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第一線詐騙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在不詳地點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民眾謊稱其個資外洩遭人冒用,並以電話製作筆錄,將開立備案單至法院,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復將電話轉予在上揭處所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陳靜怡、劉文雄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詐稱係金融局主任,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警鈴設定,並指示民眾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將民眾帳戶內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旋即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後,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惟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確實因其等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後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之證據。

㈡自100 年5 月起,由蔡英雄出資,在臺中市○○區○○路○○

○ 號7 樓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由謝志賢提供VOS 系統IP:173.231.28.34 (起訴書誤載為IP:114.38.105.202

at 0000-00-00 、IP:114.38.108.2 at0000-00-00 ,應予更正)予蔡英雄所屬之詐欺集團,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起訴書誤載為廖分真,均應予更正)、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英雄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5 月13日、14日各以其IP:114.38.105.202、IP:114.38.108.2使用謝志賢所提供之上開VOS 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陳麗妮、廖分眞、林良凡、洪幗蔓、周玉玲即佯稱為法院執行處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因積欠信用卡費遭銀行提告後,待該民眾自行按數字鍵9查證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林韋利、黃俊德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民眾表示身分遭冒用,為保障其金融帳戶免遭盜領,需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安全設定,並指示民眾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將民眾帳戶內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旋即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後,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其計薪方式為第一線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第二線人員月薪4 萬元不等。惟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確實因其等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後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之證據。

三、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5 月13日,在越南胡志明市晚安加拉巴、越南平政郡「Him Lam28 號門」遭越南公安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由越南公安扣得手提電腦6 臺、隨身碟6 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建行電子銀行銀盾1 顆等物,並將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其等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2 年2 月、2 年、2 年、2 年、2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驅逐出境,返臺時為警拘提到案;復認時機成熟,於100 年6 月9 日持搜索票、拘票,拘獲謝志賢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供前揭詐欺取財所用、預備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謝志賢、施柏揚、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及選任辯護人部分,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對於卷內所附被告謝志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均業經本院審核准在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且公訴人、被告謝志賢、施柏揚、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及選任辯護人部分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依上開說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員警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屬非供述證據;又卷附現場及證物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謝志賢、施柏揚、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及選任辯護人部分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志賢、施柏揚、陳靜怡、劉文雄、蔡英雄、張青

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謝志賢VOS3000 伺服器(173.231.28.34 )100 年4 月20日歷史話單、話機管理、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申裝人查詢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32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0樓平面圖1 紙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卷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6頁、100 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卷卷二第98頁),並扣有如附表一編號23至44所示之物品可為證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謝志賢VOS3000 伺服器(173.231.28.34 )100 年5 月13日歷史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7603號偵查卷卷一第8 頁至第14頁、第57頁、第83頁至第8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品可為佐證。

㈡被告謝志賢對於提供上開VOS 軟交換系統予被告蔡英雄所屬

詐欺集團及劉文雄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坦認不諱,然前於審理中辯稱:上開二詐欺集團均僅使用其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為測試之用,並非用以詐騙云云。經查:

⒈被告謝志賢所提供VOS3000 伺服器100 年4 月20日歷史話單

顯示被告劉文雄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IP:180.177.375.84,於100 年4 月20日15時43分至54分許間,使用被告謝志賢所提供之上開VOS 軟交換系統,其通話時間雖均為0 秒,然其終止原因係因「被叫不在線上」,有被告謝志賢VOS3000伺服器100 年4 月20日歷史話單1 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6號偵查卷卷一第28頁),若上開數通係因測試之用而使用被告謝志賢上開VOS 軟交換系統,被叫號碼方應係處於隨時接通狀態,且確實接通期以知悉該VOS 系統是否得以順利使用。

⒉被告謝志賢提供VOS3000 伺服器100 年5 月13日、5 月14日

歷史話單顯示被告蔡英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IP:114.

