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復
黃靖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復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賢無罪。
事 實
一、黃鴻復(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於85年12月10日擔任楊蓓虹(原名為楊玉明,下稱楊蓓虹)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楊蓓虹財產不足受償後,於98年11月3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楊蓓虹及黃鴻復給付本金67萬26
9 元及利息,於99年3 月2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判決國泰世華銀行勝訴,並宣告假執行,黃鴻復於99年4 月、5 月間某日已收受前開民事判決,明知己身資力不佳,又不欲償還前揭款項,適其妹黃靖賢(所涉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詳後述)要求償還先前所借貸之款項,竟基於意圖損害國泰世華銀行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99年7 月8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地設定擔保債權8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黃靖賢,黃靖賢取得前開抵押權後,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0月
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黃鴻復前揭不動產拍賣後抵償,黃靖賢則於99年12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致國泰世華銀行因拍賣無實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滿足。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2 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7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鴻復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靖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鴻復並非於民事事件敗訴後刻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靖賢,並無毀損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鴻復因於85年12月10日擔任楊蓓虹向告訴人銀行借款
18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經告訴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楊蓓虹之財產不足受償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楊蓓虹及被告黃鴻復給付本金67萬269 元及利息,於99年3 月23日經該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判決告訴人銀行勝訴,並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黃鴻復已於99年4 月、5 月間某日收受前開民事判決,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99年7 月8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地設定擔保債權8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靖賢,嗣告訴人銀行於99年10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鴻復前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被告黃靖賢於99年12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致告訴人銀行因認拍賣無實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業經被告黃鴻復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被告黃鴻復擔任楊蓓虹借款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借據、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 頁、偵卷第355 頁),以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35 號民事執行案卷可資為憑,由此可見,於告訴人銀行已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受清償前之將受執行之際,被告黃鴻復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被告黃靖賢之方式處分其所有房地,致使告訴人銀行債權無從實際受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銀行之債權滿足。
㈡被告黃鴻復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並無毀損告訴人銀行債權之意
圖云云,惟查於告訴人銀行前揭訴請連帶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及嗣後上訴審理之該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中,被告黃鴻復於程序中一再爭執並未擔任楊蓓虹之連帶保證人,該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係經偽造,然為前開民事判決所不採而判決敗訴,有該等判決存卷供參(見他卷第7 頁至第12頁),被告黃鴻復甚且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仍多次表達對該等判決結果之不滿(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足見被告黃鴻復對於遭判決連帶給付債務一事至為不甘;其次,被告黃鴻復自承近十年來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而自93年以降,被告黃鴻復之所得逐年降低,99年間之各項給付總額亦僅有7 萬餘元,此部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顯見其資力確實不佳,益加增添被告黃鴻復不欲連帶償還債務之動機;況且,被告黃鴻復多次自承:被告黃靖賢於98年間即案發前一年已向伊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18 頁),何以竟遲於收受前揭宣告假執行民事判決後之99年7 月間始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靖賢,實屬可疑至極,綜合前開情事判斷,足可認定被告黃鴻復係出於脫免其財產遭拍賣抵償之目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刻意將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靖賢一情,甚為明確,被告黃鴻復及辯護人仍執詞否認,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鴻復損害告訴人銀行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鴻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而被告黃鴻復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靖賢,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黃鴻復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鴻復為脫免連帶債務清償之責,竟將其所有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靖賢,嚴重損及告訴人銀行之受償利益,行徑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平日素行、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復因於85年12月10日擔任楊蓓虹向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8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楊蓓虹抵押財產不足受償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楊蓓虹及黃鴻復給付本金67萬269 元及利息,於99年3 月2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判決國泰世華銀行勝訴,並宣告假執行,黃鴻復與被告黃靖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及黃靖賢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黃鴻復未向黃靖賢借款800 萬元,竟於99年7 月8 日,以此為由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辦將黃鴻復所有新北市○○區○○路○○號
