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寶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99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馬寶豫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寶豫係張榮娟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馬寶豫竟基於接續之單一恐嚇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下內容之簡訊至張榮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先後傳送之簡訊內容與時間分別如下:⑴於民國99年10月25日2 時55分許傳送簡訊內容「我會讓你在臺灣一事無成一無所有一個頭兩個大一定鬥贏你」;⑵於99年10月25日7 時48分許傳送簡訊內容「你這輩子不要想再到公家機關單位工作我會讓你付出代價」等語,致張榮娟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榮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馬寶豫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確有傳送上開簡訊與告訴人張榮娟,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僅在警告告訴人,關於上開第一則簡訊「我會讓你在臺灣一事無成一無所有一個頭兩個大一定鬥贏你」,因被告為大陸人,非常強悍、霸道,其表明的簡訊在於警告如果侵犯到被告權益,就會訴諸法律、提出告訴,讓她常常跑法院使頭痛,一個頭兩個大;關於上開第二則簡訊「你這輩子不要想再到公家機關單位工作我會讓你付出代價」,係因之前其曾對告訴人提出刑案告訴,如果告訴人不出庭,就會被通緝、也無法到公家機關工作,其並無恐嚇之意思,而使用「鬥」之用語,乃大陸習慣性用語,大陸經歷階級鬥爭,因之鬥就是提告的意思;而被告顯然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其因認告訴人有違法欲告發其違法之意;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於98年3 月
3 日協議離婚時女兒之監護原歸屬被告,然到了6 月間,被告又表明要搬回來住,為了使女兒有母愛乃答應,共同合租住在淡水住處,事後才又將監護權移轉給告訴人,且被告於接獲上開簡訊後也曾致電與被告,顯見被告並不會心生畏懼,況被告竟於收到上開簡訊後經過相當時日始提出告訴不合常情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傳送上開簡訊等事實,均不爭執,而告訴人經本院傳訊到庭後亦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簡訊給她致其心生畏懼,且當時女兒係與被告同住,除上開簡訊傳送外,被告並曾帶警察至其工作地點說其沒有身份證,且寫信給其護理長,實際上其於98年10月就拿到身份證,其因被告一直到工作場所騷擾以致無法繼續工作,甚至帶著女兒到病房丟給她之方式騷擾,其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且於99年11月在臺灣有買房子,告訴人必須撫養女兒、付房貸,被告如此騷擾使其畏懼無法正常工作等語(參
100 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復參上開簡訊內容:關於被告上開⑴於99年10月25日2 時55分許傳送簡訊內容為「我會讓你在臺灣一事無成一無所有一個頭兩個大一定鬥贏你」以及⑵於99年10月25日7 時48分許傳送簡訊內容「你這輩子不要想再到公家機關單位工作我會讓你付出代價」等語,即被告表明要使告訴人難以在臺灣工作維生,此對於原本具有中國國籍身份之告訴人張榮娟而言,其既原係因婚姻關係始移居至臺灣地區居住生活並取得我國之國民身份,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女兒後並在此社會中找工作、生活,撫養女兒,對於此境外移居我國之公民而言,其工作自由、賺取薪資購置財產之權利,乃其安身立命之基本權利,而更進一步得以取得成為公民後服公職權利,此亦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範「人民有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基本人權,而進一步憲法第18條亦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此乃賦予公民得以經過國家舉辦之考試取得資格後在政府部門之行政組織或相關國營事業之公務機關任公職或服其勤務,並享有公務人員之職務與福利,換言之服務、任職於公務機關或相關之事業單位,確為臺灣社會普遍職場上相當良好之職業選擇,被告以如上開簡訊內容警告告訴人,客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因其原非具我國本國籍身份而有是否將因被告之騷擾行為而影響其得受公務機關或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任用畏懼之虞,被告所辯其無法左右告訴人是否能任職公家機關云云,顯然與其所傳送簡訊之內容矛盾,被告確實有以此為惡害訊息通知告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是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乃行政主管機關管制大陸人民至我國居住、工作之管理措施,殆非僅由被告片面以其與告訴人因婚姻關係所生恩怨所得以片面干擾或否定告訴人之工作權;又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簡訊,雖迄於
100 年2 月6 日始向警察局提出告訴,然何時提出告發與是否客觀上受恐嚇而心生畏懼,殆屬二事,被告辯稱此不合常情云云,顯係圖脫卸責之語;是被告所傳送與告訴人之上開所述⑴、⑵簡訊之內容,以加害告訴人之工作自由、生存權及憑藉工作賺取薪資之財產權,並及於其得於取得公民身份後之服公職權利,並已達客觀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之恐嚇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寶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傳訊二次恐嚇簡訊之犯行,先後於100 年10月25日之2 時、
7 時許先後傳遞,時間尚稱緊接,均係以通知加害騷擾告訴人工作、財產、服公職權利為加害手段,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1 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夫妻關係,竟於兩願離婚後仍繼續以此危害告訴人工作自由、財產權、服公職權利之惡害通知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之精神安寧自由危害匪淺,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欲請求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並兼及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21時48分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張榮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你有本事就來鬥我拿你女兒當替死鬼你會得到報應還有人民幣五萬元你就是有千萬也不快樂因為你心術不正為了利益不擇手段」等語,因認該次傳送之簡訊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公訴人認定上開簡訊內容亦屬恐嚇告訴人之通知,無非係以「你有本事就來鬥我,拿你女兒當替死鬼你會得到報應還有人民幣五萬元你就是有千萬也不快樂因為你心術不正為了利益不擇手段」之斷句方式解讀該簡訊,然被告則辯稱:其並非欲加害其女兒,該簡訊「你有本事就來鬥我拿你女兒當替死鬼你會得到報應還有人民幣五萬元你就是有千萬也不快樂因為你心術不正為了利益不擇手段」內容並未加標點符號,檢察官任意加標點符號,顯有不當,被告本意應為「你有本事就來鬥我,拿你親生女兒當替死鬼你會得到報應」,其並無恐嚇女兒之意等語;揆之上開簡訊內容確未有標點符號,而若依據被告所辯之斷句方式亦即「你有本事就來鬥我,拿你女兒當替死鬼你會得到報應還有人民幣五萬元你就是有千萬也不快樂因為你心術不正為了利益不擇手段」,則客觀上並無具有對於其女兒加害行為之意涵,即難認定該簡訊內容有加害之恐嚇意旨,是上開第三則簡訊之內容,究竟應如何斷句、解讀,尚非僅有一種可能之解讀方式,況揆之告訴人與被告間共同婚生之女兒,對於被告而言亦屬直系婚生血親,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其女兒交惡、虐待或其他未盡父女教養職責之事實存在,甚至原本甫離婚之際女兒之監護權係由被告行使,此亦為告訴人到庭證述時所肯認,被告既無其他積極侵害女兒行為之紀錄,尚難認被告對其女兒有何傷害或侵害犯罪之意圖,僅憑藉上開斷句、語意不清之簡訊,尚難逕認被告有憑該簡訊為恐嚇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公訴人以該部分恐嚇犯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部分,為接續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