38.105.202於100 年5 月13日16時56分許、14日12時27分許曾使用被告謝志賢上開VOS 軟交換系統,其通話時間固均為

0 秒,然100 年5 月13日16時56分許終止原因係「主叫掛斷」,100 年5 月14日12時27分許終止原因為「主叫不在線上」、「費率不存在」,有上開歷史話單附卷足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6號偵查卷卷一第30頁、第32頁),與一般測試使用之被叫號碼方應隨時處於接通狀態,且確實配合接通以符測試之目的,又觀被告謝志賢上開VOS 歷史話單,如為測試使用則在帳戶名稱、帳戶號碼均載明「測試」,而被告蔡英雄所屬詐欺集團之帳戶名稱及號碼均顯示為「TACLI 」,顯見上開數通並非測試撥用。

⒊被告謝志賢係設定好提供詐欺集團之帳號、密碼,再由系統

商推銷撥打儲值計費系統予各詐欺集團,並以電話及SKYPE方式告知網路電話系統帳號及密碼,由系統商進行改號、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即群呼、群撥之群發系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撐及服務,關於詐欺集團之語音檔是否得以順利使用被告謝志賢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話務平臺,係由被告謝志賢下游系統商與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測試,詐欺集團如欲測試話務平臺得否使用,僅需透過系統商與之測試即可,而系統商如欲測試被告謝志賢所提供之

VOS 軟交換系統可否使用,亦應由系統商以自有之IP登入被告謝志賢所提供之軟交換系統即可,無由詐欺集團以其所使用之IP直接登入被告謝志賢所提供軟交換系統而為測試。從而,被告謝志賢辯稱上開二詐欺集團僅將其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為測試之用云云,要無可信。

㈢被告施柏揚前固辯稱:當初尚在學習階段,且當時並不知道

是詐欺集團等語。惟被告施柏揚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除了伊還有被告謝志賢在場,警方當場查扣筆記型電腦3 臺、GATE

WAY 電話閘道器12臺、路由器1 臺及伊行動電話3 支、筆記本、IP分享器、帳號便條紙、ADSL數據機等物,除了伊行動電話3 支,其他都是被告謝志賢的,是作為提供詐欺集團所用之器材,伊剛作時不知道,後來伊知道這是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民眾的工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6號偵查卷卷一第155 頁、第156 頁),繼於警詢中再供稱:警方進入臺中市○○○街○○○ 號處所實施搜索時,伊正在觀看語音廣告系統之網頁,語音廣告系統係設置網路電話空間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會將需上傳之轉檔語音檔透過SKYPE 傳送給伊,伊再將語音檔轉檔,再轉檔後之語音檔傳送到語音廣告系統上,伊再輸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號段使其對應使用,藉由語音廣告系統將語音傳送出去,上開設定完成後,伊會告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伊先替詐欺集團充值讓他們使用,要付錢時以SKYPE 約定面交地點當場交付現金,伊到該詐欺平臺工作1 個月,被告謝志賢僱用伊時沒有明說係幫助詐欺集團設置平臺,係伊到職時才知道是幫詐欺集團設置平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6號偵查卷卷一第150 頁至第15

3 頁),續於偵查中供稱:客戶先給伊條件,把語音檔給伊,伊作轉檔工作,伊再上傳到語音廣告系統,系統會給伊一段號段,伊設定好後,跟客戶說帳號已經開了,客戶再自己去使用,上開設定完成後,伊會告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我們先替詐欺集團充值讓他們使用,要付錢時以SKYPE 約定面交地點當場交付現金,剛開始作時伊還不清楚係幫助詐欺集團設置平臺,教伊SKYPE 的客戶,如財源滾滾來等綽號,作桶子就是詐欺的術語,被告謝志賢僱用伊沒有明說,但伊到職時,被告謝志賢有跟伊說這是作詐欺集團使用的,伊作一陣子之後有問被告謝志賢,被告謝志賢有說一下,伊也大概知道是詐欺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6號偵查卷卷一第164 頁、第165 頁、第328 頁),被告施柏揚知悉經由被告謝志賢所提供予客戶之電信平臺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主觀上對於其等實施詐騙之正犯行為已然知悉,卻不僅未中止此行為,反而繼續提供此平臺供其等發送詐騙語音以賺取被告謝志賢所給付之薪資而幫助之,被告施柏揚確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主觀上犯意無疑。被告施柏揚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㈣被告蔡英雄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蔡英雄所屬詐欺集團並

