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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仁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仁係告訴人王學模先前之同事。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急需用錢,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 段○ 巷○○弄○○號8 樓之5 房地,設定信託予胡森凱,向胡森凱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嗣告訴人為取回上開房地,商請被告為其清償上開140 萬元借款債務,並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持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

㈠被告替告訴人清償向胡森凱之借款140 萬元,取回上開房地

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至告訴人、被告及柯志松名下,並於98年2 月27日,以柯志松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得270 萬元,經扣除清償上揭借款140 萬元、其他債務18萬元、給告訴人3 萬元、上開房地3 次過戶費用共計14萬1,452 元及相關費用等,尚有餘款約90餘萬元,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前開貸款所剩之款項90萬餘元返還告訴人,逕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述債務,而持有告訴人交付之前開

房地所有權狀,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4 月間,以其侵占前開貸款之部分款項即50萬元,僱工裝潢前開房屋,旋於98年5 月22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以390 萬元之價格,逕行將前開房地販售與不知情之吳麗雯,逾越其為告訴人以前開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權限,違背其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並將前開房地販賣所得價金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侵占與背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判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正仁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王學模之指訴、被告坦承未將貸款餘額交付告訴人及以390 萬元出售上開房子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異動索引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正仁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三溫暖餐廳之前的廚師,告訴人向胡森凱借款140 萬元,以上開房地抵押信託,98年1 月6 日到期,無法還錢,透過邱麟強來向我借錢,告訴人說對方貸款利息過高,他希望我借他140 萬元以清償借款,把房地設定回來他名下,我同意借他140 萬元,並請代書鄭寶蚶拿現金140 萬元給告訴人清償借款,又請鄭寶蚶帶著告訴人去辦理登記事宜,於98年1 月6 日將上開房地過戶回到告訴人名下,後來告訴人說他也欠銀行錢,房地雖在他名下,但以他的名字向銀行無法貸到借款,無法還我錢,叫我以我名義幫忙申辦貸款,故把房地過戶到我名下,由我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我又請鄭寶蚶將房地過戶到我名下來申辦貸款,結果因為我是八大行業,銀行也不貸款給我,經告訴人及我妹婿柯至松同意後,房地又過戶到柯至松名下,最後以柯至松名義向安泰銀行新店分行申辦貸款,98年3 月6 日間銀行扣除手續費及火災險的保險費用後,實際核撥貸款267 萬元。這267 萬元,償還告訴人欠我的140 萬元借款;支付3 次移轉過戶及代書費共17萬元;替告訴人償還借款18萬元;告訴人另外拿了3 萬元的零用錢;付給我妹婿柯至松當保人的紅包1 萬8,000 元,我幫告訴人支付140 萬元借款的利息5 萬6,000 元。扣除上開款項後,餘款仍放在帳戶內,用以支付每月房貸利息( 迄7月售出房子止,4 個月利息計8 萬元) 及房子每月的管理費及雜項費用( 迄7 月止計3 萬元) ,告訴人拜託我幫他向銀行貸款,貸款利息說好由告訴人自己支付,但告訴人後來卻繳不出來。告訴人叫我把貸款所剩餘款給他,但我不敢給,因為告訴人另向黃克偉借款90萬元並簽下本票,借款當時告訴人及黃克偉有打電話向我照會,後來黃克偉找不到告訴人,我跟黃克偉說如果兩邊有講好償還金額的話,錢可以拿去,就不關我的事情,但是告訴人避不見面,我也不敢擅自歸還他所積欠的款項,所以餘款一直放在帳戶內。98年4 月初,告訴人被黃克偉找到,告訴人打電話叫我去處理,後來該債務我以70萬元( 原先稱52萬元) 處理掉,我把告訴人所簽立的面額皆為30萬元本票3 張( 共計90萬元) 及告訴人駕照正本拿回來。經過核算,銀行貸款扣掉支付上開款項及債務後後已支出272.5 萬元,已無餘款,我並沒有侵占。告訴人一直付不出每月房貸本息及房子管理費,98年4 月5 日我找到告訴人,並問告訴人「房子你還要不要?」告訴人說他沒辦法付房貸及管理費,房子他不要了,交給我處理,叫我自己想辦法,我才會把房子賣掉。我自己拿出50萬元來裝潢,

