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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義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義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國義自民國86年2 月間起至99年3月31日止,擔任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服務處處長,負責詮營公司停車場管理設備管理技術設計等主要業務,並負責詮營公司各部門電腦軟體撰寫與維護。緣被告不滿詮營公司總經理呂學博於98年1 月支付予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撰公司)之顧問服務費用過高,損及詮營公司年度盈餘而影響其年終分紅額度,其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自93年8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在詮營公司內,未經詮營公司同意,以輸入詮營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專用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詮營公司財務部門之電腦系統(以下簡稱財會系統),取得詮營公司97年度之年終獎金分配、交易成本、客戶名稱與停車場場地等各項財務與商業交易等相關資料,復接續於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詮營公司內,以相同方式,未得詮營公司同意,入侵詮營公司之財會系統,複製該系統內之公司付款憑單作業資料,並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嗣呂學博於99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2 月19日分別收到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經報警循線追查後發覺均係被告以附表一「寄件者欄」所示電子郵件帳號所寄送(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蒞字第11478號、10 1年度蒞追字第1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經分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由本院先行審結在案),因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含有詮營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始能得悉之資訊,呂學博察覺有異隨即進行清查,而於99年5 月28日在被告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發現內容為上開詮營公司付款憑單作業資料之電磁紀錄,始查知上情,並以詮營公司之名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云云(起訴意旨漏載同法第359 條,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在案,本院卷第57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國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詮營公司總經理呂學博之證述、證人即詮營公司員工郭雅惠、林忠勇、許志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送予證人呂學博之電子郵件共3 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被告所使用公務電腦中「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翻拍畫面及99年5 月28日錄影光碟1 片(偵卷第398 頁至第401 頁、調偵字卷第28頁至第

30 頁 、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130頁至第133 頁)、詮營公司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一覽表(偵卷第110 頁、第382 頁)等資料,及「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之內容與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內電磁紀錄內容相同,被告復知悉詮營公司給予金撰公司之顧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足見被告確實有入侵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6年2 月間起至99年3 月31日間在詮營公司擔任服務處處長,其並無登入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權限,扣案其上貼有「詮營股份有限公司CHUAN YIN CORPORATION生財器具編號:000488」標籤之電腦(以下簡稱扣案電腦)確實為其平日所辦理公務使用之電腦,在其任職於詮營公司期間,扣案電腦均為其所使用,而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為其所寄發等情(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58頁),然堅詞否認涉有何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利用其他方式入侵財會系統,及取得詮營公司財務部門資料等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⒈我是詮營公司創始股東,我之所以知道詮營公司給金撰公司的顧問費用是1,300 萬元,是從年終獎金、員工人數等相關資料去推算出來的,且我曾聽其他員工表示有一大筆貨款流到金撰公司去,所以我認定這1,300 萬元應該是給金撰公司,我認為被證人呂學博侵吞了,所以我才寫信給證人呂學博;⒉我在99年3 月31日就離職了,但詮營公司到99年5 月才在扣案電腦中找到「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我從來沒有看過,也不是我存放在扣案電腦裡面的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

58 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公訴意旨並未特定被告係以何人之帳號、密碼,或係以何種方式、利用何種漏洞入侵詮營公司之財會系統;⒉99年3 月31日被告離職後,扣案電腦即由詮營公司保管,至99年5 月28日證人郭雅惠與呂秉翰方在扣案電腦中找到「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不能排除有他人於此段期間內複製該電磁紀錄於扣案電腦內之可能,是無法證明該電磁紀錄乃被告所複製;⒊無法證明扣案電腦中「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與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內容完全相同;⒋「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係存放於扣案電腦中,而扣案電腦為詮營公司之財產,是縱認該電磁紀錄為被告自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內取得,亦與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無涉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141 頁背面、第268 頁)。

六、經查:㈠被告自86年2 月間起在詮營公司擔任服務處處長,詮營公司

建制有財會系統,該系統需有特定之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被告並無權限得以登入該系統,扣案電腦乃被告於任職詮營公司期間用作設計軟體之公務電腦,該電腦使用者之名稱為「jameswang 」(即被告),被告於99年3 月31日自詮營公司離職時並未將扣案電腦一併帶走。而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均係被告以附表一「寄件者」欄位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寄送予證人呂學博此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12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第58頁、第264 頁背面至第265 頁),核與證人呂學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郭雅惠、林忠勇、許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偵字卷第