未著手云云,然查:被告蔡英雄前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6月初開始從事詐騙行為,已經開始接電話,但被大陸人罵「操你媽的B 」,對方就將電話掛斷,不一定由哪些人跟大陸人對談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7603號偵查卷卷一第63頁),亦據被告張青淞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沒有騙臺灣人,都是騙大陸人,伊被查獲前都是邊作邊學,每天電話約4 、

5 通,也有到10通,女生還不敢接電話,電話自己會響,響了大家都會接起來,接起來沒講兩句就被掛掉或臭罵,伊沒有看到女生接電話,但男生有接電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603號偵查卷卷一第127 頁、100 年度偵字第7603號偵查卷卷二第171 頁);被告段金德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接過兩次電話,但都是被罵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603號偵查卷卷一第132 頁);被告黃俊德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裡面於

3 天前開始學習時至警方查獲共接10通電話,都是罵人的電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603號偵查卷卷一第140 頁、第

141 頁);被告林韋利於警詢中供稱:伊所負責的工作是講電話騙大陸人,但因為不熟悉對話內容或過程不熟悉自己會害怕沒有勇氣,所以都講到一半就掛掉了,大約100 年6 月

5 日開始講電話等語及偵查中供稱:有時候電話會自己進來,伊有撥出去過一次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7603號偵查卷卷一第170 頁、第171 頁、第199 頁),可知被告蔡英雄於上址籌設詐欺設備並招攬被告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等人擔任一、二線人員後,已使用網路語音系統傳送詐騙語音檔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且被告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等人開始接聽大陸人士所回撥之電話而實行詐騙行為,被告蔡英雄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周冠至、謝志賢、施柏揚、蔡英雄、張青淞

、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謝志賢、施柏揚部分: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志賢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被告謝志賢、施柏揚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平臺之電信網路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網路電信設備予他人之行為,僅係使詐騙電話得經由被告謝志賢、施柏揚之轉接網路話務平臺順利接通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謝志賢、施柏揚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關於告知罪名變更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應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使被告有適時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志賢、施柏揚與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謝志賢、施柏揚僅屬幫助犯,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其等所犯法條變更如上,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卷三第

114 頁),業予其等以辯解及防禦之機會,經其等為充分之辯論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志賢所幫助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被告施柏揚

所幫助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之上開正犯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未遂,是核被告謝志賢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被告施柏揚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固認被告謝志賢、施柏揚上開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謝志賢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VOS 軟交換系統之話務平臺予被告劉文雄及蔡英雄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然迄至遭查獲之日止,並無證據顯示該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得手。從而,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謝志賢、施柏揚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云云,因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公訴人所為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⒊被告謝志賢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幫助之

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且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⒋被告謝志賢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⒌被告謝志賢、施柏揚上開幫助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謝志賢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謝志賢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被告施柏揚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其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均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被告謝志賢依法先加重後續減之。

㈡被告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

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部分:⒈被告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

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迄至遭查獲之日止,並無證據顯示詐欺取財得手,已如前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認為被告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云云,因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公訴人所為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⒉被告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

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被告陳靜怡、劉文雄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青淞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至第49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

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青淞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謝志賢、張青淞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