7 月賣掉,賣了390 萬元,是我經過裝潢後才有這個價錢,該屋原本是陽春的空屋。告訴人既然已經放棄房子,且房子也沒有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我賣掉房子的錢,才沒有交給告訴人。同年4 月中旬告訴人家人有來找我,我們約在天母里民活動中心,他們說要把房子拿回,但後來沒有下文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成立。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指依該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為有不當逾越之行為,方屬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難認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則尚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被訴侵占銀行貸款餘額部分(即理由欄一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模於99年4 月16日偵訊指稱:上開房地有過戶給被告,是要以被告的名義申辦銀行貸款,後來被告說用他的名義無法申辦貸款,又把上述房屋過戶給柯至松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4496號卷,第4-6 頁);於100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詰證稱:97年10月我向胡森凱借款140 萬,所以上開房地設定信託給胡森凱;後來請被告幫我償還這筆140 萬元借款,被告先向別人借140 萬元來還胡森凱,再用向銀行貸款;我有請被告用他的名字幫我貸款,我來付房貸,用貸款的錢來還140 萬元;被告一開始說他要用自己名字幫我辦貸款,後來被告說沒有辦法用他的名字辦貸款,之後就用柯志松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6 號卷,第37-41 頁) 。證人即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之代書鄭寶蚶於99年6 月4 日偵訊證稱:我曾受被告及告訴人委託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到我事務所來,因為告訴人在外有140 萬元債務,被告幫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要簽訂本件房屋土地的買賣契約書;我有陪同告訴人去清償140 萬元,並辦理上開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房地所有權才回歸告訴人名下;因告訴人在外還有其他債務,怕該不動產又被查封,所以告訴人與被告要求趕快過戶至被告名下並向銀行申辦貸款,後來跑被告的貸款申請,但因被告無法提出收入狀況,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遂請柯至松當登記名義人,以利貸款,所以又再辦一次過戶,因為柯至松收入蠻高的,所以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核准;約98年2 月底,才一起送房地過戶及銀行的貸款設定登記案到地政機關等語明確(參見士檢偵字第4966號卷第33-35 頁) 。證人即被告妹婿柯至松於99年10月12日偵訊證稱:上開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是被告拜託我幫忙申辦銀行房貸,因為他的條件不符,所以將該屋過戶到我的名下,由我去辦貸款,向安泰銀行貸得270 萬元,貸款出來扣掉地震險的保險費及手續費,實拿267 萬元現金,我就交給被告;貸款核撥後,房屋後續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繳了3 、4 個月的房貸等語屬實(參見士檢偵字第4966號卷第87-89 頁)。此外,上開房地於98年1 月6 日塗銷胡森凱之信託登記、98年1 月13日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98年2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柯至松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48號卷,下稱士檢他字第第

10、11頁) 、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參見士檢他字第2248號卷第27-28 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參見士檢他字第2248號卷第29-33 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參見士檢他字第2248號卷第34-35 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參見士檢他字第2248號卷第00-00 00-00 頁) 附卷可稽。據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既經告訴人同意而於98年1 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本欲以被告名義申辦銀行貸款,係因未獲核貸,復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柯至松名下,以柯至松名義申辦銀行貸款,並獲得安泰銀行核貸270 萬元,扣除火險保費,實際取得267 萬元之事實,可堪認定。從而,上開房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至柯至松名下,銀行貸款復係以柯至松名義申辦取得,並核撥至柯至松帳戶內,則依據柯至松與銀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柯至松為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上開銀行貸得款項之所有權人自係柯至松,告訴人並非該貸得款項之所有人。嗣柯至松本於被告之請託目的,而將帳戶內之貸款交付被告動支使用,是被告持有及使用該貸款,係本於柯至松之授權交付,並非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是以,告訴人既非該貸款之所有人,被告自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貸款可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⒉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偵訊指稱:我先前以本件房地向地下

錢莊借款140 萬元,是被告為我清償這筆140 萬元借款,另被告有幫我清償另筆18萬元借款,這18萬元也要扣掉等語屬實(參見士檢偵字第4966號卷第65-68 頁)。嗣於100 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詰證稱:被告向別人借140 萬元來償還我欠胡森凱的借款,我有跟被告約定利息是月息兩分;被告以柯至松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下來後,用貸款的錢還給被告14