42 頁 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第238 頁背面)均相符,並有詮營公司於99年3月31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函(偵卷第81頁、第168 頁、第390 頁)、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3 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及本院100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及扣案電腦1 台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99年5 月間,證人呂學博收到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後,為

查明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是否有可疑之電磁紀錄,證人呂學博遂指示證人郭雅惠、呂秉翰前往清查扣案電腦內之電磁記錄資料,證人郭雅惠、呂秉翰兩人遂於99年5 月28日一同進入詮營公司內被告原所使用之辦公室,由證人呂秉翰開啟扣案電腦後,在扣案電腦C 槽中「BACKUP」子目錄下發現存放有「PAYOUT_ALL.DBF」此一電磁紀錄乙節,業據證人郭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呂秉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20

0 頁至第206 頁),並有扣案電腦中「PAYOUT_ALL.DBF 」電磁紀錄翻拍畫面及99年5 月28日錄影光碟1 片(偵卷第39

8 頁至第401 頁,調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及卷後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前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以「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內容與詮營公司財

會系統內之付款憑單作業資料相較,不論係客戶名稱、付款日期、交易成本及停車場場地暨品名等內容,檔案之欄位格式均大致相同,顯見該檔案係被告在其任職期間自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內複製並下載,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足以推知被告知悉詮營公司給付予金撰公司之顧問費用金額為1,300 萬元,由上揭情狀即得據以推論被告應有未經詮營公司之同意,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詮營公司財務部門之行為,否則何以被告能獲悉上開資訊及取得「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由扣案電腦中之「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及被告知悉詮營公司給予金撰公司之顧問費數額等節,得否認定被告有以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之方式,侵入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58 條之規定,無論是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破

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等各種方式,均須有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始得該當於刑法第358 條之罪。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自93年8 月起至97年11月間及於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23分許,以輸入詮營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專用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詮營公司財會系統等語,然未明確指出被告究係輸入詮營公司何一專用之帳號及密碼,或有何無權登入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情事,已難以認定被告是否確實有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侵入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犯行。

⒉又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中指稱證人呂學博有將詮營公司

員工97年度年終獎金共計1,300 萬元私吞,並將之給付予金撰公司等語,且該電子郵件均係由被告所寄發等情,業如上述,此雖堪以推論被告知悉詮營公司曾給付金撰公司1,30 0萬元顧問費用之事實,惟得已知悉前開訊息之原因甚多,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是否係透過入侵詮營公司財會系統此一方式而得悉前開內容,抑或係透過公司員工等其他管道聽聞,是公訴意旨僅以此部分證據,即逕予認定被告必定係透過侵入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方式得悉,尚屬速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辯稱其之所以得知金撰公司所收取顧問費用之金額,乃係其透過當年度詮營公司之EPS 數額及員工人數加以推測,惟被告縱能推測交易之金額,又何以能得知詮營公司交易之對象,是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不實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然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被告所辯之推算方式顯屬不實,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必有公訴意旨侵入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述,尚不足採。

⒊再者,雖經本院將扣案電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應非原始檔案(可能從別處COPY至本證物內),可確定「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之「Filed Created Time」應為12/19/2009,11:03:26上午(即9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 分26秒)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0 年12月26日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參閱本院卷後所附鑑定報告),而鑑定人劉秉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假設一個檔案在1 月1 日時在A 電腦建立,它的「Filed Created Time」跟「Last Written Time」跟「Last Accessed Time」應該會是一致的,但是如果這個檔案在1 月2 日被COPY至B 電腦,則在B 電腦上該檔案的「Filed Created Time」就會變成1 月2 日,但是B 電腦上該檔案的「Last Written Time 」還是會停留在1 月1 日,所以報告會提到說當這個檔案如果有COPY的動作的話,它的「Last Written Time 」還是會停留在原始COPY的來源的時間,所以本件「PAYOUT_ALL.DBF」檔案的「Last WrittenTime」跟檔案建立的時間即「Filed Created Time」不一致的原因,有可能是該檔案從別的電腦上面或是媒體上面COPY到扣案電腦上,但是「Filed Created Time」是檔案建立的時間,基本上是不會錯誤的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0頁),是堪認「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在扣案電腦上建立的時間應為9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 分26秒,而該電磁紀錄可能為被告自他處以複製方式取得再儲存於扣案電腦中。惟鑑定人劉秉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檔案複製之來源沒有辦法判定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則於無其他證據得以相佐之情形下,既無從得知「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之來源及取得方式為何,更無論進而認定係被告個人直接以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詮營公司財會系統而取得?抑或係被告透過詮營公司內之他人取得?是尚難以前開鑑定報告,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況證人呂秉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概是在99年5 月28