刑之紀錄,又被告蔡英雄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黃俊德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被告周玉玲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蔡英雄、黃俊德、周玉玲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等及被告謝志賢、張青淞等人素行端正;而被告施柏揚、段金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則均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素行尚可;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謝志賢、施柏揚、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均屬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欲循此途詐取財物,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志賢、施柏揚係屬直接詐取財物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已詐得款項,然利用此法詐取財物實不足取,且詐騙對象廣及大陸地區亦損我國形象,其中被告黃俊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

6 月在案,猶違犯本件,顯無悔意,另被告謝志賢、施柏揚為具有網路專門知識之人,為賺取利益竟不顧他人利用其等提供之網路電信設備為犯罪行為,再參酌被告等人犯罪後除被告施柏揚初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終坦認犯行,被告謝志賢、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各參與詐欺集團及犯罪行為之時間及所分擔之角色,被告謝志賢、施柏揚因提供網路電信設備而獲有利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謝志賢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為被告謝志賢所有用以或預備犯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為被告蔡英雄所有用以犯犯罪事實欄二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3至44為被告劉文雄、陳靜怡所有供其等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分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92頁、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謝志賢、施柏揚所有之物,惟此

部分或為被告謝志賢、施柏揚個人或其家人使用之物品,或為該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謝志賢、施柏揚直接供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㈤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告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本案公訴人雖以被告謝志賢、施柏揚、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奮進工作,竟循此惡劣方式獲致財物,此舉除致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外,並對被害人等身心造成嚴重震攝,怙惡難恕,又被告謝志賢、施柏揚等人提供詐欺網路流,致使該類犯罪難以根絕,且本案係國際公約明列應予加強打擊之跨國組織犯罪,而被告謝志賢、施柏揚、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所為已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請求對其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被告施柏揚、段金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並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謝志賢、張青淞、蔡英雄、周玉玲、黃俊德雖有如前揭理由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惟咸難以遽認被告謝志賢、張青淞、蔡英雄、周玉玲、黃俊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因認尚無對其等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公訴意旨謂被告謝志賢、施柏揚、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與其他共犯周冠至、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彭錦鉅、黃汶琇、熊峻毅、謝美慧、李春賢、石聖偉、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黃浩齊、江宇勛等人、大陸地區人民「何君」、「林棟」、「牟紅」、「小莊」、「小嫻」等人,及謝明勳、譚駿提、林炯文、周尚熙、何國禎、王勝傑(謝明勳、譚駿提、林炯文、周尚熙、何國禎、王勝傑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