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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如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凌啟鴻,雙方交往至100年3月10日分手,分手後數日,被告蔡惠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凌啟鴻佯稱目前在龍華科技大學當講師,有出國研習的機會,但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而向告訴人凌啟鴻借款,告訴人凌啟鴻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310號銀行前,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美金500元交付給被告蔡惠如,被告蔡惠如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日,在不詳地點,再以講師工作會用到筆記型電腦為由,向告訴人凌啟鴻騙取筆記型電腦,告訴人凌啟鴻仍未察覺有異,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266巷住處交付筆記型電腦乙台(DELL M1330型)給被告蔡惠如,嗣告訴人凌啟鴻發現被告蔡惠如並未在龍華科技大學任職,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凌啟鴻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MSN 對話紀錄、龍華科技大學100 年9 月26日龍華人字第1000008243號函及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惠如固不否認曾自告訴人處取得7 萬5 千元及系爭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之前跟告訴人出去而罹患感冒,導致伊損失了一段時間的工作收入,是告訴人自願要給伊錢,並要伊不要放棄出國的機會;另外筆記型電腦是因伊有在玩線上遊戲,告訴人不想讓伊去網咖玩,故在100年1 月間即將筆記型電腦贈與給伊,此均為告訴人自願贈與,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蔡惠如確曾自告訴人凌啟鴻處取得金錢及系爭筆記型電腦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9年12月認識被告並交往,於10

0 年3 月10日分手,被告在100 年3 月14日臨時打電話給伊說要出國進修需要3 千元美金,若無法出國進修要賠錢,表示要先跟伊借,於是伊跟被告約在內湖路1 段之國泰世華銀行領出8 萬元,與伊身上的500 元美金一併借予被告,而

100 年4 月2 日被告宣稱目前因在龍華大學當講師需要用到電腦,於是伊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借予被告,之後伊在100 年

4 月25日約被告要她還錢跟電腦遭拒,伊回家查詢被告各項資料才發現遭騙等語(詳見偵卷第5 至7 頁),嗣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在100 年4 月22日到伊住處拿走筆記型電腦等語(詳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在1 月份告訴伊要出國需要這筆錢,故伊於3 月11日在伊仁愛路住處樓下的7-11將8 萬元及美金500 元交給被告,另系爭筆記型電腦是4 月初在伊仁愛路住處交給被告,伊跟被告實際上是在4 月26日分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核告訴人之指述,就被告向告訴人借上開款項及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時間、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及系爭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之時間及地點、被告與告訴人分手之時間等節,先後所陳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實。

㈡第查,被告雖於99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於MSN對話時提及:

「我在龍華科技大學當講師」(詳見偵卷第26頁),嗣於100年1月23日向告訴人稱:「我五月要去一趟美國,我還想去考一張FE」,但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MSN對話之前後文,被告從未曾以此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反之係告訴人自行提及:「寶貝,我會支持你的,錢你不用擔心」,被告則回以:「雖然說這是我想做的事情,但是我不想麻煩你」(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且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出國之理由為「考FE」,而非龍華科技大學出國之研習,被告確於100年3月間向美國某校提出入學申請,並於100年5月17日出境,亦有被告之電子機票及入學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詳見偵緝卷第67至70頁);另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中,被告雖曾稱:「(告訴人:那你這次去美國研習要研習多久?)差不多1個多月。(告訴人:你們學校研習為什麼沒有包含食宿?)有包含課程還有機票,主要是偏向工業。」等語,然此錄音之對話時間不明,且被告於該段對話中亦未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又告訴人於100年3月2日以MSN與被告對話時,曾提及:「四月你出國的事情就說定囉,我拿兩千鎂(指2千元美金)給你」,被告回以:「我覺得我不應該拿」,告訴人復稱:「我出國沒買什麼保養品給你,因為我覺得把錢用在這邊更好,然後出差也有津貼啊,所以OK的,不要想什麼了,考試一定要考過啊」(詳見偵卷33頁),足認告訴人乃主動提起欲給付被告2千美金,被告於當時甚且有推拒之詞;再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與告訴人以MSN對話時,稱:「我打算賠我同事1千美金,當作他的房租補助」、「你那邊不是有500美金嗎?我用現在的匯率買下來」、「我不想自己去不成還害人家虧錢,道義上我給這麼多理所當然,一句話,你賣我嗎?」,告訴人回以:「OK」,被告復稱:「那麼今天匯率,算29.5給我好了」,告訴人:

「就照你說的囉,我今晚下班時間不一定,再跟你說」(詳見偵卷第36、37頁),是被告雖曾提及500美金及不出國會害同事賠錢等情,然亦同時言明欲以當時匯率向被告購買美金,並經被告允諾,被告未有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情甚明;而告訴人於傳予被告知手機簡訊中亦一再提及:「寶貝,今天有舒服點嗎?不要擔心錢的事(100年2月9日)」(詳見偵緝卷第71頁)、「你這次工作損失多少?不然我補給你,你別難過,好好的養病(100年2月15日)」(詳見偵緝卷第72頁)等語,與被告所辯:伊因工作損失收入,是告訴人自己要給伊錢等節相符,益徵被告並無以因擔任龍華科技大學講師需出國研習為誘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行為。

㈢再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稱:伊於4月22日在其仁愛路住處

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付被告云云,然此經被告提出民宿住宿證明(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4 月22日至4月23日前往宜蘭遊玩,此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告訴人所稱於前揭時、地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付被告一情,即無可採;而告訴人就其所稱遭被告詐欺而借予被告電腦一節,僅提出錄音譯文為證,告訴人於該段對話中稱:「所以你跟我借的電腦真的不打算還給我了?」,被告答以:「你要的話我可以把屍體還給你」,告訴人稱:「你真的把它摔壞了?」,被告答:「你很懷疑嗎?」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8頁),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已毀損,而關於被告以何原因、於何時何地向告訴人取得系爭筆記型電腦等節,則均付之闕如;且系爭筆記型電腦係告訴人於98年4月間購買,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紙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另被告於99年9月間曾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亦有其提出之購買證明1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以現今電子科技日新月異,被告既已自有較新穎之筆記型電腦,是否有向告訴人詐騙舊型筆記型電腦之必要,已有疑問;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已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修復,每次開庭都有帶來要還告訴人,是告訴人拒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0頁),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29日訊問筆錄(詳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101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詳見本院卷第81頁)所載,被告確實均將系爭筆記型電腦攜帶到庭,表示欲歸還告訴人,苟被告果有不法之意圖,及詐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於詐得系爭筆記型電腦後即不予理會,何需大費周章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修復後欲交付告訴人?是核被告之舉措已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一旦詐得財物後,即置之不理之常情已屬有間。

㈣末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被告有說要寫

借據,但沒有明確說還款時間,當時雖然已分手,但因被告苦苦哀求,說不出國會虧很多錢,伊覺得如果是借錢的話還是可以借她,被告拿走電腦的理由也是說在龍華科技大學任教、出國研習都會用到等語(詳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是縱認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及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係「借貸」關係,然告訴人交付前揭財物時,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分手在先,被告復出國在即,雙方之接觸、聯絡漸趨不易,告訴人若仍將前揭財物交付予被告,當已充分考量被告將給付借據及被告之償還能力等節,以為上述借貸之擔保,而前開借貸亦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款項及返還電腦之期限,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昔日情誼出借前揭財物,嗣後雖未獲被告清償及返還,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及筆記型電腦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被告所辯情詞,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尚存有合理可疑,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仍僅能形成被告容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