日前不久,我向證人許志宏詢問詮營公司財會系統與資料庫的結構,檢視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如何執行,才發現財會系統是利用網路芳鄰去執行程式,財會系統設置有登入的帳號及密碼,但該系統的資料庫是直接公開在網路芳鄰的公用資料夾底下,所以只要有辦法連到詮營公司內部網路的人,都可以透過網路芳鄰連結該資料夾,並且透過編輯該資料夾的軟體,直接開啟後看到財會系統內資料並加以複製,不需要帳號也不需要密碼。原因可能是因為詮營公司機房在做網路重整的時候就把公司幕僚人員與一般人員用的網路區域併在一起了,我發覺這個情形後就去財會系統的資料庫建立帳號密碼,也就是說原本任何人都可以直接從網路芳鄰的資料夾去看財會系統的資料,但是我建立帳號密碼之後,要輸入我建立的帳號密碼才可以進入資料夾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

205 頁),是由證人呂秉翰上開所述,於99年5 月28日前不久,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內之資料夾係放置在詮營公司內部網路之公用資料夾中,顯見在此之前,得以連結詮營公司內部網路之人均得瀏覽、取得財會系統內之資料,則自無從以被告知悉詮營公司財務部門之內部資訊,或扣案電腦磁碟內存有「PAYOUT_ALL.DBF」此一電磁紀錄,即遽認被告係透過入侵財會系統而取得,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⒌綜上,公訴意旨僅泛指被告以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方式侵入

詮營公司財務部門之電腦系統,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究係以輸入何一帳號及密碼之方式為之,或提出相對應之系統防火牆紀錄或IP位址來訪紀錄可供比對,足資作為研判被告確實有持其他員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財會系統之佐證;且所舉證據(即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與扣案電腦中之「PAYOUT_ALL.DBF」檔案),亦僅足認定被告或有取得詮營公司財務資訊之事實,由證人呂秉翰前開證述,又可知於99年5 月28日前不久,任何得以連結詮營公司內部網路之人,均得以瀏覽、取得財會系統內之資料,是自無從以上開證據進而反推被告有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以侵入財會系統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尚乏實據。

㈣公訴意旨雖又以扣案電腦中存放有「PAYOUT_ALL.DBF」電磁

紀錄,此係由被告自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內所複製下載,是顯見被告所為已該當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云云,然:

⒈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無權取得電腦的電磁記錄之人,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若無前揭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扣案之電腦中存有「PAYOUT_ALL.DBF」此一電磁記錄,縱可排除他人使用扣案電腦之可能,而認定該電磁紀錄被告所取得(複製或下載),然因無從認定被告係透過侵入詮營公司財會系統而取得「PAYOUT_ALL.DBF」電磁記錄,而有無權取得他人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之行為,業如上述,自不該當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⒉況按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罪,除

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外,尚須其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反之,若行為人基於正當理由而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或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自不得論以該罪。本件被告不僅係詮營公司之員工,復為詮營公司之股東,此有詮營公司96年增資股股票(股東為被告)1 張(偵卷第78頁)在卷可憑,是縱認「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內容與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內資料內容相同,致可推論被告有取得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內電磁紀錄之事實,然於99年5 月28日前不久,瀏覽或取得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內資料並不需輸入帳號或密碼始能為之,業如前述,被告基於股東及員工之身分,取得此一公開於詮營公司內部之資訊,尚難謂必有生損害於詮營公司之可能。再者,詮營公司之所以提出本案告訴,係緣起於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呂學博,證人呂學博始察覺被告知悉詮營公司給予金撰公司之顧問費用為1,300 萬元,惟「PAYOUT_ALL.DBF」檔案內並無前開詮營公司與金撰公司間顧問合約之資料,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使用公務電腦中「PAYOUT_ALL. DBF 」檔案部分內容(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本院100 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扣案電腦後所列印之「PAYOUT_ALL .DBF 」檔案資料1 份在卷可憑,且綜觀全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將取得之「PAYOUT_ALL.DBF」檔案資料交予他人或用於工作事務以外之證據,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PAYOUT_ALL.DBF」此一電磁紀錄確已造成詮營公司之損害。綜上,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罪。