經由相互引介及網路達成跨境有組織之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年籍不詳者負責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告蔡英雄、張青淞、陳麗妮、廖分眞、林良凡、段金德、林韋利、黃俊德、洪幗蔓、周玉玲、陳靜怡、劉文雄、李春賢、黃浩齊、石聖偉、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大陸地區人民「何君」、「林棟」、「牟紅」、「小莊」、「小嫻」等人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而共犯周冠至、黃然宗、黃宣懷、熊峻毅、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志賢、施柏揚、謝美慧、林炯文、何國禎、周尚熙等則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渠等合組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底,由共犯黃宣懷提供對應落地或路由,或由共犯周冠至向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50巷3 號2 樓之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主機代管及IP,或使用洪新益(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代申請之美國虛擬主機等,架設網路電話平臺(群呼及VOS 系統),再由共犯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分別使用共犯彭桂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犯黃汶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犯彭錦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更正)及支付費用事宜,共犯黃然宗則負責申請及設定路由、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撐及服務,再由系統商謝志賢、熊峻毅、林炯文、周尚熙等負責網路詐騙電話之資金及路由部分遠端管理、調度等,共犯謝美慧負責系統商謝志賢部分之網路電話話務、話費結算開銷、營收及洽談網路電話對接事宜,被告施柏揚、共犯謝明勳、譚駿提則負責系統商謝志賢部分之網路電話路由設置及客服技術人員、協助詐騙機房撥打詐騙電話語音、路由等事由,渠等以上揭網路路由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詐術,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褚玉芝、錢月英、侯磊、王芳、王祥芝、胡玉清、劉瑞、陳彬霜、常軒華、丁蘭、沈福利、李玉豔、田軍、黃萍、賈青花、英傑、王美英、李紅花、張瑞娟、王麗、傅翠英、郭福梅、吳紹東、黃芸藍、李亞娟、梁寶合、劉小佳、程从電、沈貞姬、單秀珍、李官琳、駱世琼(起訴書誤載為駱世諒,應予更正)、楊秉芬、李雁鵬、譚小琼等人,因認被告謝志賢、施柏揚、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嗣後於101 年6 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將上開起訴事實更正補充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229 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電話閘道器 │8 臺│①被告謝志賢所有,係供被告謝志賢測試網路電話使用 ││ │ │ │②在臺中市○○區○○○街○○○號查扣 │├──┼─────────┼──┼─────────────────────────────┤│ 2 │筆記型電腦 │2 臺│①被告謝志賢所有,供被告謝志賢為詐欺集團成員管理及設定之用│├──┼─────────┼──┤②在臺中市○○區○○○街○○○號查扣 ││ 3 │帳號便條紙 │1 張│ │├──┼─────────┼──┼─────────────────────────────┤│ 4 │計算紙 │3 本│①被告謝志賢所有,供被告謝志賢架設VOS 軟系統交換參考之用 │├──┼─────────┼──┤②在臺中市○○區○○○街○○○號查扣 ││ 5 │便條紙 │6 張│ │├──┼─────────┼──┤ ││ 6 │電腦規格表 │1 張│ │├──┼─────────┼──┤ ││ 7 │客戶打錢紀錄表 │1 張│ │├──┼─────────┼──┼─────────────────────────────┤│ 8 │筆記本 │4 本│①被告謝志賢所有,供被告謝志賢紀錄在大陸QQ網站登載ISP 廣告│├──┼─────────┼──┤ ,招攬詐欺集團客戶及施柏揚學習紀錄之用 ││ 9 │作業簿 │2 本│②在臺中市○○區○○○街○○○號查扣 │├──┼─────────┼──┼─────────────────────────────┤│ 10 │網路線訊號檢測器 │1 臺│①被告謝志賢所有,供被告謝志賢檢測所製作網路RJ45線是否運作││ │ │ │ 正確 ││ │ │ │②在臺中市○○區○○○街○○○號查扣 │├──┼─────────┼──┼─────────────────────────────┤│ 11 │網路分享器 │1 臺│①被告謝志賢所有,供被告謝志賢筆記型電腦得以使用網路分享及││ │ │ │ 無線上網 ││ │ │ │②在臺中市○○區○○○街○○○號查扣 │├──┼─────────┼──┼─────────────────────────────┤│ 12 │Gateway │2 臺│①被告謝志賢所有,供被告謝志賢測試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網路│├──┼─────────┼──┤ 