4 樓房地設定擔保債權8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靖賢並於99年12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黃鴻復前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因認被告黃鴻復、黃靖賢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靖賢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鴻復、黃靖賢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2 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判決書影本、被告黃鴻復所有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地登記謄本、被告黃靖賢民事聲明狀與所提本票、支票、借據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被告黃鴻復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靖賢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等確有金錢往來,並非虛偽之債權債務等語;被告黃靖賢亦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被告黃鴻復與告訴人銀行間之民事官司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2 人確有長期借貸往來,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為佐證,其中300 萬元部分係被告黃鴻復用以興建房屋所用,而由被告黃靖賢出面向銀行貸款,此部分業據渠
2 人之父證稱明確,且當時半年間雖有償還被告黃靖賢,然僅有利息部分,不包含本金,且建物登記雖與貸款時間有所落差,乃因工程按照進度付款,並無不合理之處等節。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2 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7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內容,雖敘及告訴代理人
之指訴可資證明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然該告訴代理人之證詞並未經具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本不能作為證據,更遑論該陳述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2 人間債權債務確為虛假(見偵卷第351 頁),自難認起訴書已實質舉證被告黃鴻復、黃靖賢間之借貸資金往來乃屬虛偽,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2 人則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貸資金明細,包括被告黃
鴻復所出具之借據、本票、支票(見他卷第40頁至第73頁),以及被告黃靖賢、其夫郭世良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匯入被告黃鴻復或其所經營鴻尹報關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詳見附表所載之資金流向及卷證),其中被告黃靖賢向銀行貸得
300 萬元後復借予被告黃鴻復供興建房屋及渠2 人間現金零星借貸往來之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2 人之父黃慶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經核該等借款時間,除附表編號43至47為已設定抵押權後之外,最早可追溯於85年間,至遲亦於98年7 月間,顯然均早於告訴人銀行98年11月間對被告黃鴻復提起連帶給付借款訴訟之前,自可排除被告2 人臨訟刻意製作虛假資金流向之嫌疑,況且,對照被告黃靖賢、黃鴻復於93年至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被告黃靖賢每年各項給付總額均高達百餘萬元,且有多項投資收入,相較之下,被告黃鴻復所得則逐年降低,於99年間各項給付總額甚至低於10萬元,顯見被告黃靖賢、黃鴻復間資力高低,益徵渠2 人所辯被告黃鴻復向被告黃靖賢多次借貸一事,並非不可採信。
⒊至公訴人指稱:被告2 人提供之本票並未記載日期,支票亦
無提示紀錄,且相關資金紀錄或無法看出流向,或無法證明轉帳原因,以及證人黃慶富所述前後不一,亦無從證明設定抵押權之時仍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而認渠2 人間債權屬虛偽等節,惟被告2 人所提出之本票均有記載發票日期(詳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35 號卷100 年1 月2 日函稿附件),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仍為合法有效之票據,公訴人此部分顯有誤會;其次,經查全卷,被告2 人所提出之支票,固然無任何提示兌現紀錄可參,一般而言,借款之際簽立支票,其作用係借據性質及擔保借款,惟被告2 人親為手足,被告黃鴻復之資力亦不甚佳,被告黃靖賢縱持有被告黃鴻復所簽立之支票,然未曾加以提示兌現,僅作證明借款之用,仍難謂有違一般常情;再者,被告2 人已提出借據、支票、本票等物,佐以被告黃靖賢、其夫郭世良、被告黃鴻復及所經營鴻尹報關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往來等資金流向資料,用以證明被告黃靖賢確有借貸予被告黃鴻復之事實,詳如前述,公訴人一再指稱無從證明資金流向及原因,顯見屬虛偽金流,卻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證人黃慶富雖先證稱系爭房屋於81年間蓋好,嗣後又改稱記錯(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而對照系爭房屋建築完成、第一次登記之日期分別為83年11月15日、84年7 月12日,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6頁),是證人黃慶富顯係因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模糊,另公訴人質疑被告黃靖賢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黃鴻復之時間為85年4 月16日,顯然與前開建物登記時間均有不同一節,惟經證人黃慶富明白證稱此係因工程分期付款所致(見本院卷第98頁),亦與一般施作工程之付款情況吻合,難認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至於公訴人雖以證人黃慶富證稱:被告黃鴻復半年內有陸續償還本金及利息予被告黃靖賢,每次都是1 、2 萬元,但伊忘記還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因而認設定抵押權之際,被告2 人間顯然已無該筆300 萬元債權存在一節,然證人黃慶富前揭證詞尚無從直接推論被告2 人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0 萬元債務已完全清償,況且,證人黃慶富上開證詞不僅與被告2 人所辯被告黃鴻復曾就該筆300 萬元債務部分清償相符(見他卷第26頁),再對照附表編號1 至42部分之債權金額高達9 百餘萬元,被告黃鴻復卻僅設定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黃靖賢一事,可見被告黃鴻復雖就該筆300 萬元之債務曾部分還款,然仍未完全清償,公訴人前開推論難認有理由,亦無從作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⒋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靖賢亦涉有毀損告訴人銀行債權之犯行
,然被告黃靖賢堅詞否認自始知悉被告黃鴻復與告訴人銀行間之官司,且直至設定抵押權,並經法院通知參與分配後,始知此事(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而遍查全案卷證,亦查無本件被告黃靖賢主觀上對於被告黃鴻復毀損告訴人銀行債權之事具有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於上開時、地,被告黃鴻復固將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靖賢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不實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該等借貸資金流向並非真實,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黃靖賢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黃鴻復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