㈤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係於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23分前某

不詳時間,在詮營公司內,利用詮營公司電腦系統安全管理之漏洞,入侵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主機伺服器,而取得詮營公司93 年8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所有客戶名稱、付款日期、交易成本、停車場場地暨品名等各項財務與商業交易等相關資料,以複製該系統內上開資料並儲存在扣案電腦之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又於99年1 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詮營公司內,以相同方式,利用銓營公司電腦系統安全管理之漏洞,入侵詮營公司財務部門之系統,查看得知銓營公司支付予金撰公司之金額為1,300 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11478 號補充理由書,惟此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不具同一性,自無從更正),並提出詮營公司人員以低階掃瞄「PKSERVER」主機伺服器之路徑資料1 份為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然經本院將詮營公司電腦主機伺服器「PKSERVER」連同上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經檢視關鍵字為「jamesw」、「jameswang 」、「JAMESWANG 」於該主機伺服器硬碟區內所顯示之的前後內容,無法判定曾遭上述關鍵字電腦入侵之痕跡,亦無法判斷曾經遭受入侵之跡象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1 年11月6 日鑑定報告1份(鑑定人:林育梨,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61 頁)在卷可憑,又鑑定人林育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鑑定時使用上開關鍵字做搜尋,這些關鍵字出現的地方都是在未分配資料區(unallocated clusters)。基本上要看有沒有被入侵的話,通常要有程式軟體去執行,但是對於出現在未分配資料區(unallo cated clusters )裡面的關鍵字,不能判斷是不是一個執行的程式或有什麼意義,所以沒有辦法去判斷是否曾經遭到入侵。結論上因為這顆硬碟後來還有持續的在使用中,所以沒有辦法依照這些關鍵字所找到的證據,來判斷這個電腦是否曾經遭受過入侵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 8頁),是由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亦無從判斷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伺服器主機是否曾遭被告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入侵,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在詮營公司利用詮營公司電腦系統安全管理之漏洞,入侵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主機伺服器,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亦屬乏據,且此部分並非原起訴範圍,本院自無需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綜上事證分析,本件除告訴人詮營公司方面之單一指述外,