電話之用 ││ 13 │數據機 │1 臺│②在臺中市○○區○○○街○○○號查扣 │├──┼─────────┼──┼─────────────────────────────┤│ 14 │VOIP Gateway │1 臺│①被告謝志賢所有,供被告謝志賢預備販售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②在臺中市○○區○○○街○○○號查扣 ││ 15 │語音廣告系統操作說│1 份│ ││ │明書 │ │ │├──┼─────────┼──┤ ││ 16 │軟交換系統操作說明│1 份│ ││ │書 │ │ │├──┼─────────┼──┤ ││ 17 │計費系統操作說明書│1 份│ │├──┼─────────┼──┤ ││ 18 │遠振資訊線上付款系│2 份│ ││ │統說明書 │ │ │├──┼─────────┼──┤ ││ 19 │語音系統手抄便條紙│17張│ │├──┼─────────┼──┤ ││ 20 │無線IP分享器 │1 臺│ │├──┼─────────┼──┼─────────────────────────────┤│ 21 │Cable Moden │1 臺│①被告謝志賢所有,供被告謝志賢遠端察看美國VOS3000 伺服器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用之工具 ││ 22 │耳機 │1 只│②在臺中市○○區○○○街○○○ 號查扣 │├──┼─────────┼──┼─────────────────────────────┤│ 23 │金融卡 │5 張│①被告劉文雄所有,供被告劉文雄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②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0樓查扣 ││ 24 │行動電話 │5 支│ │├──┼─────────┼──┤ ││ 25 │帳冊 │1 本│ │├──┼─────────┼──┤ ││ 26 │筆記型電腦 │1 臺│ │├──┼─────────┼──┤ ││ 27 │電腦主機 │2 臺│ │├──┼─────────┼──┤ ││ 28 │電腦螢幕 │2 臺│ │├──┼─────────┼──┤ ││ 29 │鍵盤滑鼠 │2 組│ │├──┼─────────┼──┤ ││ 30 │印表機 │1 臺│ │├──┼─────────┼──┤ ││ 31 │計算機 │1 臺│ │├──┼─────────┼──┤ ││ 32 │大陸地區電話號碼 │2 張│ │├──┼─────────┼──┤ ││ 33 │詐欺犯罪所抄錄便條│21張│ ││ │紙帳戶及電話號碼 │ │ │├──┼─────────┼──┼─────────────────────────────┤│ 34 │家庭閘道器 │1 臺│①被告陳靜怡所有,供被告陳靜怡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②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0樓查扣 ││ 35 │網路分享器 │1 臺│ │├──┼─────────┼──┤ ││ 36 │行動電話 │2 支│ │├──┼─────────┼──┤ ││ 3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 ││ 38 │數據機 │2 臺│ │├──┼─────────┼──┤ ││ 39 │隨身碟 │2 個│ │├──┼─────────┼──┤ ││ 40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4 張│ │├──┼─────────┼──┤ ││ 41 │網路分享器 │1 臺│ │├──┼─────────┼──┤ ││ 42 │詐欺集團所用之貸款│1 本│ ││ │利率表 │ │ │├──┼─────────┼──┤ ││ 43 │制式簡訊光碟 │3 片│ │├──┼─────────┼──┤ ││ 44 │電信帳單 │3 張│ │├──┼─────────┼──┼─────────────────────────────┤│ 45 │筆記型電腦 │3 臺│①被告蔡英雄所有,供被告蔡英雄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②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查扣 ││ 46 │分享器 │4 臺│ │├──┼─────────┼──┤ ││ 47 │電源線 │20條│ │├──┼─────────┼──┤ ││ 48 │數據機 │2 臺│ │├──┼─────────┼──┤ ││ 49 │電話機 │28臺│ │├──┼─────────┼──┤ ││ 50 │延長線插座 │5 個│ │├──┼─────────┼──┤ ││ 51 │電腦鍵盤 │4 個│ │├──┼─────────┼──┤ ││ 52 │電腦滑鼠 │3 個│ │├──┼─────────┼──┤ ││ 53 │網路線 │1 箱│ │├──┼─────────┼──┤ ││ 54 │印表機 │1 臺│ │├──┼─────────┼──┤ ││ 55 │節費器 │16臺│ │├──┼─────────┼──┤ ││ 56 │碎紙機 │1 部│ │├──┼─────────┼──┤ ││ 57 │白板 │4 個│ │└──┴─────────┴──┴─────────────────────────────┘【附表二】┌──┬───┬────────┬─────────────────────────────┐│編號│所有人│ 查扣地點 │ 扣案物 ││ │持有人│ │ │├──┼───┼────────┼─────────────────────────────┤│ 4 │謝志賢│臺中市太平區東英│郵局存摺1 本、行動電話3 支、小筆電1臺 ││ │施柏揚│八街199號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