0 萬元及支付利息5 萬6,000 元,以及支付申辦貸款的人頭費6 萬元,還有約定我要負擔代書費、手續費等約20萬左右;我另外有向被告借18萬元,也是貸款扣除;另我向黃克偉借款50萬,加上利息,實際還款應該超過50萬元;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被告有拿3 萬元給我,被告說剩下的錢,要幫我拿去給黃克偉;後來我有去找黃克偉,黃克偉叫我還錢,我跟黃克偉說,我有叫被告幫我還款給他,黃克偉有打我,我後來有開3 張本票,就是被告取回庭呈的3 張本票,我欠黃克偉50萬,之所以簽3 張各3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黃克偉怕我會跑,所以金額多簽,實際上只有50萬;之後幾個月,有一個叫「阿祥」的跑到我家要錢,說黃克偉差他錢,我差黃克偉錢,所以我給阿祥20萬,阿祥有開立收據;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幫我償還欠黃克偉的借款債務,我找不到黃克偉的人,沒有與他確認,但黃克偉後來沒有跟我催討債務了;我與被告約定他幫我辦貸款,貸款本息由我支付,每個月貸款本息要繳2 萬元,後來我沒有繳貸款,貸款過一個月時,我請家人處理,處理方式是貸款我們來繳,房子過戶還給我們,但被告不願意等語( 參見本院易字第6 號卷第37-41 頁)。證人鄭寶蚶於99年6 月4 日偵訊證稱:我的代書費含契稅一共約14萬1448元,3 張明細表是我開的,我收的款項就是這上面寫的金額等語明確(參見士檢偵字第4966號卷第33-3

5 頁) ,復有鄭寶蚶開立之上開房地過戶登記費用明細表3張在卷(參見士檢他字第2248號卷第24-26 頁)。被告代告訴人清償18萬元借款部分,亦有告訴人開立之面額18萬元之支票影本1 張在卷( 參見士檢偵字第4966號卷第20頁);被告代告訴人清償欠黃克偉之借款部分,復經被告提出告訴人所開立交付黃克偉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原本3 張(影本參見士檢偵字第4966號卷第83頁,原本已交還被告)、告訴人駕照影本1 張( 參見士檢偵字第4966號卷第84頁,正本已交付告訴人) 在卷可憑。據上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被告支付

140 萬元、18萬元借款、5 萬6,000 元利息、交付告訴人3萬元部分,均無爭執,惟對於代書費、人頭費、償還告訴人欠黃克偉借款部分的金額,雙方主張之金額互有出入。若依據被告之主張,上開銀行貸得款項267 萬元,扣除140 萬元借款、5 萬6, 000元利息、人頭柯至松紅包1 萬8,000 元、代書費17萬元、交付告訴人3 萬元、償還告訴人借款18萬元、償還告訴人欠黃克偉借款70萬元,則剩餘11萬餘元,用以支付4 個月計8 萬元的房貸利息、房子管理費及雜項費用計

3 萬元,並無餘額。若依告訴人之主張,上開銀行貸得款項

267 萬元,扣除140 萬元借款、5 萬6,000 元利息、人頭柯至松紅包6 萬元、代書費14萬1448元、交付告訴人3 萬元、償還告訴人借款18萬元、償還告訴人欠黃克偉借款50萬元,則剩餘30萬餘元。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幫伊申辦貸款,貸款本息由伊支付,每個月貸款本息要繳2 萬元,後來伊沒有繳貸款等語,核與被告辯稱:貸款餘額仍放在柯至松帳戶內,用以支付每月房貸利息及房子每月的管理費及雜項費用,告訴人拜託我幫他向銀行貸款,貸款利息說好由告訴人自己支付,但告訴人卻繳不出來等語相符,可證貸款餘額於上開房地於98年7 月售出並移轉所有權之前,被告並未領出供作他用,仍存放在柯至松帳戶內,旨在支付每月房貸利息及管理費用,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入己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退萬步言,縱認告訴人是該貸款之所有人,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入己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㈢被告被訴擅自出售上開房地、侵占賣得房款部分( 即理由欄

一㈡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模於100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有跟被告說過,因我無法繳房貸本息,這個房子我不要了,交給他處理;房子給被告處理的意思,包含賣掉房子;因為當時我不敢面對家人,所以才會這樣跟被告說,因為我真的無法拿錢出來繳貸款,這是在我跟家人講之前;後來我被黃克偉打完後,我回去跟家人提到整個經過,所以才請家人就房子的事情找被告處理;後來是家人想把房子買回來,才對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易字第6 號卷第39-41 頁) ,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可證被告將上開房地裝潢出售,確係因告訴人向其明白表示不要該房地並交給被告處理之事實。是以,告訴人既明白向被告表示不要上開房地,並交給被告處理,則被告將上開房子裝潢出售,並無違背其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任務,其雖出售上開房地賺取差價,亦非屬於不法利益,被告主觀上更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⒉承前說明,被告雖將上開房地售予吳麗雯,惟出售之前上開

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柯至松,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均為柯至松與吳麗雯,柯至松既為出賣人,從而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自應屬於柯至松所有,而非屬於告訴人所有。柯至松本於被告之請託目的,將所得買賣價金交付被告,是被告持有該筆買賣價金,惟係本於柯至松之交付,並非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是以,被告雖持有上開買賣價金,惟告訴人並非該買賣價金之所有人,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可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及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1-04-26