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儲存於扣案電腦中之「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及詮營公司人員以低階掃瞄「PKSERVER」主機伺服器之路徑資料1 份。然則,上開詮營公司人員以低階掃瞄「PKSERVER」主機伺服器之路徑資料1 份,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無從認定係被告有以電腦入侵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行為,業如上述;至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雖可證明被告知悉詮營公司給予金撰公司之顧問費用,而「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雖或得以推論被告有取得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內資料之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係透過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係以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式,入侵詮營公司財會系統所得。況依據證人呂秉翰之證述,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內之資料,前曾放置於公開之資料庫,益徵被告並非需透過入侵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方式,始能知悉或取得前開資料。是以,本件僅有證人呂學博之指訴及臆測,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呂學博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依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僅憑前開間接證據即認定被告有何侵入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並取得電磁紀錄之犯行。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郭雅惠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自99年3 月31日被告離職時起迄99年5 月28日證人郭雅惠、呂秉翰進入原屬被告之辦公室內為止,此段期間原被告之辦公室係上鎖,且僅有證人呂學博、郭雅惠等人得以進出;而證人許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PAYOUT_ALL.DBF」電磁紀錄與詮營公司財會系統內檔案欄位類似,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爰不逐一加以贅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輸入帳號及密碼,侵入詮營公司財會系統之行為,即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 證人呂學博所收受之電子郵件內容┌─┬───────┬──────┬───────────────────┐│編│寄件者 │傳送日期 │主旨及內容 ││號│ │ │ │├─┼───────┼──────┼───────────────────┤│1 │" 雅雯陳" │99年1月30日 │主旨:97年績效獎金 ││ │<cindy664422@ │下午12時47分│內容:呂總經理近日從與您相當密切的人員││ │yahoo.com.tw> │ │口中得知貴公司在97年的經營績效相當傑出││ │ │ │,獲利創下歷年來的最高點,身為總經理與││ │ │ │公司股東的您已從公司的獲利上分得應有的││ │ │ │豐厚利益,這是您個人工作職務及投資上所││ │ │ │應得的報酬,值得恭賀也領得心安理得. 但││ │ │ │是您卻從原本需發放給公司員工的年終獎金││ │ │ │中,私自將高達1300多萬元的獎金私吞,將││ │ │ │此筆款項撥進您個人開設的金撰公司納為己││ │ │ │有,實在是讓人想不透您會作出如此悖理的││ │ │ │行為。您在社會上也算是有身份地位的,我││ │ │ │不希望此項事件毀掉您的聲譽,我深信那是││ │ │ │個人的一時貪婪才犯下此項錯誤,所以給您││ │ │ │一次彌補的機會,希望您將此款項1300多萬││ │ │ │在今年農曆年前由金撰公司歸還,並依貴公││ │ │ │司規定將此獎金撥還給應得的公司員工,若││ │ │ │您同意的話請在收到文後三天內將此獎金的││ │ │ │應分配人員名單、金額及發放日回傳給我,││ │ │ │最後若經證實您確實有履行您的承諾,將這││ │ │ │筆不應屬於個人私有的獎金發還給應得的人││ │ │ │員,那就沒有所謂私吞獎勵金的事件,該事││ │ │ │件就此結束,就當作沒有發生,若三日內沒││ │ │ │有收到您的回傳,我將會把此一訊息傳播出││ │ │ │去給與您一起打拼的公司員工,當然也包括││ │ │ │貴公司的大股東震旦集團. 舉頭三尺有神明││ │ │ │,不要為了一時貪婪而毀掉您辛苦建立的聲││ │ │ │譽,記住您只有三天的時間,請好好把握。│├─┼───────┼──────┼───────────────────┤│2 │" 雅雯陳" │99年2 月11日│主旨:FW:97年績效獎金 ││ │<cindy664422@ │上午8時35分 │內容:很遺憾也很驚訝我所認識的呂總竟然││ │yahoo.com.tw> │ │會為了區區的1300多萬而不顧個人的名譽,││ │ │ │既然你不珍惜給你彌補的機會,執意侵吞員││ │ │ │工的年終獎勵金,那我也不必顧慮你的名譽││ │ │ │,我會在春節期間將你侵吞1300多萬的訊息││ │ │ │傳給貴公司的員工及震旦集團陳董事長,若││ │ │ │我的媒體記者朋友對於前停車場協會理事長││ │ │ │及建研會25期會長涉嫌侵吞員工年終獎金的││ │ │ │事情有興趣的話,我也會提供相關的訊息給││ │ │ │他們,人在做, 天在看, 舉頭三尺有神,請││ │ │ │好自為之。 │├─┼───────┼──────┼───────────────────┤│3 │" 陳雅閿" │99年2 月19日│主旨:97年年終獎金真相 ││ │<cindy664433@ │上午11時37分│內容:耳聞貴公司在過去的幾年經營上,在││ │gmail.com > │ │全體員工的努力下,每年都有相當不錯的獲││ │ │ │利,而這些經營上的成果每年也都合理的分││ │ │ │配給股東及全體員工分享,但在97年貴公司││ │ │ │創下歷年經營上最高的獲利時,股東是分配││ │ │ │到投資上合理的報酬,但是聽說原先該發給││ │ │ │員工分享的年終獎金中,卻有些人涉嫌將獎││ │ │ │金中的1,300多萬元襏給金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佔為己有,剝奪員工該有的合理利益,││ │ │ │對於那些參與私吞員工獎金人員的自私自利││ │ │ │行為感到非常可恥,也對於為貴公司辛苦努││ │ │ │力工作的員工感到不平,所以將此聽到的舞││ │ │ │弊訊息曝露出來,至於此訊息的可信度,各││ │ │ │位可依據97年貴公司的獲利狀況去推算年終││ │ │ │獎金的發放金額就可得知,希望各位能勇於││ │ │ │爭取個人的權益,將那些已嚴重觸犯公司法││ │ │ │中的業務侵佔罪人員揪出來,還給各位一個││ │ │ │公道。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